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實難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外經本院會同兩造 於110年9月30日至現場勘驗結果:315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 其上無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 二第119至155頁),並無使用水電瓦斯之需求;再者,315 地號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無法供建築使用,另有台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28日中式都測字第1100067919號函及 檢附之現況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而315地 號土地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 難認有土地利用之可能;準此,則依315地號土地使用需求 及位置之性質等項觀之,實難認有設置水、電、瓦斯管線之 正當需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邱 瑞東等48人容忍其設置管線,為無理由,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其請求確認就告如附圖A部 分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 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妨害原告通行之物,及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圍牆拆除,其容許原告設置自來水 、電力、電信及瓦斯管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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