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497號
TCEV,102,中簡,1497,2013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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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或輔導,亦未能證明原告原告違反前開合稽查或輔導且情 節重大。從而,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八 項約定逕行終止、解除合約,顯屬無據。況前開情事係發生 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如認原告前開情節重大,即可 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八項對原告終止合約,現系 爭合約已屆期,被告自無從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違反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競業 禁止約定、第二項保密約定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拒絕配合輔 導、第三項拒絕配合稽查之約定,即無系爭合約第十五條 第四項、第八項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約定 ,以系爭合約期滿、原告不再續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於訂約當時所給付被告做為保證之系爭本票、現金十萬 元及自期滿翌日即一0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系爭合約第二十條 約定:「‧‧‧甲方須歸還乙方所簽發之本票,‧‧‧‧ 」,固僅約定被告須歸還「本票」,而未提及「現金十萬 元」,惟依該條約定意旨,原告於訂約當時所給付被告之 保證金為六十萬元,僅其支付方式分為現金十萬元、面額 五十萬本票而已,就保證之本質而言,其保證金額仍為六 十萬元。是原告除系爭本票外,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與系爭 本票同具保證性質之現金十萬元。另,原告既無系爭合約 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八項拒絕被告輔導、稽查等重大違約 之情形,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二項主張對原 告有二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抵銷之。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 對原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原告既無被告所指前開違約之情事,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 票予原告,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於加盟期間,既未違 反被告所指前開情事,被告自無對系爭本票主張何權利。(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載有到期日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對發 票即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為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 日起算,被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系爭合約 期滿起算,洵屬無據。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執票人對發票人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請求權,如未於一0二年一月七日前行使,即因



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被告遲至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三年之時效期 間。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一0二年一月七日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再者,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 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雖 可理解為我國民法對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 義,時效期間經過後,債權及物權並不消滅,請求權亦不 當然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然 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 認為歸於消滅,如此方符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立法意 旨。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 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 已歸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 參照)依此判例之反面解釋,亦可推知如債務人已行使時 效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 告已於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給付請求權自已歸於消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 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之債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一0二年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還原告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主文第一、 二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 問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主文 第一、二項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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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受 款 人│延遲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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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昇鴻│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五十萬 │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清玉茶行│利率年息│
│ │ │ │ │ │ │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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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玉美味有限公司(原清玉茶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玉美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享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