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適用104年規定,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無理由。至於 本件拆遷處理費外,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議,然關於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給予以適當拆遷處 理費,惟此非屬法定補償範圍已如被告前答辯狀所述,依 據卷內內政部102年3月28日內授中辦第字第1026650597號 函釋關於拆遷救濟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之金額有爭議部分 ,並無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七)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應依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臺中 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 定:「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 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 遷處理費。但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 直接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等云, 然系爭建物之查估公告日為103年4月28日,其拆遷處理費 應依查估公告當時有效之法規辦理(即101年7月24日公布 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其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配合工程施工日 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前項所定補助金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 十發給拆遷處理費,而非上開停止適用之臺中市辦理公共 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作為查估拆遷處理費 給付之依據,原告主張與查估公告現行有效之法規不符, 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依96年作業要點作為拆遷處理 費給付標準,惟系爭建物是否為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 違章建築之事實,證人己○○固證稱:「這房子蓋了10幾 年了,我記得那一年剛好有颱風,但我不記得是哪一年了 。鐵皮屋蓋在臺中市○○○○路……這個廠房在那一年的 中秋節之前10天左右蓋起來,但我不記得什麼時候,因為 蓋好沒多久,颱風來把屋頂掀開,我又把屋頂部分蓋回去 。……」「(被告訴代問:蓋完以後幾天颱風就來了?) 蓋好大約1星期左右,颱風就吹開了。」(本院104年9月3 0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比對原告起訴狀所檢附楊妮颱風資 料顯示之陸上警報發布及解除期間為89年9月27日至89年9 月29日,故如按證人上開陳述,系爭建物大約在89年9月2 1至89年9月23日之間完成。惟鈞院提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就系爭土地未完成建物上方87年9月16日航照圖時, 證人表示:「(法官問:從圖面來看這個工地進度為何? 這個時後到工程結束還要多久的時間?)應該大樑已經組 裝起來了,這是我們自己的吊車在裡面,以這個圖來看,
到鐵皮屋搭蓋完成,大概還要10幾、20天才能完成,除非 小樑已經吊上去了,因為這個圖面看不到小樑,小樑如果 起來就比較快,小樑沒有起來就比較慢……」既然鈞院所 提示之航照圖為87年9月16日拍攝,則系爭建物斷無可能 如證人所稱在楊妮颱風來前1星期左右即完成,證人所述 ,容有矛盾,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時 任、現任兩位里長及營建物承攬廠商所為之證明書、見證 書等,內容表示系爭建物於89年9月30日以前完成云云, 證人己○○、丁○○、黃坤成均證稱係依原告之意思寫的 ,此有鈞院10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既然非證人 依自己記憶詳實填寫,自難依上開卷內證明書具實質證明 力證實系爭建物確實於89年9月30日以前完成。(八)綜上所述,「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 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 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 之財產權,縱因土地之徵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拆除,只是 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本不得請求拆遷 補償費,而補償機關縱對該違章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 予拆遷補償費,並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可資參照。 基此,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 條規定,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條文所稱 「土地改良物」,自係指合法建築物而言。系爭建物屬於 違章建築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然違章建築依法本不得請 求補償,原告本即有於無補償之情況下接受工務機關強制 拆除,以配合市地重劃辦理之義務,基於不法不得主張權 利之原則,不論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適用被告查定所依據 之法令,均屬行政機關為順利執行公共工程而取得用地, 經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 ,加給違章建物所有權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 ,自無權利受侵害之問題,故原告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之 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 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 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 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 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
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 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 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 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 例(下稱本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第38條規定:「 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 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 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 ,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 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左列規定處理:一、 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 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二款規 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法提存;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 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 ,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 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又臺中市政府99 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令公告臺中市公共工 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 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事宜,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 (下稱建物)係指下列建物:一、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 第1次登記者。二、民國45年11月1日本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 前完成者。