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謙之通知。是李紹謙抗辯:水噹噹公司從未為交貨之通知 ,其亦從未有要求延緩交貨之情形等語,自堪採信。則水噹 噹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李紹謙給付 自交貨期限屆至後之105 年6 月3 日起至106 年1 月2 日止 每日500 元之倉儲保管費用共計105,000 元,自屬無據。 ㈢再者,系爭契約因水噹噹公司就上開附隨義務有遲延與全聯 彰安店議定租賃相關事宜,致未能依約交貨之情事,自屬可 歸責水噹噹公司之事由,而應由水噹噹公司負遲延責任,且 系爭契約業已因水噹噹公司遲延給付,而經李紹謙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於105 年6 月15日合法解除,業如前述 ,則縱使水噹噹公司曾通知交貨,但該遲延未能於105 年6 月2 日完成交貨之情事,既屬可歸責於水噹噹公司遲延給付 之事由所造成,水噹噹公司自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李紹謙給付自交貨期限屆至後之105 年6 月3 日起至106 年1 月2 日止每日500 元之倉儲保管費用共計 105,000 元。
㈣從而,水噹噹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李紹謙給付105,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水噹噹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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