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3號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27號裁定卷宗查 核無訛,另因原告自始未能舉證伊有何遭被告誤導方填載 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而難認屬實,是堪認原告辯稱原告江家 興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云云,委無依據。(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46號判例要旨)。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查兩造對 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有為原告代墊貨款之原因關 係存在等情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已如前述 ,而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依被告所舉事實乃係被告先後 於105年1月7日代墊210,287元、105年1月30日代墊160,00 0元、105年4月6日代墊30,000元,共計為400,287元,又 剩餘差額99,713元部分,則為被告任職原告久慶公司期間 ,為原告久慶公司代墊其他零用金等雜支之支出。而查, 被告辯稱105年1月至4月間,原告久慶公司因周轉貨款而 向被告借款共400,287元以供調度,被告乃於105年1月7日 代墊210,287元、105年1月30日代墊160,000元、105年4月 6日代墊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存摺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詳本院卷第58之 3至58之5頁),而審之原告於本院所提出書狀既已迭次自 承:『被告所製作之久慶公司2016年收支帳冊目中,僅見 「2016/01收支帳目」中有記載「0000-00-00入帳其他$2 10,287陳莉玟借方」及「0000-00-00入帳其他$160,000 陳莉玟借方」等語,未見「2016/04收支帳目」中有原告 久慶公司收到被告30,000元及作何用途之記載』(見民事 準備二狀所載)、『被告…所領取之25,000元、301,770 元、141,900元、270,000元,合計738,670元(25000+301 770+ 141900+270000),扣除其分別於105年1月7日、105 年1月30日、105年4月6日匯入原告久慶公司帳戶之210,28 7元、160,000元、30,000元,合計400,287元』、『被告 所稱之代墊款至多應僅有「②ino-tester-Brash:$210,28 7( Una)」、「③$160,000 (Una)」、「⑥4/6毛刷貨款$3
0,000」,合計400,287元(210287+160000+3000 0)』等 語(見本院卷第77、79、80、114頁、第84至86頁),可 見原告係對於被告確有交付400,287元之該等款項供伊給 付廠商貨款費用支出等情不爭執,方於兩造簽定系爭合約 書時,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當堪認定 無疑,是原告猶仍主張系爭本票作為返還系爭合約書第2 條「廠區:AUO、客戶:廖世傑」列中被告為原告久慶公 司所代墊27萬元貨款之擔保,即嫌無據,而被告辯稱該27 萬元實為系爭契約上之紅利而非原告所稱之貨款等語,當 為可採。此外,被告已自承其無其他證據證明就系爭本票 所擔保金額為50萬元之剩餘差額99,713元部分,為被告任 職原告久慶公司期間,為原告久慶公司代墊其他零用金等 雜支之支出,因該零用金等雜支為平日所累積之零碎支出 ,故舉證上顯有困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則 原告既否認有該筆代墊款項,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另有 代墊貨款99,713元等情為真,足認被告為原告久慶公司所 代墊之貨款應僅為400,287元,並非50萬元已明。(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實際上並未對原告久慶公司出資,其 名下之出資額50萬元僅係原告江家興所借名,被告無根據 出資額分配紅利盈餘之權利,故由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25 日、105年3月26日、105年4月26日、105年7月27日自原告 久慶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紅利共738,670元,暨原告江家興 至彰化銀行中港分行自原告久慶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內領 出27萬元後,直接轉存入被告帳戶內,均已清償上開被告 為原告久慶公司代墊之款項,亦即扣除被告匯入原告久慶 公司帳戶,合計400,287元,及被告可領取之105年1至6月 每月25,000元之薪資共150,000元,原告久慶公司尚溢付 被告188,383元,自已無積欠代墊款或代墊貨款之情事等 情,固據原告提出2016年1月至6月原告久慶公司收支帳目 明細、久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久慶公司105年7月27日 取款憑條與存款憑條等為據(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參以兩造於105年7月6日所簽立 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第3條載明:上述貨款
