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1號
TCBA,104,訴更一,1,201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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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菱生二廠用地及其更上游處進行查證,以確認污染來源 ,換言之,目前調查結果顯示,尚無法探求出原告所在之 工區段189地號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傳輸途徑。爰 此,自難謂業已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被告未 進一步查證是否合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要件,即逕行公告,自屬違法。是原處分既有上述之 違法與瑕疵,即應予撤銷。被告一方面援用被證9之地下 水採樣數據以指摘原告系爭土地污染來源已明確,另一方 面被告卻又辯稱被證9報告之結論係因為環工人員未諳法 令之混用云云,被告主張已相矛盾。
⒊另請鈞院可參照訴外人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 公司)同樣遭被告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後,行政院 環保署所為之訴願決定書及其理由:⑴訴願決定主文:原 處分撤銷。⑵訴願決定理由:依行政院環保署「高污染潛 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成果報告略 以「六、調查結果總結:⒋根據本計畫調查結果,佳能北 環新廠地下水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之情形,但淺層及深層土壤無檢出相關污染物;依工 廠現勘結果,佳能北環新廠無使用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之 事證。七、後續建議:……依流向推測,佳能北環新廠之 地下水污染可能來自於早年廢溶劑暫存區,建議後續可針 對北環停車場用地進行地下水調查,確認此處地下水中含 氯有機溶劑污染來源」。
(八)依原告委託專業機構之最新檢測報告顯示,原告所在之工 區段189地號,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均未超過」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可見本件除污染來源並不明確外,亦尚未 達到污染管制標準,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⒈第二類地下水管制標準上限為0.05毫克/公升。惟經查,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委託專業機構即臺旭環境科技中 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旭科技公司)於103年3月31日進 行地下水之採樣,依該最新之檢測報告顯示,原告所在之 工區段189地號,三氯乙烯檢測值僅為「0.0374毫克/公升 」、四氯乙烯檢測值僅為「0.0253毫克/公升」,顯見原 告所在之工區段189地號尚未達到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⒉再查,原處分雖謂:「工區段189地號之採樣地點(標準 監測井B00153)則位於一處污染來源位置(保得士公司之 污水處理廠)之地下水流向下游(南側)位置……,難謂 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云云,顯見原處分係 以保得士公司之場址已超過第二類地下水管制標準上限即



0.05毫克/公升為推論基礎。惟經查,保得士公司亦委託 專業機構即臺旭科技公司於103年3月31日進行地下水之採 樣,依該最新之檢測報告顯示,保得士公司所在之場址, 三氯乙烯檢測值僅為「0.0318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檢 測值僅為「0.0224毫克/公升」,顯見原處分據以依憑之 推論基礎即有重大違誤與瑕疵,昭彰明甚,應予撤銷。(九)被告有義務於公告控制場址前,即窮盡一切調查之能事詳 加調查,反覆確認:
⒈地下水污染事件,因事件之典型性、數據之浮動性、污染 之不明確性、整治之有效性、基本權嚴重侵害之特殊性, 課予行政機關於公告控制場址前必須窮盡一切調查之能事 詳加調查,反覆確認,亦屬合理。以避免一旦受公告為污 染控制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即必須承擔諸多之法律義務及系爭土地使用上限制之 實質不利益,更迫使原告受有他人責難之龐大壓力等嚴重 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情形發生。
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法有明文。經 查,原處分未竭盡所能、窮盡一切調查之能事,更忽略一 切對原告有利之事證,即率爾逕行公告系爭工區段189地 號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即與法有違,是原處分即應予撤 銷。
(十)系爭場址之檢測值,既會因枯水期或豐水期而有未超標或 超標之顯著差異,更益證其地下水污染並非確實產生,且 亦非持續存在於系爭場址中: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作為本件污染來源明確之基礎云云 。惟經查,細繹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可知最高 行政法院亦肯認「地下水污染原因物質必須係持續存在於 系爭地號之地下水中,亦即其地下水污染確實產生且持續 存在於系爭場址,始得將該地號公告為控制場址」,此觀 該判決理由:「地下水污染原因物質係持續存在於臺中加 ○○○區○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下水中,亦 即其地下水污染確實產生且持續存在於系爭場址之事實, 則原處分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公 告為控制場址,於法並無不合」即明。本件被告既不否認 系爭場址之氯烯類檢測值,會因枯水期或豐水期而有「未 超標」或「超標」之顯著差異,更益證其地下水污染「並 非」確實產生,且地下水污染原因物質「亦非」持續存在 於系爭場址之地下水中,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 旨,即不得將系爭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是原處分即應予



