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989號
TCEV,108,中簡,2989,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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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8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宙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翔
      陳明涵
法定代理人 劉安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 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 須經清算程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宙翔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宙翔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108年8月8 日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0880542600 號函解散登記乙情,有被告宙翔 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既經解散登記,即應進入清算 程序,而被告迄未向本院民事庭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 等民事事件,足見被告公司目前仍在清算程序中。又被告組 織型態為有限公司,解散前股東為莊志翔陳明涵林子翎



劉安國4 人,因被告宙翔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其清 算應以全體股東即莊志翔陳明涵林子翎劉安國4 人為 清算人,始為適法。且公司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 視為公司負責人,故原告於108年10月25 日具狀更正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莊志翔陳明涵林子翎劉安國4 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志翔陳明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宙翔公司於105年9月1 日邀同被告莊志翔陳明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依 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1.15%加計年利率3.8 5%計算(合計為5%),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08% (合計 為年息4.93%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本金或利息之 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應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借據約款第1、2、3、4 條),如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約款第 6條)。詎借款於108年9月1日屆期,尚有借款本金24萬139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借據、約 定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到庭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劉安國林子翎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莊志翔陳明涵雖未與 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放款借據 ,被告莊志翔陳明涵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 。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宙翔公司負連帶之 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宙翔公司既向原告借 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裁判費2,650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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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宙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