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任。
被告王志翔、鄧台蘭部分:被告王志翔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7月4 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王志翔及其家長鄧台 蘭應賠償被告王志翔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4,891元,迄今 僅清償13,000元,仍餘161,891元未清償。又被告鄧台蘭為被 告王志翔之母,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王志翔在校期間 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廖宜俊、廖永順部分:被告廖宜俊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7月4 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廖宜俊及其家長廖永 順應賠償被告廖宜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4,891元,迄今 全未清償。又被告廖永順為被告廖宜俊之父,依上開規定自 負有賠償被告廖宜俊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 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 免責任。
被告潘建廷(原名潘學運)、潘世昌部分:被告潘建廷(原 名潘學運)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 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4年7月4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 法規定,被告潘建廷(原名潘學運)及其家長潘世昌應賠償 被告潘建廷(原名潘學運)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4,891元 ,迄今全未清償。又被告潘世昌為被告潘建廷(原名潘學運 )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潘建廷(原名潘學運) 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郭莆毅(原名郭灝翔)部分:被告郭莆毅(原名郭灝翔 )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成績不及 格核定退學,於84年7月4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 被告郭莆毅(原名郭灝翔)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 174,891元,迄今全未清償,自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李金龍、李長宗部分:被告李金龍於83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自願退學,於84年7月24日離校, 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李金龍及其家長李長宗應賠償 被告李金龍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86,403元,迄今全未清償 。又被告李長宗為被告李金龍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 被告李金龍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劉東樺、陳美櫻部分:被告劉東樺原就讀原告常備士官 班115期,因自願退學,於84年9月5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
法規定,被告劉東樺及其家長陳美櫻應賠償被告劉東樺在校 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07,561元,迄今僅清償46,561元,仍餘16 1,000元未清償。又被告陳美櫻為被告劉東樺之母,依上開規 定自負有賠償被告劉東樺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 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 人同免責任。
被告全志賢、全得生部分:被告全志賢於84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5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5年1月 26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全志賢及其家長全 得生應賠償被告全志賢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2,303元,迄 今僅清償37,303元,仍餘55,000元未清償。又被告全得生為 被告全志賢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全得生在校期 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黃種宏、黃世鳴部分:被告黃種宏於84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5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5年1月 26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黃種宏及其家長黃 世鳴應賠償被告黃種宏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2,303元,迄 今僅清償9,803元,仍餘8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黃世鳴為被 告黃種宏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黃世鳴在校期間 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張家榮、張坤田部分:被告張家榮於84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5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5年1月 26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張家榮及其家長張 坤田應賠償被告張家榮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2,303元,迄 今僅清償9,803元,仍餘8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張坤田為被 告張家榮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張家榮在校期間 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曾俊傑、曾勝文部分:被告曾俊傑於84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5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5年1月 26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曾俊傑及其家長曾 勝文應賠償被告曾俊傑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2,303元,迄 今僅清償9,803元,仍餘8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曾勝文為被 告曾俊傑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曾俊傑在校期間 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毛仲翔、毛天健部分:被告毛仲翔於84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5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5年1月
