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363號
TCBA,100,訴,363,20120308,1

3/3頁 上一頁


會時人員還包含中華職棒理事長李文彬。...問:針對99 年1月5日職業棒球職業工會發布新聞稿「興農牛隊球員全體 出席工會成立大會,興農牛球團高層震怒」,此高層指的是 誰?答:劉志昇(當時應為領隊),表示有任何球員參與工 會將解散球隊。問:請問您有其他意見要補充嗎?答:興農 牛高層在明知他們的捕手李義偉將應涉睹案而不能登錄情形 下,將還身為國家代表隊的主力捕手葉君璋釋出,在當時等 於是沒有捕手可供使用,仍然執意解僱葉君璋,明顯係因其 籌組工會之關係。」(原處分卷第21、22頁)。 ⑵蔡瑞麟律師於99年1月14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 「問:請問律師葉君璋98年度球季戰績如何?請詳細說明戰 績狀況?答:葉君璋2008年擔任北京奧運國手,且為國家級 主力捕手。2009年戰績打擊率2成33,出賽92場,有262個打 數,整個球季共120場,在捕手領域打擊率不算低。興農牛 最遲於98年12月18日已被工會告知二號捕手李義偉將遭檢方 約談,非常有可能無法繼續出賽,當時球隊常任捕手即為此 二位,在僅有二位捕手情況下,卻在知悉李義偉在無法繼續 打的情況下,仍將葉君璋釋出,事後才補進新選手,球團作 法明顯並非基於戰力考量。葉君璋於解約當時都還是球隊最 主要主力捕手,即為一號捕手,全球季120場即出場92場, 就戰力而言,將當年球季先發捕手解約,與常情不符。」( 原處分卷第23、24頁)。
⒎原告99年1月15日興棒字第209901036號函: 該函記載略以「說明:二、按職業棒球選手契約第15條約定 『非經球團事前同意,選手不得在公共場所表演或在報章雜 誌發表關於棒球運動之文章,參加廣播、電視、錄音、錄影 、電影或影片拍攝、拍照、商品服務之廣告活動等。』據此 約定,球員未經球團同意,不得私自參加任何集會活動。因 此,於98年2月14日媒體報導台北市職業棒球員職業工會恢 復運作成立大會前,劉志昇領隊所表示之禁止球員加入工會 ,否則將球隊解散乙事,應係指嚴禁牛隊球員於未經球團同 意前,即逕參加成立大會之集會活動之情形,並非針對球員 工會成立乙事。」(原處分卷第16、17頁)。 ⒏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2日象會字第990101號函: 該函記載略以「說明:三、有關興農職棒趙副領隊與本公司 楊領隊之聯繫內容詳情,請見隨函所附楊愛華領隊之書面說 明。附件:「另就貴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來函中說明三 點來做回應。...二、興農職棒副領隊趙宏文確曾拜會兄 弟象公司,數度表示葉君璋確實有問題,希望不要接受葉君 璋。三、興農副領隊劉志昇曾於98年12月24日打電話給本人



