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其返還押租金之條件為 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反訴被告時,反訴被告始無息 返還押租金予反訴原告(參本院卷第四頁背面第一行),是 反訴原告現既仍拒絕搬遷系爭房屋,並將之交還原告,則前 開返押租金之條件尚未成就,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自難准許 。
八、又反訴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滲漏水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其精神損害六十一萬一千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其所 受之損害為人格法益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因系爭 房屋滲漏水造成前述裝潢及物品等之損害,僅屬財產上之損 害,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人格法益,原 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六十一萬一千元, 尚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 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一0三年四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前開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應注意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反訴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如證人之通知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一(泡水受損修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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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工 程 項 目│單位│數量│單 價│總 價│鑑 價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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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壁面打底批土 │ 式 │ 1 │6000 │6000 │壁面受潮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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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壁面刷水泥漆 │ 式 │ 1 │24000 │24000 │壁面受潮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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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受潮樓梯間隔板│ 式 │ 1 │8000 │8000 │部分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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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受潮廚房隔板 │ 式 │ 1 │6000 │6000 │部分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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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受潮人體 │ 只 │20│** │** │鐵製底座 │
│ │工學座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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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受潮實木長桌 │ 只 │ 4 │4000 │16000 │鑑定泡水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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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受潮實木方桌 │ 只 │ 4 │3000 │12000 │鑑定泡水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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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受潮八尺 │ 只 │ 1 │36000 │36000 │鑑定泡水損壞│
│ │實木吧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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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鐵捲門換馬達 │ 只 │ 1 │3500 │3500 │鑑定泡水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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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木格夾板杯櫃 │ 式 │ 1 │6000 │6000 │鑑定泡水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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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泡水冰箱 │ 只 │ 1 │12000 │12000 │維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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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泡水冰櫃 │ 只 │ 1 │8000 │8000 │維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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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泡水書櫃 │ 只 │ 6 │600 │3600 │鑑定泡水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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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泡水CD片 │ 只 │80│** │** │須舉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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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泡水藝術踏墊 │ 只 │ 2 │1500 │3000 │鑑定泡水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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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電話網路線材 │ 式 │ 1 │3000 │3000 │鑑定泡水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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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其他電器、器具│ 式 │ 1 │** │** │須舉證 │
│ │用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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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水電配線 │ 式 │ 1 │12000 │1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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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 │ │ │159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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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稅管費 │ % │15│ │238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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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829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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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與泡水無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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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工 程 項 目│單位│數量│單 價│總 價│鑑 價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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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破損牌鏡面釘板│ 式 │ 2 │4000 │8000 │已含於壁面修復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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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天花板拆舊電線│ 式 │ 1 │12000 │12000 │已含於水電拉線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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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燈飾、主燈 │ 式 │ 2 │8000 │16000 │與泡水無關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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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吧檯燈 │ 式 │ 2 │2000 │4000 │與泡水無關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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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貴賓二樓包廂燈│ 只 │ 2 │8000 │16000 │鐵製底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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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咖啡豆 │ 包 │24│600 │14400 │無法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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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茶包、糖包 │ 1 │ 1 │3000 │3000 │無法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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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工讀生未領薪資│ 月 │ 3 │10000 │30000 │由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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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 │ │103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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