26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毛仲翔及其家長毛 天健應賠償被告毛仲翔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2,303元,迄 今僅清償9,803元,仍餘8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毛天健為被 告毛仲翔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毛仲翔在校期間 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江志藤、江東洲部分:被告江志藤於84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5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5年1月 26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江志藤及其家長江 東洲應賠償被告江志藤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2,303元,迄 今僅清償77,303元,仍餘15,000元未清償。又被告江東洲為 被告江志藤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江志藤在校期 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林新源、林金順部分:被告林新源於84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班115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5年1月 26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林新源及其家長林 金順應賠償被告林新源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2,303元,迄 今僅清償9,803元,仍餘82,500元未清償。又被告林金順為被 告林新源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林新源在校期間 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黃楨銘部分:被告黃楨銘於85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 士官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6年1月28日離校, 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黃楨銘及其家長訴外人李信妹 應賠償被告黃楨銘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20,294元,迄今僅 清償10,294元,仍餘110,000元未清償,惟李信妹已於86年10 月24日死亡,是僅以黃楨銘為被告。
被告林孟緯、林秋結部分:被告林孟緯於84年6月28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87年班,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5年7月16 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林孟緯及其家長林秋 結應賠償被告林孟緯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84,269元,迄今 僅清償15,269元,仍餘169,000元未清償。又被告林秋結為被 告林孟緯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林孟緯在校期間 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劉祐全部分:被告劉祐全於84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 士官87年班,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5年7月31日離校, 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劉祐全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 項費用計198,921元,迄今全未清償,自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陳梓瑋、陳敏雄部分:被告陳梓瑋原就讀原告常備士官 86年班,因違犯校規開除學籍,於85年10月15日生效,依行 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陳梓瑋及其家長陳敏雄應賠償被告 陳梓瑋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662,267元,迄今僅清償57,267 元,仍餘605,000元未清償。又被告陳敏雄為被告陳梓瑋之父 ,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陳梓瑋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 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 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陳坊維(原名陳谷源)、陳均男(原名陳明燿)部分: 被告陳坊維(原名陳谷源)於85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 官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6年7月17日離校,依 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陳坊維(原名陳谷源)及其家長 陳均男(原名陳明燿)應賠償被告陳坊維(原名陳谷源)在 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96,028元,迄今僅清償44,028元,仍餘 112,000元未清償。又被告陳均男(原名陳明燿)為被告陳坊 維(原名陳谷源)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陳坊維 (原名陳谷源)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 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 任。
被告顧凱華(原名顧英郁)、顧明芳部分:被告顧凱華(原 名顧英郁)於86年6月3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無 願繼續就讀核定退學,於86年12月18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 辦法規定,被告顧凱華(原名顧英郁)及其家長顧明芳應賠 償被告顧凱華(原名顧英郁)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79,697 元,迄今僅清償56,697元,仍餘23,000元未清償。又被告顧 明芳為被告顧凱華(原名顧英郁)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 賠償被告顧凱華(原名顧英郁)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 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黃驛閎(原名黃聖權)、黃元勳部分:被告黃驛閎(原 名黃聖權)於86年6月3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成 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7年2月13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 規定,被告黃驛閎(原名黃聖權)及其家長黃元勳應賠償被 告黃驛閎(原名黃聖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20,402元, 迄今僅清償40,402元,仍餘80,000元未清償。又被告黃元勳 為被告黃驛閎(原名黃聖權)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 被告黃驛閎(原名黃聖權)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 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 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毛鵬凱、毛文泉部分:被告毛鵬凱於86年6月30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7年2月13 日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毛鵬凱及其家長毛文 泉應賠償被告毛鵬凱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20,402元,迄今 僅清償90,402元,仍餘30,000元未清償。