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973號
TCEV,107,中簡,2973,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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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側面小門、行經被告2人已出售第三人作為建築房屋 之系爭兩筆土地後,始得為之,不僅影響被告2人之所有 權行使、亦影響第三人將來建築房屋之計畫,尤其姑不論 原告4人先位聲明所指附圖一之方案,係由被告2人所有土 地(系爭兩筆土地及公館段42-64、42-250地號土地)之 中間穿越劃分而過,影響被告2人整筆土地之利用選擇甚 鉅;備位聲明所指附圖三之方案,占用被告2人土地之面 積更高達98.98平方公尺,影響被告2人之使用土地權限亦 鉅;原告4人目前建物之大門明顯無從連接前開附圖一、 三兩方案通行之道路,如原告4人自陳高達20餘人居住之 建物,倘均需經由建物側面之小門與外通行,衡情亦與實 際之運作有所相違,蓋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4人所有之 建物與系爭兩筆土地相鄰處,係屬側面,僅有窗戶及一扇 寬約80公分之小門相通(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 )第43頁),若需因應全家族之人員由此小門進出,勢必 需再進行其他拓寬工程之施作,徒增原告4人之額外支出 ,亦將導致不同家庭人員必須經過屋內互通走道、透過他 人住家側邊小門(見本院卷(一)第65頁),始得與外界 聯絡之更加不便利情勢。況且,依原告4人備位聲明所指 之附圖三方案,位於與正福街交接處現存有兩個變電箱, 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卷(二) 第43頁),一旦將來原告4人通行此處,勢必遭變電箱阻 擋而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正福街,倘若原告4人又需自費 另向台電申請遷移(見本院卷(一)第165、166頁),亦 將徒增時間及金錢之額外支出,反不利於原告4人權益甚 明,故原告4人所提先位、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均未見 妥適。
2.原告4人雖另主張:數十年來,被告2人及其前手均係將系 爭兩筆土地保留為空地,供原告4人及其等家人對外通行 至臺中市西區正福街,原告4人會將所有之車輛停放在前 揭空地上,有時候也會透過該空地出入、停在原告4人所 有之土地上,故系爭兩筆土地為原告4人長久以來與外聯 絡之慣行通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然經被告2 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頁),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正福街28號房屋所有人林登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認識。都是鄰居。」、 「(問:你在系爭地點居住多久了?)。」、「(問:50 幾年了,兩造都是在我居住之後才搬過來的?)。」、「 (問:就你印象原告他們住在現在的房子期間,是否曾經 把自用的汽車開到他們家的大門口即紅色虛線圓圈標示處



,提示本院卷(二)第40頁?)沒有,但是有沒有停在旁 邊的空地我就不清楚了,照片中呈現的我家房子旁邊的巷 道之前有遮雨棚,摩托車可以通行,但從來沒有汽車通行 過。」、「(問:原告他家裡有無汽車?)有,之前被告 所有的土地還是空地供大家可以停車的時候,原告把車子 停在空地,至於後來被告圍起來後,空地無法停車,原告 把車子停去哪裡,我就不清楚了。」、「(問:原告當時 可否行經大空地把車輛停到自家的門口?)這個我就不清 楚了,因為當時空地很多車子。」、「(問:你家房子旁 邊的巷道這幾十年來有無任何人去阻礙通行?)沒有。都 是淨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足見 原告4人所指曾(一向)將所有之汽車透過系爭兩筆土地 開至住家大門口停放一情,實無證據足資證明屬實,難以 採認;而參以證人林登女上揭證述,及100年12月、101年 12月、105年3月間、107年2月轉讓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前 之委售期間、108年1月間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24、25、106、128頁,本院卷(二)第36、37、40、 69、70頁),原告4人所有之機車確實均得停放在住家大 門口,汽車則未停放在住家大門口,益徵正福街28號房屋 旁之巷道幾十年來均是供行人、機車通行無礙甚顯。原告 4 人既無從證明曾將汽車停放在住家大門口,則其等以該 主張作為其等通行方案之依據,尚難採憑,蓋自始原告4 人即無停放汽車在住家門口之情,要無因被告2人在系爭 兩筆土地搭設圍籬後,影響原告4人向來通常使用之通行 權利之可言。
3.再者,現今社會無法將汽車駛至家中或家門口停放者,不 在少數,所謂合於通常通行,僅需供居住者正常出入即可 ,非謂一定要供汽車可以駛至家中停放,不得因為通行權 個人之主觀考量,要求超過通常使用範圍之通行權,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又在寸土寸金之都會區,通行必 要範圍之考量本應更加謹慎斟酌,蓋袋地通行權係在解決 「現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之問題,不在解決 袋地日後建築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 85 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4人所有之 建物歷經921震災,猶屹立不搖,將來縱需修整,可採取 都會區一般巷道施工法為之,以本件系爭兩筆土地鄰近之 正福街21巷為例,即因住戶繁多、巷弄無法駛車停車,而 由工人以巷道施工法運輸建材及施工,以興建遊民收容所 ,有施工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原告4 人以將來恐需整建房屋為由,主張通行之道路路寬應3.5-



