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係請病假等語,則為 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當時既係以電話向 被告負責人聯繫請假事宜,且並無該時之通話譯文可參, 堪認應無該通電話通話雙方以外之第三人得以知悉原告當 時向被告請假之假別,證人蕭稚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曾聽聞被告負責人轉述,原告當時係請事假等語,然核 其所為之上開證言並非親耳聽聞自原告所述而來,係屬傳 聞,不足採認。本院酌以原告於104 年4 月4 日確有分至 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祐生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之紀錄,而 該2 診所分別位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0 號、臺中市 ○里區○里路0 號,有該2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9 月17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考,兩者距離非近,加上晚餐用餐時間、看診所需 等待之時間等後,衡情原告應無於一個晚上奔波兩地進行 看診之可能,原告所稱其於該日白天向被告請病假、前往 醫院診所就診等語,核與常情未違,堪以採信。被告雖稱 原告當天一早於電話中係請事假,無礙於其實際前往看診 等語,然何以原告對於實際前往看診一事需要刻意隱瞞、 謊稱係請事假?被告對於此異於常態之變態事實,自始未 能提出任何證明,是於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事假」與「 病假」有何對員工影響之歧異下,應認原告並無向被告謊 請事假、而實際前往診所看診之需要或可能,原告104 年 4月4日一早係向被告請病假,應足認定。
3.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日薪為1,2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當初兩造究係約定以月薪或日薪計算薪資,雙方則有爭 執。原告雖以證人何德明之證述為據,主張兩造係以月薪 而為薪資之約定,然依證人何德明之證述,其僅係表示帶 領原告認識被告負責人時,聽聞被告負責人提到月薪等語 ,原告與被告另日實際進行面試及薪資之討論時,證人何 德明均未在場,無從知悉兩造最後實際薪資之約定至明, 故尚難逕以證人何德明前開所為之證詞為據,作為兩造薪 資約定為月薪之依憑。本院參以原告於104 年4 月13日、 104 年6 月11日受領被告交付之104 年3 月、4 月薪資時 ,並未爭執薪資計算之方式,而原告104年3月薪資之計算 係以日薪1,200元乘以實際工作日數7 天,加計加班費; 104 年4 月薪資之計算亦是以日薪1,200 元乘以實際工作 日數3 天,加計加班費,原告104 年3 月應上班24天、假 日7 天,104 年4 月應上班24天、假日6 天,有原告104 年3 、4 月薪資明細在卷可按,核與被告所稱原告係隔週 休2 日、有工作才有薪資等語相合,故堪認兩造應係以有
工作才有薪資可領之日薪模式,作為薪資計算之標準無疑 。
4.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 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 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 之。」。原告104 年4 月4 日係向被告請病假1 天,有崧 安內外科中醫診所、祐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據,業經認定如前,故依上揭規定,原告得以請求被告折 半發給該日之工資600 元(1,200 ×0.5 =600 )。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職栽受傷之醫療費用820元。 1.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產生腰椎扭傷等職業傷 害,並提出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祐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憑,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任 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型態必須長期蹲坐,因工作檯很低 ,距離地面約10-20 公分,無法使用小板凳等節,經證人 何德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經整 天長期蹲坐從事工作後,容易引發腰部之不適,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原告104 年4 月3 日至4 月9 日間就診之腰 傷係屬舊傷,與其在被告公司工作無關,然經本院向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原告99年至104 年7 月間之就 診紀錄,及向許文輝中醫診所、祐生中醫聯合診所、大明 中醫診所、景達國術民俗整復所函詢原告之就診情況後得 悉,原告除104 年4 月3 日至4 月9 日有因腰傷就診之紀 錄外,並無其他之醫療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04 年9 月17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文輝中 醫診所病歷表、祐生中醫聯合診所104 年10月20日祐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大明中醫診所104 年10月21日回函、 景達國術民俗整復所104 年12月10日回函在卷可稽,故足 認被告前揭抗辯欠缺所據,並無理由。原告對於其所受之 傷勢記已提出相關之醫療單據為證,且就診時點大致與任 職被告公司期間重疊,堪認原告確實因為任職被告公司之 工作內容導致職業傷害。
2.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 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同法第61條亦規定:「第59條 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 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又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 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2. 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 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 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 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 間之正常生活,均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職業 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 仍應按日補償。3.……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 定,係為特別保護職業災害勞工而課雇主應予補償之義務 ,故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依該法第61條第2項 規定,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故定期契約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 定期契約屆滿而受影響,有關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事項,於 醫療期間內仍應依該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辦理。」等語。 據此可知,職業災害補償乃雇主之無過失責任,無論雇主 就該項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勞工一旦發生職 業災害,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即須負補償 責任,且該項職業災害補償,縱令受傷之勞工係按日計酬 ,或勞工已離職,均不影響其受補償之權利甚明。本件原 告雖以日薪計薪,且已於104年4月6日與被告產生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之效力,然其就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生之職業 災害醫療費用支出(損失)820元,有崧安內外科中醫診 所、祐生中醫聯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 在卷可考,依前揭條文及函釋之意旨,亦得向被告而為請 求。
3.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自己承受不了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工 作內容,仍執意應徵並同意加班,且未曾反應因此產生身 體不適,並舉證人蕭稚茹之證詞為據,本身亦有過失等語 ,然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僱主所負 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僱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
