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 、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 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 修○○○區段○○○○○○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此一規定於實務上有其一定之先後 順序,若無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又如 何估計區段地價,此明顯為原告曲解法令,斷章取義所致, 內政部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52488號願決定書理由 二、㈡內(第5頁)已有充分說明。其次,原告於99年12月1 5日委託張姓地政士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 ○○○區段○○○鄰○○區段圖,該所亦收取規費後發給之 ,然原告仍以該所並未以地籍圖製作區段地價圖違反地價調 查估計規劃第3條第4項規定為由,聲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此不啻為原告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再者,原告僅僅憑藉所 蒐集之簡報內容,即聲稱行政程序之不完整,亦是原告未深 切明白行政程序之故。
㈣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 ○○○○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 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 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 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所謂土地「現」值, 望文生義,即應解釋為「現況」、「現今」而言。原告所提 係早期耕作之情形,並非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情形,兩者不 可同日而語。否則於每年辦理地價調查估計時,即不需劃分 或修○○○區段○○○○○○區段圖,沿用歷史資料即可。 至於頭份鎮第13、26地價區段之劃分及估計其區段地價己於 說明三詳述,與實質平等原則並無違誤之處。又原告又指出 系爭土地將被開發為住宅區、兒童遊樂場、停車場,足可證 明該土地有相同之利用價值,此一論述,是指「未來」政府 投入龐大資本,完成公共建設之後之「預期」效益,而非指 「現在」而言,原告前後論述,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 ,均不相符。
㈤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 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 ○○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 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 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 條規○○○區段○○○○區段地價之方法,則為同規則第21
條所明定。故公告土地現值之估計及評定,依上開說明,原 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 人自不能因不滿其數額,而指為違法。另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 學者、建築師、地政士、銀行、不動產經紀業公會、建築開 發商業同業公會等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 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主管等組成,依同規程第6條規 定,被告於98年9月8日召開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時,通知異議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故原告所訴 ,未給予答辯機會云云,與實際不符。案經評議委員參酌討 論後決議略以:「委員建議考量地價差異過大及區段間地價 平衡,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300元。」顯見有關地價之判斷,係由該委員會所作成,而 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 使職權共同作成之專業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且應予尊重 。
㈥又公告土地現值,除得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外,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項、第46條規定,又作為課徵土地 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獲得較高之補償地價,固較有利;惟對移 轉或設定典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則因而需繳納較高之土 地增值稅,較為不利。故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自應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 不得僅因欲達特定目的,刻意設法予以提高或降低。從而, 於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時,不得因欲使受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獲較高之補償,而就法令之解釋或具體之地價評定時故為 有利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作為。本案特定區之開發計畫發布 前,區內一般土地買賣實例價格即受期待因素及人為哄抬之 影響,致價格有明顯之偏高,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價調 查估計時,均依實際情況予以適當之修正。倘若僅將原告所 訴土地調高其公告土地現值,就整體而言有失其適法性,且 必將造成當地地價區段間之地價失衡,有違地價公平正義原 則。
㈦另原告提及因種稻人工成本高,經改種植牧草,其人工成本 固較低,但其價格卻較稻米價格高等語,惟被告於97年10月 13日府地權字第097015315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自同年10 月27日起配合辦理本區段徵收案地上物查估作業,前開查估 作業被告委請受託廠商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該公司於97 年12月23日與原告會同至現場查估,經查並無原告所稱牧草
等農作物。
㈧區段徵收係屬財務自償性之整體開發方式,也是公私互蒙其 利,政府與民眾雙贏之措施。辦理區段徵收,就社會整體層 面而言,可以促進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帶動地方均衡發展, 節省政府龐大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及公共工程建設經費支出; 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土地所有權人可享有土地價值增漲, 公共設施完善及居家環境品質提昇等多重效益。惟「區段徵 收」之性質與「一般徵收」並不相同:簡言之,一般徵收是 政府為興辦公益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其徵收補償及開發費 用全由政府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被徵收後僅能領取補 償費;區段徵收則不同,是為新設都市、舊都市更新、都市 土地或農村社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 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而實施全區土地之徵收,經過規劃整 理後將可建築之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由土地所有權 人按其應領補償費之一定比例領回。其徵收補償及開發費用 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因此區段徵收土地之補償地 價一定要公平,決不允許對個人作特別之差別補償,以免影 響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由於區段徵收土地除舊市 區更新外,大部分都是徵收農地開發變更為建地,從僅能興 建農舍且建蔽率在10﹪以下之農地,搖身變為建蔽率50至70 ﹪住商用地,開發完成後地價暴漲至少5至10倍之多,獲得 利益者是這些被開發土地之所有權人。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 161及164-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為1,300元,是否適法? 