撤銷。準此,更可證明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並非」確實 產生,且地下水污染原因物質「亦非」持續存在於系爭場 址之地下水中,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原告再次委託專業機構於「豐水期」進行檢測,結果仍係 顯示:原告所在之系爭場址,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均未 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顯見本件除污染來源「並不 明確」外,亦「尚未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且地下水污染 原因物質「並非持續超標存在」於系爭地號之地下水中, 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⒈自原告所提出之「雨季」與「地下水豐水期」資料,臺灣 中部地區之雨季期間與地下水豐水期乃5、6月份,在對照 「各監測井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之檢出數據」,發現根本 係一亂數表,並無任何規律可言,且大部分亦「均未超標 」,可見本件污染來源並不明確。被告雖謂「原告糾結於 降雨量、地下水豐水期、以及各月之地下水測值,其法則 、學理等科學探討各界看法不見得一致,或各有其道理」 云云,然被告既亦已自承降雨量、地下水豐水期、以及各 月之地下水測值,其法則、學理等科學探討各界看法不見 得一致,各有其道理,更益證本件「各監測井四氯乙烯、 三氯乙烯之檢出數據」,係一亂數表,並無任何規律可言 。
⒉又按被告提出之地下水位高資料,從其中之井編號均相同 ,可知僅係單一井之數值,惟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腹地十 分廣闊,大約為27個標準足球場之總面積,故僅係單一井 之數值,是否能夠確實反映出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之狀況 ,誠有疑問,況且,該井設置地點何在,是否鄰近本件原 告之系爭土地,亦容有疑義。被告雖主張「豐水期是指8 、9、10月、該區地下水位均為8至10月為最高……」云云 。則理應於豐水期期間,遭受污染之土壤或地下水較易檢 出污染物;反之,非豐水期期間,則較不易檢出污染物。 亦即依常理應係會呈現出「8月至10月份之檢測值,大於 其他月份」之情形。茲將其他月份之檢測值,竟大於8月 至10月份檢測值之情形,以同一監測井(BMW06、MW-1、M W-2、MW4)先三氯乙烯、後四氯乙烯之方式臚列如下:⑴ BMW06監測井其他月份之檢測值,竟大於8月至10月份檢測 值:0.00314、0.00522;0.00112、0.00391。⑵MW-1監測 井其他月份之檢測值,竟大於8月至10月份檢測值:0.005 75、0.00891;0.0259。⑶MW-2監測井其他月份之檢測值 ,竟大於8月至10月份檢測值:0.00177;0.00127。⑷MW4 監測井其他月份之檢測值,竟大於8月至10月份檢測值:0



.00976;0.00762、0.00967。 ⒊另原告依照被告之主張再次委託專業機構於103年6月20日 進行地下水之採樣,依該最新之檢測報告顯示,原告所在 之系爭場址,三氯乙烯檢測值為「0.0315毫克/公升」、 四氯乙烯檢測值僅為「0.0182毫克/公升」,顯見原告所 在之系爭場址均未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按第 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上限為0.05毫克/公升),且豐 水期之檢測數值「亦未」高於枯水期之檢測數值。復按德 國學界通說認為,撤銷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點,必須先 將作為爭執對象之行政處分,區分為「一時性」行政處分 (僅有一次性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例如租稅核課處分) 、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例如營業許可、對於違禁 品之沒收保管措施)兩種類型。對於「一時性」行政處分 ,原則上乃以行政機關最後作成決定時之時點,作為違法 判斷基準時點。但若係屬於「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者, 原則上該行政處分建立起一個持續存在的法律關係,在此 一法律關係存在與延續之時期中,該處分所必須具備之要 件必須自始至終都具備,因此,其合法性必須自每一個時 點都重新加以判斷,事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是否變更,故 「應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作為其違法判斷基準時 點」。