三、民國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 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四、民國63年12月5日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 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前項建築物應提出 有關證明文件核對。」第3條第1項規定:「本府辦理公共工 程須拆遷建築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其損失補償費以建物重 建價格核算。」及臺中市政府99年4月23日府建土字第09901 05362號函修正發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 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 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 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損失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損 失補償費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因辦理公共工 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
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損 失補償費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第3點規定 :「民國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 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 處理費。但民國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103年6月 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15852號函、103年6月13日申請依 法辦理兼再異議狀、103年5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094230 號訴願決定書、103年4月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103年4月 29日府授建土字第1030078437號函、103年4月9日府授建土 字第1030059544號函、101年8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4 3826號公告及複估清冊、複估調查表、101年7月10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1010117355號函、100年6月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 0102220號公告及臺中市政府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地上建築 物公有地及查報違章清冊、98年6月24日調查表、複估表、 重新檢視表、96年7月4日中市都廣字第0960147958號違章查 報單;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里長證明書及營建物承攬廠商證 明書;原告103年5月9日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費等聲明異議 狀、102年6月24日申請發給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及拆遷救濟 金狀、101年4月30日陳情書、101年1月9日申報書;內政部1 03年5月19日臺內訴字第1030139629號訴願決定書、102年3 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597號函、103年2月27日臺內 訴字第1020100239號訴願決定書;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1年4 月18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49482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 3年3月11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023388號函、議員楊永昌101 年5月9日書面質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7年9月16日、8 8年4月29日航照圖、楊妮颱風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 認之事實。
七、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請發給臺中市第13期大慶 市地重劃(第3工區)之系爭建物重建價格損失補償費及按 建物損失補償費計算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參見訴願卷第37頁 ),前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以102年9月13日中市建土字第1020 097429號函覆以:「二、查旨揭地上建築物查估作業係依98 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之『臺中市公共 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96年11月12日府 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 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補償或自動拆除獎勵 金計算,並無多重標準之情形,且該作業要點係依法定程序 制定公告實施,具有其效力。三、次查第13期市地重劃計畫
書、圖係於99年2月25日公告期滿確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故 所請歉難照辦。」等語,因此函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業經訴 願管轄機關於103年5月21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30094230號訴 願決定撤銷在案,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53頁至54頁)。又原告不服上開函文,於102年10月13日提 起異議,被告所屬建設局遂提交102年12月31日臺中市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7次會議評議,認為地價評議 委員會僅就提案單位決定之價格評議,而非決定是否要給予 補償,乃決議:「本案經陳情人列席陳述、提案單位說明, 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本案是否補償之標準,非本委員會權 責,故不予審議。」,被告爰以103年1月17日函請建設局轉 送該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以其向被告提起異議,被 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及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2個月期限作 成准駁處分為由提起訴願,主張被告有應作為不作為情形, 請求被告按重建價格發給系爭建物損失補償費及按損失補償 費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案經內政部103年5月19 日臺內訴字第1030139629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103年1月17 日函文內容,除檢送該會議紀錄外,並未同時就原告之系爭 建物補償費異議案為准駁處分,則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 形,爰命其應於2個月內為准駁之處分(參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1頁)。上開訴願期間,被告以原處分1公告臺中市第1 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3工區)應行拆遷或清除之地上建 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清冊(重新檢視),原告 於103年5月9日提出異議,復經被告以原處分2駁回異議之聲 請。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 拆遷處理費部分為重新檢視,先以原處分1核定發給原告拆 遷處理費6,068,887元,嗣因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復以原處 分2答覆:「……三、基此,本案依101年7月24日臺中市辦 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3年1月24日臺 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6條之1修正條文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 發放作業要點辦理補償無誤。」明確記載本案補償清冊係依 101年7月24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 條例、103年1月24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 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指出本件 係依據103年1月24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 償自治條例規定,核發拆遷處理費6,068,887元(參見本院 卷第187頁)。而原告先位聲明則請求被告依104年3月5日臺 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40045453號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
