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揭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①原告主張被告乙○○既然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雇主,與其雇用 單位之被告晉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為雇主,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 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第八十一條規定「法人之代表 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 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 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 為人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被告乙○○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人即自然人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晉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對於原告之資遣費之 債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云云。 ②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依據公司法之規定組織、登記、成立後,依法即取得社 團法人資格,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公司法第 一條及民法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成立之公司與公司負責人於法 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又因法人並非自然人,無法自為一定行為, 乃以法人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認係法人之行為,藉與代表人個人 之行為有所區分,故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時,契約之當 事人(僱用人)應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個人。又,勞動契約性質上屬僱傭 契約之一種,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雖就該法所稱「雇主」予以立法解 釋,認除僱用勞工之「事業主」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可擔任為雇主,然而,勞動基準法乃係就勞雇間之勞動契 約所為最低勞動條件之規定,勞動契約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仍應依據何人 雇用勞工之事實為斷,非謂一勞工必然皆有三位雇主,更不能反依該條規定 ,即認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當然成為勞 動契約之當事人。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仍須以訂有勞動契約為 前提,況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理論,勞工(即受僱人),依據勞動契約, 亦僅得向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僱用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而不得向契約當 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請求。
③查,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觀之,原告係受僱於「晉庭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並非受僱於「乙○○」個人,縱使係由被告乙○○代表被告晉庭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應是存在於被告晉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如是,原告僅以被告「乙 ○○」為被告「晉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認為被告「乙○○」 亦為原告之雇主,顯有誤解,而不足為採。
④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固定有明文。惟該條
之規定係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 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 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 ○係被告晉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前揭資遣費之發放為公司事務之一 部分,被告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等規定(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 八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第八十一條規定「法 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 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 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 者,以行為人論。」等規定),拒付原告資遣費及工資(特別休假之補償工 償)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乙○○與晉庭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相關資遣費、工資之責云云。 ⑤惟查,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 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 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至勞工有同法第十四條情形之一時 ,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足見立法係兼顧 勞資雙方之利益。換言之,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 設,倘基於雇主本身原因,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以資平衡勞工平白喪失工作機會之損失,若勞工與雇 主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勞工喪失工作機會為其意願,自與上開規定對終止 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有間,勞工應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 利可言,雇主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十七條之規定,亦難科以勞動基準法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乙○○並未向原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原告自行離職,而因認為與被告晉庭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晉庭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自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十七條之規定,而應科以勞動基準法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規定之處罰之處,則被告乙○○又有何違反法令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可言。是原告此之主張,亦無足取。 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晉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本即有盈餘,卻為被告乙○○移 轉資產而致虧空:被告晉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本承接工程,每年均有盈餘 ,但近年來卻為被告乙○○所移轉公司資產一空,並假造成公司虧損之狀態 ,據以主張其免責之事由,顯非合法云云。惟查,原告自始即未舉證證明被 告乙○○有何虧空被告晉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資產之事實,則原告此之主張 ,亦非足取。
㈢從而,原告仍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晉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四 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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