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文欽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3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由原告承 攬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路000巷0號之室內裝潢工程,並 約定工程款未稅總價新臺幣(下同)413,200元(下稱系爭 工程)。嗣被告再追加木工、玻璃、油漆及水電等工程,雖 未訂立追加工程合約,惟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單價,均事 先經被告確認,且係被告於工程進行中陸續要求追加,該追 加工程之未稅工程款共計182,464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上開二工程總價款為595,664元(413200+182464=59566 4)。而系爭及追加工程業於100年7月底完工,並經被告驗 收無誤,原告且同意被告減價47,490元之要求,即刪減原合 約櫃子尺寸縮小10,800元、追加工程部分2樓廚房玻璃工程 590元、穿衣鏡1,700元、水泥牆天花板批土20,300元、3樓 小次臥透氣孔1,500元,及水電工程LED崁燈12,600元。另被 告答辯暨反訴狀所述系爭追加工程之單價,其中2樓天花板 工程每坪2,000元、桌面玻璃2,850元、電視櫃桌面玻璃943 元、1樓補漆2,000元,山川馬達3,800元、化妝台T5燈500元 ,均與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價相同,顯然追加工程均事先經 被告確認。詎上開工程款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380,000元, 尚欠168,1 74元(595664-47490-380000=168174)迄未 給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 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追加工程兩造不爭執部分:①2樓廚房玻璃6,500元(報價 為7,090元,請款時被告要求減為6,500元,原告同意。)、 ②桌面玻璃2,850元、③電視櫃桌面玻璃943元、④1樓補漆
2,000元、⑤化妝檯T5燈500元、⑥山川馬達3,800元、⑦舊 家床頭上、下櫃12,300元、⑧穿衣鏡1,700元、⑨3樓小次臥 透氣孔1,500元(被告要求減除,原告同意)、⑩追加水電 工程項次1之2樓億光LED崁燈(被告要求退貨,原告同意, 每盞燈具扣減1,800元,7盞共計12,600元,差額1,400元部 分,因原告已完成挖孔及配線,故不予扣除)。是上開追加 工程經兩造會帳後同意減除之金額為36,690元。 ⑵追加工程兩造爭執部分:
①2樓天花板木工:施工坪數有爭執,原告主張8.5坪,被 告抗辯6.5坪。
②3、4、5樓踢腳板:係3、4、5樓樓梯間踢腳板及5樓整 樓層之踢腳板,此部份原告並未浮報。
③追加木工工程項次2、3、4、5: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 天花板及冷氣包管是分開報價,費用並非包含於天花板工 程,而包假樑、樑修補及櫥櫃上方修補亦均非包含於天花 板工程費用中,係因被告認包覆後較為美觀而要求原告包 覆。
④3樓小次臥牆面系統板包覆:系爭合約係以矽酸鈣板單 面包覆,被告為美觀完整,要求將矽酸鈣板材質全部改為 系統板,單面包覆亦改為三面包覆《即口字型》。 ⑤4樓南方松角材:系爭合約之南方松係橫板,直立部分 被告請鐵工廠施作,故系爭合約之報價僅為橫板,嗣後被 告以直立鐵材部分不美觀,而要求追加將其改為南方松角 材。
⑥追加玻璃工程中項次2之書櫃:係上、下櫃中間之牆面 ,該牆面原本係留白,被告要求追加貼玻璃,俾供小孩在 其上以麥克筆書寫文字,非原始合約之書櫃玻璃。 ⑦追加油漆工程項次2之2樓天花板:僅施工坪數有爭執, 原告主張9坪、被告抗辯6.5坪。
⑧追加油漆工程項次3水泥牆天花板批土:原告原請款104 坪,經兩造合意減為75坪,而該工程所使用之油漆為得利 ICI乳膠漆且須批土,每坪單價不可能為250元。 ⑶工程末施作部分:
①合約系統櫃工程項次6、7,因被告變更設計,原告同意 變更設計並減收工程款10,800元,原告已從請求工程款中 扣除。
②合約木工工程項次3,外推陽台隔間牆單面部分:原合 約之材質為矽酸鈣板及油漆,嗣被告改要求單價較高之系 統板,因系統板無需油漆,該部分原告未要求增加工程款 。
③合約木工工程項次5之4樓主臥更衣室平面天花板及油漆 坪數:更衣室之天花板被告要求不施作,惟主臥天花板則 由平面改為造型天花板,故二者未互為找補。