經查: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 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 地地價之依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 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 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 ○○區段○○○○○○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 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 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 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 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道路及其 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 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 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 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 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 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 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 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 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 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 ,視為一○○○區段○○區段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 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 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 為同一地價區段。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 ,應視二側非保留○○○區段○○○○○段劃○○○區段 ○○○○○○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 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 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區段○○ ○路○○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 。」、「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 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 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 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 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 ○○○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 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 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 ○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 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 」「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二、其○○○ 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分別為平 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18條、 第19條、第21條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㈡本件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區○○ ○○○○○區段徵收苗栗縣竹南鎮○○段○○○○段78-1
地號及頭份鎮○○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面積合計124.61 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 有土地改良物,報奉本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 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被告據以98年4月21日府 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98 年5月4日至98年6月3日止),並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 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告於公告期間之98年5月28日向被 告提出異議,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73-1、 161、162、164-1及171地號等5筆土地公告現值過低,案 經被告以98年7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80117126號函知原告 :「查旨揭土地經頭份地政事務所查復:信義段161、164 -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0元。98年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950元;同段17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00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同段162地號 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800元,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3,100元,屬合理地價。」原告對上開查處結果 不服,復於98年7月27日提起復議,被告乃提請98年9月8 日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評議 委員會決議:「委員建議考量地價差異過大及區段間地價 平衡,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300元。」被告據以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 號函知原告:「查台端旨揭地號土地現值偏低提請復議案 ,亦經98年9月8日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次 評議會議決議,調整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 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餒政部98年4月14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8 0724263號函、被告98年4月21日府地 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 65018號函、原告98年5月28日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 區區段徵收異議書,被告以98年7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801 17126號函、原告98年7月27日提起複議理由書,苗栗縣政 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 、被告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及區段地 價估價作業系統等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9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 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前述之主張,然查:
⒈按劃分地價區段時,須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 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土地利用現況及 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
