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87號
TCBA,101,訴,187,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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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登記。」另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28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 於前條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 其權利備案,土地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 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及78年12月29 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 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 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 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 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又「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 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 者,依照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 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復經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 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所明定。準此,土地於繼承事實 發生時,應為繼承變更登記,若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 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亦即,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之 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 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 ,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經查,本件原 告之被繼承人羅安所有坐落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 ○○○段及大里鄉○○○段○○○○○號土地,由主管機 關依法徵收時,因依當時徵收計畫書內案附土地清冊所載 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羅安,則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姓名 、住址通知各權利人領取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雖羅安 係於56年7月31日死亡,然其繼承人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7 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等規定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 ,市、縣地政機關即無從知悉,故羅安之繼承人如未收受 徵收通知,難謂無可歸責於該等繼承人之事由。況國家因 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 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非以被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另行 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依 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70 4號解釋意旨所稱徵收失效,應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



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 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而非指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 日內發放全體被徵收土地人完竣或完成提存手續。本件所 涉及各項土地徵收,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已加蓋印章具領補 償費完竣,有各該徵收用地補償清冊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67、71、75、77、98頁),已可證明需用土地人已於 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 機關發給之事實,與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並無不合。而被 告既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土地所有人遲不領 取,縱縣、市地政機關未予提存,並不影響徵收核准案之 效力。復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 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領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 受領時,得將款額提存之……」有關提存期限,土地法及 有關法規對於提存之期限未為規定。雖行政院59年12月1 日臺內10906號令指出:「關於發放土地徵收補償遇有拒 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時,將款項擱置不予提存一節,土地 法第237條所規定得將款額提存待領,茲補充規定應於徵 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惟上開提存期 間之規定,祗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對土地徵 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況補償費縱未予提存,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仍可向該府領取。故本件各該徵收案既 依法定程序公告,並依規定發放補償費,自屬合法有效。(三)另按,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應 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情形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固為本 案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237條所明定。若土地登記簿記 載之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既非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自 應通知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若繼承人拒絕受領,始得以 繼承人名義提存之,而不能以死者名義辦理提存(最高行 政法院83年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最 初土地徵收係經被告以67年7月15日67府用地字第9730號 公告辦理,而當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 羅安,早已於56年7月3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又本件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羅安土 地之徵收補償費,分別於81年3月7日、80年10月24日、81 年1月30日及81年4月9日以羅安為提存物受取人,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81年 度存字第1058號、80年度存字第6971號、81年度存字第47 6號及81年度存字第1495號提存書提存書影本在卷足憑( 參見本院卷第68、72、74、79頁)。本件被告辦理上開補 償費提存時,原告之被繼承人羅安既已死亡,則被告所為



之該提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四)雖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迄今均逾15年法定請求期限, 原告知悉土地徵收迄今未檢具繼承資料向被告申請領取補 償,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訴之聲明,依法無據。」云云。 然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 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 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 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 ,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 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 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 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 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 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 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 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 被告以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為抗辯,自應以本件 原告得行使本件徵收補償時起,是否有滿15年,而未行使 其請求權,資為論斷。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 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 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 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 非時效制度之本旨。」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有關本件徵收土地案件,均是 以原告之被繼承人羅安為補償費之發放對象,除徵收原告 被繼承人羅安所有坐落豐原區上南坑段353-43地號土地部 分外,其餘徵收案件已分別經被告於81年3月7日、80年10 月24日、81年1月30日及81年4月9日以羅安為提存物受取 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另徵收原告被繼承人 羅安所有坐落豐原區上南坑段353-43地號土地部分,經被 告以101年10月11日將該補償費存入國庫保管專戶101年30



