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78號
TCBA,101,訴,278,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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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值均大於1,顯非原告所造成等情詞,資為主要論據。 ㈣惟查:
⒈系爭場址係因中油公司於98年2月1日接管之初,即發見有 污染情事,隨即採驗發現土壤及地下水均有超過污染管制 標準之情形,並經委託臺灣土水協會鑑定屬實,已如前述 ,是系爭場址既在中油公司甫接管尚未營業污染時,即發 現有污染之情事,殊難認該污染係中油公司所造成。再者 ,原告雖稱其自中油公司接管系爭場址時,即發現已為中 油公司所污染未清除等語,並援引臺灣土水協會鑑定報告 圖3.1-1之斗南交流道站場址平面配置、潛在污染源分布 及採樣點配置圖上標記「92年中油開挖改善區域」之虛線 及文字為證。然系爭場址原為中油公司所經營,迄93年2 月1日始移交於原告經營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有 前揭加油站經營契約書可憑,足認不虛,但高公局於原告 93年2月1日接管系爭場址開始之前,經委託工研院採樣檢 驗結果,土壤及地下水樣品均未超過各該污染管制標準, 此稽之卷附國道一號中區五處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調查成 果報告書之場址污染現況分析暨表2.5-2之92年斗南交流 道加油站土壤檢驗結果與表2.5-3之92年斗南交流道加油 站地下水檢驗結果可明(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中油公 司於92年移交系爭場址予原告接管之前,固可認曾在如上 開配置圖虛線標示範圍開挖改善,但其移交前既經檢測證 明無污染情形,且原告點收接管後亦未有異議究責,雙方 間之責任自已釐清,其託詞自行經營5年後始發現之污染 係前手之經營者所殘留,尚難採信。
⒉衡諸中油公司採取土壤樣品係自地面處起,遞次加深,而 將各次樣品分析檢測予以紀錄,其中編號S4之土壤採樣點 距地表1至1.5公尺深度之土壤即發現有污染,有卷附該土 壤採樣樣品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參諸 該採樣點係在柴油糟卸油管旁,有採樣點配置圖可參(高 高行法院卷宗第61頁),且依原告97年12月間自行檢測填 製之測漏管油氣檢測工作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2 3頁 ),其編號A02之測漏管已有0.2CM厚度浮油,顯認係原告 經營期間因管制不當造成漏油所致之淺層污染,要難認定 係93年以前殘留之污染。再者,參佐原告會同三普環境分 析股份有限公司測試人員於97年10月間測試結果,發現98 油糟進油陰井內法蘭螺栓處有洩漏,其附近之測漏管(編 號A10及A7)油氣濃度皆偏高,有98油糟確認紀錄表及測漏 管油氣檢測工作紀錄表可參(分見本院卷第427頁及423頁 ),而參諸前揭採樣點配置圖所示,編號TW-1地下水採樣



點即接近此洩漏點,經由該漏油滲入地下水擴散、傳輸即 造成地下水污染,要無疑義。又參酌證人即臺灣土水協會 鑑定報告鑑定人(中興大學教授)盧至人於本院102年1月 17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結證:「(按該表3.1-5所列之責任 歸屬為何列載台亞而非中油?)因A2側漏管內都有油,中 油是92年之前的,92年到97年底應該是台亞經營,油在那 邊,是誰的油不曉得,我們去看的時候經營者已轉手為中 油,假如是短時間洩漏的油跑得並不快,應該是有一段時 間。」「(那如何知道不是中油的?)如是中油在92年留 下來的油,不可能經過5、6年還在那裡,那個油看起來不 是短時間剛漏的,係從管壁的情況及聞味道,新鮮的油與 長時間的油係不一樣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0至2 91頁)。是臺灣土水協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判定編號S4土壤 採樣點與編號TW-1地下水採樣點之污染,係原告經營期間 所造成,核與事證情況相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當屬信實可採。又上開採樣點之污染情形,因已有充足證 據及情況可以判定,自無參酌中油公司92至93年間有關1 、2泵島間開挖施作深度、範圍、回填土等照片資料之必 要,亦不能因未踐行美國ASTME1527phaseⅠ、E1903phase Ⅱ所列之不必要程序,即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 ⒊臺灣土水協會就系爭場址之編號S7土壤採樣點之污染,雖 因資料不足,無法判定其形成之主要原因及責任歸責,固 有前揭該協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高高行法院卷宗第60 頁),但揆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7款關於 污染控制場址之定義及第12條規定旨意,並參照場址污染 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三關於地下水污染場 址及加油站類型之土壤污染場址之公告列管範圍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單一場址內之凡有採樣檢測結 果達管制標準,且污源來源明確者,因地下水污染有擴散 之虞,而加油站係屬高污染潛勢區,且配置緊鄰,即應將 全站範圍所涵蓋所有地號為場址。是系爭場址之編號TW-1 地下水採樣點與編號S4土壤採樣點之地下水樣品及土壤樣 品均已經檢測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且原告係屬污染責任歸 屬者,自不因有部分採樣點尚有疑義,無法判認,即影響 系爭場址係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且原告為污染 行為人之認定。
⒋稽之上開臺檢公司出具之土壤樣品及地下水樣品檢驗報告 及美商傑明公司完成之調查成果報告書,固均未判定該污 染源之責任歸屬,且曾經公開上網之美商傑明公司調查成 果報告簡要版第8章第8.2節亦載稱:「本章節中之比對樣