④合約木工工程項次6之陽台外南方松代墊鐵材及油漆: 直立角材由鐵材改為南方松,係被告要求變更及追加, 原角鋼底座之費用並未在合約中,該部分是被告自己向鐵 工廠訂作,並無被告替原告代墊3,500 元之費用,另南方 松均漆透明漆,無須退還被告所稱油漆費用10,500元。 ⑤合約水電工程項次1線路打牆外移及項次10更衣間T5燈: 原告均有施作,被告要求扣款自屬無據。
⑷瑕疵給付部分:
①原告既否認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應由被告就具有瑕疵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負舉證責任。 ②系爭裝潢工程於100年7月底完工後,已經被告驗收無誤 ,被告並已遷入居住迄今,被告並未向原告主張所交付之 工作物有瑕疵或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被告依民法第 493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賠償修補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 ,自屬無據。
③再系統櫃工程項次1「3樓大次臥開門衣櫃」,原告已預 留網路線、項次2、4「3樓大次臥床頭櫃及小床頭櫃」, 並無被告所指板材邊緣銳利之情事,縱有亦未達減少價金 之程度,而床頭櫃上留有電路線孔及插座孔為原設計,非 錯誤施工、項次5「3樓大次臥書桌上、下櫃」,係將舊有 管線拉出預留線路孔,電腦擺設位置,被告並未事先告知 ,並無設計錯誤問題,書櫃塌陷則應由被告舉證、項次12 「4樓主臥化妝檯」因化妝檯之鏡面無法於現場施工,原 告拆回至工廠施工後,被告卻拒絕受領工作物不讓原告安 裝,非工作物有瑕疵、項次13「4樓主臥床頭上、下櫃」 施工當時未有網路線,被告表示不須置電腦,毋須預留網 路線路孔。木工工程項次8「系統隔間牆」原告否認彎曲 變形,原告要求前往確認,亦遭被告拒絕。水電工程項次 4、6、8、9「LED崁燈」原設計之崁燈本為8瓦,被告要求 改為12瓦,而億光並未生產15瓦之崁燈。再該燈具之報價 係經被告簽名確認,且原告除代購燈具,尚須為線路遷線 及安裝挖孔,被告以燈具價格主張扣款,尚屬無據。另原 告裝潢之板材均向成煜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亦提供 其板材之試驗報告書,原告確實依約使用E1V313之板材施 工,故上開被告所辯瑕疵部分均非事實。
⑸加害給付部分:
①原告於施工過程均有做地板保護,且原告於完工後將工
作物交付被告,及清潔公司前往清潔時,被告均未反應拋 光石英磚有因裝潢工程刮傷情事,污漬侵入拋光石英磚毛 細孔,係因清潔公司以水潑灑清理所致,況原告已完成裝 潢工程近一年,被告並已入住,則拋光石英磚刮傷,亦可 能為被告搬家時所致,被告應負舉證證明。
②原告並未於流理檯為施工行為,或於過程中碰觸流理檯 ,全新流理檯不鏽鋼檯面遭刮傷,顯與原告無涉。 ③第一對電話線路遭破壞,非原告施工所致,被告亦從未 通知電話線遭原告破壞。
④天花板崁燈電線使用喇叭線,僅其中一盞因師傅誤接, 原告同意修補,惟遭被告拒絕。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1.系爭工程並未經被告驗收,且系爭追加工程亦未全部經被告 簽名確認,則依民法第153條及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該 未簽名確認之追加工程部分契約不成立。另系爭工程未施作 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報酬;有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有減少價 值,且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而被 告拒絕者,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被告得自行修補,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及請 求損害賠償。倘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造成被告履行 利益以外之損害,則構成不完全給付,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工程合約價依 合約書第2條記載之工程範圍報價單固為413,200元,但系爭 追加工程確有施作且經被告確認者,為①二樓天花板木工 13,000元②3、4、5樓梯間踢腳板2,000元③2樓廚房玻璃 6,500元④桌面玻璃2,850元⑤電視櫃桌面玻璃943元⑥一樓 補漆2,000元⑦天花板油漆7,150元⑧水泥牆天花板油漆 17,500元⑨化妝台T5燈500元⑩山川馬達3,800元⑪舊家床頭 上下櫃12,300元,工程款合計僅為68,543元。