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已於前述,易言之,前揭規定非對 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為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強調以生活保障為目 的之照顧責任,即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縱勞工有過失 ,僱主亦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承上,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20元,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補助108,900元,並無理由。 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載有明文。 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員工人數已達5 人,故被告具有 強制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 父親於104 年4 月19日死亡,因被告並未替其投保勞保, 導致其受有喪葬補助金108,900 元之損失,經被告否認在 卷,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被保險人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得領3 個月之喪葬補助金,勞工保 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故依該條文所示,倘被告 於任職期間替原告投保勞保,且原告於投保期間發生父母 死亡之事件,原告即得依其月投保薪資,請領3 個月之喪 葬補助金。然本件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104 年5 月18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卷考佐,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亦於104 年4 月6 日因原 告之請辭而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當無從就其父親於104 年4 月19日死亡之事實,主張喪葬補助費之請領。原告雖 主張因被告未替其投保勞保,導致其受有無法請領喪葬補 助金之損失等語,然本件縱使被告於原告任職初始之104 年3 月23日即替原告投保勞保,因如前所述,原告已於15 日後之104 年4 月6 日自行辭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 104 年4 月6 日後之數日內,被告亦將就原告辦理退保之 手續,以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之規範意旨,此觀之原告 之前任職之裕銘機械有限公司亦於原告104 年3 月15日離 職後立即為其辦理退保,以減少公司勞保費用之負擔即明 ,有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故衡諸常情 ,被告縱有替原告投保勞保,亦會因其104 年4 月6 日之 請辭而為其辦理退保,原告猶無從因離職退保後發生之父 親死亡事件,申請請領喪葬補助,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 因被告未替其投保導致其受有喪葬費用之損失,實與喪葬 費用無法請領之源由未盡相符,並未充分考量104 年4 月
6 日離職退保後所產生之效果,乃無可採,被告無須給付 原告相當於喪葬補助金之賠償,應堪認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00元並無理由。 原告以證人黃家逸之證述為據,主張104年5月14日兩造協 調喪葬費用補助事宜時,被告並未提及系爭勞動契約已經 終止一情,並主張104年5月20日、5月21日時,曾以電話 聯繫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足認系爭勞動契約 於104年5月20日、5月21日時尚未終止,且未逾越自104年 4月22日知悉被告未替其投保勞保起算30日之法定期間等 語,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10 4年4月 22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負責人,係為商談104年4月19日原告 父親死亡後,原告如何請領喪葬補助費之事宜,而104年5 月14日兩造之見面亦同為喪葬補助之事項,原本約定陪同 原告到場者為原告之長輩,而非證人黃家逸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足見被告負責人因104年5月14日之商談對象 非如預期,而恐影響商談之內容,非無可能,再正因兩造 僅係針對喪葬補助事宜進行商談,被告當無提及或詳述系 爭勞動契約效力之必要,況以被告不具法律專業背景身份 審之,其無從知悉喪葬補助金之請求必以勞動契約存續中 為前提等規定,亦屬當然,而與常理相符。另據卷附原告 與被告員工、負責人於104年5月21日之通話譯文可知,原 告於該天通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解除或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字句,有該等譯文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 表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至遲於104年5月21日曾向被告表 示終止契約之意,欠缺所據,難以採認。又原告主張104 年5月20日亦曾向被告電話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一 情,亦遭被告否認,於原告並無提出通話內容相關證據為 憑之情形下,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未盡舉證之責,亦 無理由。而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雇主 若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 工欲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故原告自其主張知悉被告未替其投保勞保時(104年4月22 日)起30日(即104年5月21日)內,既未有何向被告終止 契約之意思,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 之終止效力,即無從發生。況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 104年4月6日因原告自行請辭、被告給予之慰留期限屆至 失效,而生104年4月6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復經 敘述、認定如前,故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1.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2.定期勞
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本件原告既屬自請離職並且生效 在先,當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理甚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勞退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 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即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6。」;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雇主 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載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 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 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 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本件兩造間就 原告薪水之給付係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屬有工作始有 薪水可領之日薪模式,業如前述,故以每日1,200元乘以 勞退金按月提繳之法定標準後,每月30日中,被告僅工作 24日,被告應替原告提繳之勞退金應為1,728元(1,200× 24×6%=1,728)。惟因原告實際受雇被告期間僅係自104 年3月23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共15日,故被告應為原告 提繳之勞退金亦應減半計算為864元(1728÷2=864), 始符公允。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職災受傷之醫療費用820元 、因請病假之1日折半工資600元,合計1,4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86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