1保管字第157號,並以101年10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1 82022號函通知原告,除有前揭徵收用地補償清冊、提存 書等件附卷可稽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在本件起 訴前,被告並未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羅安之被繼承人領取 該等補償費,則系爭補償費之時效自未因請求權處於可行 使狀態而開始起算。雖被告主張「被告辦理徵收公告、發 價所為通知,皆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以土地登記資 料所載之住址通知羅安,且起訴時原告(即繼承人)羅炳 輝、羅丕炘均有領取系爭部分土地個人持分之地價補償費 ,渠等徵收當時住址均與羅安相同,足證原告知悉系爭土 地已被徵收。」等語。經查,被告辦理改制前臺中縣豐原 市公所為辦理豐原市都市○○○○○號道路工程及改制前臺 灣省公路總局為辦理臺三線東勢豐原段175K+671~179K+9 13拓寬工程而為土地徵收時,起訴時原告羅炳輝及選定人 羅丕炘本身即為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有徵收用地補償 清冊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7、72、77頁)。然被告均 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應受補償事項為通知,被告對於系爭 被徵收土地之通知對象既為羅安,已如前述,則原告羅炳 輝及選定人羅丕炘所收受之通知,自未及於被繼承人羅安 被徵收部分,縱兩人於徵收當時登記住址均與被繼承人羅 安相同,亦難據此推論彼等必然知悉並可行使領取系爭徵 收補償費之權利,且被告亦未提出該通知係由羅安之繼承 人代為收受之證據,無從證明羅安其他繼承人均知悉徵收 補償費之事,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主張 本件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為抗辯,亦難認 為有據。因此,本件系爭補償費均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上開補償費,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03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 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第3項)前二項規定 ,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此 為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 別法則。其意在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 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 無預見可能性,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按原 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羅安係於56年7月31 日死亡,而依前揭行為時土地法第72條及土地法第228條



規定,原告或其他被繼承人於羅安死亡後,本應辦理繼承 登記,以保障自身權利。詎在系爭土地於60年至80年間被 徵收時,仍未辦理,致土地登記簿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為羅安,徵收機關無法即時通知原告或其他被繼承人受 領系爭補償費,要屬於徵收當時即已存在,而可歸責於原 告或其他被繼承人之事由,並非為渠等所不可預料,依照 首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03條規定要件不符。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給付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義務,自 應衡量未履行給付義務期間,工商繁榮發達、土地價值及 物價高漲、貨幣貶值等情事,如仍以原徵收時之土地價值 計算徵收補償費,所為之行政行為即有顯失公平之處,而 應依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故原告等自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2項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3條,請求被告按 其通知原告等領取時即80年度及8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徵收補償費,或按現行土地合理價值計算徵收補償 費,方符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追求及維護公平合理之 精神。」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及其選定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徵收補償費 即應以原徵收補償金額為限,合計為543,176元(計算式6,4 59元+22,641元+510,864元+1,164元+2,048元)。惟其 中被告以77年5月10日77府地權字第74442號公告徵收系爭豐 原市○○段○○○○○○號土地部分,原地價補償費為1,164元, 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欠稅186元後,餘額978元;另被告以80 年4月1日80府地權字第58052號公告徵收系爭豐原市○○段 501-15地號土地部分,原地價補償費計2,048元,經扣除土 地增值稅及欠稅501元後,餘額1,54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補 償金額自應為扣除上開土地增值稅及欠稅後之餘額,合計54 2,489元。又本件繼承人尚有羅雍樺張景曜張清瑟3人未 提起訴訟,雖本件系爭補償費之請求已屬可分之債,可由被 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各別請求,惟仍應將該3人之應 繼分(如附表所示)扣除。因此,本件除應扣除上開土地增 值稅及欠稅外,尚應扣除前揭未一併起訴繼承人羅雍樺、張 景曜、張清瑟3人之應繼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及選定人如附表所列之補償費合計492,43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開補償費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照民法第22 9條規定,本件即應自原告提出起訴狀載明請求給付補償費 之意旨,並於101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時(參見本院卷第34頁 )視為催告,認定其有請求被告給付之意思,亦即本件應認



定被告於101年5月25日之翌日起即101年5月26日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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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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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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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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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