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契約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799號
TCEV,106,中簡,3799,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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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事由終止,竟仍將建造費用以底價百分之80代之,自非 合理。查系爭契約因被告預估廢棄物數量有誤而設計錯誤, 有可歸責之原因致不完全給付,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如 前述;再訴外人總督公司停工原因之一,乃係被告預估廢棄 物數量有誤之設計錯誤所致,此際,自不能再以因可歸責於 被告計算廢棄物數量錯誤,而致掩埋場移除工程停工,遽又 以因計算被告契約價金基礎之建造費用未達底價百分之80而 以底價百分之80代之;換言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嚴重低估 廢棄物數量,被告已有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此際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契約價金之目的,已因系爭 契約終止而欠缺,是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2 目第1、2子目以實際建造費用(實作實算)為計算契約價金 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基礎,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許 可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 比上限參考表計算本件被告之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 ,應較被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2目第3子目計算, 更為公平合理。經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本件契約價金即設計 監造服務費用應計為793,581元(計算式:本案工程結算金 額8,451,734元;該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基 礎為:工程結算金額8,451,734元-營業稅402,464元-保險費 32,800元=8,0 16,470元;則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 (0000 000x10.5 %)+(0000000-00 00000)x10%] X96%=793581), 有上揭勞務結算估驗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9頁),復被告雖 抗辯不得依此計算,但對原告該項數學計算結果係793,581 元並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屬有據,應堪採認,被告 本件得收取之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應為793,581元 。
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契約價 金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而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266 條就「非可歸責雙方事由」之「給付不能」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 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 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則舉輕明重,於本件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其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就已為之對待給付,行使「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權利,請求被告應返還 其溢領金額。
㈡查被告本件依系爭契約計算其得領取之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 服務費用為793,581元,已如前述。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下列違約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須自應給付被告之 契約價金扣抵逾期違約金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扣抵懲罰性違 約金14,240元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有逾期情形,即逾期提送規劃設計及初 步設計報告、逾期提送工作月報及逾期辦理保險延長、逾期 提送細部設計圖說及工程招標文件修訂本期等,此部分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58,716元等情,有勞 務結算估驗紀錄、鉅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文、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文可佐(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第93至10 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之2頁背面),本 院亦認此部分違約金並無過高,尚屬適當,是原告主張此部 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至3款計逾期違約金為158,716元, 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因未符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而有品質 缺失應予扣點4點(每點扣500元),及被告派遣人員未依契 約約定到工即監造單位現場人員於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 17日未在現場執行業務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及被告未針對 承攬廠商所提送之於階段性收方測量報告資料及HDPE管材進 行詳實監督及審查之缺失應予扣點4點等,即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5款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14,240元等情,有勞務結算 估驗紀錄之違規事項、臺中市政府函文暨工程施工小組查核 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可佐(本院卷第69頁背面 至第70頁、第104至1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4之2頁背面),本院亦認此部分違約金並無過高,尚屬適 當,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計逾期違約金為14, 240元,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應給付被告按建造費用計算之契約價金即設計監 造服務費用793,581元,經扣除逾期違約金158,716元及懲罰 性違約金14,240元,則原告仍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 服務費用應計為620,6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620625)。
㈢再原告已先行支付即被告已領取之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 費用為1,100,0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本件系爭契 約計算之應付契約價金,經扣除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後為620,62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已給付之契約價金已大 於其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即被告有溢領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



服務費用479,436元(計算式:1,100,061-620,625=479,436 ),被告溢領此部分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乃不具法 律上原因,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而應返 還原告此部分溢領之契約價金479,436元。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溢領契約價金479,436元 ,自屬有據。
四、被告抗辯以民法第549條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之說明:
㈠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 之,均不能謂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 ,係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 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 ,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當事 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判 例參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 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㈡被告主張原告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即因可歸責 於原告無法提供充足垃圾焚化爐之事由,致訴外人總督公司 無法完成掩埋場移除工程,原告因之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 約,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原告應對被告就其所受損 失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任。且被告所失利益即可得預期之 利益,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2目第3子目之總價承攬計 算而得之原告未予給付之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860, 337元云云,業據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2日 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為被告估算可燃性廢棄物的數量與實 際數量有大幅差異,業於前述,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委任人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被告低估廢棄物數量係 不完全給付,造成訴外人總督公司無法繼續清運廢棄物,並 報請停工,被告因之無法繼續提供監造服務,則原告於104 年12月2日以中市環設字第1040130565號函聲明終止系爭契 約,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即無所謂於不利於他方



即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況查, 被告就原告終止前開委任契約時,被告受有何項委任報酬以 外之預期利益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兩造間原 先約定之契約價金,於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終止 後,而依實作實算之建造費用為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 用之計算基準,遽即認被告於契約未終止時所得領取之契約 價金係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是被告此部分不能證明原告 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其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549條 第1、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則被告對原告既無民 法第549條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以之主張抵銷抗辯, 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返還溢領契 約價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與催告有同效力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即106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 契約價金即設計監造服務費用479,436元,及自106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 81頁正面),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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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