經查,本件系爭行政處分建立起一個原告系爭土地 地下水污染超標、原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必須承 擔許多之法律整治責任、義務及風險等持續存在的法律關 係,因此,其「應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作為其違 法判斷基準時點」,故原告提出之原證2、原證3自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是本件「尚未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且地下 水污染原因物質「並非持續超標存在」於系爭地號之地下 水中,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原處分係於102年8月2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然被告竟單純僅以101年採樣之數據, 即遽以模擬推估系爭場址污染物質之來源已明確云云,而 未於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前,再進行污染 物質數據之確認,即有重大明顯之違誤;事後(即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後)又以前揭「在改善投藥、環境變化等情形 下,於系爭場址及周圍目前已無特定月份之測值必然大於 特定月份,或下游測值必定大於上游之論」等語,含糊帶 過。更益證,本件污染來源並不明確,被告忽略對原告有 利之事證,即率爾逕行公告系爭工區段189地號土地為污 染控制場址,對原告權益侵害甚鉅,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為掌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 行政院環保署委辦「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 計畫(第二期)」,依據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管 理燈號分級狀況,選擇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及臺中潭子加 工出口區等2處屬紅燈之工業區,作為調查對象,屬紅燈 之工業區表示現況存在污染且污染已擴散至區外者。行政 院環保署上開計畫,依據現場勘查結果並綜合考量地理位 置、稽查紀錄、歷年地下水監測調查資料等因子,挑選出 共計5家事業進行工廠調查作業,名單包括:保得士公司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光學公司)、佳能公 司、臺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菱真公司 )及原告。調查結果顯示5處工廠之地下水均檢出污染物 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亞洲光學公司、保得 士公司、佳能公司北環新廠、原告(一、二廠)、臺灣菱 真公司5廠之地下水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均超過第二類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原告所在地號為潭子區工區段 189地號,其污染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場址持續遭受三氯乙 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其污染來源明確且逾管制標準:⑴ 監測井B00153(設於原告廢水廠旁):於101年9月查證確 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0.202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濃 度為0.102毫克/公升(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均為0.05毫克 /公升)。於101年10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 0.104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濃度為0.058毫克/公升。⑵監 測井B00152(設於原告一、二廠下游處):於101年9月查 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2.74毫克/公升、四氯乙 烯濃度為0.226毫克/公升(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均為0.05 毫克/公升),其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準之54倍。 於101年10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1.03毫克/ 公升,四氯乙烯濃度為0.141毫克/公升,其中三氯乙烯濃 度高達管制標準之20倍。⑶由被證8彙整行政院環保署查 證、被告環保局計畫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計畫調查結果, 臺中加工出口區附近地下水主要污染物為三氯乙烯和四氯 乙烯,依被告環保局99年計畫調查結果指出,污染可能來 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其污染來源可能係位於臺中加工出 口區監測井MW-1至MW-3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⑷臺中加工 出口區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為確認污染物是 否有由區外北側流入區內之可能,行政院環保署於臺中加



工出口區之東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4、北側設置監測井L0 0152、西北側設置L00155。調查結果顯示,除東北側之監 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5毫克/公升之微量三氯乙烯外(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監測井L00152 及L00155均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是以行政院環保 署該調查成果報告書認定「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外北側及西 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⑸另由被證8摘要第XII 頁記載「五、……臺中潭子加工區10年後污染大致往西南 方向移動150-200公尺」、第XIV頁記載「臺中潭子加工區 評估結果顯示調查範圍內受體可能具有致癌及非致癌風險 」等語可知,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污染已導致無法接受之 致癌及非致癌風險,且該等風險因污染物10年僅移動150 至200公尺,故在10年內污染物均將持續存在區內,導致 該等對於人體之風險亦將持續存在,而有盡快公告整治之 必要。