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合法經營肉品批發買賣 事業,因被告不依約提供合法申請使用水電權源,致原告 事後無水電可供使用,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目的之租賃物 予原告使用係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256條解除契約 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簽立後已將系爭房屋交予原 告管領使用,而系爭房屋未能申辦安裝原告所需之水電設 施,乃可歸責於原告自身未能積極申辦安裝,被告就系爭 房屋欠缺水電供應之物之瑕疵部分,不負擔保之責,既已 如前述,則系爭租約並無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陷於不能履行 之情甚明,是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要屬無 據。況本件屬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租賃契約,是縱原告有 無法自行申請使用水電設施之情,亦僅得向被告請求偕同 前往辦理申請,倘若達無法依契約目的使用之情形,依首 揭說明,亦僅得終止契約,而不得解除契約。綜上,原告 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租約,並非可採,則 原告據此請求返還押租金,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裝潢 費用、安裝電錶費用、仲介費用及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承上,原告上開主張既均無足取,則就原告所提單據之真 正及是否支出該等裝潢費及是否受有營業損失等節,本院 當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8年6月1日開始 ,惟反訴被告除於簽約時繳交押金60,000元外,未曾繳納任 何租金迄今,顯已重大違約,反訴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 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依約應賠償反訴原告下列損失 :(1)積欠4個月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每月租金為4萬元,反訴被告積欠108年6月、7月、8月 (9月依約排除)及10月份之租金,共16萬元。(2)違約金 :依系爭租約第8條特約事項規定,系爭租約因乙方(即反
訴被告)違約,而經甲方(即反訴原告)終止者,甲方得自 押金扣除1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則反訴被告違約不付租 金,業經反訴原告終止契約,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違約金4萬元。(3)滯納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規定 ,延遲繳納租金自第5天起,每天加收月租金的百分之1即40 0元,反訴被告既延遲繳納108年6月、7月、8月、10月之租 金,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 (4)律師費: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有關本契約 事項涉訟時…所有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由違 約的一方負擔。」,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 告本件委請律師所支出之費用55,000元。(5)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第5項約定,反訴被告 應於租約終止時將房屋回復原狀,否則即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6條第2項亦約定,反訴被告退租後,需將居住區域打掃 整潔,如環境髒亂須由反訴被告負擔清潔費用。而反訴被告 於遷入系爭房屋時,為準備營業肉品批發買賣事業,已將系 爭房屋原有之隔間全部打掉,甚至將廁所設備全數拆除,嗣 於108年10月搬遷時,亦未復原,致現場一片狼藉,反訴被 告依約應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清除系爭房屋內廢棄物及 重建廁所之費用共122,236元。縱認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92 條撤銷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14條 第2項準用第113條及第259條規定,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7,236元 (計算式:160,000+40,000+55,000+122,236-押金60, 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17,2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以400元計算之滯納金。
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反訴被告曾表示「…我 們那間房子沒有要承租了,那押金的部分跟電錶的部分我們 是不是要約時間當面說明」等語,反訴原告則回覆「約何時 ?」、「我們想知道針對這次解約,你們兩位想要如何解決 ?」等情,顯見此純係兩造就系爭租約爭議談判之過程,兩 造根本未達成共識,否則反訴被告何需告以:「阿姨明天見 面再談談」,是兩造並未合意解約。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負有主動提 供資訊之義務,反訴原告明知自己非系爭房地所有人,並不 能提供合法申請使用水電之權源,無法提供合於反訴被告合 法經營肉品批發買賣事業之營業目的之承租標的,反訴原告
猶隱匿上情,向反訴被告表示合法申請水電沒有問題,以此 方式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構成詐欺,反訴被告 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反訴原 告不構成詐欺,而認系爭租約仍為有效,惟系爭房屋老舊且 雜亂不堪,且反訴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因系爭房屋仍不能合 法申請使用水電,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向反訴原告 表示「房子沒有要承租了」,反訴原告亦向反訴被告表示「 約何時?」、「我們想先瞭解針對這次解約,你們兩位想要 如何解決?」等語,故兩造早已合意解約。既兩造已於108 年6月間合意解約,反訴被告並無違約,反訴原告自無從依 約請求108年6月、7月、8月及10月之租金及違約金、滯納金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費用。又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 、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律師費用非屬訴訟費用 ,反訴原告亦無不能自為訴訟之情,自不得請求律師費用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反訴原告出租系爭房屋時,該屋水電相關設施本即 欠缺,反訴被告亦知悉此情,業經認定如本訴部分所載, 即於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反訴被告使用之際,系爭房 屋固有未合於反訴被告通常使用、收益之欠缺水電供應狀 態存在無訛,惟反訴被告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即已知此瑕疵 之存在,自難再就此部分瑕疵諉為不知並據以主張遭受詐 欺,故反訴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供反訴被告使用時,應認已 符合契約約定之租賃物應有之狀態,更未達反訴被告就系 爭房屋無法為使用收益之程度。另按出租人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54條規定亦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訛;惟承 租人於租約成立時,知租賃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者,依同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出租人亦不負擔保之責。再者,承租人如發見有應由出 租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6條之 規定,應即通知出租人,如承租人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承上,反訴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既已知 悉系爭房屋之屋況欠缺水電設備需另為申設猶仍願意承租 ,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就此瑕疵自不負擔 保之責,從而,反訴被告事後再以系爭房屋具有欠缺水電 供應之物之瑕疵情狀指稱反訴原告未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自難認有據。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乙方違反第5條使用 租賃房屋之限制,或拖欠租金達15日,乙方同意甲方不經 催告得以終止租約,屋內之物品視同放棄任由甲方處理, 系爭租約第7條亦有約定。