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 第3點規定,針對系爭建物當時已完成之鋼鐵架、水泥地 面進行複估並定自動拆遷獎勵金為1,170,609元,並以101 年8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43826號公告之(參見本 院卷第209頁至第217頁);復以原處分1公告臺中市第13 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3工區)應行拆遷或清除之地上 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清冊(重新檢視), 重新核定發給原告拆遷處理費6,068,887元。被告事後就 事實部分重為調查及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對於因 重劃而拆除土地改良物所造成之損失應否補償、如何補償 及補償金額多寡等,本應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100年6 月7日公告時之法令為準,不因事後重新認定事實所影響 。但被告竟適用公布在後之103年1月24日臺中市辦理公共 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重為核定應發給 原告拆遷處理費6,068,887元,即與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 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意旨不符,容有違 誤。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原處分1重為核定應發給原告拆遷處理費6,068 ,887元,於法雖有不合,但對原告既屬有利,仍應予以維 持。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築物的調查表中有計入拆遷處理 費的範圍是數量計算欄內的鋼鐵架造,化糞池、鐵架水塔 、頂棚,但構造概要欄的項目,只有計入鋼鐵架的部分, 其他細項如油漆、磁磚、吸音板、木地板,電動鐵捲門、 鋁門窗等都沒有計入一節。經查,本件被告原依100年6月 7日公告時之法令認定系爭建物係屬89年10月1日以後興建 完成之違章建築,並無發給拆遷處理費規定之適用,本無 違誤,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質疑並無理由。惟即便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所為上開建築物的調查表,亦 已針對油漆、磁磚、吸音板等計算拆遷處理費,此從上開 調查表(參見本院卷第56頁)左下角「構造概要」欄,針 對系爭建物構造1-8逐一比對計算拆遷處理費即可知。以 構造7為例,其內容為:A外牆-外、B內牆-磁磚(中)、C 天花板-吸音板(中)、D地板-地毯(中)、E門窗-電動 鐵捲門(中)、F附帶設備-一般衛生器材(中),已綜合 於備註欄記載總評分為0上5中1外,並據以計算構造7之處 理費於調查表中數量計算欄,其餘構造項目亦同。由上開 調查表單項處理費計算過程,可知被告已將原告主張未納 入計算之吸音板、電動鐵捲門、磁磚等之處理費計算在內 ,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六)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 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雖就聲請許可案件應依 從新從優原則為規定,然並非所有案件均一體適用,若依 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者,即應排除在外。本件係市 地重劃核發拆遷損失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拆遷處理 費之案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8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因重劃而拆除土地改良物所 造成之損失應適用何時法規以決定其是否補償、如何補償 及補償金額多寡等,均應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補償公告時為準,已如前述,自屬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並無該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是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辦理市地重劃而須拆除遷移查估補償之 土地改良物,應包含違章建築,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外, 其復主張本件應適用最有利原告之法律即被告104年3月5 日府授法規字第1040045453號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 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發 放原告補償費,以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按建築物補償費 百分之七十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依照上開說明,即 無理由。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若先位聲明無理由時, 則系爭建物查估時間為98年6月24日,即應依96年11月12 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 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按建築物補償 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雖被告就拆遷處理費之 發放有所變更,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仍應適 用舊法規,發放本件拆遷處理費一節。經查,系爭建物應 依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公告時之法令即99年4月23日臺 中市政府府建土字第0990105362號函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 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認定其 有無發給拆遷處理費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 依系爭建物查估時(即98年6月24日)之法令即96年11月1 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 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核發拆遷處 理費,即與上開說明不合,難認可採。況且,系爭建物係 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且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確實係 87年10月1日之前即已興建完成,亦如前述,原告備位聲 明主張,本件應依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 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 點第3點規定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
費,亦屬無據。雖本件最終應維持原處分1重為核定核發 原告拆遷處理費6,068,887元之結果,惟此乃係參酌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所為之認定,尚難謂原告可據以適用96年 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 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是原告之備位 聲明請求,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1雖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但仍屬對原 告有利,經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應予以維持,而原 告提出異議,被告復以原處分2駁回異議,及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所提起之訴願,雖未論述原處分1之上開違誤,但其駁 回之結論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 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 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該等處分為前提,先 位聲明請求命被告作成依建物重建價格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 以及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 行政處分,及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依98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 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 補償自治條例與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 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發給 拆遷處理費之行政處分等,均屬無據,亦應駁回。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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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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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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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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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