原告未施作不 得請求工程款之部分為38,400元(詳後述3.),又依上開規 定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355,798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8萬元,則被告尚得向原 告請求給付292,455元(4132 00+68543-355798-380000 =-292455)。且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並未簽訂合約,故原告 所提之追加工程,均須原告先報價再經被告確認,且施工符 合約定品質後,被告始負給付義務,並應扣除虛報坪數及重 覆計價部分。
2.再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否認部分,為①二樓天花板木工:原告
追加報價單為8.5坪,經被告測量實際坪數不足6.5坪,被告 僅同意給付實際施工坪數13,000元(2000元×6.5坪)、② 工程項次2、3、4、5之冷氣包管、包假樑、樑修補、櫥櫃上 方修補等4項費用均應包含於天花板工程費用,毋須重覆計 費、③工程項次6之3樓小次臥牆面系統板包覆,為原始合約 中之項目,且被告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係重覆報價、④木 作工程項次7之3、4、5樓踢腳板,只施作樓梯間部分,原告 完工後報價6,000元,高出市價3倍,被告僅同意給付2,000 元、⑤木工工程項次8之4樓南方松角材,為原始合約中之項 目,且經被告給付,係重覆報價、⑥玻璃工程,被告僅要求 施作2樓廚房、書桌桌面及電視櫃桌面。而項次1之2樓廚房 玻璃,於施工之初雙方約定比照廚具廠商之報價為6,500元 ,惟原告仍以7,090元計價,被告僅同意給付6,500元、書桌 桌面2,850元及電視櫃桌面943元,三項共計10,293元、⑦玻 璃工程其中項次2、5之書櫃清玻璃及穿衣鏡,為原始合約中 之項目,業經被告給付,係重覆報價、⑧油漆工程項次2之2 樓天花板油漆,原告報價8.5坪,被告測量實際施作坪數僅6 .5坪,故被告同意給付7,150 元(6.5坪×1100元)、⑨油 漆工程項次3之水泥牆天花板油漆工程,水泥牆(不含1樓, 有油漆部分才算坪數,門窗及裝磺部分皆應扣除,另天花板 僅施作5樓及4樓更衣間部分,油漆工程坪數經實際丈量僅 66.571坪,原告竟浮報坪數達104坪,一坪要價700元,被告 僅同意給付每坪單價250 元,以70坪計算,共計17,500元) ;又原告所施作之油漆工程品質,不具備約定品質,並有減 少價值且不適用於通常使用之瑕疵、⑩水電工程項次1之2樓 億光崁燈,因原告以次級品取代合約產品,經被告退回7盞 億光LED崁燈;而項次2之3樓後改水管,已內含於合約中之 「3樓小次臥床底」項目,係重覆報價,被告均無給付義務 、⑪其他工程項次1之3樓小次臥透氣孔,已內含於合約中之 「3樓小次臥開門衣櫃項目」,係重覆計價。
3.未施作工程部分,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自不能請求報酬, 應退還被告金額38,400元,項目依客戶報價單上所載為: ⑴「系統櫃工程項次6、7」之小次臥書桌上下櫃及開門衣櫃 ,上下櫃溢收未施作90公分之工程款、開門衣櫃長度短少 30公分及3個抽屜,上開未施作部分原告同意退還10, 8 00元。 ⑵「木工工程項次3」之外推陽台隔間牆(單面),原始合 約係以矽酸鈣板施作(計價10000元)並油漆(計價1100 元×2坪=2200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以系統板包覆(計 價11000元),並於追加工程報價單上重覆計價,應返還被 告已給付差額1,200元(10000+2200-11000=1200)。
⑶「木工工程項次5」之4樓主臥平面天花板(含更衣間)施 作及油漆,原合約施作坪數為6.5坪,惟廠商僅施作臥室 3.5坪部分,另更衣間3坪部分並未施作。未施作部分,依比 例應返還9,300元。
⑷「木工工程項次6」之4樓主臥陽台外南方松一式,南方松 一式加油漆,依原始合約價分別為8,500元、10,500元, 因原告表示無能力施作,故請被告代為訂製固定木頭角材 之角鋼底座,並由被告代墊費用3,500元。故原告應退還未 油漆及代墊角鋼底座共計14,000元(10500+3500=14000 ) 。
⑸「水電工程項次1」之線路打牆外移只做2處,應退還未施 作部分2,600元、項次10之4樓主臥更衣間T5燈未安裝,應 退還500元。上開金額總計38,400元(10800+1200+9300+ 14000+2600+500=38400)。 4.瑕疵給付,且可歸責於原告,顯未依債務本旨給付,須另由 第三人修補,合計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 217,648元,其項目有:
⑴「系統櫃工程項次1」之3樓大次臥開門衣櫃,原告僅將電 線、電話線及電視線拉出,漏未將網路線拉出,致網路線 出口封死,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即18,800元,作為減 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⑵「系統櫃工程項次2、4」之3樓大次臥床頭櫃及小床頭櫃 ,板材包邊不良,邊緣銳利翹起極易割傷手。且依原設計 床頭櫃毋需開挖任何線路孔或插座孔,但原告施工錯誤, 共挖錯4個孔,並將其中2個孔改為電路線孔,另外2個改為 插座孔,並用塑膠飾板蓋住,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 即15,5 00元(15000+5000=15500),作為請求減少報酬 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⑶「系統櫃工程項次5」之3樓大次臥書桌上下櫃,書桌錯將 電線孔留於桌面正中央,並將鍵盤抽屜錯置於右側,完全 不符原設計;另書桌上櫃為書櫃,其強度應足以承受書籍 重量,惟因原告施工不良,完工不到一個月,書櫃底座即 塌陷,,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即26,500元,作為請 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⑷「系統櫃工程項次12」之4樓主臥化妝檯,因設計不良又 無力改善,致化妝檯面始終缺少鏡面檯而無法使用,爰以 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即5,200元,作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 害賠償之數額。
⑸「系統櫃工程項次13」之4樓主臥床頭上下櫃,爰以該報 價單上之部分工程單價即18,000元,作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
害賠償之數額。
⑹「木工工程項次8」之5樓系統隔間牆(單面),原告施工 不當,致牆面嚴重彎曲變形,爰以該報價單上之部分工程 單價即7,725元,作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另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雇工拆除送廢材支出3,000元之損害, 共計10,725元。
⑺「水電工程項次4、6、8、9」3樓大次臥、小次臥、走廊 外、4樓主臥LED崁燈,原告以少報多,以次級品代替,應 賠償瑕疵損害及加害給付之損害,按依照正常設計應採用 億光8瓦不含散熱模組LED崁燈,才不致太亮或過於耗電, 惟原告報價時,向被告展示者係億光15瓦含散熱模組LED 崁燈,但安裝時卻用億光8瓦LED崁燈,經被告反應後,原 告再更換為15瓦LED崁燈,因室內太亮且耗電增加一倍,被 告僅能開二盞燈,造成室內光源不平均;且15瓦LED崁燈每 盞市價僅1,500元,原告溢報為2,000元,每盞賺取差價500 元,13盞共計6,500元,此為加害給付,應由被告賠償。 爰以報價單上項次4、6、8、9之單價,合計26000元( 8000+8000+2000+8000)減少三分之二之報酬,計算履 行利益損害賠償為17,333元,加計前述履行利益以外之損 害賠償6,500元,總計原告應賠償金額為23,833元(17333 + 6500=23833)。
⑻兩造簽定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時,約定應完全使用歐洲ELV 313進口系統板材,嗣因板材嚴重變形,不符約定品質, 倘原告未提出板材進口證明,視為原告未依約定使用板材 ,應扣除1/2之價額,作為賠償瑕疵給付損害之金額,即 99,090元。上開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17,648 元(18800+15500+26500+5200+18000+10725+23833 + 99090=21 7648)。
5.加害給付138,150元,項目為①施工期間地板未予鋪板保護 ,致2、3、4、5樓之全新拋光石英磚地板刮傷及汗漬侵入石 英磚毛細孔,經被告雇請大華專業清潔公司處理,仍無法回 復原狀,原告請專人報價為16,000元、②全新流理檯不鏽鋼 檯面,因廠商未施以保護措施,施工期間又任意放置施工用 具、電鑽等堅硬銳利之物品,致檯面嚴重刮傷。被告已請原 廚具商報價以更換檯面,須費用23 000元、③經中華電信人 員檢測發現,第一對電話線路遭原告施工破壞,換修費用為 3,000元、④天花板崁燈電線使用喇叭線,違反消防法規, 被告將2、3、4樓天花板電線全部拆除更換,經請人報價須 費用68,150元、⑤因拆除及重新裝修過程無法居住,預計搬 家及租屋一個月之費用約為28,000元。總計原告之加害給付
