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建簡字,109年度,6號
TCEV,109,中建簡,6,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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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鐵鋁窗之顏色表明有誤,倘若鐵鋁窗之顏色確實不符合社 區之規定或是不符合被告2人當初之指示,身為系爭房屋住 戶之被告韓櫂祥對於社區規定、環境應較為明瞭熟悉,於安 裝當下,理應直接告知證人劉春南,而非請證人劉春南補漆 ,安裝後亦應直接告知原告顏色錯誤,而非向原告反應噴漆 品質問題。是本院認於安裝上開鐵鋁窗當下,就鐵鋁窗顏色 之指定,原告之認知與被告2人所指定之顏色應無二致,被 告2人不得事後再為變更之主張,然後因此指責原告該部分 之施工具有瑕疵;且就鋁窗顏色是否可為管委會接受,本亦 不在鑑定之範圍內,施作之鐵鋁窗是否可認定為色系調和? 是否影響整體觀瞻?決定及認定權均在管委會,如管委會認 為會影響觀瞻、然未回復原狀,當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系爭鑑定報告亦有明 文意見在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況原告與系爭房屋 所在管委會已簽定有裝修切結書,並交付10萬元押金於管委 會(見本院卷㈠第301頁、本院㈡第112頁),縱日後確有回復 原狀之需求,其回復所需費用,亦得由原告所繳納之前開10 萬元押金中予以扣除,與被告2人之權益無涉甚顯,是被告2 人依此為辯,主張無須給付原告該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㈥就遲延工程罰款94,097元部分:
  被告2人辯稱:依照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原告應於108年4月8日進場施工 ,並於108年4月30日前完工,然原告施工拖延,遲至108年6 月1日始將系爭工作物交由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原告自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二償還被告2人 (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 各期工程款應給付之比例和期程(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及 原告所述其於108年4月8日開工(第一期款30%付款期限),同 年5月13日木作進場(第二期款30%付款期限),同年5月15日 系統進場(第三期款30%付款期限),同年6月1日被告2人入住 (尾款10%付款期限),然被告2人卻遲至同年5月15日才給付 總工程款33%,同年6月4日才給付總工程款62.1%,遲至同年 6月25日才給付總工程款72%(見本院卷㈡第117頁)等情,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堪信為真觀之, 被告2人並未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至明。且被告2人亦 不爭執係因原告鐵鋁窗施作未符合管委會之規定,遭管委會 制止才會延宕停工,進而未依約給付後續款項(見本院卷㈡ 第66頁),考以原告就上揭鐵鋁窗之顏色施工並無可歸責性 ,鐵鋁窗之施工亦無瑕疵等節,已於前述,是被告2人實無



從以之為由拒付工程款,而因管委會制止造成延宕停工,亦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無從認定原告應負遲延之責亦 明。再者,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兩造約定:「若甲方(即被 告)未按期付款或付款單據不兌現,乙方(即原告)得不經 催告予以停工,經定期催告仍未付款,乙方得逕行終止本合 約,甲方已付款項恕不退還,乙方仍有向甲方求償之權利。 」,可知一旦被告2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原告原可不經催 告予以停工,甚至可逕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 93頁)、本院卷㈡第117頁),承前,被告2人既遲延付款, 則原告未能依照系爭契約進度履行施工事項,即不得視為原 告有所遲延,被告2人此一部分之答辯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㈦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即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瑕疵,俟承攬人即 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故承攬報酬請求權與瑕 疵擔保責任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與同時履行抗辯 之要件不符,縱工程有所瑕疵,定作人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 工程餘款。經查,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僅是存有瑕疵, 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明確,有系爭鑑定報告併卷可佐;而 證人即負責施作系統櫃之蕭嘉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已施 作完畢,驗收時兩造都在,也有施做追加工程,驗收後有去 系爭房屋收尾,兩造也在場,最後一次去時被告2人已經住 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5、236頁),堪以認定,是被 告2人無從以系爭房屋施工具有瑕疵,拒絕履行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其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被告2人雖復 辯稱:原告交付、安裝之玻璃不符合約定之品質,部分具有 瑕疵、部分並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91頁  ),然瑕疵與完工與否係屬二事,一旦完工,被告2人即具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業敘述如前,是被告2人所辯玻璃部分 具有瑕疵、不需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語,尚仍有所誤會,難 以採認;至被告2人所辯部分玻璃並未完工之部分,僅係因 原告未檢附玻璃廠商出具之認證規格書,即加以否定其完工 與否之認定,顯係就附隨義務之提出與否,誤認為主要契約 之給付義務,是原告既已提出玻璃之出貨單據為憑,除於有 其他反證足以推翻之情形,應認原告即係提出依約所示之商 品,並於安裝完成後,符合完工之要件,系爭鑑定報告亦同 此見解(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被告2人該部分之辯解 欠缺依憑,亦無可採。次查,被告2人復陳稱:曾請原告請



地板廠商前來修補瑕疵,卻遭原告惡意阻擋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85頁),有被告韓櫂祥與木地板廠商之Line對話記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89頁),是足認原告先前恐曾有拒 絕修復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定作人僅得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依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工程瑕疵 部分所得主張扣款之總金額為22,305元,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金額403,394元 ,應再扣除22,305 元、減少報酬,始為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金額,即381,08 9元(403,394-22,305=381,089),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此外,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並未在工地現場進行管理,不得 請求工程管理費等語,然依系爭估價單編號52所示(見本院 卷㈠第38頁),其文字係記載「管理/工地現場管理」等語, 是並不限於「工地現場」管理,始為該項得為請求之範圍, 衡情舉凡聯繫廠商業主,及指示廠商如何施作等事宜,均 屬管理之範疇,被告2人逕以原告未在現場管理為由,即拒 付該筆款項,乃無理由。況原告是否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 未前往工地現場,綜觀全卷資料亦無從判斷,蓋依證人劉春 男、蕭嘉益到庭之證言(見本院卷㈠第228-237頁),實均無 從明確認定原告是否確於施工期間並未到場,是被告2人辯 稱:依證人劉春男蕭嘉益到庭之證詞,可知
  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未前往工地現場等語,並不足採 ,其等以之為由拒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要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系爭工程室內設計尾款12,000元、追 加工程款項18,000元,及系爭工程剩餘尾款381,089元,合 計411,089元,乃屬有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請 求給付工程款等債權,原有約定給付期限,然無約定利率, 今原告催告請求被告2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支付年 息5%遲延利息,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是被告2人自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起(見本院卷㈠第49頁), 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 原告411,089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就被告2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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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