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拆遷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14號
TCBA,104,訴,214,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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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號
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錫榮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岳良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5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40020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 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 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又訴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於 起訴後,有一個或數個之追加,為訴之追加,追加之新訴與 原起訴即形成訴之合併。惟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事實,如係 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其聲明僅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經法院闡明結果,原告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完足聲明, 因未於原訴外另增加新訴,即非屬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 依建物重建價格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及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 之六十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經被告否准在案,是原告 請求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起訴時,聲明僅請求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顯有聲明不完足情事,經本院 闡明後,原告補充陳述,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隨後並追加聲明為:「⒈先位聲明: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命被告作成依建物重建價格 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以及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原 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⑵命被告依98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第098033 3146號令修正『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 治條例』與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



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發給 拆遷處理費之行政處分。」其中,請求命被告作成發給原告 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部分,應係在補充原聲明之不足 ,尚非有新訴之提起,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生訴之追加問題 。惟其備位聲明部分,則屬訴之追加,經核與原聲明比較, 乃應適用法規之差異,兩者仍有共同利用本件訴訟資料之可 能性,並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屬適當 ,應予准許,並以該追加後之聲明併為本件審判範圍,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三民西路399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政府第13期大慶市地重 劃(第3工區)內,因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前經被告於 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調查後,先依行為時臺中市公共 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 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認定該建物並 無發給拆遷處理費之適用,而以100年6月7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1000102220號公告之。嗣經被告參酌系爭建物87年9月16 日航照圖發現該建物已有鋼筋結構屋架已完成之事實,乃依 前揭100年6月7日公告當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 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針對系爭建物當時已 完成之鋼鐵架、水泥地面進行複估並定自動拆遷獎勵金為1, 170,609元,並以101年8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43826 號公告之。另原告於102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建物 重建價格損失補償金及按建物損失補償金之百分之六十發給 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所屬建設局102年9月13日中市建土 字第1020097429號函復以:「二、查旨揭地上建築物查估作 業係依98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之『臺 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96年11 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共 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補償或自動 拆除獎勵金計算,並無多重標準之情形,且該作業要點係依 法定程序制定公告實施,具有其效力。三、次查第13期市地 重劃計畫書、圖係於99年2月25日公告期滿確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 例』,故所請歉難照辦。」(此函另經原告提起訴願,案經 訴願管轄機關認定被告所屬建設局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乃於 103年5月21日以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原告不服,於10 2年10月13日提起異議,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提交102年12月31 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2年 第7次會議評議,決議:「本案經陳情人列席陳述、提案單



位說明,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本案是否補償之標準,非本 委員會權責,故不予審議。」被告爰以103年1月17日府授地 價一字第1030006866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評議委員,並副 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在案。103年1月28日原告以其向 被告提起異議,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及訴願法第2條 規定之2個月期限作成准駁處分,乃提起訴願,主張被告有 應作為不作為情形,請求被告按重建價格發給系爭建物損失 補償費及按損失補償金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 ,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以103年5月19日臺內訴字第1030139629 號決定命被告應於2個月內為准駁之處分。上開訴願期間, 被告以103年4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74215號公告臺中 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3工區)應行拆遷或清除之 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清冊(重新檢視) (下稱原處分1),公告期間為103年4月29日起至103年5月2 9日止,系爭建物於公告清冊重編為第257號,核定發給拆遷 處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068,887元,並以同日期府授地 劃一字第1030074215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03年5月9日提 出異議,仍主張被告應發給系爭建物重建價格損失補償金及 按建物損失補償金之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 經被告以103年6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04544號函復原 告:「……三、基此,本案依101年7月24日臺中市辦理公共 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103年1月24日臺中市辦 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6條之 1修正條文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 業要點辦理補償無誤。」(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主 張系爭建物為87年10月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違章建築,被告 應依法發給系爭建物重建價格損失補償金及按建物損失補償 金之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云云,提起訴願,惟遭 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定事實、查估建物前後矛盾,故意登載不實: ⒈被告故意認定錯誤-原告建物87年10月1日之前完成: ⑴87年9月16日之空照圖有大型吊車停駐趕工,建物係以總 價由巨昇工程行承攬,700坪屋頂,以烤漆板覆蓋,若14 天內不能完工,僅大型吊車之租金至少140,000元以上, 建商自必趕工早日完成。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對工程興繕之熟稔,應 知700坪屋頂,大吊車、5名工人,無須5日,即可以完工 。又楊妮颱風造成毀損,87年9月27、28日楊妮颱風強襲 中部地區,前、中段部份烤漆板掀毀,建商為好友利潤微