為138,150元。上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合計為355,798元( 217648+138150=355798),而被告已給付原告38萬元,應 自合約中扣除。
6.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合計為481,743元,扣除 原告未施作不得請求報酬之數額38,400元、應賠償之瑕疵損 害及加害給付損害355,798元、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38萬元 後,原告尚須賠償被告292,455元,故原告對被告已無承攬 報酬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無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 價證券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6月23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路000巷0號之室內裝潢工程,並約 定工程款未稅總價413,200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8 萬元完畢。
(二)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未訂立追加工程合約,該追加工程之 工程項目及單價,均須事先經被告確認,契約始能成立。 (三)系爭追加工程其中①2樓廚房玻璃6,500元(報價為7,090 元,請款時被告要求減為6,500元,原告同意)、②桌面玻 璃2,850元、③電視櫃桌面玻璃943元、④1樓補漆2,00 0元 、⑤化妝檯T5燈500元、⑥山川馬達3,800元、⑦舊家床頭上 、下櫃12,300元、⑧穿衣鏡1,700元、⑨3樓小次臥透氣孔 1,500元(被告要求減除,原告同意)、⑩追加水電工程項 次1之2樓億光LED崁燈(被告要求退貨,原告同意,每盞燈 具扣減1,800元,7盞共計12,600元,差額1,400元部分,因 原告已完成挖孔及配線,故不予扣除)。是上開追加工程經 兩造會帳後同意減除之金額為36,690元。 (四)原告100年7月請款時同意被告減價47,490元之要求,即刪 減原合約櫃子尺寸縮小10,800元、追加工程部分2樓廚房玻 璃工程590元、穿衣鏡1,700元、水泥牆天花板批土20,300元 、3樓小次臥透氣孔1,500元,及水電工程LED崁燈12,600元 。
三、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無誤? 1.原告主張:系爭及追加工程已經於100年7月底完工並經被告 驗收完畢無誤,被告僅要求刪減原合約櫃子尺寸 縮小10,800元、追加工程部分2樓廚房玻璃工程 590 元、穿衣鏡1,700元、水泥牆天花板批土 20,300 元、3樓小次臥透氣孔1,500元,及水電 工程LED崁燈12,600元,合計47,490元。並經原
告同意。
證 據:臺中東興路郵局第2242號存證信函。 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未經被告驗收無誤,且系爭追加工程 亦未全部經被告簽名確認,依民法第153條及系 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該未簽名確認之追加工程 部分契約不成立;另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原告 不得請求報酬。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否認部分如被 告前(二)2.所述。
證 據:被證一至七,客戶報價單、電腦繪圖、油漆丈量 坪數紀錄、油漆工程工法參考價格表、油漆完工 照片八張、電腦繪圖及該建築物水電管線配置圖 、3樓小次臥透氣孔電腦繪圖及施工後照片。
(二)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及 追加工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賠償瑕疵給付217,648 元,並 自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無理由。
①原告既否認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應由被告就 具有瑕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負舉證責任。