5米寬等語,並無可採。復而,依內政部102年2月6日台內 營字第1020800210號函:「經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尚未開闢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以其他現有 巷道為出入通路者,其寬度應在3. 5公尺以上,並鋪設路 面、完成公共排水溝且水電可接通輸送。以現有巷道為出 入通路,依法免設停車空間者,前項寬度得減為二公尺以 上。」(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之法理,本件公館段 42-64、42-250地號土地承前所述,既數十年來均供行人 、機車通行使用,屬現有巷道,而原告4人日後重新整修 建物應與原屋同屬「免設停車空間者」,則出入之通路即 得減為2公尺以上,而未違背建地建築之相關規範,堪以 認定。況且,縱依照原告4 人所提之先位、備位方案,一 旦汽車駛入通行道路後,均只能直進直退,無有餘裕空間 供輕易迴車、停車使用,實益並不明確,亦難為有利於原 告4人主張之認定。此外,被告2人於107年2月間出售系爭 兩筆土地、公館段42-64、42-250地號土地予參加人,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96-107頁),已於前述,買賣標的土地之總面積 為293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之附圖三方案,通行之範圍 即高達98.98平方公尺,約佔1/3,實非侵害鄰地所有權人 權益最小之方法。另外,107年2月被告2人與參加人簽立 買賣契約時,已就南側公館段42-64、42- 250地號土地預 留2米寬之道路供原告4人通行至外部道路正福街,有前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參加 人耗資千萬投入資金,委請建築師繪圖規劃,希望日後建 造三間臨路面寬4.6米寬之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62、 276頁,卷(二)第58、59頁),倘若因通行道路寬度變 更為大於2米,而影響房屋臨路面寬,勢必將造成房價之 減損,進而導致參加人依約向被告2人請求違約金之結果 ,對於被告2人、參加人之權益影響非微,亦與袋地通行 權規範意旨所揭「對鄰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則有 違至明。
4.原告4人雖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6月26日之函文 為據,主張倘系爭兩筆土地上已有保留供原告4人通行之 道路時,得於被告2人或參加人將來申請建築時計入本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故倘被告2人及參加人均同意無償讓原 告4人通行公館段42-64、42-250地號土地南側道路,其等 供原告4人通行之道路應得拓寬至超過2米等語,然「建築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 連接後建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