薄,央求以拼接方式維修,否則虧本太多,且颱風剛過, 建材難找又漲價,因此維修處,仍然有非全張透隴之烤漆 板銜接,留有水漬痕跡,足以證明建物早在87年9月27日 楊妮颱風來襲前已興繕完工。101年8月3日地政局鄭予嘉 先生、亞興公司蔡益昌先生前來複估時,原告會同履勘特 別指陳歷歷,渠故意不予參酌。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開具96年7月4日中市都廣字第0960 147958號違章查報單,並認定原告建物為87年10月1日之 後完成。原告建物依87年9月16日空照圖,僅屋頂未完成 ;依88年4月29日空照圖已全部完工。原告於101年1月9日 具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求重新認定,俾依照 96年11月之作業要點規定,以建物損失補償金之百分之六 十計算,請領8,684,562元之拆遷處理費。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遲至101年4月18日以中市都廣字第1010049482號 函駁回申請,而原告檢具空照圖、證明書,難道未盡舉證 責任?
⒉被告認定事實,相互矛盾:
亞興公司98年6月24日查估時,認定原告建物為違章建築 ,依建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六十核給自拆金,該項登載意涵 原告建物係87年10月1日之前之違章建築,然卻誤用96年1 1月12日前91、92年舊版作業要點,以原告建物經查報違 章為由,不予任何補償。如不誤用舊法,依新法應以原告 建物為87年10月1日之前非合法之新建物,給予補償。此 顯係亞興公司誤用舊法,益見被告當時查定原告建物為87 年10月1日之前已興建完成,係故意引用舊法加損害於原 告,以查報為違章為由,不予補償。
⒊混淆新舊法規,以損害原告為原則:
被告101年8月3日複估,就建物骨架及水泥鋪面認係87年1 0月1日前完成,依96年版作業要點補償1,170,000多元。 然101年版自治條例已於7月26日開始施行,依新法若其他 係87年10月1日之後之違建物,均符合99年12月25日之前 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為何不予補償?被告堅持行政法之 適用原則為「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法律以不溯既往為 原則。但被告於101年8月3日複估之1,170,000元,係以87 年10月1日前完成之舊違建,依96年版作業要點第3點前段 規定,依建物損失補償金百分之六十核發,而103年4月重 新檢視,悉依103年版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依建物損失補償金百分之四十二核發。僅就87年10月1日 前核發1,170,000多元部份,即遭剋扣百方之十八,追溯 有利為不利,損害原告依行為時法令之權益。




⒋被告98年6月查估時,依98年1月之自治條例,鋼鐵架造僅 6000元/㎡;而103年1月之自治條例,鋼鐵架造調升為686 0元/㎡,兩者已有680元之價差。豈可估價原封不動,用 法卻以不利之新法,換言之,截用98年1月及103年1月兩 則均不利於原告之法規拆算,竟可謊稱採用103年之新法 ,隱匿採98年低額計價,其心可誅。
(二)程序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 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 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 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行政訴訟法第5條與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臺中市政府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第2工區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就拆遷補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與拆遷處理費 之發給,不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先位請求依104年3月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4 0045453號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 條例發給依建物重建價格核算之補償金與按建物損失補償 金之百分之七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備位請求依98年12 月22日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臺中市公共工程建 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與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 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 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發給拆遷處理費之行政處分,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追加先、備位聲明。