是以,該份報告建議第一點即建議:「針對本計畫 調查結果超過地下水或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工廠,建議可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進行公告」。⑹另毗 鄰系爭場址南邊之217地號土地,前經被告以100年5月10 日府授環水字第1000067417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其污染土地關係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雖 主張該場址污染來源不明確云云,案經鈞院100年度訴字 第4 06號判決駁回其訴,認定該場址之污染來源可資確認 係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其污染來源明確。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鈞院100年度訴字第 406號判決之認定。217地號土地場址之污染既已確認來自 臺中加工出口區,系爭場址位於前述污染來源及217地號 土地間,且具有上下游流向之關係,是系爭場址之污染物 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可資明確。⑺由上可證,可 資確認系爭場址具有污染超標之事實,且其並非屬一時性 之污染,而係確實持續遭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 且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經行政院環保署查證確認,已排除 由區外傳輸至區內之可能性,而可確定污染來源係來自於 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其污染來源明確且逾管制標準,就造成地下 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已足以判斷及確認,符合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
(二)系爭場址經查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且來源明確,被告依法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於法無 違:




⒈「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 ,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 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 質或位置等資訊。該細則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 或技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 自得予以適用。又上述規定所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僅以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 調查結果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即為已足。至於系 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 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 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 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系爭場址已確 定污染物質為三氯乙烯等、位置為潭子區工區段189地號 ,即已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 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故依據母法第12條公告系爭場址為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於法並無不妥。原告主張原審認只要 能判斷或確認『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地下水受污染之位置 』,而毋庸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來源物質或來 源位置』,即屬『污染來源明確』之情形,解釋已悖離母 法規範目的,與母法有所牴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部分等 ,然前開論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顯非可採。」(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103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580號、103年度判字第662號、104年度 判字第42號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狀中謂:「僅於場址 之污染來源明確(指該污染之物質從何而來,已有明確之 資訊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蓋其污染來源如不能明確認 定,其無法將污染有效控制……,本件該污染物質之來源 尚不能確定,無助於污染來源之整治……」原告上訴所陳 有之謬誤致最高行政法院法院誤以為:「可公告為控制場 址者限於找到污染之根源」,此已誤會公告管制之目的。 此外,系爭場址北面之工區段192地號、南一路工區段197 地號至東北面工區段198地號、工區段169地號、西側西一 路工區段187地號、南面緊鄰之工區段217地號都已公告為 地下水控制場址確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 50號、103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580號、 103年度判字第662號、104年度判字第42號決意旨參照) ,亦即系爭場址所在周圍地號都因「污染來源明確(可判 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而受被 告公告為控制場址,系爭場址地處其中,焉有無構成公告



