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363號
TCBA,100,訴,363,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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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就業歧視。基此,本件 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從原告動機、目的、程序及手段等 面向,審酌各種佐證資料,於97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認定原 告對蔡耀銘等3人有就業歧視,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摻雜與本件無關因素之考量,亦未違反平等原則, 自無判斷濫用及有判斷瑕疵之情事,基於判斷餘地之原則, 本院自須尊重上揭判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38號確定判決參照。茲查原告係以「戰力外」原因將身為 工會會員之葉君璋釋出,而未聞原告主張葉君璋有任何「戰 力外」之瑕疵,唯一原因僅係其係工會幹部,且從發起至成 立,均係採積極之態度,復核原告自工會會員成立前後對參 與工會會員之態度、發言、行為等,均已有明顯歧視行為, 又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已提出相關數據及資料,證明葉君 當年度非但無戰力下降之情形,且阻殺率、守備率、打擊率 均優於原告其他捕手,表現較先前為優,且原告釋出葉君璋 後,捕手已出現不足情形,卻在尚未添任捕手下,即以非正 當合理之理由將葉君璋釋出,其不友善之干涉與對待實已損 害葉君璋個人職涯發展及工作權益。葉君璋確實因某項與工 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即加入工會並擔任幹部)而受原告不 平等之處遇。
4.原告稱將葉君璋釋出,係為讓其他球隊能吸收,其未阻止他 球隊招募葉君璋,亦無阻礙球員成立工會乙節,均僅以其片 面對外之聲明、報導等為據。然由歷次報載及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與蔡瑞麟律師、球員郭勇志曾華偉等之談話紀錄,已 證明原告確有阻止球員出席工會活動之情形。又由兄弟象股 份有限公司覆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兄弟象領隊楊愛華於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均足證原告確有實際阻撓葉君 璋加入其他球隊之明確行為,且依職棒球團間之默契,只要 原球團阻撓他隊吸收該名球員,其他球團即不敢接收該名球 員,俾維各球隊間之和諧,故只要原告出面阻撓,該球員即 形同斷送職棒生涯,影響工作權甚鉅。
5.原告先稱係戰力釋出葉君璋,惟被告100年5月12日訴願答辯 書已將葉君璋個人成績與原告當年度其他捕手李義偉、鄭鴻 達、鍾家寶之戰力比較,顯見葉君璋98年的狀況比起97年的 整年度都還要提昇。除了葉君璋年齡較前3位年長外,其球 技表現並未較李義偉鄭鴻達鍾家寶差,為何前揭3位均 續約,而葉君璋卻因戰力原因遭釋出,以戰力為由實不足採 。原告主張因戰力外緣由釋出葉君璋,亦與構成就業歧視無 涉云云,已前後矛盾,蓋原告既稱係戰力原因釋出葉君璋, 又稱係戰力外原因釋出,其究竟為何,原告對外之說法即已



前後不一。且其究以何「戰力外緣由」釋出葉君璋,亦未見 原告說明及舉證,當時葉君璋並未涉及職棒簽賭案,又無其 餘為人所質疑之道德瑕疵,唯一為原告所不滿者,即為具有 工會幹部之身分,積極參與工會運作活動,故原告因其具工 會會員身分,故予以不平等對待而將其釋出,更為灼然。原 告另援用葉君璋事後於新聞媒體報導之內容,主張其已稱原 告無加害情形,惟葉君璋與原告係處於不平等之地位,其事 後因原告或其他因素之影響,而稱原告無加害情形,亦無法 據此事後之說法而認原告對葉君璋無歧視之行為。又98年12 月22日聯合晚報亦記載「葉君璋自認走得很坦然,季中因組 工會的事,對公司造成很大的困擾,他一度想要離開,多少 有預感今年應該是在牛隊的最後一年」,顯見相關報導中, 亦認葉君璋係因從事工會,造成原告不滿,知道極可能因此 被釋出。
