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條之2第1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 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 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 使用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4款規定:「本法 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四、依 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103年1月 13日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規定:「農業用 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 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者,得適用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 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 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 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 者。」
⑵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 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 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 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 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者。」
2.經查,系爭土地係於75年2月22日經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 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 為後期發展地區,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 發照建築;又系爭土地於98年6月26日起納入「臺中市都市 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區。」於 98年6月26日前得為原來(農業區)之使用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107年4月25日中市都計字第1070064382號函附卷 為證(原處分卷第51頁)。從而,原告於107年4月11日申報 移轉系爭土地,既已在98年6月26日得為原來(農業區)使
用期限之後,自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㈣原告於107年4月11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之計 算,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之適用;財政部90年5月4日函釋及 91年12月10日函釋,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1.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 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 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 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2.依前引103年1月13日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及 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屬農業 用地已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尚未依法完成細部計 畫,未能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仍作農業使用者,固得 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准予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然該土地具備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格,係經法 律特別規定所創設之效果,並不能因此即認其屬於農業用地 ,而當然得適用其他專就農業用地而設之有關規定。準此以 論,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關於應以89年1月6日修正土地 稅法之施行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之規定,既專就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項為規範,則已經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其移轉如不符合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要件,而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因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情 形明顯有別,事物性質相殊,本無從為相同處理,既未經立 法創設得依上開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基於租稅法律主義, 自無任意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是以,財政部90年5月4日 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略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 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 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倘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 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91年12月 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略以:「有關貴市後期發展 區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如已經變更 編定非屬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
繼續作農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 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等語,乃屬財政部基於中央 主管機關權責對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所為 之解釋,核與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3.經查,系爭土地係於75年2月22日經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 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 為後期發展地區,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 發照建築;又系爭土地於98年6月26日起納入「臺中市都市 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區。」於 98年6月26日前得為原來(農業區)之使用,已如前述。從 而,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 時,系爭土地既已不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 農業用地之要件,顯見系爭土地均非屬農業用地至明,並不 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要件,核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主張適用該規定,以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原告主張:本次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 ,以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之原地價 ,不應再引用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 ,故被告逕以76年4月之公告現值為原規定地價,不符合土 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㈤被告核定原告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0萬5,195元、231萬 6,670元、15萬7,793元及154萬4,447元,共計各為412萬 4,105元,適法有據:
1.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 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 收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 地增值稅。」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 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 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 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 ,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第39條之3第1項規 定:「依前條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 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第49條第1項本文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
2.經查,系爭土地於96年申報移轉與原告等時,前所有權人曾 檢具「臺中市都市計畫未完成細部計畫土地現況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原處分卷第34、35頁),以該土地在未整體開發前仍應繼續 作農業使用,依當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農業發 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原告之 前手於96年間申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該次移轉既因未核 課土地增值稅,則95年現值(訂約日為95年12月29日)自不 得據以計算下次移轉所有權漲價總數額之基準。嗣後原告於 107年4月11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7年公告 土地現值為移轉現值,並依據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2810號令及財政部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 22號函意旨,認定本件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 用,且前次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應以76年4月公告土 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計算漲價總數額。原告107年4月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時, 被告以其96年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即76年4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82.2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本件縱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於96年1月取得 系爭土地,未能享有76年4月起至89年1月止之土地漲價利益 ,該期間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前手負擔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39條之3規定,以前條(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 ,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立法理 由係農業用地移轉,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如前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爰 明定「共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以杜紛爭。經 查原告於96年取得土地時,即與前手共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自應承擔前手寄存之土地增值稅。是原告主張被告將 前手已逾核課期間之稅負轉嫁由其負擔,容有誤會。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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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