(三)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 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 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 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 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 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定有明文。是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立法明定因重 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例外僅違反第59條規定 公告禁止或限制者方不予補償,準此立法機關就土地重劃 建築改良物拆除是否應予補償已明定其要件,並無授權行 政機關有裁量權。又按「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 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 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 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 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 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 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回後, 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扣回 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 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 ,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前項異議內容如為漏估原公告清冊內未載之地上物,須進 行補估時,仍應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踐行公告30日及受理 異議之程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末按 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又內 政部76年9月26日臺內地字第537793號函釋:「依據平均 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因重劃而須拆除或遷葬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 制事項者,不予補償。」是以因辦理市地重劃而須拆除遷 移查估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依照上開規定,其補償範圍, 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查 定,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




⒉經查,被告辦理市地重劃,因重劃而拆除土地改良物應予 補償,中央法規僅規定其補償數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查定之,至於其拆除補償之標準為何並未明文規定 ;而上開事務亦非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直轄市或縣(市 )之自治事項,或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交付辦 理之委辦事項,且被告亦未制定相關具體補償標準之單行 法規辦理,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 要旨可參。是以,就市地重劃而拆除地上改良物之補償標 準,被告並未制定單行法規。又查,平均地權條例、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均無授權被告得以「查報違章」為由不予補 償因重劃而拆除之建築改良物。況且中央主管機關上開函 釋,明確表述因市地重劃而拆除之補償,並未排除非法建 築改良物,亦即因重劃而拆除之查報違章建築改良物,依 平均地權條例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即應予補償。是以,本 件被告辦理市地重劃逕以查報違章為由不予補償,顯然違 法至明。
⒊被告辯稱其依101年7月24日府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號令 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99年12月25日以前查報有案之違 章建築給予拆遷處理費,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 關之行政裁量權。質言之,被告辦理13期大慶市地重劃案 ,就查報違章建築在案者,所發給之拆遷補償費,亦屬其 行政裁量。然而,平均地權條例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明定 辦市地重劃而拆遷之建物應予補償,並未授權被告不予補 償之裁量權。顯見被告自創「拆遷處理費」規避市地重劃 應予發放之補償費。
⒋末者,被告既就合法建物發放補償費與自動拆遷獎勵金, 則查報有案之違建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與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以及上開內政部函釋,亦應發給補償 費自動拆除獎勵金。是被告就系爭建物不予發給補償費與 自動拆除獎勵金,僅變相發給拆遷處理費,顯是企圖規避 市地重劃補償費之發放,於法不符。故而,原告爰請求依 被告104年3月5日府授法規字第1040045453號臺中市辦理 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以建物 重建價格核算發放補償費,以及同條例第9條規定按建築 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四)關於備位聲明
⒈「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