6.原告經營職棒球團,並因該球團提昇集團之知名度,然球團 之基礎即各球員,原告亦因球員之出賽而提昇集團整體知名 度及塑造更佳之社會形象,惟原告仰賴球員辛勤出賽,為其 提昇知名度同時,卻壓制球員之集會、結社權及工作權,企 圖弱化球員集結爭取自身權益之力量,不遂其意,即無正當 理由將身為工會幹部之球員釋出,取之於球員,卻壓制為其 耕耘之球員爭取自身權益之基本權,且明知其為知名企業主 ,其對球員工作權之態度與評價影響球員及社會觀感甚鉅, 卻仍高姿態明示球員勿加入工會,且將擔任工會理事長之葉 君璋以戰力外之原因釋出,其欲殺雞儆猴,進而嚇阻其他球 員進行工會活動,形成寒蟬效應之意圖,甚為明顯。本件業 經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均認定原告確有就業歧視之情形,而由網路上、報章上等 輿論、球評意見等等,亦均一致認為原告確係因葉君璋從事 工會活動、擔任工會理事長,而遭原告粗暴釋出,非僅被告 片面論斷爾,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之認知,原告對葉君璋釋 出一事,確已構成就業歧視,要無疑問。
㈤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之過程及內容部分: 1.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 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 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 、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 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 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 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 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90號確定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553號解釋參照)。本案前業經臺 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 ,上開二評議委員會均係由專業人士成立,二委員會成員亦 均不相同,惟均認定原告「歧視成立」。而上開二評議意見 均係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應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合先敘明。
2.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前後分別於99年10月22日、11月 23日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讓原告於11月23日該次之評 議會議詢問勞方後再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證據供委員會評 議,再由委員會各委員就原告提出之資料,綜合判斷。就原 告質疑之統計數據與年齡等,亦均多有調查與說明,茲再補 充如下:
⑴按各職棒球員因其所屬體系不同,規則亦偶有歧異,惟基 本精神大抵不變。如王建民前受僱於洋基隊,僅專司投球 工作,不另出場打擊,惟至現服務之國民隊,則除投球之 本職外,另仍須出場打擊,但不變的是,因其係擔任投手 之工作,故不論其係在美國聯盟,抑或國家聯盟,球隊所 重視者,均係其防禦率之高低,而非其打擊率之高低。同 理,本案葉君璋所擔任係捕手之守備位置,而非替代率高 之野手或指定打擊,就捕手而言,狙殺率即為判斷捕手能 力高下之首要重點。況於99年10月22日臺中市就業歧視評 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中,原告原領隊(時任副領隊)劉志昇 亦陳述「剛說葉君的阻殺力、出場數都下降」,亦係強調 「狙殺」而非「打擊」,足見非但一般社會通念,即使原 告亦認為狙殺率才是判斷捕手能力之重點。
⑵原告復稱有考量葉君璋之年齡因素,惟在葉君璋戰力未下 降之情況下,以年齡為由剝奪其就業權,亦同屬就業服務 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之範圍。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 會審議時亦曾考量此點認定構成就業歧視,惟因原告於第 二次評議會議(即99年11月23日)時未再強調年齡因素, 僅泛稱葉君璋有衰退現象,葉君璋想轉任教練云云等因素 ,故評議委員會未再將年齡列入評議意見中,併此敘明。 ⑶原告於庭期復稱因葉君璋主動提出退休,並基於戰力上考 量、年紀以及合約到期等原因,而將其釋出。惟原告所稱 戰力上考量、年紀等因素,均不足採,業如前述,而原告 主張退休部分,更不足採,此徵諸99年10月22日原告於評 議會議中陳述「主持人:有沒有考慮過請他當教練,因為



