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320號
TCEV,106,中簡,1320,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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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本件反訴原告因有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需求,經友人介紹後 ,兩造即於104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按系爭合約書第捌 條特約條款第2項其他特約條款之約定:「本處理委任服務 範圍外其他工程配合事項(例如建築、消防、機電、環保、 水保、水利等工程建設),甲方應協助輔導乙方進行處理發 包事宜,乙方應儘速處理並將相關資料提供給甲方進行整合 送件審理,若案件申辦處理期間乙方月面終止合約、違約或 其他可歸責乙方事由,致使案件審理無法須利通過,甲方已 收取服乙方已收取服務費用不退回。但若乙方提供相關資料 皆無誤,經甲方送件後仍無法通過審查,願全額退費。」反 訴原告已依約於104年5月12日給付反訴被告承攬第一階段報 酬329,280元,嗣因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本件申 請案延宕多時,無法通過審查,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反訴 被告應全額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報酬329,280元等語。並 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9,280元,並自反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本件系爭合約所載之申請事項部分未獲審查通過,係因可歸 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詳如反 訴被告於本件本訴部分之主張,反訴原告始應給付系爭合約 約定之剩餘款項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無對反訴原告返還 系爭合約第一階段所領報酬之義務,蓋反訴被告確實已經代 反訴原告完成第一階段業務之申請,且通過審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系爭合約第捌條特約條款第2項其他特約條款之約 定:「本處理委任服務範圍外其他工程配合事項(例如建 築、消防、機電、環保、水利等工程建設),甲方(即原 告)應協助輔導乙方(即被告)進行處理發包事宜,乙方 應儘速處理並將相關資料提供給甲方進行整合送件審理, 若案件申辦處理期間,乙方片面終止合約、違約或其他可 歸責乙方事由,致使案件審理無法順利,甲方已收取之服 務費用不退回,但若乙方提供相關資料皆無誤,經甲方送



件後仍無法通過審查,甲方願全額退費」(見本院卷一第 163頁),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兩造均應遵 守上揭之約定。本件原告於承辦之系爭合約第二階段水利 申請事項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申請未獲審查許 可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被告提 供錯誤資料予原告之證明,故顯係符合前開系爭合約第捌 條特約條款第2項其他特約條款之後段情形,原告應就該 階段所收取之費用,全額退費歸還予被告。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係因意思表示之解釋,應 屬探求表意人為該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故如當事人對於契約有所爭執者,其於解釋時,應探求 立約之真意,並所應力求者,應於解釋契約條款時,可斟 酌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而論,使契約當事人所 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能夠達成,並且應不違背契約本質者, 始稱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依據 系爭合約第捌條特約條款第2項其他特約條款之後段約定 ,反訴原告應全額退還反訴被告先前已繳納之所有款項等 語,然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可知,係反訴被告送件後仍 「無法通過審查」,反訴被告願全額退費,本院審酌反訴 被告係與反訴原告約定分三階段進行送件審查,有系爭合 約、系爭合約附加條款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23頁 ),故堪認前揭約定用語以審查通過與否作為退還款項之 條件,應係指「各該階段」是否具備「送件後仍無法通過 審查」之情況,而由反訴被告依各該階段、各自退還該階 段之費用全額;又當初兩造之所以區分三階段而為業務項 目之完成與款項之交付,顯見各該階段之內容性質或有差 異,並有區分之實益,今反訴被告既已確實代反訴原告完 成第一階段之登記相關事項,且經審查通過,有新竹縣政 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0頁),兩造亦未為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04、106頁),反訴被告亦無「送件後仍無法 通過審查」之情況,則反訴被告當無全額返還第一階段款 項予反訴原告之理至明。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於第二階段 業務之辦理具有可歸責性為由,主張反訴被告應全數退還 反訴原告先前繳納之第一階段款項,並無理由。(三)復依兩造於105年7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附加條款可知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必須反訴原告臨時廠登第二階 段之審查通過,反訴被告始得向反訴原告併收取第二期、 第三期之款項,而反面推論之,反訴原告已經繳納予反訴 被告之第一期款項,雙方均無爭議,亦無所謂日後因第二



階段審查未通過、應予返還之問題,反訴原告臨時廠登第 二階段之審查通過與否,僅係與其應否給付反訴被告第二 期、第三期款項相涉,核與反訴原告先前已給付之第一期 款項無關,應足認定。況依衡平公允、比例原則審之,反 訴被告既已確實完成系爭合約第一階段之業務,且通過審 查,則反訴原告當有就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勞務,提出相當 對價款項之義務,本件系爭合約因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 契約、無名勞務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反訴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故縱使反訴被告並未完 成系爭合約之全部工作,然依前兩造所為之約定,反訴被 告自得先就第一階段業務之完成,取得受領款項之權利,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退還第一階段所領之款項,要無理 由。
(四)反訴原告雖以其曾於106年4月18日,以竹北光明郵局0000 00號存證信函聲明解除系爭合約為由,主張:兩造間已無 契約關係,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所領第一階段款 項之義務等語,然經反訴被告否認在卷。經查,反訴原告 雖稱其已於上開時間、寄送前揭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然 綜觀全卷,並無反訴原告所指該等存證信函、或回執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64頁),無從知悉該等存證信函 是否存在,亦無法得悉其內容為何,既經反訴被告否認兩 造具有書面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12頁 ),堪認反訴原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次查,雖反訴被告之代表人曾於106年3月28日親至反 訴原告工廠,表明本件系爭合約內容「辦不下去了」、「 欲解除契約」等語,有反訴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然依兩造系爭合約玖、委 託服務合約書標準條款1.所載:「本合約之任何變更、修 正或更改,均須於雙方同意後以書面為之」(見本院卷一 第7頁),可知兩造若欲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應 以書面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反訴被告代表人前開所為 之言詞表示,與系爭合約玖、委託服務合約書標準條款1. 所載之要件未合,應不生反訴被告終止(解除)系爭合約 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另反訴被告縱曾於106年3月間發存證 信函予反訴原告,有臺中大隆路郵局000224號存證信函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9-172頁),並為反訴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然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 觀之,反訴被告主要係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已處理完成事



務之價款,否則反訴被告將撤回系爭合約第二階段送審之 所有文件,或訴請法院公斷,文字間並無任何欲終止(解 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先為終 止(解除)契約之表示,而後反訴原告復為終止(解除) 契約之表示等語,均查無實據,已敘述如前,故本件益徵 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兩造已合意終止(解除)系爭合約之情 。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第一階段受領之報酬329, 28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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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郁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