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氯乙烯之污染,且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經環保署查證 確認,已排除由區外傳輸至區內之可能性,而可確定污 染來源係來自於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依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其污染來源明確且逾管 制標準,就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已足以 判斷及確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 ㈡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業經被告事前詳予調查,其污染來源 確屬明確。原告空言指謫被告未窮盡一切調查之能事,無所 憑據,自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臺中加工出口區周圍水流複雜,有牛稠分流以暗 溝方式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北側周界至東南側,並已相 當程度顯示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北側可能有其他污染來源云 云。惟有關原告此主張,乃為臺中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 分處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行政訴訟所持主張;就此 部分,鈞院上開判決已明確駁斥此主張,敬請卓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場址上游其他9口監測井污染物濃度均高於 系爭場址,故地下水污染來源不明確云云。惟由原告所列 監測井B00069、B00070、B00153、B00154、B00072等監測 井,均設於毗鄰系爭場址北側土地,研判為系爭場址地下 水污染來源,其污染物濃度高於位於下游之系爭場址,自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益證系爭場址污染來源係來 自於該處,污染來源明確。
⒊原告主張臺中加工出口區南側有其他污染來源云云,為空 言主張,無所憑據。另由被證8第4-40頁可知,系爭場址 所在地之地下水流向為由北向南,並無原告所稱逆流現象 。
⒋原告主張其無使用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云云。惟原告是否 有因使用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導致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 乃為原告是否為污染行為人之認定,惟原處分並未認定原 告為污染行為人,且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亦非場址公告要件 。故原告之主張,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
⒌原告以訴願決定撤銷潭子區工區段25-1、25-6地號之場址 公告為由,主張系爭場址污染來源不明確云云。惟查,由 被證9第14頁可知,北環停車場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最西 北角,距離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最南側之系爭場址距離甚 遠,兩者顯無關連;再者,依前揭環保署查證計畫之結論 ,本件污染團塊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監測井MW1-MW3 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參被證8第4-16頁、第4-26頁), 與北環停車場用地之污染來源無關。另由環保署撤銷北環 停車場場址公告之同時,維持系爭場址之公告乙節可知,
依環保署專業認定,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與北環停車場並 無相關,故北環停車場場址公告之撤銷,並不影響系爭場 址應予維持之認定。原告之臆測既無所據,亦有違環保署 之專業認定,自無足取。
⒍原告以查證報告建議針對菱生二廠再為查證主張系爭場址 污染來源不明確云云。惟被證9第11頁所載乃係針對菱生 二廠場址之建議,與本場址公告之合法要件並無關連。再 者,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業經確認係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 內,甚至已得具體係位於系爭場址上游之三角區域內,已 如上述。被證9第11頁因於菱生二廠土壤查出超過管制標 準之三氯乙烯濃度,建議就菱生二廠查證,乃屬對於污染 行為人之查證;該報告係環保署委託之環工公司提供予環 保署之內部會議資料,環工人員或因未諳土污法明確區分 污染來源與污染行為人之不同而予以混用,惟此並不影響 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已確認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認定 (污染行為人為誰並不影響場址公告之合法性)。 ⒎原告復謂被告應以複數監測井採樣方可公告場址云云,惟 此係原告片面之語,於法無據。再者,系爭場址之公告係 業經環保署於系爭場址上設置監測井B00153及B00152,並 分別經前後二次於3不同深度處查證確認其地下水污染物 濃度均超過管制標準,可資確認其地下水持續受有污染, 且污染來源明確,如前所述。就此,被告依環保署所規定 之「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三 點規定:「各類型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評估作業流程 :㈠地下水污染場址:當場址內設置之地下水標準監測井 採樣檢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污染來源明確,如 評估地下水污染有擴散疑慮,原則得公告全廠(場)區所 有地號為場址。惟個案仍得視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 場)區部分地號方式管制(如圖二)」,以及圖二規定: 「工廠類:廢棄工廠/運作中工廠:原則公告達管制標準 採樣點所在地號;如個案場址單筆面積甚大,仍得視採樣 點分布及現場實際情況,以公告廠(場)區部分地號方式 管制」,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場址,自屬合法有據 之處分。
㈢原告所提出之枯水期檢驗報告不具代表性,且撤銷訴訟有關 事實及法律判斷,係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時;原告以 事後之檢驗報告結果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其立論基礎顯屬 違誤,難謂可取:
⒈原告主張其今年(103年)3月監測井檢驗水質未超過管制 標準云云。惟查,地下水污染物濃度本會因豐枯水期等因
素而有變化;依向來檢測資料所示,系爭場址之地下水, 於枯水季時(11至4月)污染物測值較豐水季時為低(參 被證8第4-26頁倒數第3行)。相較於原告於枯水季之單次 檢測之數值,環保署於豐水季(101年9月及10月各乙次, 參被證9第6頁)多次檢測之結果,自較能正確反應系爭場 址地下水污染之情況。
⒉次查,撤銷訴訟有關事實及法律判斷,係以原處分作成時 ,為判斷基準時,此有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05號、96年度 判字第2098號等判決要旨可稽。是以,原告於系爭場址公 告後所作成之檢測數據,本與系爭場址公告時合法性之判 斷無涉。
