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463號
TCBA,101,訴,463,2013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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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卷第181頁)。又前臺中縣政府 於96年4月16日提經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 小組96年度第1次會議說明:「……二、本案前於96年1月 12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大甲鎮公所簽註大甲鎮○○段○○ ○○號現況為空地,該所未有辦理闢建及養護工作。工務 局建管課簽註大甲鎮○○段○○○○號尚無套繪資料,另查 本府工務局套繪室相鄰土地(478、479、480地號)係領 有79-4039號建照執照,有關案內附之建築線指示圖申請 案未認定為現有巷道。另函詢大甲戶政事務所查明申請位 置目前或之前是否有編定為巷弄或路名,如有請查明編定 時間,若有廢止巷弄或路名亦請查明時間,經該所96年1 月24日中縣戶字第0960000191號回函查明該巷道係民國59 年6月1日由『大甲蔣公路53號』門牌整編為『蔣公路59巷 』1號,該門牌於民國80年6月6日註銷。綜前會勘各單位 意見及相關資料顯示申請土地應非屬現有巷道。」並有前 臺中縣政府96年1月12日「申請供公眾使用巷道證明會勘 紀錄」記載大甲鎮公所會勘意見:「一、經現場勘查,大 甲鎮○○段○○○○號現況為空地。二、該筆地號土地『本 所未有辦理闢建及養護工作。』」前臺中縣政府所屬工務 局建築管理課則表示:「經查尚無套繪資料」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0頁)。經前臺中縣政府查明, 在系爭土地相關之79年建築線指示圖申請案並未認定系爭 土地上有現有巷道,雖戶政機關在該址曾編定蔣公路59巷 1號之門牌,但該門牌亦於80年6月6日註銷。顯見,系爭 土地目前並未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此狀況並已持續有 相當期間,自不符合上述3項要件中「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之要件。
(四)雖上開前臺中縣政府評議小組會議紀錄記載,戶政機關曾 在系爭土地週邊編定蔣公路59巷1號之門牌;另該府於97 年1月28日提經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 97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戶政 事務所於59年6月1日時編為巷道,至今並未廢除……本案 大甲鎮○○段○○○○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83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範圍認定為現有巷道。」 並以97年2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70040485號函通知原告( 參見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卷第52頁);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判決理由,亦引用戶政機關編為巷道及戶籍謄本等資料, 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參見本院卷第231頁);又原 告與改制前大甲鎮公所間因妨害通行事件,經前臺中縣政



府於80年10月14日以80府訴委字第203101號訴願決定書認 定:系爭圍牆興建在前大甲鎮○○路○○巷○○○巷不論是 否有人居住,既經編定為「巷」,縱然欲於廢除,亦需經 法定程序,乃原處分機關未審於此,即派員勘查,以系爭 圍牆後側仍屬一片荒地並無發現鄰近住戶通行而未依違章 建築予以查報拆除、殊嫌率斷等語,將前大甲鎮公所之行 政處分撤銷,命其另為適法之處分(參見本院卷284頁) 。但查,法律上所謂之現有巷道必須是符合上開條件之供 公眾通行或前已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始可構成現有巷道, 已如前述。而房屋門牌之整編係屬戶政機關之職權,然其 對房屋門牌之編列,只要有住戶申請即可編列,並未就房 屋所臨巷道(或土地)係私設巷道或公眾通行道路之性質 進行考量或判斷,因此大甲戶政事務所雖於59年間有於系 爭土地旁編列「大甲鎮○○路○○巷○號」門牌之情形,但 其對系爭土地是否屬於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並未有所 認定,是尚難僅憑系爭土地旁之住戶曾經戶政機關編列「 大甲鎮○○路○○巷○號」門牌,即認定系爭土地已屬供公 眾通行或前已指定建築線之巷道。上開前臺中縣政府現有 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之會議決議、80年10 月14日80府訴委字第203101號訴願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書,皆係以系爭 土地旁之住家曾經戶政機關編列「大甲鎮○○路○○巷○號 」門牌,作為認定該址已有法律上意義之現有巷道依據,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以之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 證據,即有未足。亦即,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供 人通行,但該通道是否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或僅是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或僅是因袋地通行權所闢建,均不得 而知。況且,依照上開訴願決定書之記載,系爭土地至遲 在80年間即已發現系爭土地之後側仍屬一片荒地,並未發 現鄰近住戶通行等事實,顯見系爭土地迄今已持續相當長 之期間未供公眾通行,不但不符合上述3項要件中「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亦與「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 要件不合。再者,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處技佐蔡英智於 98年11月26日本院另案至現場勘驗時,表示該申請案之前 系爭土地並未經該府指定為現有巷道,亦無因建築線而指 定為現有巷道等語(參見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卷第181 頁)。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莊昆斌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本案訟爭前系爭道路有無被被告或前臺中縣政府指定 過是現有巷道?)沒有。(巷道內有無被指定建築線興建 相關房屋?)建築線主管機關為被告都市發展局,依被告