品係以本計畫所執行國道五站(國道三站、國道二站、國 道一站、國道四站與國道五站)之查證作業所分析樣品進 行指紋圖譜鑑識,其中查證成果報告書詳參附錄九」「8. 2.2污染油品鑑別……由表8.2-2可發現油品供應商的pris tane/phytane比值確實有所差異,因此便可利用此一特徵 比值進行污染油品鑑定。……本計畫國道五站各點位pris tane/phytane比值列如表8.2-3所示,…由表8.2-3可發現 各點位的pristane/phytane比值趨勢大多為大於1,僅國 道三站有1點數值有小於1的情形」等語,且其附表8.2-2 「不同油品供應商其新鮮柴油中特徵化合物比值對照表」 所示中油公司油品pristane/phytane比值為1.38(1.30~1 .14),臺塑公司油品pristane/phytane比值則為0.76(0 .64~0.88),而依表8.2-3「國道五站各點位pristane/ph ytane比值」所示之系爭場址比值大於1等情無訛(見本院 卷第104至111頁)。然經本院向環保署函取該署針對美商 傑明公司關於指紋圖譜鑑識意見而召開之專家學者諮詢會 議紀錄,可見美商傑明公司上開鑑識意見並不為全體專家 學者所認同,綜合各該出席委員之質疑意見如次:⑴僅有 TPH資料,在場址環境鑑定上資料較缺乏;⑵目前土壤及 地下水公告污染項目及分析方法不足以對油品類指紋圖譜 之判定提供足夠之工具;⑶和供應商之判定無關之結論, 可考慮刪除,PR/PH之穩定性作更仔細的探討;⑷用以推 估之前後次序與分析樣品,似乎有誤導或不明確之處,例 如PR /PH的比值,部分是自由相油品,但是又夾雜以環境 樣本(土壤)中萃取後的分析推導,忽略期間可能之人為 或其他化學、物理添加後的改變,沒有中間明確歷史或是 一定軌跡,兼在貧乏之資料累計性對比下,輕率下「吻合 」一字不代表真實可行;⑸單以pristane/phytane比值大 於1或小於1,判斷污染者為何者,存有很大疑慮;⑹務必 要取得背景樣品與現場樣品比較,請注意進油時間與採樣 時間之樣本是否相同;最終達成結論認為美商傑明公司現 階段提出之成果報告,尚不足以認定污染行為人等語,有 卷附環保署102年1月29日環署土字第1020007700號函附之 該會議紀錄及美商傑明公司之簡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354頁、第357至358頁及第359至386頁)。是美商傑明公 司最後定稿之調查成果報告書亦採取專家學者意見,將上 開尚欠成熟之研判意見予以刪除,有該調查成果報告書正 本併卷可參(見本院卷外放證物)。從而,證人即美商傑 明公司經理劉文堯雖於本院10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仍證稱:「(從該比值1.77來看,有無哪家公司的油品



係符合該比值?)一、可看表8.2-2,當時有針對中油及 臺塑公司,分別取得13個及12個新鮮柴油去計算比值,計 算出來的結果,中油部分是1.38,係大於1,臺塑部分是0 .76小於1。……三、如從國道五站之1.77數據,係大於1 的,並參考文獻資料,我能夠說應該不算是臺塑的油品。 」「(從前述表8.2-2、表8.2-3之數據,是否傾向為中油 之油品?)一、從該2表的數據,我個人會判斷不是臺塑 的油品。二、當時在斗南站只有採一個樣品,數值為1.77 。」「(能否判定臺塑生產之油品所污染?)沒辦法,從 目前數據只能知道較符合何家公司的油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但因土壤之pristane/phytane 比值之形成受諸多不確定因素影響,不能徒以其比值之大 小為基準判斷該污染油品來源,故美商傑明公司未能精確 研判並控制其他相關連因素,率然採行指紋圖譜鑑識本件 個案污染油品來源,甚有疑慮,難認真實可行,已據環保 署召集專家學者諮詢會議討論研議後達成結論如前述,是 上開證人劉文堯證詞自不能援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 處分一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於公 告事項記載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及其他必要記載事項,而以原 處分二命原告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於被告所屬環 境保護局,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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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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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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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