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739號
TCEV,110,中簡,739,202104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曾琬喬 

訴訟代理人 涂驊蔚即涂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545元,及其中新臺幣181,241元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訴外人和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以和昌 公司及自己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 被告及和昌公司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日息約萬分之4. 1)計算之利息,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 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雙方並約定被告與和昌公司就前揭信用卡簽 帳消費金額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迄108年2月1日止 ,共計消費簽帳181,241元未按時給付,另有應給付至清償 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玉山信用卡商務(公司 戶)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