都市發展局100年12月30日府授都測字第1000245185號函 所示:有關564、563地號土地上道路,經調閱本府79年第 4039號建照執照案內之建築線指示(定)成果,未指定為 現有巷道。被告都市發展局有敘明經調閱系爭巷道旁建築 物的建照執照成果,系爭道路在圖面上沒有被指定,如果 有被指定在圖面上是會載明現有巷道、路寬及現行情形等 資料,依都市發展局的資料明顯顯示是沒有指定。」等語 ,並有被告100年12月30日府授都測字第1000245185號函 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85頁)。 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巷道並未經被告認定為現有巷道,或 屬經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因此,前揭原告所引用之前臺中 縣政府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之會議決 議、80年10月14日以80府訴委字第203101號訴願決定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書 ,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民事判決認 定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既成道路,不得分割及主張袋地通 行權,原告對系爭土地已有為既成道路之確信,即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該巷道內設有路燈及電線桿,且自日據時代即 供公眾通行,於59年6月1日大甲戶政事務所編定為巷道時 ,尚有多戶設籍,必有多人出入,已符合供公眾通行之要 件云云。經查,系爭巷道內設有路燈及電線桿,且設有戶 籍,是否即屬於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巷道,尚非無疑。況 且,系爭土地上目前已設有鐵門,且久未供人通行,迄至 本院審理時均未有所改變;又原告所主張之巷道並未經被 告認定為現有巷道,或屬經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為 前開認定明確。姑不論系爭巷道內設有路燈及電線桿,是 否即屬於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巷道,而非為通行之便利省 時或因袋地通行權所闢建,然系爭土地目前既未供人通行 ,且已持續多時,自與首揭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須經歷 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要件不合。又該巷道亦從未經被告 認定為現有巷道或屬經指定建築線之巷道,且原告亦未提 出符合前揭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 第7款之相關證明文件,自難認僅憑原告之上開主張即認 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至於原告提出66年、74年空照圖 及大甲鎮志之日據時代大甲四堡時期圖、店面分布圖,及 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就74年9月6日航照 圖之判釋成果報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經查 ,上開66年、74年空照圖僅能辨識系爭土地有通道通行, 但無法確認有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或是否為通行之便利



省時或因袋地通行權所闢建。而該土地向無進行道路養護 ,目前尚有雜草及堆置部分廢棄物,為被告陳述明確,並 有上開勘驗屬實,自難僅憑上開空照圖及判釋成果報告逕 行認定該巷道符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另原告所提 出大甲鎮志之日據時代大甲四堡時期圖、店面分布圖及大 甲電燈散宿所位置圖(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該 圖面均為事後重繪,且週邊道路均非日據時代之路名,應 係事後補具,是相關內容即難遽以採認。縱依其圖面所示 ,系爭土地亦僅是供「大甲小學校」該特定單位出入之用 ,仍非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用。再者,依該等圖面所示 乃係26年間之情景,內容縱為屬實,距今亦已超過70年, 經時空變遷後,顯與現況不符,系爭土地目前既無供不特 定之多數人通行之用,自無從認定為現有巷道。另原告所 提出前臺中縣政府81年6月27日81府工建字第133254號函 、81年11月6日81府工都字第247462號函、81年11月23日8 1府工都字第258719號函及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81年7月25 日81甲鎮建字第11438號函、81年11月10日81甲鎮建字第1 7874號函、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81年9月18日甲警文字 第9541號函等(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主張原告 之被繼承人杜秋雲曾請求上開機關取締妨害交通之棚架云 云。然查,該部分縱然屬實,亦僅能說明系爭土地有通行 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而非僅是為通行之便利省時或因袋地通行權所闢建之通道 ,自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六)雖原告復主張「參加人劉文慶違法阻塞交通後,接到原告 所寄發存證信函,除參加人劉文慶本人外,尚委請律師以 臺中民權路郵局第823號存證信函寄來鑰匙,並於函中謂 已交付鑰匙於須利用該地通行之人,足見該道路尚有人須 利用以資通行。」云云。經查,參加人劉文慶雖委請律師 於101年3月2日發函予原告表示「交付鑰匙給須在該處進 出之鄰近住家及地主,以利進出通行」等語,惟該函亦陳 明該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另參加人亦主張「該函中所稱在 該處進出之住家地主係指原告及同地段480-5地號地主陳 貴美,因渠等有袋地通行問題,參加人為表明無妨礙渠等 進出之意思,亦避免原告會以刑事訴訟相脅,故特為該通 知,該函並無表示該土地有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意」等語。 顯見,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仍不能作為系爭土地已符合 首揭說明所稱現有巷道之要件。
(七)末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



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 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 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 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 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00號 、102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被繼 承人杜秋雲於95年11月20日就其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劉建 德共有之坐落前臺中縣大甲鎮○○段○○○○號土地,向改 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發給道路證明,經該府於97年1月28 日提經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97年度第 1次會議決議:「……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戶政事務所於 59年6月1日時編為巷道,至今並未廢除……本案大甲鎮○ ○段○○○○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83年度上 更(一)字第65號判決範圍認定為現有巷道。」並以97年 2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70040485號函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 杜秋雲;嗣包括參加人在內共8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 求撤銷被告97年2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70040485號函,原 告之被繼承人杜秋雲並為該次訴願之參加人,案經該部以 98年6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80092504號訴願決定將被告97 年2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70040485號函撤銷,杜秋雲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杜秋雲於起訴後死亡,由原告 承受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駁回,原告 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開案件係原告之被繼承 人杜秋雲(起訴後杜秋雲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針對前 臺中縣大甲鎮○○段○○○○號土地申請發給道路證明,與 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包含前揭564地號土地)向被告申 請發給道路證明之原因事實相同,縱然上開案件判決理由 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並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但本件當 事人所主張之前揭重要爭點,既經上開案件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該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本件 當事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則原告再就有關前臺中縣大甲鎮○○段○○○○號土地部分 之前揭重要爭點有所主張,揆諸上開說明,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吳子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 顯無理由,縱認其有本件起訴之利益,惟其與原告吳子玉起 訴之主張,在實體上亦屬無理由。原處分否准原告有關系爭 土地之現有巷道證明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 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處分所為之認 定,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發給系爭土地 為既成道路之證明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大甲小學校」之學校教職員 及其子女到場作證,經核即無必要;另原告聲請本院許武峰 法官應迴避乙節,因許法官非參與本案審判之法官,故無迴 避之問題,除另以裁定駁回外,本件亦不停止訴訟程序,均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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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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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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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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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