你們剛剛有說另一位是請他回來當教練?興農職棒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曾經有想過,也有跟他溝通過,但是他說他 不要,因為他認為他還可以打球」(會議紀錄第18、19頁 ),現卻又稱因其稱要退休轉任教練,基於戰力上之考量 而釋出。原告一下稱葉君璋因要退休,將其釋出(惟葉君 璋遭原告釋出後係至兄弟象球隊擔任球員,而非退休擔任 教練,且葉君璋至兄弟象擔任球員之過程,又遭原告阻撓 ),一下又稱其欲繼續擔任球員,不願擔任教練職,故沒 有留下來,前後主張矛盾且搖擺不定,顯然不足採信。 ⑷原告雖稱其公司球員均有加入工會,惟同時期加入工會並 擔任幹部者,則均遭原告打壓,此有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 委員會11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主持人:從你們去台北開 過大會以後,你覺得工會的運作有受到阻礙嗎?」、「勞 方(葉君璋,下同):有呀,但也不是說是阻礙,只是說 很多選手害怕去參與,他自看到我們這樣所以也很害怕從 此就黑了。」、「主持人:郭勇志有擔任工會的幹部嗎? 勞方:有,那時候他是擔任理事,曾華偉是擔任監事。林 委員蓉蓉:工會名單中,理事也有張泰山。勞方:對,可 是他今年就什麼都不敢做了。主持人:他還是理事嗎?勞 方:都不是了,他都不敢做了,他說公司(即原告)跟他 談條件,只要他不要參加工會的任何幹部,以後公司有什 麼事情會盡量照他的意思」、「勞方:我剩一年任期,他 們現在已經開始害怕擔心了。」顯見原告雖稱其球員均有 加入工會,然原告球員有擔任工會幹部者,均受到原告打 壓歧視,葉君璋擔任工會理事長,其所受到之就業歧視更 為嚴重。
⑸更甚者,原告非但將葉君璋釋出,更確實阻撓其加入其他 球隊,業有附卷之兄弟象領隊楊愛華談話紀錄載明「98年 12月25日葉君璋主動拜訪(兄弟象)董事長表示要至兄弟 隊打球,董事長告知興農牛指稱其因風紀道德問題遭釋出 ,除非經興農同意,否則兄弟隊無法任用」及兄弟象股份 有限公司行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說明「興農職棒副領隊 趙宏文確曾拜會兄弟象公司,數度表示葉君璋確實有問題 ,希望不要接受葉君璋。興農副領隊劉志昇曾於98年12 月24日打電話給本人(楊愛華),電話中表示葉君璋有問 題,希望兄弟象隊不要任用」,另上開11月23日會議紀錄 亦載明「勞方:興農他們甚至打電話到兄弟象說我有問題 ,所謂說我有問題是影射說我放水,然後叫他們不可以吸 收我...兄弟象隊老闆洪瑞河有接到他們的電話,領隊 楊愛華也有接到他們的電話,他們有跟我講,甚至於老闆



有透過人私底下告訴我,叫我不要再打球,叫我去做生意 ,他要幫助我」,事證明確,故原告稱其未打壓葉君璋, 並非事實。
⑹綜上,原告確有因葉君璋具工會理事長之身分而予以歧視 ,非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將其釋出,且以具體行為阻撓其加 入其他球隊,影響其工作權甚鉅,更因此已生影響其他球 員加入工會擔任工會幹部之具體結果。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援引之訪談報告無證據能力,屬誘導詰問等 語:
1.依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 決闡釋謂「次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而自由心證主義原則上並 無證據能力之限制,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且傳聞證據並 未限制其證據能力,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所引訴訟外之訊問筆 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況查上揭筆錄乃屬書證,業 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經提示予當事人辯論,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按,上訴人指摘其屬傳聞證據,原判決違背行政訴 訟法第141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有關直接審理原則規定云 云,乃有誤會。」故原告主張本件援引之訪談報告無證據能 力云云,並無可採。