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此為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18、1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頭 份鎮○○段161、164-1地號土地,位於頭份鎮與竹南鎮 交界天然形成之陡峭山坡(平均坡度約30度以上之坡地 ),東西延約4公里(西起台13線即竹南鎮○○路,東 至台一線即頭份鎮○○路),坡地南北寬約50公尺,北 側平坦之農地為曾經辦竣農地重劃之優良農田,即為大 埔區段徵收區,海拔約40~42公尺,南側平坦之農地即 為頭份鎮○○段○○○段農地重劃區,海拔約18~20公 尺。被告辦理98年度地價區段範圍檢討劃分或修正時, 考量系爭坡地其地形地勢等自然條件相同,故將此同質 性之坡地劃歸為第13地價區段,9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920元,98年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50元。又 此一地價區段範圍,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調查蒐集區 內土地買賣交易實例,並無有效之買賣及收益實例,故 選取頭份鎮164、224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按影響 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 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後,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元,嗣經 98年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將評議結 果調整○○○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又頭份鎮○○段159、161、163、164-1地號劃屬第13地 價區段外,其餘地號土地均為坡地南側山下小段田地, 劃屬第26地價區段,9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 元,98年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而第26 地價區段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調查蒐集區內土地買賣 交易實例,並無有效之買賣及收益實例,故選取頭份鎮 87、130-1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按影響地價區域 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 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後,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規定提送97年度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已據被告陳述 甚詳。
⒉依上開說明,公告土地現值之估計及評定,原有一定之 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 不能因不滿其數額,而指為違法。另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 識之專家學者、建築師、地政士、銀行、不動產經紀業
公會、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等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 、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主管等組 成,依同規程第6條規定,被告於98年9月8日召開第2次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時,通知異議人列席說明, 並於說明後退席,故原告所訴,未給予答辯機會云云, 與實際不符。案經評議委員參酌討論後決議略以:「委 員建議考量地價差異過大及區段間地價平衡,建議調整 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300元。」 (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有關地價之判斷,係由該委 員會所作成,其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專業決定,應 予尊重。,依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19條規定, 被告之其區段地價估計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其於提出復議時已委託張志恆代書向頭份地政 事務所申請區段地價圖,然被告皆無法提供為不爭之事 實,甚至經承辦人員回覆需在手劃好該區段地價圖後, 才可提供區域地價圖。被告於本案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 時,亦未見提出系爭土地區段地價圖,故原告數度為聲 請,被告始於99年12月15日訴願決定前為發給,則被告 為行政處分時是否有審酌區段地價圖尚非無疑,被告就 系爭土地現值評定之行政程序顯屬違法,惟原告已自承 於訴願決定前已發給,且原告係於99年12月15日始提出 申請,其申請用途係購屋之用,頭份地政事務所亦於當 日收件,並當日發給,此亦有原告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 料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指被告就 系爭土地現值評定程序未斟酌區段地價圖有違行政序云 云,並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為一斜長形帶狀土地 ,下段約4/5 面積土地包圍於第162號土地之周圍,與 第162地號土地相較亦同屬地況良好、地勢平坦之稻田 區,此部分亦應同劃分第26區域,則地價亦應屬每平方 公尺3100元;其上段約1/5面積土地則屬龍鳳圳之排水 溝區域,水源種類為山泉,提供第161、162地號及其附 近稻田之灌溉水源。惟由被告所製作「苗栗縣竹科竹南 基地○○○區區段徵收案補償費明細」之文件內容,其 中就系爭土地徵收所為地上物補償明確記載系爭第161 地號土地有「養魚池挖土方(深度0-4公尺)」,體積 為117立方公尺,顯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之上段位置確 有一池塘,再原告前於87年5月20日就系爭第161地號( 重測前地號為蟠桃段山下小段第182地號土地)田地與 林地排水不良而向苗栗縣農田水利會陳情,經其等決議
認定「該地屬於龍鳳排水溝山下支溝,位於竹南鎮頂埔 大社區與山下社區間之排水」,並進而決議由被告「層 報上級撥款改善,以臻灌排兩用之實效」,足認系爭第 161地號土地上段確屬龍鳳溝之水流區域,被告認定系 爭第161地號土地無灌溉排水設施,確與事實有違。由 陳情及決議過程觀之,系爭第161地號土地如確屬高低 不平之雜草區域,無農業經濟實益,被告、苗栗農田水 利會、頭份鎮公所又豈會決議撥款改善系爭土地之排水 設施,益徵系爭第161地號土地確屬為稻田農作之區域 。系爭土地早期確有從事稻田種植,後雖因上方土地崩 塌而有所毀損乃改為種植牧草等作物,販售予臺糖公司 畜養牲畜,此亦屬為多元性農業種植之方式。由被告於 徵收系爭土地所製作之「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 區段徵收案補償費明細」之文件內容觀之,亦顯見系爭 土地原為種植桑樹、香蕉、竹筍(竹風圍)等農作物, 並無如被告所述未經開發未種植農作之情。被告就系爭 土地現值之評估,僅審酌系爭第161地前段僅不到1/5之 部分土地係屬龍鳳圳之坡地,且系爭第164-1地段土地 係屬另一獨立地號,亦未就其個別條件為評估,即將系 爭土地全部評定為第13區段,自有土地現值評估未依法 令之違法。核被告就系爭第161地號土地之地況及土地 利用方式完全認定錯誤,其基此而認定系爭第161地號 土地應屬山坡地地形而將其劃歸於第13區段自有違誤乙 節,惟由被告所提出之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區區 段徵收農林作業調查表及照片,系爭第161地號之農林 作物種類為桑樹、香蕉、及苦楝等作物,並非稻谷或牧 草(見本院卷第222頁),照片上亦無溝渠,為竹林、 雜木,並無田埂或水塘等(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被 告稱第13地價區段,地勢陡峭地面高低落差不一,原始 雜草、林木混生,並且未加以開發利用亦未種植農作, 對外連絡多以崎嶇樹叢小徑為主,無灌溉排水設施,僅 靠雨水、山溝泉施作及非無據,而本院於100年6月8日 至現場勘驗時,系爭信義段164-1地號與同段164地號土 地以鐵片圍牆相隔,164土地目前種植牧草,往北信義 段164-1、161地號土地兩側約有數公尺高坡相鄰,現場 已有苗栗縣政府施作的擋土基樁埋設,地勢漸往北漸高 轉東走,直到最東端土地與竹南鎮土地相接,北方為竹 南鎮,南方為頭份鎮,現場並無溝渠或是池塘,地號地 貌已經因苗栗縣政府整地施工,與原告或被告先前提出 的照片均有差異,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附據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0頁),況原告就系爭信 義段第161地號及第164-1地號,重測及分割前為蟠桃段 山下小段第183-1、182及183-8地號,地目均為「林」 而非「田」地目,亦不否認,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就苗 栗縣頭份鎮○○段164-1、16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調整為 每平方公尺3,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 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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