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核發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自 動拆遷獎勵金(參見本院卷第170頁);另備位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依98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臺中 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與96年11月12 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 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發給拆遷處理費。顯見,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核發該重劃區內經被告認定為違章建築之損失補 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係基於不同於原 補償處分之法令根據。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 厥為:本件被告核定原告申請發給之改良物重建價格損失補 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究應適用何時之 法規?系爭建物是否於87年10月1日前完工?辦理市地重劃 而須拆除遷移查估補償之土地改良物,是否應排除非法之建 築改良物?被告主張應依101年7月24日被告公布之臺中市辦 理公共工程拆遷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定 之先按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補助金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 十發給拆遷處理費,是否正確?原告主張依臺中市辦理公共 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直接按建築補償 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 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為建築法第97條之2所明定。 又按「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本辦 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第2 條及第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違章建築改良物,依 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 ,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辦理重劃致該 建築改良物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 之可言,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費,而補償機關縱對該違章 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予拆遷補償費,並不違反憲法第 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因此,對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 違章建築,應不得請求損失補償(相同意旨有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可資參照),此為合憲性解釋 。至於在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及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 成之建築物予以補償,則係考慮其既成之事實,乃對於善 意、未經法定程序興建之建物所有人予以適當之救濟,以 減少其損失,目的在降低土地重劃任務之阻力,而謀求最
大之公共利益,其情形尚與違章建築有別,並無違反平等 原則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十三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 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 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為地方制度法第19條 、第25條所規定。再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查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所規定,依 此一規定,可知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其補償數額之查定,為縣(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定補償 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該 院104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 為處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制定有臺中市公共 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8年12月22日臺中市 政府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公布為臺中市公共工 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99年12月25日臺中 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繼續適用兩年,10 1年7月24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3號公告 廢止;另於101年7月24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1012 4687號令制定公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 償自治條例,並於103年1月24日、104年1月24日修正部分 條文)。其中,前揭行為時(本件系爭建物拆遷損失補償 及補助事宜,應適用100年6月7日原查定時之法令,理由 詳後說明)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 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下列 建物:一、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1次登記者。二、4 5年11月1日本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三、62年12 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 者。四、63年12月5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 物登記證明者。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核對。」 即本於上開意旨所訂定,並未牴觸憲法及中央法規,自可 援引適用。原告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其相 關補償之發給,自應依循上開自治條例辦理。又內政部76 年9月26日臺內地字第537793號函釋:「依據平均地權條 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因重劃而須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者,不予補償。是以因辦理市地重劃而須拆除遷移查估補 償之土地改良物,依照上開規定,其補償範圍,補償項目 及補償標準,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查定,並未 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亦稱有關補償範圍,補償項目 及補償標準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查定,雖未排 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但亦非必然包含非法之建築改良物 在內,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決定 之。本件被告本於其自治權限,本可就重劃而拆除或遷葬 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事項,制定臺中市公共工程建 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已如前述,自未違反上開函 釋意旨。
