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294號
TCBA,112,訴,29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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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進行光電設施開發期間及開發完成後,遇有監測發 現該處原生動、植物包括石虎或其他物種之生存或滅 絕有異常狀況時,將如何與開發對環境之影響評估進 行勾稽,甚至應如何應對與處置之對策等事項予以分 析及提出解決方案,則專案小組提及之原告監測計畫 過於簡要,亦非無據。
    ②另觀諸同計畫書第四節友善保育措施計畫,其中雖敘 明「本案石虎保育生態友善設施相關規劃如下:(一 )設置石虎告示牌。(二)不使用農藥、除草劑及補 獸夾。(三)螺旋基樁架台或獨立基礎。(四)採自 然植生。」(詳見本院附件卷第211至214頁)然該等 內容顯屬第23次會議所提及之一般、通案性之生態保 育措施,仍未見原告盤整其透過監測取得之生態調查 資料,並據此就其事業之興辦、開發與營運對具備生 物多樣性之系爭土地可能產生的生物棲地遭破壞與破 碎化之議題予以分析探究,進而建構相應的處置對策 ;亦未見其依據系爭土地之特性,衡酌土地利用之方 式,研擬適切有效且能兼顧開發的友善保育措施,實 質上已難謂符合苗栗縣光電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之興 辦事業計畫應執行之生態監測之規定,其未能符合前 揭專案小組審查決議之建議內容甚明。
    ③職是之故,本件原告所提之開發計畫,就系爭土地屬 於生態高敏感區、石虎重要棲地之特有生態特性部分 ,並未提出適切之符合該地獨特生態環境之相對應保 育構想與措施。觀諸其所載內容,多數屬於被告所提 供資料內之通案性質保育措施,就所提出之友善保育 措施可如何減輕開發影響、保育措施實施方法及期程 等事項,亦無具體記載;另原告亦未就計畫書內所提 及各種動、植物監測分析結果,提出相對應且具體、 可行之保育方法。則被告以:原告所提多為基本環境 維護之通案性保育措施,缺乏具體友善生態作為等語 ,應屬有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且有裁量濫用、怠惰之瑕疵云云。惟查: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的內容應明確。因此 ,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 的主要目的,是為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 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



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而非課予行政機關 須將相關的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的理由等等鉅細靡遺 全部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所以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的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 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即符合行政法上的明確性原則,以 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處分之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公司擬○○縣○○鎮○○段3 08-2地號土地申請太陽光電系統興辦事業計畫一案,因 不符審查要件予以駁回,請查照。」;說明欄則記載: 「一、依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 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要點)』及 本府109年12月11日、111年2月17日、112年3月21日本 府太陽能興辦事業計畫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 第3次、第23次及第38次會議紀錄(諒達)辦理。二、 查審要點第5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受理申 請後,應依下列項目進行審查:…(七)就興辦事業之 可行性、必要性、土地區位、面積規模,以及興辦事業 與其他鄰近事業是否具有關聯性等事項,予以審查…』, 先予敘明。三、次查,本案前經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決 議:『本案位於生態高敏感區及生態環境完整區域,不 適宜開發,倘若能確實提出生態環境友善之具體作為再 議。』,又經第23次會議決議:『請依審查意見修正計畫 ,於111年3月15日前檢具修正後計畫書再提會審查。』 ,惟所提計畫書未依前揭決議補正資料,欠缺具體詳細 作為,爰經專案小組第38次會議決議:『本案為屬生態 高敏感區及生態環境完整區域,土地區位不適宜,且友 善作為不具體,其開發不具備必要性,故【不予通過】 。』。四、綜上述,本案土地使用計畫經專案小組決議 不予以通過在案,其興辦事業經認定不可行及不具備其 必要性且土地區位不適宜開發,爰不符審查第5點第七 款之要件,故駁回所請。五、如對本行政處分不服,請 依『訴願法』第14條及58條規定,自本行政處分書送達日 之次日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府遞送(以實際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應檢附本處分書影本), 並由本府附具答辯書及必要之關係文件轉送經濟部審議 。六、隨函檢還興辦事業計畫書一式11份,以供查收」 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足見原處分已就被告審查系爭申 請案之審查法規依據、會議決議內容要旨及認定不符合 光電審查要點之規定要件等事項具體說明,經核原處分