楊愛華),電話中表示葉君璋有問題,希望兄弟象隊不要 任用。本人(楊愛華)曾追問有何問題,但對方自始至終都 回答不便說明。」(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卷第51頁)。 ⒐從上開證人葉君璋楊愛華劉志昇郭勇志曾華偉、蔡 瑞麟等人分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及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 員會評議會議中,接受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及會議紀錄觀之, 葉君璋等人於98年2月14日工會成立大會前一天,當時興農 牛領隊劉志昇確有當面告知「如果去參加工會,誰去,就開 除誰」、「如果北上就退隊。」、「如果去臺北記者會,被 拍到就要退隊或釋出。」等語,原告領隊劉志昇於製作談話 筆錄時曾說過未經球團同意不得參加任何集會遊行等語,且 媒體亦有相關之報導(原處分卷第60-63頁),而原告99年1 月15日興棒字第209901036號函(原處分卷第16、17頁)說 明欄之記載,亦不否認劉志昇領隊所表示之禁止球員加入工 會,否則將球隊解散乙事等情。按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權利。而選手契約書(原處分卷第 18頁背面、19頁正面)第15條僅約定球員非經球團同意不得 參加廣播...或商品服務之廣告活動等,並不包括參與工 會活動在內。是原告球員如未影響球團之訓練、比賽等活動 ,依憲法規定原即享有參與工會活動之權利,不須經原告之 同意,原告以上開言詞對球員加以施壓,足證原告確有打壓 葉君璋等人參與工會活動之情事。嗣原告於98年6月29日上 半季賽事結束後將擔任工會理事之郭勇志讓渡,於98年9月4 日將擔任工會監事之曾華偉讓渡,於98年12月21日將擔任工 會理事長之葉君璋釋出。葉君璋於被釋出後於98年12月24日 前與兄弟象隊球團總教練陳瑞振洽談,欲加入兄弟象隊繼續 打球。然原告卻以葉君璋有道德及風紀問題,但原告並未表 明葉君璋有何道德及風紀問題,要求兄弟象隊不要任用葉君 璋,於契約期滿(98年12月31日)前阻撓葉君璋加入兄弟象 隊,業據證人兄弟象領隊楊愛華陳明屬實,復有上開兄弟象 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2日象會字第990101號函可資佐證。 是原告於球員工會成立之初,既有打壓球員參與工會活動之 情事,其後陸續將參與工會之幹部球員讓渡或釋出,並於將 葉君璋釋出時阻撓其加入兄弟象隊,影響兄弟象隊進用葉君 璋之意願,原告主觀上對於葉君璋以往工會會員之身分,及 客觀上之行為對葉君璋已產生不利益之待遇。而原告釋出葉 君璋,並非因戰力原因遭釋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顯係以 葉君璋擔任工會幹部而將葉君璋釋出,堪以認定。又葉君璋 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契約,為1年1簽,縱於98年12月31日期滿 ,原告仍可依契約書第22條之規定與葉君璋續約,而原告若



不續約基本上都會講理由給球員知道,復據原告之副領隊劉 志昇於99年10月22日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會議中陳明 在案(原處分卷第122頁),然則原告既未與葉君璋續約, 亦未提出具體事實足資證明葉君璋有道德及風紀問題,而刻 意阻撓葉君璋加入其他球隊,顯與常情有悖。又葉君璋若想 退休,焉有於其被釋出後即積極尋求加入兄弟象隊繼續打球 之理,是原告將葉君璋釋出,並阻撓其他球團進用,核有就 業歧視之行為,亦不因其後契約期滿而受影響。原告主張係 因合約到期及葉君璋想退休不再打球,而將葉君璋釋出云云 ,尚無足採。另證人葉君璋雖於101年1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陳稱其於98年5、6月間曾向原告之總教練徐生明說,98 年結束其有可能會退休等語,惟縱使葉君璋當時有提及想退 休之念頭,亦僅葉君璋當時之想法而已,況事後葉君璋遭釋 出後即積極尋求加入兄弟象隊,並遭原告阻撓,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尚難以此作為釋出葉君璋之依據。
㈤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先後歷經 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99年2月11日、及改制前臺中 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9年12月24日二次就業歧視評議委員 會,就前揭相關之談話筆錄及書面資料等,均認定原告就業 歧視成立,期間二單位之評議委員會亦均有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補正相關資料說明等等,作為裁處之依據,並無原 告所稱片面以葉君璋之詞即遽予裁處及未予原告答辯機會等 情。況原告援用自身片面對新聞媒體之陳述報導作為有利於 己之證據,姑不論上開其片面陳述是否得為判斷之基礎,惟 原告主張自身對新聞媒體之陳述報導與上開相關證人之談話 筆錄及相關證據不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 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參酌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調查程序中一再 強調之各項新聞媒體報導及相關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及證據云 云,顯非事實,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規定之情事。又原告主張葉君璋於業於100年8月11 日撤回申訴,惟是否有就業歧視為被告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開申訴業經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99年12月24日 會議評議就業歧視成立,是葉君璋縱使撤回其申訴,且其撤 回申訴是否出於自願,對被告於100年2月24日所作成之處分 ,並不生影響。至於原告所指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王 秋霜委員於詢問葉君璋時,有誘導詢問之嫌,影響事實之認 定,惟無論其是否為誘導詢問,被告並非以該部分為主要證