2.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本 件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等,均 屬公文書,依法均屬有力之證據,且詢問內容涵括各關係人 ,非僅憑一人片面之詞,原告主張上開訪談報告無證據能力 、屬誘導詢問云云,均無理由。
3.另就業服務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 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第5條亦規定「保障 國民就業機會平等」,故原告對其所屬球員之就業歧視行為 ,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集會結社自由權之基本精神 ,亦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精神與目的,並非僅單純球 員個人利益,為公權力應適時介入之對象,且於99年11月23 日評議會議中主持人已告知原告「這個案件不是葉先生提出 申訴的,所以不是他自己主張的,這個我想必須要讓公司了 解,這是由行政部門主動去了解的,因為當時媒體報導的相 當多,站在行政部門的立場也有主動調查的必要,所以完全 不是像一般由勞工提出申訴的」,故不論葉君璋有無申訴, 被告均已基於行政機關之義務主動調查辦理,原告主張葉君



已撤回申訴云云,對本案原告有就業歧視之事實認定,不生 影響,併此敘明。
㈦就球員與公司間之關係部分:球員與公司間的關係,屬僱傭 關係,球員受僱於原告公司,依原告之指示為原告服打球之 勞務,自屬僱傭關係無疑。原告主張球隊的球員與公司之間 係混合契約,惟原告所稱之混合契約,究竟是哪些契約之混 合,均隻字未提,且球員就其工作、職務內容,均須依原告 之指示,兩造間自屬雇主與員工之關係。
㈧本件裁罰基準部分:
1.按就業服務法第65條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處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亦規 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
2.本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前基於團結權為勞工重要之權利,為 強化勞工團結權之概念,對原告之打壓勞工團結權之行為, 應予嚴懲,而裁處原告150萬元最高之罰鍰。嗣本案移轉管 轄至被告後,被告基於勞工主管機關立場亦與臺北市政府保 障勞工團結權之立場相當,且針對態度積極之工會會員之葉 君璋所為各種不利之行為,實有殺雞儆猴並影響勞工行使團 結權之意味,衡量葉君璋之社會地位、收入狀況(年薪268 萬5050元),及考量原告為集團事業體,其資力(原告資本 額3129萬6530元,其關係企業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39億 元、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億9500萬元,另尚有其他眾多 關係企業)、對外影響力,藉由經營職業棒球增加其名聲及 營收,且仰賴球員之努力而增加社會知名度及聲望,在社會 獲取相當鉅額之營收下,卻私下打壓為其賣命之球員工作權 等情節,暨斟酌原告上開歧視行為,甚至引起社會輿論譁然 ,球迷一致撻伐,造成社會大眾不信任職棒球團,更掀起拒 看職棒之聲浪,影響職業棒球產業層面非輕,且已造成許多 球員不敢繼續從事工會活動之寒蟬效應,被告認不予嚴懲尚 不足以收匡正警惕之效,本仍應裁處最高150萬元之罰鍰, 惟復念及原告為初犯,且本案尚非屬工會會員集體申訴之情 形,爰就原最高罰鍰之裁處予以酌減,而於法定額度內處以 100萬元之罰鍰,敬請鈞院參酌。
㈨就證人葉君璋當庭之陳述部分:
1.證人葉君璋於出國前,係由原告自行請託至庭上作證,因念 及即將離開台灣,而希望幫老東家最後一個忙,其證詞自然 對原告方多所迴護,且與其於臺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 會及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陳述相較,顯然有所保留