最後兌現日為2016年12月25日,待貨款與紅利兌現後則承 諾甲方(即被告)將無條件讓予乙方(即原告)所持有之 資本額新台幣50萬元整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原告久慶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原 告江家興欲以貨款及紅利兌現作為被告將對原告久慶公司 之出資額50萬元讓與原告江家興之補償無疑,是原告主張 出資額50萬元僅係原告江家興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無權 請求受領薪資及分配紅利云云,洵屬無據,殊難採憑。又 以,原告固然曾交付被告27萬元無訛,此為兩造所是認; 然觀原告所提交付27萬元部分之證據,既無從認定雙方確 有合意以上開27萬元作為清償前揭代墊貨款債權等情,是 被告抗辯其所領取之738,670元,其項目皆為「薪資紅利 」或「合約分股」等,並無任何一筆款項係用於清償被告 之代墊貨款債權,應屬有據,則原告對於被告所代墊之上 開貨款共400,287元,顯屬未能提出相關已為清償之證明 以實其說。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合約書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云 云,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而查,審之被告所提其與原告江家興105年8月4日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關於 系爭合約條款之磋商迄至105年8月4日止,均為原告江家 興進行、主導及聯繫,且原告江家興亦自承伊知悉被告有 為原告久慶公司代墊貨款約40萬餘元之情,並有被告所提 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公司欠款」之便條紙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8-12頁),足見兩造間確有上開債權 債務關係需做結算無訛,且經兩造結算後,方簽訂系爭合 約書承諾償還代墊貨款及兌現紅利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返還代墊貨款之擔保甚明,從而,堪認原告於簽立 系爭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前,應係經過斟酌權衡利害關 係後所為之決定無疑,益徵原告江家興並無受被告詐欺簽 訂系爭合約書或本票等侵權行為之情,又原告亦未曾積極 舉證證明原告當時係受被告詐欺等情為真,則原告空言主 張伊係受被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 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
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 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 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 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 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 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 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 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 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 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 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 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 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 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 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伊於105年7月6日為處理與被告間之離職交接、 給付紅利及代墊款、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久慶公司資 本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江家興等事宜,而由原告江家 興代表原告久慶公司於105年7月6日在被告所擬具之合約 書上蓋用原告久慶公司大小章,並在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 定:「1.甲方於2016年7月請求乙方簽立本票新台幣50萬 元整壹張,作為代墊貨款之擔保,並承諾乙方,來日如貨 款兌現後即將本票歸還乙方,本票日期為2016年12月25日 。…3.上述貨款最後兌現日為2016年12月25日,待貨款與 紅利兌現後則承諾甲方將無條件讓予乙方所持有之資本額
新台幣50萬元。4.甲乙雙方同意將久慶科技所有業務、產 品全數歸於乙方所有。」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書足稽; 而依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被告最終確實應移轉原告久慶 公司之資本額50萬元至原告江家興名下,及應由原告江家 興取得所有業務、產品之實際所有權等情無訛,且依前所 述,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原告確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以擔保代墊貨款之清償,堪認無疑。而審之系爭合約書抬 頭名稱欄亦已開宗明義載明「甲方陳莉玟(以下稱甲方) 、乙方江家興先生(空格)久慶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以 下稱乙方)」等情,可見原告江家興雖未於系爭合約書最 後簽名處之空格簽名,且印章欄亦係蓋上原告久慶公司之 大小章,惟簽名處之資料欄內既更載有原告江家興之「身 分證號:Z000000000、地址:桃園縣○鎮區○○路00號7 樓」等資料,可見倘若原告江家興僅係代表原告久慶公司 與被告簽約而蓋上原告久慶公司之大小章,則蓋無另於簽 名欄內填載伊之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之必要,而 造成簽立系爭合約書主體究為何人之混淆,甚且,此與系 爭合約書第1、3、4條之權利義務規範下相互對照,更見 原告江家興乃以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主體為主張而請求被 告歸還該50萬元,自益顯矛盾,是堪徵原告否認原告江家 興共同簽訂系爭本票及系爭合約書云云,當屬無據。