⒊原告復謂系爭場址之污染物質檢測值既會受枯豐水期之影 響而導致差異,表示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並非持續存在,與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有違云云。惟 查,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可知, 該判決認定所涉場址經環保署於豐水期2次查證,均確認 有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情事,足資認定該場址之地下 水污染持續存在。再者,本件之污染物三氯乙烯、四氯乙 烯均非土壤中之自然成分,其結構穩定,屬難以自然消失 之污染物質;而依被證8第4-26頁記載:「根據過去地下 水水位資料,豐水期(5-10月)地下水水深約55-60公尺 ,枯水期(11-4月)水位下降5-10公尺;可能為地下水枯 水期時水位為含括土壤中殘留相區域」等語可知,系爭場 址之污染物並未消失,係長期持續存在於系爭場址中,僅 因枯水期水位下降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檢測數值降低( 並非完全沒有測到,僅測得濃度未達管制標準),此觀諸 臺中加工出口區其他監測井歷年來之檢驗數值(參被證8 第4-17至第4-1 9頁),均維持此趨勢之發展(即豐水期 之檢測數值高於枯水期之檢測數值),即可明證。 ⒋原告主張監測井B00152之四氯乙烯於豐水期9月份之檢測 值未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云云。惟查,由被證9第6頁即可明 證,於101年9月時B00152監測井所驗得之四氯乙烯檢測值 介於0.0379mg/L至0.226mg/L間,並非原告所稱僅有0.037 9mg/L。縱取其污染物最高值與最低值之平均,亦為0.131 95mg/L,超出四氯乙烯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g/L) ;原告刻意曲解被證9之檢驗資料,並據此主張系爭場址 地下水污染未持續存有污染云云,自屬無稽。
⒌綜上,原告於枯水期所驗得之一次檢驗報告,其數據實不 具代表性,難以與環保署所製作之長期查證報告相提並論
;再者,原告以此檢驗報告之結果遽謂原處分有重大瑕疵 ,欲以事後所得之數據逆推處分作成時之事實,不僅立論 顯有違誤,亦違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揭櫫之撤銷訴訟判 斷基準時原則。此外,原告刻意曲解查證報告之記載,試 圖誤導鈞院,其心可議,自無足取。
㈣綜上,系爭場址業經詳予查證,確認持續存有地下水污染物 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且其污染來源可據以確認係來自於臺中 加工出口區內,污染來源明確,被告爰依土污法第12條及公 告作業原則公告該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於法無 違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系爭場址是否已屬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 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二、地下水:指流動或 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三、底泥: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 體底層之物質。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 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 生活環境之虞。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 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 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六、底泥污染: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 能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 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七、污染物:指任何能 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八、土壤 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 壤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 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 染物濃度。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 ,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十二、底泥品質指標:指基於管理底泥品質之目的,考量 污染傳輸移動特性及生物有效累積性等,所訂定分類管理或 用途限制之限度。十三、土壤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土壤污 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十四、地下水污染整治 目標: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之人: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㈡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 物。㈢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㈣ 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
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之人: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㈡核准或同意於 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十七、污染控制場 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 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 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 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 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二十、污染管制 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 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 護法規管制污染及調查污染環境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 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 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 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 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 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第15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 施,並準用第25條規定辦理。」