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契約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消簡字,98年度,13號
TCEV,98,中消簡,13,201006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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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系爭連動債申購事宜之職員,不具合格證照云云,即 便屬實,其所受損害亦非因被告違反前述行政規則所導致 ,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 其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其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仍非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亦無理由: 末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 規定,係於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超過同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而消滅時,始有適用。 惟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一節,並非可採,已如 前之(四)所述,則原告另援引前揭條文規定,主張被告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其返還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本金, 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在對系爭連動債之特 性與風險並無瞭解之情況下,而與被告訂定信託契約,委託 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其得本於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 告訂定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投資款;又被告違反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未對其充分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其得另依據信託 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當於投資款之損害; 再者,其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本金既無法回收,被告無法依約 對其履行返還全部投資款之義務,其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外,被告公司所屬 理財專員不具有銷售系爭連動債之資格,卻對其推銷系爭連 動債,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被告 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其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其另得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投資 系爭連動債之本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根據以上各項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澳幣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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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