據,尚調查其他證據始作成處分,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核無足採。
㈥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99年12月24日召開第3次評議 會議後作成之審議結果(附於訴願卷),委員意見略為「一 、成立大會前對於工會之打壓言語及作為:興農職棒已認定 成立大會之集會活動就是合約所列舉的活動,再以近似恐嚇 言論欲嚇阻球員參加球員工會成立大會,後又以當日為春訓 練習日球員未請假北上、球員向公司借車始知整隊要去參加 工會成立大會等不實理由欲對球員不利指控,對於工會會員 之不友善態度甚明。二、球員工會成立大會後阻止葉君璋打 球,又以葉君璋自己提出退休為由以合理其行為:由98年上 半年興農職棒安排葉君璋先發場數及葉君璋自己的陳述來看 ,興農職棒確實在上半年刻意減少葉君璋出場次數,並透過 人私下要葉君璋不要打球以阻止葉君璋擔任職業棒球員,但 興農職棒卻以葉君璋自己表示想退休這句話來合理化其阻止 葉君璋打球之行為。三、多方證據顯示興農職棒確實干涉與 阻止他隊吸收葉君璋:由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 亦說明略以『興農職棒副領隊趙宏文確曾拜會兄弟象公司, 數度表示葉君璋確實有問題,希望不要接受葉君璋。興農副 領隊劉志昇曾於98年12月24日打電話給本人(楊愛華),電話 中表示葉君璋有問題,希望兄弟象隊不要任用。本人(楊愛 華)曾追問有何問題,但對方自始至終都回答不便說明。』 上據葉君璋於本府召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會議之說明亦表 示確有聽聞此事。...又對照99年1月8日至14日之相關新 聞媒體報導,如按興農職棒所稱均未有阻止他隊招募事件, 怎會連體委會主委戴遐齡去找兄弟象時,他們還說要考慮? 四、興農職棒以『戰力外』及『年紀大』之主張釋出葉君璋 ,卻未提出具體事證,比對中華職棒大聯盟葉君璋98年戰力 表現,尚難以不適任論:由上列相關數據資料來看,葉君璋 98 年的狀況比起97年的整年度都還要提升。除了葉君璋年 齡較前3位年長外,其球技表現並未較李義偉鄭鴻達及鍾 家寶差,為何前揭3位均續約,而葉君璋卻因戰力外原因遭 釋出,以戰力為由實不足採。至於興農職棒提出就葉君璋之 釋出時間是加入工會約已1年乙節,經本就業歧視評議委員 會認為這是很現實的考量,當時興農職棒因原欲培養之捕手 李義偉受傷,因此興農職棒當下就是需要葉君璋葉君璋下 半年出場次變多,而且98年整年總體表現優異,甚至打擊率 都還比97年度高,阻殺率也是最高,其實葉君璋多了一歲反 而比前一年表現更好,且年紀部分,到目前為止也沒有客觀 的資料去佐證到底一個捕手怎樣叫年紀太大?而興農職棒以



葉君璋年紀大、戰力有問題來釋出葉君璋,似與實際情形有 所出入。五、綜合以上相關事實與理由,球員工會都是葉君 璋在出頭幫球員爭取權益,所以葉君璋99年11月23日於本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召開本案第二次會議中亦表示,大家都說 如果他不當理事長怎麼辦?沒有人敢出來當...很多選手 害怕去參與工會活動...再加上葉君璋也提及興農職棒老 闆叫他不要打球叫他去做生意等語。因為葉君璋是職業棒球 員職業工會的常務理事,工會成立是由葉君璋在帶頭,相關 工會事務主要也都是葉君璋在出面處理,但是要加入職業棒 球員職業工會之先決條件即須具備『職業棒球員』身分,興 農職棒如阻止葉君璋打球,讓他沒有球員可以當,即可讓葉 君璋無法加入工會,就不能擔任常務理事,因為沒有人敢接 ,相關事件串連起來興農職棒去阻擋葉君璋可以保有棒球球 員身分的所有機會,吻合興農職棒在打壓、要殺雞儆猴的意 味。經衡量相關事證認定被申訴單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項以往工會會員歧視之事實。」認定歧視成立。基此 ,本件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從原告動機 、目的、程序及手段等面向,審酌各種佐證資料,於98年度 第3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對葉君璋有就業歧視,並未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摻雜與本件無關因素之考量,亦未 違反法律程序,自無逾越裁量範圍、判斷濫用及有判斷瑕疵 之情事,基於判斷餘地之原則,本院對上揭判斷應予尊重。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告確有因以往工會 會員身分為由,對其球員予以歧視,並阻撓、打壓其球員之 工作權,至為明確,且其行為違背國家對勞動權保障之基本 精神甚鉅。被告考量原告違背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甚高,重創社會對職棒之觀感,及影響球員工作權、集會 結社自由權甚鉅,並考量原告之資力及其應擔負之社會責任 ,斟酌受歧視者之聲望、受影響程度等情,被告依行政罰法 第18條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之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 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3/3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