、「本法第12條第2項所稱 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 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各級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 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 、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 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前 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 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 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 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 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為土污 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8條、第10條所規定。
㈡原告於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臺中市○○區○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場址)設廠從事爵士鼓及長笛等樂器製造業 ,為系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前經環保署執行「高污染潛勢 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及被告環保局執 行「臺中市潭子區、北屯區及鄰近地區地下水含氯有機物調
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調查工作,於101年9月25日、101年10 月19日期間分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標準監測井(B00153)進 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烯最高為0.202 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最高為0.102毫克/公升,均超出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三氯乙烯0.05毫克/公升、四氯 乙烯0.05毫克/公升),被告認定該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 ,且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而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102年8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34512號公告( 即原處分)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經被告環保 局以102年8月6日中市環水字第1020078846號函檢送該公告 影本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環保局「臺中市潭子區、北屯區及鄰近 地區地下水含氯有機物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期末報告」、 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 )-臺中加工出口區」、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 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環保署102年2月2 2日「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 」調查成果研商會議紀錄、環保署102年5月24日「高污染潛 勢工業區地下水品質調查成果行政管制會議」會議紀錄、被 告102年4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064003號函、原告102年4 月29日台真樂總字第1176號陳述意見函、被告102年8月2日 府授環水字第1020134512號公告、被告環保局102年8月6日 中市環水字第1020078846號函、原告訴願書、環保署102年1 2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20079098號訴決定書等件資料附訴願 卷及本院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10 1頁、第159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64頁、第102頁 至第166頁),可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 誤。
㈢原告雖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按污染場址之公告事涉國民健康之維護,以及避免或減輕 污染之持續或擴大之目的,是倘主管機關於查證時確認場 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污染濃度超過管制標準者,即應 依法將污染場址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並依土污法進行後 續相關之行政管制及作為,至於污染行為人之搜尋與認定 ,主要是立基於土污法中「污染者付費」之原則,於認定 實際造成污染之主體後,主管機關可依法命其就所造成之 污染負控制及整治責任,是「污染行為人之認定」與「污 染控制場址之公告」乃係基於不同之考量,此所以土污法 第12條第2項亦未將「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列為污染控制 場址公告之要件。而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土污
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 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 置等資訊。該細則係依土污法第56條規定,就「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定義為細節性或技術性規定,並無不符立法 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法院自得予以適用。又上述規定所 稱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僅以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 等資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得以判斷或 確認者,即為已足。