又被告毛文泉為被 告毛鵬凱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毛鵬凱在校期間 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柯一東、柯寶海部分:被告柯一東於86年6月30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自請退學,於87年1月7日離校,依 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柯一東及其家長柯寶海應賠償被 告柯一東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9,761元,迄今僅清償49,16 1元,仍餘40,600元未清償。又被告柯寶海為被告柯一東之父 ,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柯一東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 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 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張上彥、蔡娟娟部分:被告張上彥原就讀原告常備士官 89年班,因自請退學,於87年4月18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 法規定,被告張上彥及其家長蔡娟娟應賠償被告張上彥在校 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55,478元,迄今僅清償39,678元,仍餘11 5,800未清償,有被告等繳納紀錄可證。又被告蔡娟娟為被告 張上彥之母,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張上彥在校期間費 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廖旭祥、廖國棟部分:被告廖旭祥於84年8月20日起就讀 原告常備士官87年班,因違反校規核定退學,於87年6月3日 離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廖旭祥及其家長廖國棟 應賠償被告廖旭祥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06,854元,迄今僅 清償46,854元,仍餘760,000元未清償。又被告廖國棟為被告 廖旭祥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被告廖旭祥在校期間費 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被告謝崧熙部分:訴外人謝之博於84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 備士官班115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於85年1月26日離 校,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謝之博及其家長謝崧熙應賠償 謝之博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2,303元,迄今僅清償9,803元 ,仍餘82,500元未清償。惟謝之博已於86年10月15日死亡, 是被告謝崧熙為謝之博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謝之博 上開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炳富、李永照、鍾建章、張志雄、張金旺、馬健飛、
朱榮三、鍾明憲(原名鍾春松)、鍾有貴、吳志柏、羅宗相 、全志賢、全得生、張家榮、張坤田、江東洲、林新源、黃 楨銘、林孟緯、林秋結、顧凱華(原名顧英郁)、顧明芳、 黃驛閎(原名黃聖權)、黃元勳、毛鵬凱、毛文泉、柯一東 、柯寶海、張上彥、廖旭祥、廖國棟、謝崧熙等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 志平在監執行,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毛仲 翔、毛天健、江志藤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件100 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被告就系 爭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陳宏豪、陳復振、林金 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件100年4月14日準備程 序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被告就系爭費用償還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曾世賢、曾俊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於本件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並主張被告就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葉玉雄、李書賢、鐘文宏、鐘温讓、廖國鈞(原名廖國 棟)、廖睦筑、陳泰安、張素素、靳偉倫、靳發成、李忠訓 、李天發、趙桔樺(原名趙光暉)、林政源、林榮富、廖宜 俊、廖永順、潘建廷(原名潘學運)、潘世昌、郭莆毅(原 名郭灝翔)、李金龍、李長宗、劉東樺、陳美櫻、黃種宏、 曾勝文、陳坊維(原名陳谷源)、陳均男(原名陳明燿)等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主張原告從未向渠等催討系爭費 用且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蔡娟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並主張其幫被告即其子張上彥償還系爭費用至97年7月8 日,因有房屋貸款尚未還清,無力繳納,且其係921震災全倒 受災戶,曾向原告請求減免償還系爭費用,況原告對該系爭 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被告李書賢、鍾雲鳳、黃丞右、黃敬峯、金鏡心、馬孟鄰、 、廖睦筑、陳泰安、張素素、靳偉倫、靳發成、朱蒼震、饒 振成、楊中夫、楊英林、趙國隆、林政源、林榮富、王志翔 、鄧台蘭、李金龍、李長宗、劉東樺、陳美櫻、黃種宏、黃 世鳴、劉祐全、陳梓瑋、陳敏雄等人分別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
1.被告李書賢部分:按主張對其有利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等應償還系爭費用,自應提出 相關證據,惟原告提出之表格僅係被告李書賢之就學資料 ,繳款紀錄及帳務明細亦僅記載被告等之欠款金額,並無 還款明細,皆無法證明被告等未清償系爭費用。且自被告 李書賢84年1月21核定退學生效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 定之15年時效,原告就被告之系爭費用應已無請求權。
2.被告鍾雲鳳部分:被告鍾建章於83年就讀原告學校,不知 何故遭退學,現已離家數年未連絡;被告鍾雲鳳年歲已高 且無收入,實無力償還系爭費用。
3.被告黃丞右、黃敬峯部分:自被告黃丞右84年1月20日離開 原告學校,至99年12月接獲原告起訴通知止,已逾15年10 個月,且上開期間被告等未曾收到原告所寄催繳通知書, 無從得知償還系爭費用之方式,是原告對被告系爭費用償 還請求權,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金鏡心部分: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金竹友已於98年1月6日病 故,身後無妻小財產,應已不負償還系爭費用之義務。次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為民法第125條 所明文規定,是自金竹友於84年1月27日遭原告退學離校迄 今已逾15年,原告訴請被告償還系爭費用即失所據。 5.被告馬孟鄰部分:按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依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認本件系 爭費用屬民法債權,依民法第126條(應為第125條)規定 ,一般請求權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馬孟鄰自原告 退學至今已逾15年,期間並未收到原告相關請求償還系爭 費用之書狀,亦未因此受行政執行,自應解釋被告已免除 原告償還義務,而原告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是原告之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6.被告廖睦筑部分:自被告廖國鈞(原名廖國棟)於84年1月 27日因成績不及格遭原告核定退學離校,至原告起訴止, 原告償還系爭費用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