,尚非客觀。
2.葉君璋於99年11月23日評議會議中亦有提及「甚至於今天這 個會他們一直覺得是我去告的,然後還叫人跟我講說:『叫 君璋不要告我、不要告公司』,可是根本就不是我去告的」 ,另於99年12月24日會議中,主持人更提及「你們看像他一 個棒球選手竟然那天來談講一講就哭了掉眼淚」,顯見葉君 璋於本件就業歧視案件中,受有莫大的壓力及委曲,更可能 因原告施予壓力,於出國前為迴護原告,而改為有利原告之 陳述及證詞。
3.葉君璋於鈞院101年1月10日準備庭雖曾表示原告許多問題可 能是來自原告領隊劉志昇,惟劉志昇既任原告領隊,並代表 原告對外發言,原告自不能片面切割與劉志昇間之關係。 4.葉君璋於準備庭雖復稱「我跟楊總裁講時,叫我請劉志昇跟 他講...最後楊總裁給我的答案是說,你們去參加大會沒 有關係,通常聽到否定的都是劉志昇」,惟依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99年1月6日詢問臺北市職業棒球員職業工會律師蔡瑞麟 律師之談話紀錄,蔡律師親自證稱「我詢問陳瑞振楊愛華 領隊後,其表示是興農牛總裁在會議中要求洪董事長不要吸 收葉君璋選手...包括興農牛楊忠信領隊及趙副領隊多次 打給洪董事長手機...楊愛華領隊與興農牛高層溝通後, 告知本人興農牛有很大壓力不可以簽葉君璋這位選手」,而 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22日函中,亦載明「興農職 棒副領隊趙宏文確曾拜會兄弟象公司,數度表示葉君璋確實 有問題,希望不要接受葉君璋」,顯見原告打壓葉君璋之工 作權並非僅原告領隊劉志昇一人,而係包括原告總裁及多位 高層主管在內,有上開證述附卷可稽,葉君璋事後當庭迴護 原告之證詞,顯不足採。
5.葉君璋於準備庭雖復稱原告完全沒有阻擋其球員不要參與工 會活動,惟99年11月23日評議會議紀錄載明「林委員蓉蓉: 上半年你們有去台北開會,一開始公司不同意,那你們去台 北開會回來之後公司有什麼反應嗎?勞方:領隊有跑到隊上 跟我們講說公司真的要解散球隊,但當時若突然解散球隊, 對社會上沒有辦法交代,所以又說叫我們以後不可以再去參 加工會活動,不然就是沒有工作」「業務單位:所以你剛剛 講那段是劉副領隊告訴你的?...勞方:他不是只對我講 的,是對大家講的。...我印象中去的前一天晚上,我們 有去個尾牙活動,他一直告訴我『你明天如果去,公司就要 把球隊解散』、『你明天如果去,公司就要把你殺頭』,他 確實有跟我講這些話」,足證葉君璋先前已證述原告阻擋伊 及其他球員不要參與工會活動,現再於上開準備庭為相反之



證述,自無可採。
6.工會活動本即非原告單方可操縱,惟原告在無法阻止球員參 與工會活動之狀況下,即對積極參與工會活動之球員,尤其 擔任幹部及理事長之球員工作權予以打壓,非但未予合理理 由即將其釋出,且釋出後復阻撓他隊吸收該名球員,種種證 據顯示原告確有因葉君璋之積極工會會員身分而予以打壓歧 視,嚴重侵害球員之工作權及集會結社權,並影響球員參與 工會活動之意願,違反本件就業歧視之行為明確,且影響社 會觀感、球員工作意志甚鉅,被告就原告上開就業歧視行為 ,裁處100萬元罰鍰,原處分並無不當。
㈩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因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對其球員予 以歧視,並阻撓、打壓其球員之工作權,至為明確,且犯行 重大,違背國家對勞動權保障之基本精神甚鉅。被告考量原 告違背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甚高,重創社會對職 棒之觀感,及影響球員工作權、集會結社自由權甚鉅,並考 量原告之資力、其本應擔負之社會責任,斟酌受歧視者之聲 望、受影響程度等情,核處原告100萬元之罰鍰,並無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將所屬球員葉君璋釋出,其實際理 由應與葉君璋擔任球員工會常務理事有關,且對外阻撓其他 球隊與葉君璋簽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雇主對所 僱用員工,不得以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之規 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
五、經查:
㈠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 ,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 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 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從其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 1項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 稱『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係以就業歧視事件審(認)定時 點加以判斷,因就業歧視事件之發生時點當在該事件審(認 )定前,故就業歧視事件發生當時或之前,求職人或所僱用 員工具有依法組織工會之會員身分者,即符合本條『以往工 會會員身分』之身分構成要件。」勞委會95年8月10日勞職 業字第0950062428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勞委會基於主 管機關之職責,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稱「以往工會會員 身分」所為之認定標準,核與相關法規相符,本院自得援用



。查本件申訴人葉君璋於98年12月21日遭原告釋出時,為球 員工會之會員兼理事長,自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稱 「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之構成要件。復按,憲法第7條、第 15條之規定,人民之平等工作權應予保障,即國民就業機會 均等,因此求職人若於求職之過程中,未能享有平等之工作 機會,或受僱人於就業時,未能享有平等之薪資、配置、考 績或陞遷、訓練機會、福利措施、退休、終止勞動契約等就 業安全保障之待遇,即構成就業歧視。另「歧視」概念,本 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具有「歧視」 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 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 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 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 同之對待,即足當之。
㈡本件訴外人葉君璋於97年12月6日被推選為球員工會常務理 事,該會於98年2月14日召開球員工會會員大會之際,原告 副領隊劉志昇向其球員表示「未經球團同意不能去參加活動 」意圖阻止工會會務運作。嗣原告於98年11月21日以葉君璋 戰力下降為理由將其釋出,對外復阻撓其他球隊與葉君璋簽 約。嗣經臺北市政府主動依職權調查後,移由臺北市就業歧 視評議委員會於99年2月8日第67次會議審定,審定結果為就 業歧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成立,臺北市政府乃以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罰鍰1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勞委會勞訴字第09900101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臺北市 政府遂將全案移由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再予調查,移由臺中 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議,經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23 日與99年12月24日召開3次評議會議,認定歧視成立,被告 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100年2月24日府授勞就字第1000031190號裁處書 裁處罰鍰100萬元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將葉君璋釋出,參照其於被告於 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23日評議會議所稱之理由略謂葉君 璋戰力下降、年齡較高、葉君璋自己想退休轉為教練等。原 告雖否認以葉君璋擔任工會幹部為由釋出,亦無阻撓葉君璋 參加其他球隊之情事。惟依原告99年11月15日興棒字第2099 11048號函所檢送原告97年至99年球員相關資料(原處分卷 第138頁背面至147正面)加以比較結果: ⒈葉君璋97年至98年之個人成績,阻殺率從0.308上升至0.358