至於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 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 ,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 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 場址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前揭土污法第12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 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又該場址之土壤污 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因而,主管機關 對於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 染物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者,自得依首揭規定公告該污 染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至於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 明確」,乃係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 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亦經土污法施行細 則第8條規定甚明。而環保署為掌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 區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委託辦理「高污染潛勢工業 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並作成調查成果 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66頁)。該調查報 告係按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管理燈號分級狀況, 選擇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及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等2處屬 紅燈之工業區作為調查對象(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所 稱紅燈之工業區,乃表示現況存在污染且污染已擴散至區 外者(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又環保署上開計畫,依 據現場勘查結果並綜合考量地理位置、稽查紀錄、歷年地 下水監測調查資料等因子,在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部分挑 選出共計5家事業進行工廠調查作業,名單包括保得士光 學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佳能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經調 查結果顯示5處工廠之地下水均檢出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保得士光
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北環新廠、原告 (一、二廠)、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5廠之地 下水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本件原告所在地號為潭子 區工區段189地號(即系爭場址),係從事生產爵士鼓( 一、二廠)及長笛(三廠),主要產生廢水製程位於一廠 ,將電鍍後之長笛零件送至三廠組裝,二廠塗裝製程中有 使用水幕收集逸散之塗料,為循環使用,塗裝所使用塗料 平時儲存於南環路上之加工區公用危險倉庫,依每日用量 取用暫存於廠內,本廠2011年4月22日被告環保局稽查曾 發現污水廠有未處理污水溢流至廠外排水溝,且電鍍區鋪 面有破裂情形,可能具有污染土壤或地下水之潛勢(見本 院卷第143頁反面,表4-3-3工廠現場勘查摘要表),而經 下列污染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場址持續遭受三氯乙烯及四氯 乙烯之污染,被告認其污染來源明確且逾管制標準,因監 測井B00153(設於原告廢水廠旁):於101年9月10日至9 月25日查證結果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0.202mg/L 、四氯乙烯濃度為0.102mg/L(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均為0 .05mg/L),污染物最高檢測值出現於深度63公尺處。於1 01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 為0.104mg/L,四氯乙烯濃度為0.058mg/L(見本院卷第15 5頁及背面之臺中加工出口區調查成果報告書)。而監測 井B00152(設於原告一、二廠下游處):於101年9月10日 至9月25日查證結果亦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2.74m g/L、四氯乙烯濃度為0.226mg/L(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均 為0.05mg/L),污染物最高檢測值出現於59公尺處,其中 三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準之54倍。於101年10月16日至1 0月20日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1.03mg/L,四 氯乙烯濃度為0.141mg/L,其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 準之20倍。(見本院卷第155頁及背面之臺中加工出口區 調查成果報告書)。而由「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 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內:4.1.4綜整分析: 二、地下水污染情形可知,係彙整環保署查證、被告環保 局計畫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計畫調查結果,臺中加工出口 區附近地下水主要污染物為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依被告 環保局99年計畫結果指出,污染可能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 區,其污染來源可能係位於臺中加工出口區監測井MW-1至 MW-3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又 由「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 」期末報告內:4.2.2地下水污染調查作業:三、地下水
調查成果可知,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向 東南流,為確認污染物是否有由區外北側流入區內之可能 ,環保署於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4、 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5。調查 結果顯示,除東北側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5mg/L 之微量三氯乙烯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g/L), 監測井L00152及L00155均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是 以環保署該調查成果報告書認定「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外北 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4頁)。