(二)另行政機關為順利執行公共工程而取得用地,經自行斟酌 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以行政命令規定,於法律所定之補 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 、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 平等原則,尚非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給付行政,其種類甚多,諸如實 施各種社會保險,提供社會救助,興辦公共設施,普及文 化建設,提供職業訓練,環境維護,提供經濟輔助,實施 行政指導等,均屬之。本件被告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臺中市政府第13期大慶市 地重劃,並非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為公辦市地重劃性質,有濃厚之公法規制色彩。被告辦理 本件市地重劃,從計畫擬定階段,包括選定重劃區、範圍 勘選、研訂公告及重劃計畫書,迄至計畫執行、完成階段 ,包括辦理禁止土地移轉及禁建等事項、籌編經費、測量 範圍及面積計算、工程規劃及施工、現況調查及拆遷補償 、劃定地價、編造各種清冊、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簽報 核定、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地籍整理及地價換算、 交接及清償、財務結算、成果報告等,皆由被告主導及執 行。雖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 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 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 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 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 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 以現金繳納;另上開所稱之重劃費用,係指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
費,分別為該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規定。然該重劃費用乃係基於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因土 地重劃受益所應共同負擔者,並非毫無對價關係,被告基 於重劃實施者之角色介入並進行重新分配,其所提供者, 包括拆遷補償、自拆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等不能謂非給付 行政之性質。再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4條規定,重 劃區內之區域性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應由 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外,其 工程費用得由政府視實際情況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 實際情況配合施工;另同辦法第41條規定,都市發展較緩 地區辦理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測定界址及土地之分配、 登記及交接工作者,得興建簡易灌溉、排水及道路等工程 ,其費用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可見,辦理市地重 劃,政府機關並非全然無須編列預算。是原告主張市地重 劃建物拆遷補償,非屬政府機關預算支出,顯見非屬給付 行政範疇云云,容有誤解。被告為處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 物拆遷補償,頒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 發放作業要點(於99年4月23日臺中市政府府建土字第099 0105362號函修正名稱為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 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嗣於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 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廢止後101年7月26日停止適用) 。其中,前揭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 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 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 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損失補償費外,得按 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因 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 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 ,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 金。」第3點規定:「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 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但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 不予發給。」即本於上開意旨所頒訂,亦可援引適用,並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牴觸法律優位原則之問題。另前揭 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第3點 前段規定之「拆遷處理費」,其用語不同,但均屬獎勵之 性質,為給付行政之一種,並非補償,此觀其條文皆記載 「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等文義即可知。而依上開 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 建築物、動力機具、設備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違章建築拆遷
處理費……特訂定本要點……。」之用語及意旨,顯將拆 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有所區隔。其中,作業要點第2點 第2項係指符合前揭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 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要件之建築改良物,但未 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者而言 ,故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至於作業要點第3點,則指舊 有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之發放,兩者有明顯不同。況且, 被告對於同一拆遷標的及事項之補助或獎勵金額,並無2 次發放之理,是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之「自動拆遷 獎勵金」及第3點前段規定之「拆遷處理費」所適用之對 象應有所不同。準此可知,對於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 日期自動拆遷者,固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 發給拆遷處理費,然僅限於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 建築,方得適用,至於87年10月1日以後興建之違章建築 ,則不在適用範圍之內。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屬於87年10月1日以後興建之 違章建築,經查報為「新建違章建築」,並通知定期拆除 ,此有被告96年7月4日中市都管字第0960147958號違章建 築拆除通知單、臺中市政府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地上建築 物公有地及查報違章清冊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 4頁、第207頁)。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物並非前揭行為 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建築改良物,依照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自 不得請求拆遷該建物之損失補償。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 87年10月1日之前即已興建完成,並非如被告所認定係於 該日之後完工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證明書、 里長見證書、巨昇工程行地上物鐵屋工程完工證明書、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7年9月16日、88年4月29日航照圖、 楊妮颱風資料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 57頁至第58頁)。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即豐樂里 先後任里長丁○○、戊○○到庭證稱彼等與原告並非熟識 ,系爭建物係何時施工及興建完成,彼等並不清楚,上開 證明書均是依原告之意所填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 至第146頁),可見上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系爭建物之興 建及完工過程,而所得到之資訊亦來自原告,並非具體客 觀且具有憑信性之事證,故彼等所出具之證明書,並不能 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即系爭建物營造廠商巨 昇工程行負責人己○○固到庭證稱:「這個房子蓋10幾年 了,我記得那一年剛好有颱風,中秋節那天有颱風,但我 不記得是哪一年了……這個廠房在那年的中秋節之前10天
