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文、被告98年1月13日後鎮民字第0 970017563號函、告98年11月16日後鎮民字第0980017213號 函、100年7月13日後鎮民字第1000010207號函、101年2月14 日後鎮民字第1010001826號函、苗栗縣後龍鎮水尾海水浴場 聯絡道路徵收用地說明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101年2月23日 府農農字第1010035530號函、101年5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10 092626號函、101年6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10116716號函、10 1年6月20日府農農字第1010123867號函、101年12月24日府 農農字第1010257535號函、102年4月30日府農農字第102008 4641號函、102年5月16日府訴字第1020096949號函、102年7 月8日府農農字第102035798號函、102年7月15日府訴字第10 20141148號函、內政部92年7月7日臺內地字第0920061379號 函、監察院98年10月26日(98)院臺內字第0981900835號函 、糾正案文、臺灣省政府85年8月22日(85)府建四字第160 950號公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書 、100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書、100年度存字第1444號提存 書、原告77年8月協議書、101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戶籍謄 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水尾海水 浴場行政大樓98年4月4日、100年8月19日照片、100年10月7 日、100年10月9日拆除現場照片、回填工程對照開挖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被告於77年8 月間所簽定之協議書,性質上為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被告 未經徵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尾海水浴場行政大樓等公共 設施,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一)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 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 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公法上 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 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1)須為公法上 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 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另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欠缺正當性。易言之,利 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受利益,致物或權利之權利人失其使 用權能即為受損害。此等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 ,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此即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中 之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判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佔 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興建行政大樓之用,而受有利益 ,並造成原告之損害,乃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前揭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為一公法事件,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二)次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 、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 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 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 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 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協議價購,係指於徵收 私人土地前,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金購買 土地之程序,此徵收前之協議價購,並非徵收程序,且行 政機關即需用土地人亦非行使公權力取得土地,而係經由 與土地所有權人相互協議所進行之契約行為,足見徵收與 協議價購於性質上有所不同。又依上開規定,協議價購乃 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 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 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 議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 於為達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 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 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 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反之,若需用 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 跡證證明隨之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 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 ,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 第13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需用土地人即被告於78 年間獲臺灣省政府補助後,開始辦理國家十四項重要建設 「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方案」中之「水尾海水浴場開 發計畫」,惟當初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尾海水浴場行政大 樓等公共設施時,並未依法辦理土地徵收,經監察院於88 年糾正後,始檢附撥用計畫書,呈請苗栗縣政府層轉內政 部辦理土地徵收,有監察院糾正案文及被告98年1月13日 後鎮民字第0970017563號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至 29頁)。依據上開監察院糾正案文所載:「一、後龍鎮公