控制場址要件之理。
⒉查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為確 認污染物是否有由區外北側流入區內之可能,行政院環保 署於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4、北側設 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設置L00155。調查結果顯示,除 東北側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5毫克/公升之微量三 氯乙烯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監 測井L00152及L00155均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是以 行政院環保署該調查成果報告書認定「臺中加工出口區區 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已排除加工 出口區區外污染傳輸至區內之情形,該場址之污染來源可 資確認係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其污染來源明確。且彙 整行政院環保署查證、被告環保局計畫及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計畫調查結果,臺中加工出口區附近地下水主要污染物 為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依被告所屬環保局99年計畫調查 結果指出,污染可能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其污染來源 可能係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監測井MW-1~MW-3所構成之三 角區域內,亦即系爭場址之上游,且系爭場址之監測井B0 0153正位於此三角區域內。另系爭場址上游西北方之監測 井MW1(B00069)及監測井MW2(B00070),亦有三氯乙烯 及四氯乙烯污染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依據地下水流 向,其污染物質亦有可能流向系爭場址。此外,原告雖辯 稱稽諸潭子加工區內污染物可能分布情形示意圖所載,系 爭場址不在「土壤可能存在純相或殘留相污染區域」範圍 內,且在其西南方,與所謂「地下水由西北向東南流」不 符云云,惟該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係「大致」為西北向 東南流,然地下水文並非如河川般流向為單一固定,其受 地質、地形及抽取地下水行為之影響,亦存在其他流向。 該「土壤可能存在純相或殘留相污染區域」係整大塊盤踞 於系爭場址之北方且緊鄰系爭場址,徵諸前開地下水流向 圖,不論地下水係由西北向東南,抑或由北向南,其污染 物均可能擴散至系爭場址。被告判斷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 明確,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美商 傑明工程顧問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傑明公司)進行「高 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計 畫執行期間為100年9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行政院 環保署並於102年2月22日召開「『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 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調查成果研商會議」,會 議結論要求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 辦理公告。被告於收受前揭計畫之期末報告書後,旋即於



102年4月16日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 2年4月29日函覆被告。被告為求慎重,多次與行政院環保 署會商是否將系爭場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嗣行政院環 保署於102年6月函覆被告,認系爭場址應依「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土壤、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是以,被告據101年檢測數據及與環保署 多次之會商結論,認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以102年8月2日 府授環水字第1020134512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