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第13期市地重劃第3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日期 為98年6月24日,而其重新檢視公告日期為103年4月28日 ,又被告並未停止發放拆遷處理費之規定,先予敘明。 ⒊被告係依101年7月24日府法規字第1010124687號令修正「 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 第2項但書規定發給拆遷處理費,然而系爭建物查估時為 98年6月24日,實應依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 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 業要點第3點規定,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 遷處理費之行政處分。是以,雖被告就拆遷處理費之發放 有所變更,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仍應適用舊 法規,發放本件拆遷處理費。
(五)非合法建物發放拆遷補償費與自動拆除獎勵金屬給付行政 而由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況發給,係屬土 地徵收範疇,顯與市地重劃無涉,非得援引適用: 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費用及貸款 利息,由私地主依其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顯見市地重劃非 屬行政機關之公務預算支付,亦非等同於土地徵收。而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可知市地重劃建物拆遷 補償,非屬政府機關預算支出,顯見非屬給付行政範疇。 又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組織劃歸由建設局、都市發展局管 理,且編列行政機關預算進行徵收土地上建物之拆遷。因 涉及行政機關預算,故而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明定排除違 章建物之拆遷補償。然而,市地重劃費用係由私地主共同 負擔,不涉及政府機關預算,顯見不同於土地徵收之地上 建物拆遷補償。
⒉再者,內政部77年2月11日臺(77)內字第572840號函釋 ,所指為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非指 市地重劃。是以,該函釋函攝射程僅侷限於土地徵收而非 市地重劃,市地重劃並無需地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情事, 無給付行政之問題,亦非屬政府授益性行為之問題,全然 由市地重劃之地主負擔重劃費用。總而言之,市地重劃與 土地徵收,分屬不同法令,各有不同立法目的與意旨,母 法各為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徵收條例,顯見立法者已將市 地重劃與土地徵收劃歸不同範疇。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 合等情,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命被告作成依建物重建價格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以及按建 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 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命被告依98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 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與96年 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 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發給拆遷處理費之行 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 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 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 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 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 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 回。」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 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38條規定 :「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 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 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 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 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 左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 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 扣回。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法提存 ;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 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 ,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之。」
(二)次按「違章建築乃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



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係屬干擾社會秩序或公共安全之財 產權,依法本不應允許其存在,即非屬值得保護之利益, 若經主管機關予以強制拆除,均不予補償(建築法第96條 之1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對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違章 建築,自亦不應予以補償。惟國內違章建築之存在,部分 係出於政府長期未嚴格執法所致,人民對此違法狀態容或 產生一定之信賴,如於重劃拆遷時不予適當之補償,就信 賴保護之觀點而言,似乎有欠公允,是以,各縣市政府於 制定地上物拆遷補償之相關法令時,多以一定時間點為基 準,對於『舊有違章建築』予以適當之救濟或補償,此乃 基於照顧人民之考量,針對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 規定所不及之部分,額外予以救濟或補償,亦即若合於各 縣市政府制定地上物拆遷補償法令所規定一定時期以前之 舊有違章建築,固得依各該法令規定予以救濟或補償。」 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20號判決可茲參照。準 此,被告於101年7月24日府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號令公 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其中第 10條第1、2項規定:「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第3條各款建 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補助 金,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並得按該建物補助金 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 不發給補助金及獎勵金。但99年12月25日前查報有案之違 章建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 者,得按前項所定補助金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 處理費。」即以99年12月25日時間點為基準,對於99年12 月25日以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給予以適當拆遷處理費, 惟此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另 「……原告所有之違章建築,因妨礙八德路2段174巷之道 路拓寬工程,依行為時建築法之規定,被告之工務局本得 依職權基於拓寬巷道工程之必要,予以強制拆除,並由原 告負擔拆除費用,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第96條 之1第1項等規定定有明文。是被告為順利達成巷道拓寬工 程,給予每戶100萬元及賦予優先承購新建國宅之資格, 並非法定之補償。原告本即有於無補償之情況下接受工務 機關強制拆除,以配合道路拓寬工程實施之法定義務,並 無請求行政機關賦予優先承購新建國宅資格之合法權利, 初不因行政機關一時為順利完成拓寬工程乃允予承購國宅 資格而異。基於不法不得主張權利之原則,縱如本件原告 所主張被告註銷其等候承購國宅之資格之決定與被告機關 之原先承諾不合,亦無權利受有損害可言。何況,被告註