的內容,已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 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客觀上具有可理解性、可預見性 及可審查性,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的行政行 為明確性原則。
   ⑶又審查要點中所稱之生態友善措施,固屬於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然被告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 4項授權訂定之「苗栗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光 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要點」第4點第2款: 「興辦事業計畫應執行(但不限於)下列生態監測及友 善保育措施:……(二)友善保育措施:1.保育措施如何 減輕開發影響。2.保育措施實施方法及期程。(生態友 善措施檢核表以外之生態友善規劃,參酌附錄一)」及 附錄一(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三、通案友 善措施:(一)調查周邊土地利用現況,並提出可行之 友善環境對策。(二)與周邊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訪談: 土地持有權利情形、土地使用狀況、農業經營(包含化 學資材使用)情形、未來土地使用規劃。(……)。(三 )針對周邊林地、埤塘列入巡查監看範圍,如有環境變 動應主動回報各主管機關。四、視個案情形友善措施: (一)110年03月31日臨時動議修正:周邊林地、埤塘 :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土地維持原利用方式承諾文件 。(二)周邊林地、埤塘: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予申 請人認養或維護管理相關文件。(三)周邊農地:與土 地所有權人合作協議相關文件,如友善耕作、契作等方 式,以降低使用化學資材。(四)除草作業或案場營運 管理與當地農民互助合作,或協助青農返鄉耕作;充分 與附近居民溝通,做好敦親睦鄰工作,並主動協助解決 案場相關爭議」,即已就興辦事業計畫應執行之生態監 測及友善保育措施定有相關例示供申請人參考,且該附 錄開宗明義註記「提供如下參考(按:即上開說明), 並非唯一方式,如有更好的友善措施可自行規劃」等語 ,堪認係因個案涉及之生態背景及條件因地而異,亦具 有專業判斷性質,被告實無從就所有個案狀況逐一列舉 具體審查標準,各申請人仍應依其個案所在環境提出相 對應之生態友善措施,再由被告邀集相關單位(機關) 組成專案小組就興辦事業之可行性、必要性、土地區位 、面積規模,以及興辦事業與其他鄰近事業是否具有關 聯性等事項審查。足見在生態高敏感區進行開發,僅提 出基本環境維護措施是不足夠的,原告身為開發案件之 申請人,必須展現出對當地特殊生態環境的深刻理解,



並提出針對性、可執行的保育計畫,始能通過行政機關 之專業判斷而為之審查甚明。而就系爭申請案,被告於 歷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中已載明各委員基於各自專業立 場所為建議之理由與原因包括原告就圍籬之設置、友善 耕作之實施、基地北側、南側生態狀況應予以補強,並 要求原告應依據現場狀況及監測資料釐清該處生態議題 ,並據以規劃友善生態措施,原告自得依循委員之專業 意見方向修正計畫書,核無原告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之 情事。至於原告究竟應為如何具體的規劃,實有賴其透 過基礎資料之蒐集、判讀以提出適切、合於當地特殊生 態環境之解決方案(如石虎可能面臨的生存威脅、遷徙 廊道或跨區廊道應如何規劃、是否能透過導入最新科技 擴大預警系統或地圖熱區預測等),然被告111年3月版 本的興辦計畫中,就被告前揭建議所為之說明,仍在被 告專案小組成員審酌後,基於專業判斷而指出尚有監測 相機位置不在案場內、未能依據文獻回顧與監測結果指 認該處生態議題,自難評估開發可能帶來之衝擊以及規 劃可執行、可量化的之保育計畫的疑義處,則原告主張 原處分依據第38次會議駁回原告之申請,有裁量怠惰、 濫用之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俟原告回應專案小組第38次會議各 委員提出審查意見作出回應,並審酌其內容,即駁回原告 所請,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⑴依前揭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 知,申請人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原則應報經直轄 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而本件之地方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所訂定之前揭苗栗縣審查要點 第7點則規定每一案件之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核該規定 已考量興辦事業就土地變更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 申請案件,所需擬定之事業計畫,可能需耗費相當之人 力、物力及時間,故給予補正之機會;惟為兼顧行政資 源之有限性,且實際上亦無給予無限次修正再審查之可 能,故明文每一案件之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該規定於 適用上亦屬合理。
  ⑵查原告之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土地位於生 態高敏感區,應提出生態監測與復育之作法及針對水土 保持設施加強生態友善措施納入計畫,乃以110年1月27 日函請原告依第3次會議修正計畫書,並補附修正意見 對照說明表、生態友善措施檢核表等資料憑辦;另以11 1年2月25日要求補正函請原告依第23次會議決議補附意



見對照說明表及生態友善措施檢核表等資料,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確實已依據苗栗縣審查要點第7點之規定, 給予原告審查2次之機會,此實質上亦已給予原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具根本性缺陷一事予以評估確認之時間與空 間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⒍據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位屬生態高敏感區,且為石虎重 要棲地,經原告監測結果發現有多種動、植物,亦不乏保 育類生物等情,均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於本質上已不適 宜開發;原告未能提出符合系爭土地生態特殊性且與監測 結果相對應之具體保育措施,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亦難 認原告本件之興辦事業計畫具有可行性與必要性。從而, 原處分以本件興辦事業經認定不可行及不具必要性,且土 地區位不適宜開發,不符合審查要點第5點第7款之要件, 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林 學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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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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