⒊原告陳稱依水流與污染物質會於下游處匯集之物理特性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污染物質之檢測數值理應係上游(即北 側)監測井較下游(即南側)監測井低,然本件係上游( 即北側)監測井(即MW1、MW2)之污染物數值較下游(即 南側)監測井(即MW-3)高出甚多,被告對此無法提出合 理解釋,顯見本件污染來源並不明確云云。惟被告於原審 已提出,並於行政訴訟準備(一)狀第14頁再次說明,監 測井MW-3之污染數值較低係因監測井MW-3已臨臺中加工出 口區南端牆面,並緊鄰人口稠密區及學校,且加工出口區 外已有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為免污染擴大,危害鄰近加 工出口區居民之健康,該監測井業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臺中分處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 於101年1月檢測後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另依臺中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所提之「臺中加工區南側周界地下水侷限應變 措施計畫」生物藥劑整治作業係自101年度6月份開始執行 ,依前審卷被證8記載:「……該計畫分別於101年1月、5 月、8月及10月各進行1次檢測,分別為第1~4季,加工區 西南側之加工區監測井MW-3三氯乙烯濃度受加工區地下水 侷限計畫加強式生物整治影響,由101年1月(第1季)超 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0.0734毫克/公升,至101年10月 (第4季)降低至標準以下之0.0122毫克/公升,四氯乙烯 亦由第1季之0.00925毫克/公升降低至第4季之0.00263毫 克/公升,而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降解副產物順1,2-二 氯乙烯則由0.0308毫克/公升升高至0.0797毫克/公升」等 語可知,監測井MW-3於101年1月後因整治成效之發揮,檢 測值均低於管制標準,被告並持續監測該監測井之污染濃 度數值,雖數值呈現些微跳動,惟在地下水污染場址中, 受到抽水、改善行為以及環境變化(如降雨、土壤不均質 、生物衰減等)等因素,不同時態之測值呈現微小跳動趨 勢,而非圓滑之曲線,實屬正常情形,且由下圖可知,監 測井MW-3之污染濃度係呈現穩定下降之趨勢。是以,本件



下游監測井MW-3污染數值低於上游監測井MW1及監測井MW2 之污染物數值,顯係因整治成效所致,並無原告所稱被告 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之情形,顯無可採。再者,監測井BMW0 6、MW-1、MW-2、MW4均非位於系爭場址上,與系爭場址是 否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無涉。且查,監測井MW1、MW2為環 保署於100年執行「全國高污染潛勢工業區地下水質預警 監測井網規劃建置計畫(第一期)」時設置,故無100年 之前之檢測數據,然此並非表示BMW06、MW-2、MW-3等監 測井之污染發生時間即較監測井MW1、MW2為久。再者,BM W06、MW-2、MW-3等監測井並非地下水流之終點,地下水 流亦非流至該處即停滯不動而使污染物質持續沈積,污染 物質可能隨地下水流流至更廣泛的區域,原告陳稱BMW06 、MW-2、MW-3之污染濃度應高於MW1、MW2,係屬個人臆測 之詞,欠缺科學證據。
⒋系爭場址於103年之檢測數值僅係未超過管制標準,並非 沒有污染,無法據以否定系爭場址於101年9月及同年10月 ,經前後兩次查證,確認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濃度有超 過管制標準之客觀事實。原告一再陳稱系爭場址不在「土 壤可能存在純相或殘留相污染區域」範圍內,且在其西南 方,與所謂「地下水由西北向東南流」不符云云,惟查: 從被證4之圖示可知,污染物確實可能擴散至系爭場址, 且系爭場址亦確實驗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等污染物濃度 超過管制標準,被告據以公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 並無違誤,原告所辯顯不足採。另本件之污染物三氯乙烯 、四氯乙烯均非土壤中之自然成分,其結構穩定,屬難以 自然消失之污染物質。系爭場址於103年檢測,其污染物 並未消失,仍測得污染物濃度數值,僅測得濃度未達管制 標準,益證系爭場址確實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 且系爭場址103年度所檢測之污染物濃度雖未超過管制標 準,亦無法用以否定系爭場址於101年9月及同年10月,經 前後兩次查證,確認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物濃度有超過管 制標準之客觀事實,系爭場址地下水受有污染,且污染來 源明確,被告據以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無違誤 。
⒌按長久以來含氯有機溶劑即為地下水最常見的有機污染物 ,學說見解有認:「含氯溶劑在進入地下後以四種方式存 在:⑴蒸氣相:存在於非飽和層的土壤孔隙中;⑵固態( 吸附)相:以液態方式直接吸附於土壤顆粒表面;⑶溶解 相:溶解於土壤水或地下水中;⑷不溶解相:又叫重質非 水溶性液體相(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s;DNAP



Ls):存在於土壤飽和層與非飽和層中。由於DNAPL池或 殘留量均會逐漸揮發成蒸氣相或漸漸溶解於地下水,造成 大面積的污染,因此成為地下水的持久性污染」「而地下 水中污染物之濃度的時、空分布,主要受水文狀況之影響 ,包含水文地質參數、水文變量……水文變量則有降雨、 天然補注、人為抽注水、流場及其他等」「污染物於地下 環境的分布與範圍、水文狀況、化學與生物反應等,影響 污染物的傳輸與存在對等性,但前述參數仍難以量化與評 估。更甚者,如水力傳導性(Hydraulic Conductivity) 、地下水流速、微生物活性、污染濃度及吸附/脫附速率 等條件,亦可發現在距離極短的地下環境差異情況下,產 生數個冪次級數(order)的變化。」又DNAPL污染物一般 為微溶性,在地下水流中緩慢但持續釋出,進而成為大範 圍地下水污染。另污染團流佈受地下水流徑、流速、水文 、地質邊界及地質變化等影響,故污染物質可能因為環境 因素不同或因人為抽水行為,致地下水位變化而影響部分 監測井於採樣時濃度。