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073號
TCEV,110,中簡,3073,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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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證言可知,所謂「二叔(即原告)請爺爺(即巫總底)向 被告要錢」,究竟係要被告給付何等性質之款項?並未詳述 ,實有疑義。倘若是指要求被告給付巫總底生活費,則因蓋 原告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乃陳稱:長期以來固定每 個月都有給付巫總底生活費,期間巫總底手術住院,醫療費 也是原告支付,巫總底怎麼可能向被告要生活費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83頁),可徵原告應無要求被告給付巫總底生 活費之可能。其次,縱使巫總底曾透過證人巫翼彤向被告表 示生活費遞減一事,最終被告匯款予巫總底之真意究係基於 生活費之給予,抑或是對於巫總底欲解除贈與契約之回應, 實應參照各該相關事實而為綜合之認定,礙難僅以被告所述 作為認定之基礎,證人巫翼彤之轉述內容,亦無從充當被告 匯款性質之認定依據至明。至於證人巫呅雖另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巫總底後來有跟被告要回一些錢,...當時是說, 被告要匯給他生活費,但巫總底自己把它當成利息,還到剩 下大概40萬左右,被告就沒有再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 1頁),然因證人巫呅所證之事,發生時點與系爭款項交付 時間相距甚遠,無法認定與本件相關,已敘述如前,是其前 揭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況巫總底除有巫昱葰(原名巫耀霖,為被告之父,於109年12 月4日死亡)、巫耀成(即原告)、巫孟春巫耀德(於105 年1月6日死亡)等4名子女外,尚有被告等10名孫子女,有 巫總底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倘巫總 底103年起確有欠缺生活費之情事,則考量先前巫總底係因 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始贈與被告金錢一節,巫總底何以不向其 他眾多子孫索取生活費用,而反向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求援 ?被告該部分辯解核與常情有所未符,難以採憑。再者,綜 觀全卷,巫總底與被告間除系爭款項外,並無相關事證可資 證明兩者間具有其他金錢關係,被告既稱:知道巫總底事後 改變主意,向其索討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且於其後陸續匯款予巫總底,期間長達6年,則應可推知被 告之匯款與前開巫總底向其所討系爭款項相涉,被告以實際 匯款作為還款,回應巫總底對於系爭款項之催討行為,堪以 認定其有解除贈與契約之合意亦明。
 ⒍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巫總底交付60萬元 系爭款項之原因原係贈與,已如前述,惟巫總底與被告合意 解除贈與契約後,巫總底向被告進行催討,被告遂於103年5 月1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陸續匯款157,500元予巫總底 ,作為系爭款項之返還,從而,被告受領之60萬元扣除已匯



款予巫總底之157,500元後,既尚保有442,500元,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巫總底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返還之義 務。
 ⒎查巫總底已於本件起訴後之110年8月2日死亡,原告及巫楊塞 花為巫總底法定繼承人中未聲明拋棄繼承者,並依法承受訴 訟,惟承受訴訟人巫楊塞花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5月21日 死亡,原告為巫楊塞花法定繼承人中未聲明拋棄繼承者,並 依法承受訴訟,均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2,500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 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證據足認有約定利率,自 應經巫總底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見 豐簡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為有理由,其主張 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44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 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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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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