所從77年起開始辦理『水尾海水浴場開發計畫』(86年間 改為『水尾海水遊樂場自治事業計畫』)之土地變更編定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惟因前置規劃作業草率復未積極辦 理,迄今尚未完成;苗栗縣政府未本於上級監督機關權責 ,督促該公所積極辦理本計畫之用地取得及變更編定事宜 ……並於民國80年度至83年度陸續完成停車場及聯絡道路 、辦公大樓、牌樓、消波堤等工程,共計耗資4千1百餘萬 元。惟因該公所自有財源不足,經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後 續經費,未獲同意,遂徵得該鎮鎮民代表會同意改向臺灣 省公共造產基金申請貸款1億元辦理後續工程……以該區 現有海水浴場數量已呈飽和,繼續開發不具經濟利益,建 議暫緩開發而未獲同意貸款……。」顯見,被告在辦理「 水尾海水浴場開發計畫」之初,前置規劃作業疏略,並未 積極辦理用地取得及土地變更編定事宜,僅於77年8月與 原告訂立協議書,相互約定被告得於系爭土地興建公共設 施,並補償原告所有之土地及養魚池,迄至監察院於88年 糾正後,被告始檢附撥用計畫書,呈請苗栗縣政府層轉內 政部辦理土地徵收。因此,該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究竟為何 ,依照上開說明,尚難逕行論定係行政契約。雖原告引用 被告於88年間召開水尾海水浴場聯絡道路徵收用地說明會 議中被告之出席人員表示:「……(黃鎮長丙煌)有關行 政大樓活動中心,希望能儘快取得執照,整理完成後預定 委託社區代管……在土地徵收方面……(地政事務所解小 姐)公告地價是依作業規定原則,瞭解地方實際買賣行情 ,報經地價評定委員會核定,亦即所謂的公告現值……( 民政課杜課長金藏)犧牲大家的土地興建海水浴場,目的 是希望地方繁榮,不是個人自己私心利益而做……(黃鎮 長丙煌)過去的失誤,我來承擔……不違法的情況下,回 去研究補償方式,我們站在土地所有權人最好方式補償大 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主張「系爭 閒置行政大樓之處理方向,乃定調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 進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使該行政大樓得以合法使用。」 云云。然此要屬事後(相隔10年後)之解決方案,並非原 始規劃,尚難以此作為本件雙方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初, 即有徵收計畫之認定依據。又原告舉出被告98年11月16日 後鎮民字第0980017213號函記載:「本案所謂『水尾海水 浴場』……因該工程基地土地為私有地,當時計畫辦理徵 收……」(參見本院卷第152頁),主張興建當時確已計 畫辦理徵收原告之土地等語。惟此函文意旨似與上開監察 院糾正案文及被告98年1月13日後鎮民字第0970017563號
函文所描述之案發歷程未合(亦即,被告係在監察院於88 年糾正後,始檢附撥用計畫書,呈請苗栗縣政府層轉內政 部辦理土地徵收),是否屬實亦有疑義。惟姑且不論系爭 協議書之性質為何,縱認上開協議書係屬行政契約,原告 既坦承該協議書之真實性,且於簽訂協議書之後,即提供 系爭土地作為興建該計畫案中海水浴場所需之公共設施, 顯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權源,其佔用系爭土地 即屬有法律上原因甚明,並不因其法律上原因係民事契約 或行政契約而有所差異,是本件尚難認已符合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要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該協議書之土地 價格及魚池補償部分,則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自應 依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而非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補償 ,其佔用系爭土地興建辦公行政大樓之用,即屬無權、違 法,事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已符合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云云,即有誤會,委非可採。(三)雖原告主張「被告更於89年4月、90年5月、91年1月、92 年2月及4月多次檢附撥用計畫書呈請苗栗縣政府層轉內政 部辦理用地徵收,可知被告顯已無意履行77年8月間所簽 定之協議書,甚且就『依約履行對原告有失公允』亦有共 識,蓋該次說明會距兩造簽約時點已有11年之久,而88年 之地價及物價水平與77年已相差甚遠,故被告代表人黃丙 煌始表明:『……不違法的情況下,回去研究補償方式, 我們站在土地所有權人最好方式補償大家』等語,是縱認 兩造77年8月間所簽定之協議書屬私法契約,惟於該次『 徵收用地』說明會中亦實質上已合意解除上開協議書。」 云云。然有關系爭協議書已於本件原告請求使用補償費之 期間範圍內(即79年8月至101年1月之系爭辦公行政大樓 建造至拆除期間)業已解除或終止之情,始終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所稱上開被告於89年至92年間多次檢附撥用計 畫書呈請苗栗縣政府層轉內政部辦理用地徵收之事實,僅 係被告為因應監察院之糾正及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合法 性所進行之補救措施,為被告陳明在卷;且其爭取及申辦 的對象為苗栗縣政府及內政部,並非原告,並非當然可認 定被告已表明溯及解除系爭協議書,或自88年舉辦徵收說 明會開始即有終止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本意。況且,該徵收 計畫事後亦未實現,且被告亦未有任何正式解除或終止系 爭協議書之書面或聲明,尚難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業已解 除或終止。再者,被告之代表人黃丙煌於上開徵收說明會 談及:「過去的失誤,我來承擔。這個建議提供很好,站
在雙贏立場,不違法的情況下,回去研究補償方式,我們 站在土地所有權人最好方式補償大家。」等語,顯見上開 徵收說明會所提及之徵收補償,僅是建議性質,尚未定案 ,更不能證明雙方已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已達成解除或終 止之共識。至於被告事後雖改以100年10月6日後鎮民字第 1000016758號函通知原告土地使用補償費計算方式及數額 (即按照土地面積2,641平方公尺×公告地價320元×農地 出租作農業使用最高額度即地價8%×5年計算,總計為33 8,048元),並請原告辦理土地使用補償費請款手續(參 見本院卷第32頁),然依前開徵收用地說明會議相關出席 人員及被告在本件審理時所表示,乃係為解決系爭土地上 建物之合法性問題,以最有利之方式補償土地所有權人, 並不能認定系爭協議書業已解除或終止。此外,本件為一 般給付之訴,原告迄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 爭協議書業已解除或終止等云,容屬無據,尚難憑採。(四)末按,舊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 土地所有權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 ),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 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 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1 年度臺上字第1891號、81年度臺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固屬農地(參見本院卷第16頁 ),惟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並未辦理用地取得及 變更編定事宜,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系爭協議書縱有買賣之本意,亦僅 屬債權行為,依照上開說明,並非無效,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6年臺 上字第2655號判例意旨,業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云云,容屬無據,並非可採。七、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水尾海水浴場行政大樓等 公共設施,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458,31
5元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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