左右有蓋起來,但我不記得什麼時候,因蓋好沒多久,颱 風來把屋頂掀開,我又把屋頂部分蓋回去。蓋這個鐵皮屋 是按照一般正常施工,沒有特別趕工。我不記得什麼時候 開始施工,也不記得工期多久。……」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41頁),經比對原告起訴狀所檢附楊妮颱風資料顯示 之陸上警報發布及解除期間為89年9月27日至89年9月29日 (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故如按證人上開陳述, 系爭建物大約在89年9月17至89年9月19日之間完成(按89 年當年之中秋節為9月12日,並非楊妮颱風警報發布時間 ,證人此部分證詞亦有疑義)。然其亦同時證稱:「(請 提示證人己○○所提供的證明書予證人閱覽(提示本院卷 第33頁),這個證明書左下角的簽名是你簽的嗎?前4行 文字是你寫的嗎?)簽名是我簽的。前4行文字不是我寫 的,應該是我太太寫的,因為我的文書都是我太太在處理 ,我中文寫不出來,內容我不大清楚是怎麼來的。(你為 什麼寫這張證明書?)因為是何先生叫我寫這份證明書, 我只知道是那一年作的鐵工而已,但我不記得時間了…… 證明書上的時間是何先生的意思,施工時間我完全不知道 ,我只知道完工大概是中秋節颱風那時候,我確定是中秋 節颱風那一年,我是照何先生的要求寫的,因為10幾、20 年了,我沒辦法確認時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頁 至第144頁)。顯見,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時隔已久, 證人已無法確認,其出具之完工證明書乃係應原告要求所 製作,故該證明書所記載之完工時間尚難遽予採信。況且 ,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土 地未完成建物上方87年9月16日航照圖時,證人己○○即 證稱:「應該大樑已經組裝起來了,這是我們自己的吊車 在裡面,以這個圖來看,到鐵皮屋搭蓋完成,大概還要10 幾、20天才能完成,除非小樑已經吊上去了,因為這個圖 面看不到小樑,小樑如果起來就比較快,小樑沒有起來就 比較慢,這個圖面看起來好像是大樑,小樑完全看不到, 我不敢講小樑有沒有作,因為有一橫一橫在那邊,還是整 把吊在上面,我不知道是怎樣。」「(從航照圖的現場來 看,到完工要多久的時間?)(提示較清晰的航照圖原本 予證人)沒有小樑的話大概12-15天,有小樑的話大約1星 期到10天,從航照圖看不出來有沒有小樑。」「(你剛說 從航照圖來看還要12-15天,有無包括貼鐵皮的時間?) 沒有,貼鐵皮還要再加1星期左右的時間全部才能完工。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48頁),並 參酌前揭楊妮颱風之陸上警報發布及解除期間為87年9月2
7日至87年9月29日,足認證人己○○所稱系爭建物大約在 當年的中秋節之前10天左右(即89年9月17至89年9月19日 )之間完成等語,除與前開證述內容不合之外,亦與上開 航照圖所顯示之實際情況不符,並非可採。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另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 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 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 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 ,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 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 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 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 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 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7年10月1日之前即 已興建完成,被告之認定有誤一節,其請求被告應發給自 動拆遷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依照前揭臺中市公共工程建 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 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意旨,原告應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亦即,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應負有主觀舉證責 任,即便是在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類型,原告 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證人 證詞及航照圖等件,均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建物確實係87年 10月1日之前即已興建完成,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定該建 物不符合前揭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 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所定應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拆遷處 理費之要件,即非無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確實於87年10月1日之前即已興建完成 ,是本件縱認原告僅有客觀舉證責任,上開因無法證明導 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亦應歸諸原告,故難認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
(五)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 規定,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 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並於 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
其所有權人或墓主。是行政機關對於因重劃而拆除土地改 良物所造成之損失應適用何時法規以決定其是否補償、如 何補償及補償金額多寡等,均應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補償公告時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機關所核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 違章建築之拆遷處理費,其處理情形亦同。經查,系爭建 物因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前經被告於98年6月24日調 查後,已依行為時即99年12月2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 第0990000089號公告繼續適用兩年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 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99年4月23日臺中市政府 府建土字第0990105362號函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 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認定該建物並無 發給拆遷處理費之適用,而以100年6月7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1000102220號公告之,有該公告及臺中市政府第13期市 地重劃工程地上建築物公有地及查報違章清冊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8頁),依照上開事實調查結果 ,被告認定該建物係屬89年10月1日以後興建完成之違章 建築,並無發給拆遷處理費之適用,本無違誤。雖事後被 告參酌系爭建物87年9月16日航照圖發現該建物已有鋼筋 結構屋架已完成之事實,乃依前揭100年6月7日公告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