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5年度,208號
TCEV,95,中小,208,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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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彰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訴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集利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26日委託原告印製名片 及海報一批,印刷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50元(含稅), 後經印製完成後,先後經被告丙○○及訴外人周林成取貨後 ,原告欲向被告丙○○請領上開款項時,其卻要求原告開立 另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發票向該公司請領,然經原告多次向 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催款,該公司亦拒絕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並表示該款項係被告丙○○個人之行為,與其公司無關, 並退回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與帳單,被告等彼此互推責任,拒 不清償上開帳款。爰主張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350元。被告丙○○則辯以:伊雖有與原告接 洽委託印製名片與製作海報,惟係經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之 授權而為之,是上開帳款並非係伊個人所積欠,而係被告集 利堡有限公司應負責給付原告上開帳款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26日委託其印製名片及 海報一批,尚有印刷金額7350元(含稅)未清償等情,業據 其提出出貨簽收單、廣告費應收款明細表及海報、名片之印 刷成品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被告丙○○雖以上開情詞辯解,然按受任人本於 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 ,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



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 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又代理 行為須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 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之規定 自明。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 為發生之效果,應由代理人自行承擔。另代理人必須於代理 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是以本人縱曾授與代理權於代理人,但代理人未以本人 名義為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仍無從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應由代理人自行承擔(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 、7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75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要旨) 。查本件系爭名片及海報之印製等事宜,係由被告集利堡有 限公司授權予被告丙○○,固據證人周盈君周林成到庭供 證在卷,而上情縱屬為真,然系爭名片及海報之印製等事宜 ,當時係由被告丙○○以個人名義與原告公司人員接洽為之 ,被告丙○○並無表明以代理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之意旨, 代理該公司所為等情,業據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丁○○供 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之廣告出貨 單在卷可稽,而觀諸其上客戶名稱係載為被告「柯美莉」( 應為丙○○之誤),其領取部分印製成品之簽收人亦為被告 丙○○本人,此外,被告丙○○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以代理被 告集利堡有限公司之意旨,代理該公司委託原告印製上開名 片、海報等情事,堪認上開印製名片、海報等事,應係由被 告丙○○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所為,則揆諸上開判例、判決 意旨之說明,縱認被告集利堡公司曾授權予被告丙○○代理 權為上開情事,惟當時被告丙○○對外既無以本人即被告集 利堡有限公司之名義為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仍無 從直接及於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而應由被告丙○○個人自 行承擔負責,申言之,上開委託印製名片與海報事宜之契約 法律關係,自僅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是被告丙 ○○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委託印製名片、海報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350元(含稅),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丙○○共同連帶給 付上開帳款云云。惟按數人復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系爭委託印製名片、海報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並不 及於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又無法證



明該公司曾有明示就系爭款項願與被告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或被告集利堡有限公司就系爭帳款,於法律上有何應 共負連帶債務之規定,則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原告對被告集 利堡有限公司之上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就被告丙○○所為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全部由敗訴 之被告丙○○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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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利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彰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