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74號
TCBA,103,訴,74,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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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排除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污染傳輸至區內情形,並已查 明臺中加工出口區數家業者曾有產生該污染物質之製程或其 他來源位置,其中工區段197號之採樣地點(標準監測井B00 072)鄰近一處污染來源位置(亞洲光學公司曾使用之溶劑 儲存倉庫);工區段187地號之採樣地點(標準監測井B0015 2)則位於另一處污染來源位置(保得士公司之污水處理廠 )之地下水流向下游(南側)位置,且工區段187地號南側 之工區段217地號,業經被告於100年5月10日以府授環水字 第1000067417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該公告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工區段 217地號場址之污染已確認源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則本 件工區段187地號之採樣地點既介於前述污染來源位置與另 一處污染場址間,該污染物質之傳輸途徑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難謂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是原 告主張被告並無明確指出污染根源,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 明確之要件云云,亦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該件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且該判 決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系爭場址係道路用地,其上並無工廠設施,不可能 產生污染物質,及一般實務係以污染物濃度是否達溶解度之 1%作為認定是否存在污染源之依據乙節,查環保署依土污法 之規定公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其中三氯乙烯及四氯 乙烯管制標準值均為0.05mg/L,系爭場址地下水經採樣調查 檢測結果污染物濃度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本案經被 告調查結果可判斷或確認地下水污染之物質與位置,認定地 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乃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未進一步調查且明確指出污染物質 之根源,被告即無法依土污法區分「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之情 形」,而分別規定第12條第2項「公告控制場址」及第27條 第1項「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 而為不同之處理,原告既無法知悉污染來源之根源,即無法 有效控制及整治地下水污染,是被告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 址,無法達到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所欲追求之目的,顯不具 適當性,亦難以收控制與整治之效,其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 間即難謂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有違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云云。然依首揭說明,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已 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 ,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 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



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該場址上並無工廠設施,不可能產生污 染物質,係涉污染行為人之追究,與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要件無涉。縱被告尚未查明或查無污染行為人,如已符 合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之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又其主張污染物濃度需達污染物 溶解度之1%始得認定污染來源明確,亦非法令所規定地下水 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㈥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四、一般處分經公 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 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 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 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 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為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4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2 年8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46299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經臺中市環保局以102年8月21日中市環 水字第1020084710號函檢送該公告影本予原告。該公告(原 處分)性質上為一般處分,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4 款規定旨意,得不記明理由。被告未於該公告內記載理由, 依法並無不合。況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訴願 卷第31-36頁),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原告 知悉,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 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原處 分就該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其獲致結果之原因為何,該 公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載明理由,且 被告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補正理由,則其公告自 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殊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認定系爭 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爰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以102年8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46299號公告系爭土地為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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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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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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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菱興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