②系爭裝潢工程於100年7月底完工後,已經被告 驗收無誤,被告並已遷入居住迄今,被告並未向 原告主張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或定相當期限要 求原告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賠償修補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自屬無據 。
③再系統櫃工程項次1「3樓大次臥開門衣櫃」, 原告已預留網路線、項次2、4「3樓大次臥床頭 櫃及小床頭櫃」,並無被告所指板材邊緣銳利之 情事,縱有亦未達減少價金之程度,而床頭櫃上 留有電路線孔及插座孔為原設計,非錯誤施工、 項次5「3樓大次臥書桌上、下櫃」,係將舊有管 線拉出預留線路孔,電腦擺設位置,被告並未事 先告知,並無設計錯誤問題,書櫃塌陷則應由被 告舉證、項次12「4樓主臥化妝檯」因化妝檯之鏡 面無法於現場施工,原告拆回至工廠施工後,被 告卻拒絕受領工作物不讓原告安裝,非工作物有 瑕疵、項次13「4樓主臥床頭上、下櫃」施工當 時未有網路線,被告表示不須置電腦,毋須預留 網路線路孔。木工工程項次8「系統隔間牆」原 告否認彎曲變形,原告要求前往確認,亦遭被告
拒絕。水電工程項次4、6、8、9「LED崁燈」原 設計之崁燈本為8瓦,被告要求改為12瓦,而億 光並未生產15瓦之崁燈。再該燈具之報價係經被 告簽名確認,且原告除代購燈具,尚須為線路遷 線及安裝挖孔,被告以燈具價格主張扣款,尚屬 無據。另原告裝潢之板材均向成煜企業有限公司 購買,該公司亦提供其板材之試驗報告書,原告 確實依約使用E1V313之板材施工,故上開被告所 辯瑕疵部分均非事實。
證 據:原證三、試驗報告書1份。
2.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227條第1項 ⑴「系統櫃工程項次1」之3樓大次臥開門衣櫃, 原告僅將電線、電話線及電視線拉出,漏未將網 路線拉出,致網路線出口封死,爰以該報價單上 之工程單價即18,800元,作為減少報酬及損害賠 償之數額。
⑵「系統櫃工程項次2、4」之3樓大次臥床頭櫃 及小床頭櫃,板材包邊不良,邊緣銳利翹起極易 割傷手。且依原設計床頭櫃毋需開挖任何線路孔 或插座孔,但原告施工錯誤,共挖錯4個孔,並 將其中2個孔改為電路線孔,另外2個改為插座孔 ,並用塑膠飾板蓋住,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 價即15,5 00元(15000+5000=15500),作為 請求減少報酬及損賠償之數額。
⑶「系統櫃工程項次5」之3樓大次臥書桌上下櫃 ,書桌錯將電線孔留於桌面正中央,並將鍵盤抽 屜錯置於右側,完全不符原設計;另書桌上櫃為 書櫃,其強度應足以承受書籍重量,惟因原告施 工不良,完工不到一個月,書櫃底座即塌陷,, 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即26,500元,作為請 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⑷「系統櫃工程項次12」之4樓主臥化妝檯,因設 計不良又無力改善,致化妝檯面始終缺少鏡面檯 而無法使用,爰以該報價單上之工程單價即
5,200 元,作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
⑸「系統櫃工程項次13」之4樓主臥床頭上下櫃, 爰以該報價單上之部分工程單價即18,000元,作 為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
⑹「木工工程項次8」之5樓系統隔間牆(單面)
,原告施工不當,致牆面嚴重彎曲變形,爰以該 報價單上之部分工程單價即7,725元,作為請求 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另原告應賠償被告 因此雇工拆除送廢材支出3,000元之損害,共計 10,725元。
⑺「水電工程項次4、6、8、9」3樓大次臥、小 次臥、走廊外、4樓主臥LED崁燈,原告以少報多 ,以次級品代替,應賠償瑕疵損害及加害給付之 損害,按依照正常設計應採用億光8瓦不含散熱 模組LED崁燈,才不致太亮或過於耗電,惟原告 報價時,向被告展示者係億光15瓦含散熱模組 LED 崁燈,但安裝時卻用億光8瓦LED崁燈,經被 告反應後,原告再更換為15瓦LED崁燈,因室內 太亮且耗電增加一倍,被告僅能開二盞燈,造成 室內光源不平均;且15瓦LED崁燈每盞市價僅 1,500元,原告溢報為2,000元,每盞賺取差價 500元,13 盞共計6,500元,此為加害給付,應 由被告賠償。爰以報價單上項次4、6、8、9之單 價,合計26000元(8000+8000+2000+8000) 減少三分之二之報酬,計算履行利益損害賠償為 17,333元,加計前述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賠償 6,500元,總計原告應賠償金額為23,833元( 17333+6500=23833)。