,守備率由0.995下降至0.991,打擊率從0.225上升至0.233 。
⒉對比其他興農牛隊捕手李義偉鄭達鴻鍾家寶等3人97年 至98年之成績如下:
⑴阻殺率:李義偉由0.35下降至0.25,鄭達鴻為0,鍾家寶為 0.25下降至0。
⑵守備率:李義偉由0.986下降至0.985,鄭達鴻鍾家寶均為 1。
⑶打擊率:李義偉由0.199上升至0.285,鄭達鴻由0.277上升 至0.355,鍾家寶由0.182下降至0。 ⒊由上列相關數據資料來看,可知葉君璋於98年度遭釋出時的 狀況比起97年度都還要提升,除其年齡較李義偉等3人年長 外,其球技表現並未較同為捕手之李義偉鄭達鴻鍾家寶 等3人差,李義偉鄭達鴻鍾家寶等3人均與原告續約,而 葉君璋卻遭原告釋出,是原告以戰力為由將葉君璋釋出,實 不足採。
㈣另稽之下列人員之陳述及書函:
葉君璋部分:
葉君璋於99年1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興 農牛球團將本人釋出,在戰力外,本人無異議,但有諸多的 佐證,最大的理由是籌組工會,也是工會常務理事的身分。 」、「本人是於98年12月21日領隊楊忠信、副領隊趙宏文劉志昇告知釋出。」、「98年2月14日工會成立大會,於前 一天,『如果去參加工會,誰去,就開除誰』當時興農牛領 隊劉志昇當面告知本人,且媒體也有報導此事,事後,工會 理事郭勇志於98年6月左右讓渡,工會理事曾華偉於98年9月 左右讓渡,最後,即本人任工會理事長於98年12月21日釋出 ,這些人都是興農牛的球員,都是擔任工會幹部。」、「本 人98年入圍金手套,也是98年全聯出賽數最多的捕手,阻殺 率第二高,也入圍最佳九人,相較聯盟其他捕手,成績位於 前段。」、「當兄弟象徵詢本人加入,興農牛打電話給兄弟 象洪董事長及楊領隊,施壓不得簽約本人,如果簽本人,將 解散興農牛。」(原處分卷第12頁)。
葉君璋於99年11月23日在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2次 評議會議述稱略以「領隊(劉志昇)有跑到隊上跟我們講說 公司真的要解散球隊,但當時若突然解散球隊,對社會上沒 有辦法交代,所以又說叫我們以後不可以再去參加工會活動 ,不然就是沒有工作,所以我才會講說,我們後來都利用放 假的時間去參加工會的相關活動。」、「他(劉志昇)認為 這件事都一直是我在主導,只要把我封殺掉,其他人就會乖



乖聽話了,意思就是像殺雞儆猴一樣,反正他們覺得我是會 長都是我在弄的,只要把我殺掉就沒什麼了。」、「我印象 中去的前一天晚上,我們有去個尾牙活動,他一直告訴我『 你明天如果去,公司就要把球隊解散』、『你明天如果去, 公司就把你殺頭』,他確實有跟我講這些話,當時好像只有 我跟鄭兆行。」(原處分卷第169頁背面、170頁正面)。 ⒉楊愛華部分:
楊愛華於99年1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問 :葉君璋於98年12月21日遭興農牛釋出之前後是否曾與貴球 團商談任職相關事宜?答:葉君璋98年12月24日前與本公司 球團總教練陳瑞振接觸,想到兄弟隊打球,興農得知消息後 ,98年12月24日發布聲明,表示興農牛球員因道德及風紀遭 釋出者,其他3隊不要任用,98年12月24日經聯繫興農牛副 領隊(電話)表示,興農牛釋出的葉君璋有道德及風紀問題 (但未明確指稱葉君璋有打假球或有其他具體道德及風紀問 題),希望兄弟隊不要任用。」(原處分卷第48、49頁)。 ⒊劉志昇部分:
劉志昇於99年1月5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問 :葉君從相關新聞報導98年戰績相較其他捕手成績位於前段 何以會被貴公司釋出?其釋出與其戰績有無關聯?答:同上 述,加上葉君有球季初期有反應其想退休。另一原因98年下 半季李義偉十字韌帶快斷裂致葉君增加上場機會。問:98年 2月14日工會成立大會前,工會表示當時領隊劉志昇先生說 :「如果去參加工會就開除誰」之後98興農牛讓渡球員有那 些?可以具體說明?分別何時?答:我當時有說過未經球團 同意不得參加任何集會遊行,這為合約精神(可參考檢附選 手契約書第14條),但我並無強調工會二字,與工會成立時 間剛好原因,工會成立目的宗旨方向都沒有給予球團告知, 球團都沒收到任何書面報告,而且工會名稱為臺北市球員工 會與興農牛有什麼關係,這個我個人感覺很奇怪,我不是讀 法律我也認同工會成立,工會名稱應該相對應中華職棒球員 工會才對啊。我們釋出與讓渡都與工會會員身分完全無關, 皆純以戰力考量,郭勇志98年6月上半季賽事結束讓渡,以 戰力考量之,曾華偉以98年8月份亦依戰力考量之。... 問:98興農牛釋出球員有那些?可以具體說明?分別何時? 答:杜寅傑(投手戰力)、黃光永(捕手戰力)、蔡仲南( 運動傷害)、葉君璋等4人。...問:98年12月24日發布 聲明稿略以「如有興農牛隊員因隊員因道德及風紀問題釋出 將要求球團幹部確告知聯盟其他球隊」?係為何人發布?可 否提供書面資料?且該聲明稿是否是要影響葉君被兄弟象進



