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432號
TCBA,99,訴,432,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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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自83年10月20日至87年3月28日,各有原告令函在卷可 佐。原告因行政契約對彼等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上開時 日即得行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該等被告之賠償請 求權之時效於95年1月1日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 消滅,無須被告抗辯,又依原告所製作之統計表(卷542-543 頁),上開被告之最後一次繳款日為87年3月23日,而本件原 告係於9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訴,是原告所據以向上開被告 等44人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向彼 等請求給付;另原告請求被告葉炳富李永照、鐘温讓、鍾 雲鳳、張金旺黃敬峯金鏡心陳復振馬健飛廖睦筑張素素靳發成朱榮三饒振成李天發楊英林、鍾 有貴、趙國隆林榮富鄧台蘭廖永順潘世昌李長宗陳美櫻全得生黃世鳴張坤田曾勝文毛天健、江 東洲、林金順林秋結陳敏雄、陳均男、顧明芳黃元勳 、毛文泉、柯寶海、廖國棟及謝崧熙等40人償還費用部分, 其中被告金鏡心饒振成及謝崧熙等3人,分別為已去世學 生金竹友、李鴻才及謝之博之入學時之法定代理人,其他37 人則分別為被告葉玉雄李書賢鐘文宏鍾建章張志雄黃丞右陳宏豪馬孟鄰、廖國鈞、陳泰安靳偉倫、朱 蒼震、李忠訓楊中夫、鍾明憲、趙桔驊、林政源王志翔廖宜俊、潘建廷、李金龍劉東樺、全志賢、黃種宏、張 家榮、曾俊傑毛仲翔江志藤林新源、林孟緯、陳梓瑋 、陳坊維、顧凱華、黃驛閎、毛鵬凱、柯一東及廖旭祥等37 人入學時之法定代理人,或有與原告簽署賠償契約、公證書 、切結書或保證書之情形,應對原告負相關費用之賠償責任 ,惟原告對主債務人被告葉玉雄等37人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均因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而無請求權,有如前述,另被告 金鏡心饒振成及謝崧熙等3人,雖分別為已去世學生金竹 友、李鴻才及謝之博之入學時法定代理人,惟金竹友及李鴻 才依原告令函及上開統計表,退學生效日為84年1月27日, 謝之博退學生效日為85年1月26日,彼等最後一次繳款日與 退學生效日相同,是原告向該3人請求給付之請求權,亦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向被告葉炳富等40人請求之部分,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07條之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因原告對被告葉玉 雄等37人及金友竹等3人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時效完成 而消滅,而不得請求,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葉炳富等40人依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從而,原告請求本 項上開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其如訴之聲明⒈-、-所示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本件被告張志平現於台東泰源技訓所因案執行中(卷111 4頁),因該所距本院之路程甚為遙遠,交通有所不便,如將 之借提至本院,須相當時日,並應考量戒護安全因素,又因 原告對其主張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有如上述, 是依原告之主張,對被告張志平部分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為 無理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第218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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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