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 欠108年6月、7月、8月、10月租金,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生終止租 賃契約之效力等情,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 已於108年6月間合意解除云云;惟則,觀之反訴被告於10 8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反訴原告「阿姨因為上次有跟 你說過因為電都還沒有來的問題,台電那邊也無法跟我們 確定哪時候可以動工,所以我們那間房子沒有要承租了, 那押金的部分跟電錶的部分我們是不是要約時間當面說明 」,反訴原告答稱「約何時?」,反訴被告再向反訴原告 表示「阿姨看你們哪時候有空」、「我們在約仲介一起見 面談」等語,而反訴原告則於108年6月24日向反訴被告表 示「我們想先瞭解針對這次解約,你們兩位想要如何解法 ?」,反訴被告則回覆「阿姨明天見面再談談」等情(見 本院卷第139、141頁),則斟酌兩造上開用字遣詞,均帶 有不確定對方之真意及尚待對方再行確認之意味,亦未具 體提及解除契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自已難據此 審認兩造間前已有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之情,且足證反訴原 告主張前揭對話內容係屬兩造彼此正在討論中而尚未確定 ,並有待後續協商之意思,非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等語, 洵屬有據。次查,反訴被告於繳納押租金60,000元後,並 未依系爭租約定期繳納租金,截至108年10月31日止尚積 欠原告4期之租金共計160,000元,未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是系爭租約於反訴起訴 狀繕本合法送達之日即108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1頁 )當已終止甚明。
(三)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承租房屋,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滯納金、律師費及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茲就各項請求准否 ,說明如下:
(1)積欠租金部分: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3項 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40,000元,反訴被告 自108年6月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未給付租金期間共4個
月(108年9月免付租金),已如前述,故積欠租金金額為1 60,000元,經扣除反訴被告所繳交之押金60,000元,反訴 原告依約請求給付100,000元,核屬有據。(2)積欠違約金及滯納金部分: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 5項及第8條約定,延遲繳納租金自第5天起,每天加收月租 金的百分之1,按天數計算;滯納金隨隔月租金一同收取, 如反訴被告拒絕繳納反訴原告有權由押金中扣除;反訴被 告欲提早終止租約,應提前2個月告知反訴原告,如反訴被 告提前終止租約或租約因反訴被告違約而經反訴原告終止 者,反訴原告得自押金扣除1個月租金計算之。然無論上開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延遲繳納租金之滯納金及違約金之名稱 為何,上開滯納金及違約金之性質,均該當於民法第252條 規定之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 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 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 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酌減之。查原 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以400元計算之滯納金、違約金40,000元,核其 性質均屬賠償原告不履行債務即延遲繳納租金及違約之賠 償金額,是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未能按期繳交系爭房屋租金 予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主要為預期之租金收入 ,然反訴原告業已請求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之全部 租金,故認此部分預期之租金收入業已獲得填補,是反訴 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違約金1,000 元為適當。
(3)律師費部分: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關本契約事 項涉訟時,甲方、乙方、丙方均同意以本契約標的物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所有一切費用(包含但 不限於律師費、顧問費、相關費用利息等)由違約一方負 擔。」,而本件乃因反訴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致反訴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須提起本件反訴,是堪認反訴被告確有違 反系爭租約之情事,而有損害反訴原告權益之情,依上開 約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律師費用。而查, 反訴原告為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為55,000元,已據反訴原告 提出委任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揭約定,反
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律師費55,000元。(4)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遷入 系爭房屋時,為準備營業肉品批發買賣事業,將系爭房屋 原有之隔間全部打掉,甚至將廁所設備全數拆除,嗣於108 年10月搬遷時,卻未回復原狀,致現場一片狼藉等情,業 據反訴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是反訴原告既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內設備 回復原狀費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反訴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內照片及估價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然依反訴原告所提照片以觀, 雖可見系爭房屋屋內凌亂之情形,惟該等照片並無任何時 間印記,尚無從得知該照片之拍攝日期,且反訴原告亦無 法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後之照片加以比對,自尚難僅依 上開照片即可證明係反訴被告於108年10月間交還系爭房屋 時之屋況。此外,反訴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 出租時有提供伊所主張之隔間及廁所設備予反訴被告使用 ,且事後遭反訴被告破壞等事實,則反訴原告既迄未能舉 證證明反訴被告確有破壞系爭房屋相關設備,或未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反訴原告之情事,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相關費用,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款項應為15萬6000 元(租金10萬元、律師費55,000元、違約金1000元);至 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當予駁回。復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反 訴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就上開積 欠之租金、律師費及違約金共156,000元(租金10萬元、 律師費55,000元、違約金1000元)加計給付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8年11月12日起(108年11月11日 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當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反訴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
│編│反訴被告應付│滯納金起算日│每日應給付之金│
│號│租金之月份 │ │額 │
├─┼──────┼──────┼───────┤
│1 │108年6月份 │108年6月6日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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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7月份 │108年7月6日 │ │
├─┼──────┼──────┤ │
│3 │108年8月份 │108年8月6日 │ │
├─┼──────┼──────┤ │
│4 │108年10月份 │108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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