7.被告陳泰安、張素素部分:原告對被告等系爭費用償還請 求權,自被告陳泰安於84年1月27日遭原告退學離校,至收 到原告委任律師99年11月10日催繳通知函止,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8.被告靳偉倫、靳發成部分:被告靳偉倫於84年1月27日離校 ,則原告對被告等之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自上揭離校生 效日即得行使;且上揭離校生效日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之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 師行起應適用該法5年時效之規定,即本件原告償還請求權 時效應於99年1月27日業已完成而消滅。退萬步言,縱被告 等應償還系爭費用,因被告靳發成原為退除役官兵,依國 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肆點規定:「...本作業要
點貳、二、㈠至㈣款及三、四所稱之當事人及核定有案無 依軍眷之子女,居住台澎金馬地區,就讀政府立案之公私 立大專以下、小學以上學校肄業正式生,可按各級學校規 定修業年限及學制,申請軍人子女補助費。...」則被 告等對原告所負系爭費用償還義務,應與上揭作業要點之 原告對被告靳偉倫就學補助相互抵免。
9.被告朱蒼震部分:被告朱蒼震於84年1月27日無故遭退學至 今已逾17年,且被告朱蒼震收入有限,養家育兒外已無力 償還系爭費用。
10.被告饒振成部分: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 明定,本件李鴻才原係原告學生,因故於84年1月27日離 校,並已於93年6月27日死亡,其生父為訴外人陳金華, 被告雖為其繼父惟未辦收養,李鴻才自與被告無親屬關係 ,被告即非系爭費用債務履行義務人,是原告向被告提起 給付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得行使時 起算,本件自李鴻才遭原告退學時起,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縱因其他原因無法適用上揭 公法4年消滅時效規定,另依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 定,本件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11.被告楊中夫、楊英林部分:原告於對被告楊中夫招生期間 及在學期間,均未明確告知被告等如無法完成學業須負擔 償還系爭費用責任;且被告楊中夫自84年1月27日遭原告 核定退學離校,至99年12月被告收到原告起訴狀止,已逾 15年,原告對被告等之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2.被告趙國隆部分:原告對被告趙桔驊(原名趙光暉)、趙 國隆之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3.被告林政源、林榮富部分:依相關實務見解,若公法上請 求權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原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之15年消滅時效,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 時效期間為長,則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應適 用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對被告 等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適用5年時效期間。本件被告 林政源於84年7月4日遭原告核定退學離校,被告林榮富於 同年7月10日簽具系爭費用分期償還申請書,惟原告迄今 始對被告等起訴請求償還系爭費用,原告對被告等之系爭
費用償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14.被告王志翔、鄧台蘭部分:被告王志翔雖於84年間因成績 不及格遭原告退學,被告等已依法分期還回部分款項,至 85年被告王志翔重考返回原告就讀,依國防部頒布之相關 規定,若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 ,學校應行文其人事權責單位,確認其仍服現役者,核予 免賠,被告鄧台蘭曾向學校主張使被告王志翔先行休學, 惟當時相關規定成績不合格即須退學,經詢問原告回復以 如事後被告王志翔再重考返校,即可不必償還系爭費用, 是被告等因而認定不需再還而終止還款。原告若非同意被 告等免還剩餘系爭費用,則應於被告王志翔返回原告就讀 時即繼續追討或於發給其薪水當中扣款,惟原告並無追討 ,且於被告王志翔在校3年間仍持續發給薪水及生活費, 並於88年6月23日依國軍教育比敘高職資格准予其畢業。 是原既自願放棄追討,其請求權時效已逾5年而消滅,原 告主張償還系爭費用自於法無據。
15.被告李金龍、李長宗部分:被告李金龍自84年7月24日因 自願退學離校,至99年11月10日接獲原告催繳通知函為止 ,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且 被告等未曾收到原告之償還系爭費用通知,原告亦無就系 爭費用被告等有任何償還之請求,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16.被告劉東樺、陳美櫻部分: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範行政 機關對人民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時效,而該規定之5年時 效,依同條第3項規定,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 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依被告等所簽之系爭費用分期償 還申請書,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於84年10月 6日未償還系爭費用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至原告起訴時止 ,原告均未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律行為, 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時效已逾5年而消滅。又若依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15號、93年度判字第1312號、 93年度判字第1361號判決及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 第8617號函意旨,本件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 定,期間為15年,則原告並無民法第129條規定因請求、 承認、起訴等行為,該消滅時效不中斷,則自被告84年10 月6日停止償還系爭費用時起,至原告起訴時止,亦已逾 15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償還。
17.被告黃種宏、黃世鳴部分:依軍事學校預備軍校軍費生公 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96年1月9日修正)第14條規 定:「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
賠償:...三、軍事學校學生退學轉服志願士兵。.. .」被告黃種宏於85年自原告退學,89年12月轉服志願役 領導士官班90年第1期,並於90年6月掛階下士,91年6月 晉升中士,至93年6月退伍,且被告黃種宏自85年於原告 退學後均未收到催繳系爭費用的通知,原告亦未向被告等 追討,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償還系 爭費用。
18.被告劉祐全部分:被告劉祐全於85年7月31日遭原告退學 離校,原告對被告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於退學生效日即 得行使,至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其殘餘期間較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間為長,即應自該法 施行起適用該法5年時效之規定,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費 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
19.被告陳梓瑋、陳敏雄部分:被告陳梓瑋於80年間就讀中正 國防幹部預備學校,83年間經核准轉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 班,於85年10月15日遭原告開除生效,則原告就被告等系 爭費用償還請求權,於被告經原告開除生效即得行使,至 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間為長,即應自該法施行起適用 該法5年時效之規定,是其時效至94年12月31日已完成, 則原告遲至99年11月11日始委請律師向被告等請求償還系 爭費用,顯無理由。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對於被告等人請求賠償在校期間費 用,有無理由?
