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93年12月17日所欲解釋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依財政部 93年12月17日函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 ,符合免徵之案件,稽徵機關未予免徵者,即屬適用法令 錯誤云云,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4、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清云、賴朝銘及賴俊渝前曾出售公 共設施保留地,經被告以99年4月26日中市稅財字第09961 32200號函及同日第0996132201號函(原告漏列後函), 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退還渠等所溢繳之土地增 值稅,故被告亦應比照該案,退還本件原告所溢繳之系爭 土地增值稅云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31 號判決(原處分卷第53-66頁參照)所載,該案土地所有 權人劉清云原有土地(臺中市○○區○○段256、414、41 5、416、420地號土地,下稱另案土地。該土地嗣分別出 售予賴朝銘及賴俊渝,該2人嗣又出售予該案之上訴人即 黃金豐等人),雖與本件系爭土地同樣經編定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惟另案土地之都市計畫書記載為「以市地重劃方 式整體開發為原則,如為配合國家或地方重大建設需要, 得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移轉時尚無法完全排除由政府 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之可能,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631號判決,認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 值稅規定之適用,其與本件系爭土地於移轉時,都市計畫 書中僅列「重劃」為取得方式,已完全排除被政府徵收之 可能,顯不相同,原告請求比照援引,即有誤解,不足採 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103 年9月5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 值稅3,523,790元及本息,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之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調查被 告99年4月26日中市稅財字第0996132200號函,經核已無必 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