再由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 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內環保署計畫成果摘要(詳 細版)摘要第XII頁載有「五、……臺中潭子加工區10年 後污染大致往西南方向移動150-200公尺」、第XIV頁記載 「臺中潭子加工區評估結果顯示調查範圍內受體可能具有 致癌及非致癌風險,若限制區內工作者使用工業用水作為 日常生活清洗水源,阻絕日常清洗吸入及日常清洗皮膚接 觸等2項主動暴露途徑,則致癌及非致癌風險值皆可降低 至目標值以下。」(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及第109頁反面 )可知,臺中加工出口區內之污染已導致無法接受之致癌 及非致癌風險,且該等風險因污染物10年僅移動150至200 公尺,故在10年內污染物均將持續存在區內,導致該等對 於人體之風險亦將持續存在,自有盡快公告整治之必要。 因而該份報告建議第一點即建議:「針對本計畫調查結果 超過地下水或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工廠,建議可依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進行公告並辦理後續行政作業 管制」(見本院卷第109頁)。況毗鄰系爭場址南邊之217 地號土地(即臺中加工出口區尺度調查結果圖黃色劃記之 監測井MW-3處),前經被告以100年5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 1000067417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其污染土地關 係人臺中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雖主張該場址污染來 源不明確云云,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其 訴,認定該場址之污染來源可資確認係來自臺中加工出口 區內,其污染來源明確。臺中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 雖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是217地號土地場址之污染既已確認來自 臺中加工出口區,而系爭場址係位於前述污染來源及217 地號土地間,且具有上下游流向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31 頁之地下水流向圖),足證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係來自於臺 中加工出口區內,自可認定。從而可資確認系爭場址具有 污染超標之事實,其並非屬一時性之污染,而係確實持續
遭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且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 經環保署查證確認,已排除由區外傳輸至區內之可能性, 而可確定污染來源係來自於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有環保 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 :臺中加工出口區」調查成果報告書節本、系爭地號地下 水氯烯類檢測結果、廠商配置圖與地理位置圖、加工出口 區採樣位置及調查結果分布圖、地下水採樣與分析報告、 監測井資料卡、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等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91頁至第101頁、第152頁至166頁 ),被告因而認定其污染來源可謂明確且逾管制標準,就 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已足以判斷及確認, 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乃依首揭規定,以原處分公告 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非無據。原告主張本 件污染來源並不明確,應再調查確認污染行為人方可認係 污染來源明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臺中加工出口區周圍水流複雜,有牛稠分流以 暗溝方式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北側周界至東南側,並已 相當程度顯示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北側可能有其他污染來源 云云。然查: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依土污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 物濃度達管制標準作為判斷依據,而與污染工廠所坐落土 地無涉,蓋所須控制及整治者係土地下方之地下水污染, 而非土地上所坐落之工廠或設施,而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 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末報告中載明: 「二、地下水污染情形:彙整環保署查證、被告環保局計 畫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計畫調查結果,目前潭子加工區附 近地下水主要污染物為三氯乙烯(TCE)和四氯乙烯(PCE ),污染濃度最高之區域主要位於潭子加工區南側,且區 外南側(地下水流下游)由被告環保局所設置之監測井BM W04(潭子國小)及BMW05(潭秀國中)亦有測出超過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之三氯乙烯(TCE)……被告環保局99年 計畫結論亦指出,目前潭子區及北屯區所發現之三氯乙烯 污染來源,其污染團或殘留相污染位置可能位於潭子加工 區監測井MW-1至MW-3所構成之三角區域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頁背面)。又依該期末報告第4章「潭子加工區 調查作業」就「地下水污染調查作業」部分之說明,關於 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環保署 為確認污染物是否有由區外北側流入區內之可能,乃於經
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4、北側設 置監測井L00152、西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5,調查結果顯 示,除東北側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5mg/L之微量 三氯乙烯外,北側及西北側監測井L00152、L00155均未測 出含氯有機污染物,又西北側監測井L00152係位於系爭場 址之上游,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頁),可見系爭場址之污染物係來自於臺中加工出 口區內,而非由區外北側傳輸至區內。又102年2月高污染 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亦載明:「 六、調查結果總結:1、依工業區尺度地下水調查,於北 、西北及東北側邊界補充調查監測井L00152、L00155及L0 0154檢測結果,僅東北側邊界(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側大門 附近)之L00154地下水中檢出微量三氯乙烯,其他監測井 皆無檢驗出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顯示臺中加工出口區區 外北側及西北側應無相關污染傳輸至區內;……2.保得士 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用地內及周圍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及四 氯乙烯超標情形……依工廠現勘結果,保得士曾使用三氯 乙烯進行光學鏡片清洗……該廠污水處理廠運作與地下水 污染仍具關聯性。3.