七、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 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 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 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次按「 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 類執行︰一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 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 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 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 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 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 、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
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分別為軍事教育條例第4 條第1款、第17條及第18條所明定。該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 於92年2月6日修正前分別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 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 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 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 )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 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 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 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 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 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 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 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 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 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 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 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 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 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 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 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 之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 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 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 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80年8月28日修正國軍各軍事 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88年6月9日修正名稱為「 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 及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八、依上,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 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 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如經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 校自得依上開規定,即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所 稱之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開除學籍之學生,賠償在校期間 之訓練及相關費用。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曾就讀原告學校,嗣遭原告退學, 原告因行政契約對彼等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退學生效日 即得行使,如退學生效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
發生,該賠償請求權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 年之規定(參照民法第125條),惟適用此15年時效後之殘 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 定5年期間為長,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應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 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月1日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 效完成後即消滅,不待被告抗辯。
九、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上彥原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 自請退學,於87年4月18日生效,被告蔡娟娟為張上彥之母 ,即其家長,並簽具有學生退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依行 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被告張上彥及被告蔡娟娟應賠償被告張 上彥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55,478元之義務,且該2名被告 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 任,迄今僅清償39,678元,仍餘115,800未清償等情,此有 原告提出關於被告張上彥之退學令、退學學生賠償費用明細 表、學生退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公證書及學生報賠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卷325-329,960-961頁),按被告張上彥之退 學生效日為87年4月18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 所發生,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渠等之賠償請求權原應於95年 1月1日完成,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滅時 效因承認而中斷,又債務人向債權人有清償之事實,即表示 對債權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行為,而發生承認之效力。查被 告張上彥自87年4月20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有向原告繳納 金額27次共計39,678元之紀錄,此為被告蔡娟娟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卷957,000000000頁筆錄),另 被告張上彥未到場爭執,被告蔡娟娟並稱「這是我去幫我兒 子繳的...早知道就不要繳就沒事了,法律不是保護好人 是保護懂法律的人,法律對我不公平」等語,另其雖稱於其 子(即被告張上彥)80幾年退學日第1次繳納9千多元,原告並 無紀錄等云,然依卷附原告學生報賠紀錄,記載被告張上彥 於87年4月20日有繳款9,178元之紀錄(卷960頁),是被告蔡 娟娟該部分所稱,自有誤解。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 「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惟依義務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亦足當之 。原告對於該2名被告之系爭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日95年1 月1日前,而被告張上彥及蔡娟娟等2人,自87年4月20日起 至97年7月8日止,有向原告分期清償之紀錄,彼等應有承認
原告之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26日 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尚未逾5年期間,時效並未消滅,被告 蔡娟娟辯稱原告對其主張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並無可採 ,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及行政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張上 彥或蔡娟娟應給付原告115,800元,及自宣判日即100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彼等2人 各應負給付義務),彼等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他人於其清 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蔡娟 娟陳稱其因有房屋貸款尚未還清,無力繳納,且其係921震 災全倒受災戶,曾向原告請求減免償還系爭費用等情,惟此 等事由於法並不影響原告上開請求權,宜由原告於實現上開 債權時,斟酌該等情形,予以適當之處理。
十、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葉玉雄、李書賢、鐘文宏、鍾建章、張志 雄、黃丞右、陳宏豪、馬孟鄰、廖國鈞、陳泰安、靳偉倫、 曾世賢、朱蒼震、李忠訓、楊中夫、鍾明憲、吳志柏、趙桔 驊、羅宗相、張志平、林政源、王志翔、廖宜俊、潘建廷、 郭莆毅、李金龍、劉東樺、全志賢、黃種宏、張家榮、曾俊 傑、毛仲翔、江志藤、林新源、黃楨銘、林孟緯、劉祐全、 陳梓瑋、陳坊維、顧凱華、黃驛閎、毛鵬凱、柯一東及廖旭 祥等44人償還費用之部分,查渠等經原告退學,退學生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