則(自治條例)定有明文,是建築基地以私設道路連接建 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原則 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 空地,本件係通行權案件,與私設巷道之情形未完全相符 ,並非得一概以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預留之「私設巷道寬度 」為標準。況原告4人之土地目前並無立即興建房屋計劃 ,且私設道路係指基地與鄰地所有權約定之事項應符合上 開技術規則之標準,如有取得建照之必要,應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之相關規定而言,並非利用袋地通行權之主張來達 到建築技術規則私設巷道之標準。再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26日之函文可知(見本院卷 (一)第182、195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規定,內容略以:『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第2條之1:私設道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 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係規範非實施容積管制之建 築基地,惟目前臺中市均已實施容積管制,現行依規留設 之私設通路作為基地連接建築線,僅供通行使用,自不得 計入法定空地。」,即實施容積管制後,不得將私設道路 作為法定空地面積。其次,「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說明,內容略以:…實施容積 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 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 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則係 指88年6月18日始施行容積率管制前之規定,與前開規定 前提並不相同。足見會因實施容積率管制與否而有不同之 結論,現今臺中市均已實施容積管制,私設通路原則不得 作為法定空地面積,應堪認定,惟依前開函文末段:「綜 上,旨案建築基地內之道路通行權範圍及道路屬性認定, 涉個案法令檢討事宜,惠請貴院提供詳細個案資料以供本 局查復。」亦可知,行政機關並未認定本件原告4人主張 之通路可作為法定空地面積,是原告4人所指原告4人通行 之道路拓寬至超過2米均得作為法定空地面積等語,無從 逕予採信。原告4人以上開理由,作為其等通行道路寬度 得以超過2米、列入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之主張,尚難憑採 。
5.原告4人雖主張其得通行被告2人土地之寬度,應預留防火 、救護等設備得以通行之範圍,以免一旦發生危急情事, 延誤避難或治療等語,然衡諸常情,目前高樓大廈、集合 式住宅林立,並非所有建物、住宅距離連外道路,均直接



有相當於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車身寬度之通道得以通 行、駛至住宅門口,透過擔架接駁至救護車上、透過消防 水帶救火之行為均屬合法妥適;且依原告4人所主張之3.5 -5米路寬並不足以供救護車、消防車為迴轉通行,一旦依 原告4人所主張之先位、備位方案,透過被告2人系爭兩筆 土地駛入原告4人住處亦係側邊小門門口,恐因汽車車輛 倒車曲折駛出之通行方式,益加延遲危難之救護。再者, 原告4人住處大門距離得以停放救護車、消防車之正福街 街口僅約14至22米之距離,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6頁),約5-7層樓高之距離,故發生危急事件之際 ,原告4人自其住處大門前往巷口搭乘救護車所需之時間 、距離,均較居住高樓層者、必須先搭乘電梯下樓、穿過 中庭後,始得前往社區大門路邊搭乘救護車,時間更短、 距離更短;且目前消防水帶標準長度為20公尺,可以搭接 2條,消防機器人砲塔噴水最遠可達65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239頁,卷(二)第20頁),原告4人並未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6、7、64、65頁),一旦發生災害,救援 上均無困難可言,原告4人徒以方便救護車、消防車、警 備車等進入通行之巷道、停在住處大門為由,主張應通行 其等所主張之先位、備位聲明方案,難認有理。 6.復本院考量倘原告4人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 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即附圖二 )所示A1、B1部分通行,即以通行之寬度2公尺計算,原 告4人得以通行之面積範圍僅40平方公尺,相較於原告主 張之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附圖三所示A、E 部分面積98.98平方公尺,核屬侵害較小之方案。另基於 土地各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之法定規範,被告2人目 前縱在被告2人土地上興建建物,並無完全建滿被告2人土 地之可能,是原告4人依附圖二所示A1、B1部分之範圍通 行被告2人土地,通行之路線將不會緊鄰被告2人新建建物 之牆壁,亦不生通路過狹、難以行走之問題。況依108年8 月28日所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 ),公館段42-64、42- 250地號土地與公館段42-278地號 土地相鄰地界,距離證人林登女所有之正福街28號房屋牆 壁,尚有23公分之距離,故倘依附圖二所示A1、B1部分通 行,實際之路寬應為2.23米;又被告2人於另案主張證人 林登女越界建築之部分,係指正福街28號建物2樓以上之 雨遮、滴水部分,與下方行人、機車同行之範圍無涉,是 附圖二所示A1、B1部分確實可供原告4人由其等住處大門 通行至連外道路正福街無疑,且依近況觀之,並無任何阻