亞洲光學用地內地下水皆有三氯乙烯 及四氯乙烯超標情形……依工廠現勘結果,亞洲光學曾使 用三氯乙烯及二氯甲烷做為鏡片清洗劑……該廠過去溶劑 儲存情形與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應具關聯性。……5.根據 本計畫調查結果及被告環保局計畫土壤檢測結果,菱真用 地地下水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情形……前手事業 台灣菱慶曾使用過含氯有機溶劑……。⒍真珠樂器用地之 地下水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 情形,但淺層及深層土壤無檢出關污染物,依工廠現勘結 果,真珠樂器無使用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事證,應非地 下水中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行為人。七、後續建議: 1.……佳能北環新廠西側之北環立體停車場用地,曾作為 加工出口區內廠商之廢溶劑共同暫存用地,依本計畫尺度 調查自記式水位計紀錄所繪製之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地下水 流向,北側流向大約為西北向東南,依流向推測,佳能北 環新廠之地下水污染可能來自於早期廢溶劑暫存區……。 ⒉被告環保局計畫101年11月中旬針對真珠一廠西北側( 二廠北側)之菱生精密工業二廠放流口進行土壤採樣,繪 出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三氯乙濃度78.0mg/kg,根據 本計畫繪製之加工區內地下水流向,菱生二廠位於真珠之 地下水上游,建議後續可再針對菱生二廠用地及其更上游 處進行查證,以確認污染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及背面)。足知,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保得士光學股份 有限公司、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曾有使用三 氯乙烯之紀錄,除該廠區地下水亦查出三氯乙烯、四氯乙 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以外,台灣菱真電子財料股份有限公 司之前手台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後稱為台灣菱興電子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使用三氯乙烯之紀錄,其地下水亦 經查出有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益證系 爭場址之污染來源確實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而非從區 外傳輸而來。既已查明臺中加工出口區數家業者曾有產生 該污染物質之製程或其他來源位置;原告所在位置工區段 189地號之採樣地點(標準監測井B00153)則位於一處污 染來源位置(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污水處理廠)之 地下水流向下游(南側)位置,且系爭工區段189地號南 側之工區段217地號,業經被告於100年5月10日以府授環 水字第1000067417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該公告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予以維持), 該工區段217地號場址之污染已確認源自於臺中加工出口 區,則系爭本件工區段189地號之採樣地點係介於前述污 染來源位置與另一處污染場址間,該污染物質之傳輸途徑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依上開查證、調查結 果及資料,已足資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 置等資訊,依照上開說明,即屬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是 原告主張被告僅以系爭場址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檢測值 超標為依據,即認定污染來源明確,有未盡調查之違誤云 云,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第二類地下水管制標準上限為0.05毫克/公升 ,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委託專業機構即台旭環境科 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31日進行地下水之採樣, 依該最新之檢測報告顯示,原告所在之工區段189地號, 三氯乙烯檢測值僅為「0.0374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檢 測值僅為「0.0253毫克/公升」,可見本件除污染來源並 不明確外,亦尚未達到污染管制標準,原告依照被告之主 張再次委託專業機構於103年6月20日進行地下水之採樣, 依該最新之檢測報告顯示,原告所在之系爭場址,三氯乙 烯檢測值為「0.0315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檢測值僅為 「0.0182毫克/公升」,顯見原告所在之系爭場址均未超 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按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上限為0.05毫克/公升),且豐水期之檢測數值「亦 未」高於枯水期之檢測數值,「尚未超過」污染管制標準 ,且地下水污染原因物質「並非持續超標存在」於系爭地
號之地下水中,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台旭環境 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地下水樣品檢驗報告2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77頁及第242頁)。然查所謂污染控制場址,係 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 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為前揭土污法第2條第17款 所明定。顯見,該污染物因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而 存留在土壤或地下水中,經檢驗後可以發現,故與水之物 理作用有密切關係。亦即,在雨季期間,遭受污染之土壤 或地下水較易檢出污染物;反之,非雨季期間,則較不易 檢出污染物,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該採 樣時間為103年3月31日及103年6月20日,並非豐水期,依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較不易檢出污染物。況且, 系爭場址經環保署於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19日期間 分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標準監測井(B00153)進行地下水 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烯濃度為0.202毫克/公 升、四氯乙烯最高為0.102毫克/公升(101年9月25日部分 )、而101年10月19日部分三氯乙烯濃度為0.104毫克/公 升、四氯乙烯最高為0.058毫克/公升,均超出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三氯乙烯0.05毫克/公升、四氯乙烯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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