本件臺中加工出口區其他監測井歷 年來之檢驗數值,大致上仍均維持地下水豐水期之檢測數 值高於枯水期之檢測數值,並非亂數,被告本其專業知識 ,判斷地下水豐水期檢測值較枯水期高,並無違經驗及論 理法則。原告陳稱監測井BMW06、MW-1、MW-2、MW4出現8 至10月份之檢測值小於其他月份之情形,顯見本件污染來 源不明確云云,惟查,監測井BMW06於99年5月、7月、8月 間檢測數值差異極小。監測井MW-1於101年1月及5月之三 氯乙烯數值雖略高於同年8月,卻遠低於同年10月,其四 氯乙烯於101年5月之數值雖高於同年8月,然與同年10月 差異不大。監測井MW-2於99年5月之四氯乙烯數值低於同 年度8月。監測井MW4於101年5月之數值雖略高於同年度8 月,但遠低於同年度10月。可知,上開監測井之檢測數據 並非全然為其他月份檢測值大於8至10月份檢測值,原告 以偏蓋全,與事實不符。況復污染物質可能因為地質環境 因素不同或因人為抽水行為影響,致地下水位產生變化而 導致部分監測井於採樣時污染濃度變化,然污染物位置之 判斷係被告綜合所有調查資料,本於專業判斷,並無違經 驗及論理法則。
⒍另針對原告陳稱MW-3於101年8月29日檢測數據為< 0.001 ,但於同年10月26日竟又攀升成0.00263,與被告所稱「 監測井MW-3之污染濃度系呈穩定下之趨勢」不符云云,然 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於101年1月於系爭 場址所在之加工出口區實施「臺中加工出口區南側周界



下水侷限應變措施計畫」,並進行投藥整治作業。整治藥 物藥效因時間而遞減,一般整治試劑灌注結束後,污染濃 度不排除會再回復,MW-3檢測數據因而於10月份微幅上升 ,而非異常地巨幅升高,乃屬正常現象,經濟部加工出口 區管理處臺中分處並於101年10月30日至11月4日進行第二 次投藥,投藥後污染濃度亦隨之下降,以該監測井歷次之 檢測數據曲線圖觀之,可知該監測井於接受整治後,污染 物濃度呈現穩定下降之趨勢。而監測井MW-2、MW-3及周邊 監測井BMW08、BMW06,於101年5月投藥整治前之採樣檢測 數值高於投藥整治後,亦為正常現象,原告所辯為混淆視 聽之說法,實不足採。況監測井MW-3、BMW08及BMW09之井 深不同、採樣深度不同,其所測得之污染物質濃度自然不 同。原告以此三監測井之檢測數據為比較,不具任何意義 ,亦無法由此得出污染來源不明確之結論:蓋地下水污染 係污染物質形成DNAPL池後,其污染團塊經地下水擾動形 成溶解態而擴散污染周遭之地下水。是以,就垂直面觀察 ,縱使在同一監測井之採樣,其樣品檢測之污染濃度仍會 與污染來源即DNAPL池之距離遠近成反比。換言之,縱使 就同一監測井之採樣樣品而言,與DNAPL池位於相同深度 之檢測濃度將較與DNAPL池不同深度之檢測濃度為高,此 參原審被證9第23頁顯示同一監測井不同深度驗得不同污 染物濃度,即可明證。因此在比較不同次之監測井污染濃 度數值時,首先即應確認其比較樣品之採樣深度是否相同 ;若採樣深度不同,其比較即不具任何意義。查監測井BM W08、BMW09係為調查區域內污染深度而增設之監測井,其 井深分別為100公尺、120公尺,井篩區間分別為94~100 公尺、114~120公尺,而監測井MW-3井深80公尺,井篩區 間62~80公尺,是以,監測井BMW08、BMW09及MW-3於井篩 區間採樣之深度明顯不同。依前開所述,縱使是同一監測 井之採樣,不同深度之採樣會驗得不同之污染濃度,遑論 不同監測井、不同深度之採樣!原告以此三監測井之檢測 數據為比較,不具任何意義。且同一井叢中深井污染物濃 度低於淺井,一般而言是較大的水力梯度所導致,其僅可 推論出該區域污染物質溶解態水平傳輸速度大於垂直沈降 速度,無法由此得出污染來源不明確之結論。是本件系爭 場址既位於該等場址範圍之間,且亦驗出地下水中三氯乙 烯及四氯乙烯污染濃度超過管制標準,被告據區域地下水 流向及其他監測資料,本其專業,已足以判斷系爭場址地 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主要污染團在MW-1,MW-2及MW-3三 個監測井之三角區域範圍,據以公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



場址,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原告固謂「地下水上下游關係」與「上游監測井污染物數 值,均較下游監測井高出甚多」,前提須在為上游無持續 污染來源之情形下。然而,系爭場址上游之保得士公司業 已經公告為控制場址確定在案,故表示系爭場址上游仍有 污染來源,並無原告所述之矛盾情形。蓋原告所辯並無法 脫離系爭場址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第8條污染來源明確之實(即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 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由 前述論點可知,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雖仍不明,但上游造 成污染並流經系爭場址,致下游216、217地號亦受到污染 而公告為地下水控制場址之事實不容爭辯,意即「污染行 為人」或有待進一步釐清,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污染行為人未查明 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仍得公告控制場址,顯示系爭場址 雖有如原告所謂之現象,及污染行為人尚未有定論,然依 法仍得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無不法, 被告僅列為土地污染關係人,依其實質管理系爭場址上工 廠之運營事實來看,亦無不妥。
(四)另原告引用行政院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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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真珠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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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