擋、妨礙通行之設置,得以順暢通行無虞。此外,被告2 人數十年來將系爭二筆土地無償供左鄰右舍自由進出及附 近住戶停車使用,依前開卷附照片顯示,附圖二所示之A1 、B1部分亦然,惟嗣因被告2人出售系爭兩筆土地予參加 人,而築起圍籬,原告4人乃持續透過位在公館段42-250 地號土地上之大門,行走正福街28號房屋旁之巷道通行連 外道路,足見被告2人預留附圖二所示A1、B1所示之南側 通道亦符合原告4人多年來的通行習慣。本院考量鄰地通 行權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即應限於必要之 程度,本件被告2人、參加人均一再承諾將無償供原告4人 通行附圖二所示A1、B1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5頁), 經記明於筆錄,當生一定約束之效果,原告4人徒以日後 恐之權利移轉等節,質疑該等有利於原告4 人通行之條件 ,無礙於本件最佳通行方案之認定結果,蓋世事無常,通 行之必要範圍本係就「現在使用之現況」作為判斷之基礎 ,而非預設將來土地之使用可能性,是以,本院審酌原告 4人土地、被告2人土地之位置及整體利用情狀,認原告4 人對被告2人土地通行之範圍應透過建物大門口所在之公 館段4-250地號土地,往上開長久供通行之2公尺寬度巷道 與外聯絡為適當,即該方案屬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會使附近土地之經濟價值大為 減損,原告4人就附圖二所示A1、B1部分(面積合計為40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應堪認定。
7.原告4人雖稱:附圖二所示A1、B1部分已由鄰地公館段42 -278地號地主於屋外搭設遮雨棚放置汽車修理廠之機具及 機車,形成私人空間,實際公館段42-64地號土地可供通 行之範圍僅1.42公尺寬等語,然審之原告4人108年1月間 所提之該等巷道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並無原告4人所指該巷道遭占用之情事,且巷道2樓以 下自鐵皮圍籬算至建物牆壁之寬度,亦有2.2米之距離; 又正福街28號建物雖有2樓以上建物占用公館段42-64、42 -250地號土地之情事,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 12日山土測字第7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21頁),然並不影響行人、機車該巷道之通行 ,業於前述,是足認原告4人上揭所述「通行範圍僅剩1.4 2公尺」等語並不實在,無法採認。
(五)本件被告2人雖於第一次庭期時陳稱:因為原告4人之大門 位置,所以通行公館段42-78地號土地南側亦可等語,然 因此時原告4人尚未更正訴之聲明,聲明亦尚未明確,尚 無就通行南側土地該當認諾之可言,原告4人既迄108年1



月8日始提出完整之訴訟聲明,而在此之前,被告2人以於 107年12月20日提出答辯狀,表達真意為通行公館段42-64 地號南側之土地,益加得以認定被告2人第一次庭期時所 述未生認諾之效果。
(六)原告4人土地因屬袋地,確有通行被告2人公館段42-64、4 2-2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A1、B1部分( 面積合計40平方公尺)之必要,被告2人亦有容忍原告4人 通行之義務,業敘述如前。又通行之目的,係使土地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是原告4人在所通行之土地上設置道路 ,乃屬合理及必要,倘被告2人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 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 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原告4人一併請求被 告2人排除妨礙通行之障礙物、容忍原告4人人員或車輛通 行上開土地,不得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 何妨礙,或阻饒原告4人使用、通行,均屬有據。五、綜上,原告4人請求確認其就被告2人所有土地上如附圖二複 丈成果圖所示A1、B1部分,面積計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及被告2人應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排 除,且容忍原告4人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 前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4人使用 、通行,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一H部分、附圖三A、 E1部分所示之通行方案,惟依上開說明,因通行權判決之性 質,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故法 院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自得依職權認定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 ,本院依職權酌定上開適當之方案,自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並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主文第1項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本無假執行之問題, 即其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而主 文第2項,禁止被告2人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就財產上 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一旦 執行即無從回復,應待主文第1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 ,是原告4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於法未合。本件主文 第1、2項性質上均不適合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4人欲通行被 告2人土地,被2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4人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 判決前,被告2人應供原告4人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 難認被告2人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 讓原告4人通行之被告2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 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本訴原告4人就其勝訴部分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圖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山土測字地00000 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 
附圖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3日山土測字第00000 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1、B1部分面積共40平方公尺之土 地
 
附圖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1日山土測字第00000 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A、E部分面積共98.98平 方公尺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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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