再查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確有移轉業務及產品之義務 ,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諦約之真意,當係就被告對於原 告久慶公司之業務、產品之交接事項,及將資本額50萬元 移轉至原告江家興名下,而非僅有其中部分之範圍而已, 是益徵系爭合約書之簽訂係為原告久慶公司債權債務之結 算甚明。從而,細譯系爭合約書之全文內容,當認系爭合 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須交接所有業務事項並於7/28 前交接完畢,乙方有權利拒付甲方代墊貨款。」中所應交 接所有業務事項之義務人應為被告,倘若被告未能完成交 接原告久慶公司業務之義務,則原告即有拒付代墊貨款之 權利,方與兩造締約目的相符,是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及經驗法則,應認系爭合約書第5條所載之《乙》方 ,顯係《甲》方之誤載甚明。
(七)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本票與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事 項,確實附有以被告須交接所有業務事項並於105年7月28 日前交接完畢為停止條件,而迄今該條件尚未成就,是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乃為被告 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 由即附有條件尚未成就之情,負舉證責任。而查,觀諸被
告所提兩造關於交接業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50至52頁),其中編號1至5之畫面截圖,為檔案 之傳輸及交接內容之討論,標號6之內容即載明:『原告 江家興稱:「謝謝你、4年多來辛苦」,被告稱:「不用 ,給我錢就好」,原告江家興稱:「會,謝謝你」。被告 稱:「還在公司嗎?資料都傳了,有問題明天中午前問我 」,原告江家興稱:「晚安」。…」等語,顯見原告江家 興在與被告溝通時,即同意被告已完成所有業務事項之交 接且承諾返還被告代墊貨款無疑;然原告江家興事後猶仍 空口指稱被告尚未完成與廠商友達公司間關於客戶資料庫 之密碼交接,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上開主張,當 不足採信。另按,條件為法律行為之附款之一,即法律行 為生有形式之拘束力後,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將法律行為 之實質拘束力係諸於當事人之約定(事實發生與否不確定 者為條件,發生與否確定為期限)。按民法所謂條件,係 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依系爭合約書之 記載,可見兩造於第5條約定「甲方(系爭合約書誤載為 乙方)須交接所有業務事項並於7/28前交接完畢,乙方有 權利拒付甲方代墊貨款。…」等語,乃係約明被告於合條 件下可取得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代墊貨款,約定 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須於105年7月28日前交接完畢所有 業務事項」與否,決定該擔保約定本身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說明,自屬於條件之約定至 明,是以,系爭本票依其上之文義記載,其票據權利已然 有效成立,如前所述,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乃指「原告積欠被告之代墊貨款債權」之意(見本院 卷第101、102、122頁),則應認系爭合約書係約定於所 載事實發生時,亦即被告所主張之「被告於105年7月28日 前交接完畢所有業務事項」發生時,被告得於系爭本票到 期日即105年12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原告兌現伊等擔 保責任之權利行使無疑。準此,被告既已完成原告久慶公 司之業務交接,業經本院審認如,則原告以被告未完成交 接之事由,主張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亦尚 嫌無據。
(八)承上,原告迄今既尚未向被告清償所代墊之上開貨款共40 0,287元部分,原告對於被告確有不履行清償系爭合約書 所載上開債務之事實,又系爭本票乃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 ,係擔保被告之上開代墊貨款債權於105年12月30日前受 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獲清償,均如前述,則原告2人即
應負伊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是原告就系爭本 票於400,287元範圍內之票據債務自仍存在,允無疑義。 準此,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款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應為400,28 7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即106年度司票字第2575號所載利息範圍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於超過400,287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系爭本票1紙)
發票日為105年7月6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105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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