銷其資格之決定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已見前述。準此, 原告既無權利受有損害,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應認欠缺 訴訟要件。」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臺中市政府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內(第 3工區)應行拆遷清除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即拆 遷處理費清冊(重新檢視)編號第257號地上建築物(即 系爭建物臺中市○○區○○段○○○○號上建物),依據臺 中市政府96年7月5日府都管字第0960148198號違章拆除通 知單所示,系爭違章建築屬99年12月25日以前查報有案之 違章建築,並經勘查認定實質違建部分依法不得補辦建照 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原告本即有於無補償之情況下接 受工務機關強制拆除,以配合市地重劃辦理之義務,原無 請求行政機關請求相關費用之權利,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自應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認欠缺訴訟要件而 無理由。
(三)依據被告上開101年7月24日公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 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其於本自 治條例施行後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前項所 定補助金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對此原 告固主張系爭建物拆除應依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 258476號函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 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 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 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但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 建築不予發給。」直接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 拆遷處理費,而非上開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定建 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補助金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發給 拆遷處理費,然系爭建物之查估拆遷處理費應依查估公告 現行有效之法規辦理(即101年7月24日公布臺中市辦理公 共工程拆遷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而非已停止適用之臺中 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作為查估 補償之依據,原告主張,亦與查估公告現行有效之法規不 符。
(四)退步言之,系爭建物屬臺中市政府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 第3工區)內,被告於100年6月7日就上開工區必須拆遷或 清除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為公告,然系爭建物屬查報有 案之違章,故依據上開公告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 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 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所規定,並無發給拆遷處理費之 適用,故上開公告將其列為查報違章清冊中。因系爭建物



依據87年9月16日航照圖顯示,已有鋼筋結構屋架已完成 之事實,依被告100年6月7日公告當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 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87 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 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 。但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故針對系 爭建物當時已完成之鋼鐵架、水泥地面進行複估並定自動 拆遷將為1,170,609元,並於101年8月22日就上開複估後 之補償清冊為公告,然複估公告當時適逢101年7月24日新 自治條例施行,故經原告提出異議程序後,考量系爭建物 空照圖於89年9月16日時仍未完成,故決議以複估公告時 之新自治條例規定(即第10條第1、2項規定:「無法提出 證明文件之第3條各款建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建物補償 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補助金,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 者,並得按該建物補助金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發給補助金及獎勵金。但99年 12月25日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配 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前項所定補助金計算金 額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辦理。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築物的調查表中有計入拆遷處理費的範 圍是數量計算欄內的鋼鐵架造,化糞池、鐵架水塔、頂棚 ,但構造概要欄的項目,只有計入鋼鐵架的部分,其他細 項如油漆、磁磚、吸音板、木地板,電動鐵捲門、鋁門窗 等都沒有計入云云,惟查:上開建築物的調查表,已針對 油漆、磁磚、吸音板等計算補償費,上開調查表左下「構 造概要」欄,即針對系爭建物構造1-8逐一比對,以構造7 為例,其內容為:A外牆-外、B內牆-磁磚(中)、C天花 板-吸音板(中)、D地板-地毯(中)、E門窗-電動鐵捲 門(中)、F附帶設備-一般衛生器材(中),綜上構造總 評分為0上5中1外,對應構造7之補償費詳如調查表中數量 計算欄。由附表單項補償費計算過程中,可知被告已將原 告主張未納入計算之吸音板、電動鐵捲門、磁磚等計算補 償在內,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六)依據另案其美和庄市地重劃補償爭議案件,內政部訴願決 定認為「……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1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1010207548號函公告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 』第3、4、6工區辦理重劃應行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 補償清冊時,上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補償 自治條例已發布實施生效,是系爭建物之查估補償應依現 行有效法令辦理……」即要求被告應以公告補償清冊當時



現行有效法令辦理,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28日以原處分1 公告臺中市政府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內(第3工區)應行 拆遷清除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即拆遷處理費清冊 ,係依據被告101年7月24日府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號令 公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自無 違誤。另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104年3月5日修正公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 拆遷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從優適用對原告有利之法令云云 ,姑且不論系爭違章建築非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屬違法而 無值得保護之利益,本案請求無理由,且按「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 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 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 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 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 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 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此有行政法院62年判字507號判 例、72年判字1651號判例可參,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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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