用有無直接關係?答:是球團發布,在本球團官網也可找到 ,用意單純因為近來職棒發生簽睹事件,是要嚇阻球員再犯 ,時間實為恰好。」(原處分卷第14、15頁)。 ⒋郭勇志部分:
郭勇志於99年1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問 :請問你在球員工會中擔任何職?何時任職?答:97年年底 ,擔任理事。問:請問您有無聽說如參加工會就會受到不利 待遇一事?答:這是事實,因為有次上臺北時(成立工會時 ,記者會),劉領隊說『如果北上就退隊。』問:請問您認 為遭不利待遇一事是否與擔任工會職務有關?答:我覺得多 多少少都會有關。」(原處分卷第25頁背面)。 ⒌曾華偉部分:
曾華偉於99年1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問 :請問你在球員工會中擔任何職?何時任職?答:我擔任監 事,在成立工會時就擔任了。問:請問您有無聽說如參加工 會就會受到不利待遇一事?答:有。剛開始成立工會時有到 臺北開記者會,公司領隊(指劉志昇)說『如果去參加臺北 記者會,被平面媒體拍到就要釋出或開除。』問:請問您認 為遭不利待遇一事是否與擔任工會職務有關?答:我覺得多 多少少都會有關。我是被無預警,也無解釋,就受到不利待 遇。領隊說這是總裁決定的,通知讓渡是聯盟的規定,但是 我不知道是否真的是總裁說的。(我的認知『讓渡』是用在 簽睹的人身上,我有要求領隊請他們用『釋出』,別封殺我 應有的工作權。」(原處分卷第26頁背面)。 ⑵曾華偉於99年1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問 :你認為職棒球員工會在成立時有受到打壓嗎?誰打壓?如 何打壓?答:多多少少都有,劉志昇領隊在我們要北上的前 一晚有說過『如果去臺北記者會,被拍到就要退隊或釋出』 。」(原處分卷第27頁)。
蔡瑞麟部分:
蔡瑞麟律師於99年1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 「問:請律師直接說明對本案要陳述事項?答:葉君璋被釋 出時,基於代理授權,本人向象隊溝通是否有意願吸收葉君 璋,其表示教練團考慮過後,98年12月23日禮拜三下午象隊 總教練陳瑞振決定要用葉君璋,到了晚上八點中華職棒聯盟 常務理事會後,兄弟球團董事長洪瑞河告訴領隊楊愛華表示 不要葉君璋選手,我詢問陳瑞振楊愛華領隊後,其表示是 興農牛總裁在會議中要求洪董事長不要吸收葉君璋選手,隔 日(12月24日)早上陳瑞振再度致電本人表示要接受葉君璋 選手,並且談定薪水為十三萬月薪,當天晚上聯合晚報新聞



發布後,興農牛發了一篇聲明表示,興農牛(應係其他球團 之誤)若吸收有道德風紀問題之選手時,興農牛不排除解散 球隊。基於洪董事長及楊愛華領隊告訴本人,洪董事長在苗 栗員工旅遊,包括興農牛楊忠信領隊及趙副領隊多次打給洪 董事長手機,洪董事長有意不接,直到隔日(12月25日)洪 董事長接電話後,要求他們直接跟楊愛華領隊溝通,楊愛華 領隊與興農牛高層溝通後,告知本人興農牛有很大壓力不可 以簽葉君璋這位選手。當天(12月25日)興農牛亦同時發布 聲明表示暫不與葉君璋簽約一事。當日我及葉君璋去拜會洪 董事長,洪董事長亦對我們表示抱歉,實在是牛隊給他們的 壓力太大,若牛隊同意他們才會願意簽下葉君璋選手。當日 晚上興農牛再發一篇聲明,表示不會干涉任何球團與葉君璋 簽約。直到12月30日早上,興農牛副領隊趙宏文到兄弟球團 拜會洪董事長及楊領隊要求楊愛華領隊及洪董事長不可簽署 葉君璋選手。當晚興農牛發表聲明表示同意且祝福葉君璋到 其他球團。事實證明,他們是要求兄弟象不可簽署葉君璋後 ,才對外虛偽表示不干涉他人簽署葉君璋之假聲明。問:可 否提供相關可證明「興農職棒封殺葉君璋」人證姓名?答: 人證部分包含洪瑞河楊愛華、興農牛(另於1月14日談話 紀錄更正為兄弟象)行銷部主任陳俊璋,及12月30日早上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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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