⑻兩造簽定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時,約定應完全使 用歐洲ELV313進口系統板材,嗣因板材嚴重變形 ,不符約定品質,倘原告未提出板材進口證明, 視為原告未依約定使用板材,應扣除1/2之價額 ,作為賠償瑕疵給付損害之金額,即99,090元。 上開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17,648元 (18800+15500+26500+5200+18000+10725 +23833+99090=21 7648)。 證 據:被證一、客戶報價單上工程單價;被證十三至二 十一、系統櫃工程項次1完工後照片1張、項次2 及4床頭櫃電腦照片1張、項次5書桌上下櫃照片4 張、項次12化妝檯照片1張、項次13施工後照片1 張、書櫃崩塌照片2張及電腦繪圖1張、電腦繪圖 及建築物弱電四樓平面圖、木工工程項次8之5樓 系統隔間牆照片1張、崁燈照片2張及燈飾訂貨單 影本1紙、使用喇叭線之崁燈電源線照片2張。 (三)系爭追加工程款總金額,原告主張為182,464元,被告則
為68,543元,何者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木工、玻璃、油漆及水電等工程,雖未 訂立追加工程合約,惟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單 價,均事先經被告確認,且係被告於工程進行中 陸續要求追加,該追加工程之未稅工程款共計
182,464元。
證 據:原證二、追加刪除報價單。
2.被告抗辯:系爭追加工程確有施作且經被告確認者,為①二 樓天花板木工13,000元②3、4、5樓梯間踢腳板 2,000元③2樓廚房玻璃6,500元④桌面玻璃2,850 元⑤電視櫃桌面玻璃943元⑥一樓補漆2,000元⑦ 天花板油漆7,150元⑧水泥牆天花板油漆17,500 元⑨化妝台T5燈500元⑩山川馬達3,800元⑪舊家 床頭上下櫃12,300元,以上合計68,543元。 證 據:未提。
(四)被告主張原告有未施工之工程,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不得請求報酬,應扣除工程款38,4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①合約系統櫃工程項次6、7,因被告變更設計, 原告同意變更設計並減收工程款10,800元,原告 已從請求工程款中扣除。
②合約木工工程項次3,外推陽台隔間牆單面部 分:原合約之材質為矽酸鈣板及油漆,嗣被告改 要求單價較高之系統板,因系統板無需油漆,該 部分原告未要求增加工程款。
③合約木工工程項次5之4樓主臥更衣室平面天花 板及油漆坪數:更衣室之天花板被告要求不施作 ,惟主臥天花板則由平面改為造型天花板,故二 者未互為找補。
④合約木工工程項次6之陽台外南方松代墊鐵材及 油漆:直立角材由鐵材改為南方松,係被告要求 變更及追加,原角鋼底座之費用並未在合約中, 該部分是被告自己向鐵工廠訂作,並無被告替原 告代墊3,500元之費用,另南方松均漆透明漆, 無須退還被告所稱油漆費用10,500元。
⑤合約水電工程項次1線路打牆外移及項次10更 衣間T5燈:原告均有施作,被告要求扣款自屬無 據。
證 據:未提。
2.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不能請求報酬。 ⑴「系統櫃工程項次6、7」之小次臥書桌上下櫃
及開門衣櫃,上下櫃溢收未施作90公分之工程款 、開門衣櫃長度短少30公分及3個抽屜,上開未 施作部分原告同意退還10, 8 00元。
⑵「木工工程項次3」之外推陽台隔間牆(單面) ,原始合約係以矽酸鈣板施作(計價10000元) 並油漆(計價1100元×2坪=2200元),原告未 經被告同意以系統板包覆(計價11000元),並 於追加工程報價單上重覆計價,應返還被告已給 付差額1,200元(10000+2200-11000=1200) 。
⑶「木工工程項次5」之4樓主臥平面天花板(含 更衣間)施作及油漆,原合約施作坪數為6.5坪 ,惟廠商僅施作臥室3.5坪部分,另更衣間3坪部 分並未施作。未施作部分,依比例應返還9,300 元。
⑷「木工工程項次6」之4樓主臥陽台外南方松一 式,南方松一式加油漆,依原始合約價分別為
8,500 元、10,500元,因原告表示無能力施作, 故請被告代為訂製固定木頭角材之角鋼底座,並 由被告代墊費用3,500元。故原告應退還未油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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