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2165號
TCEV,109,中小,2165,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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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余明芳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段0000號處,因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致 碰撞為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州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 50元(零件費用8,650 元,工資費用6,500 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 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港埠路一段往向上路八段的引道 行駛,我沿著引道的外側路肩往向上路八段行駛,來到向上 路八段路口時,當時對方車子在我側車到前方停等,我要從 對方車子的右側右轉向上路八段行駛,我來到對方車子的右 側時對方剛好起步也要右轉,對方起步右轉時對方車子的右 前保險桿與右前葉子板處跟我車子的左前車門左後車門處發 生碰撞」等語,核與訴外人王州中於警詢中陳述「我駕駛自 小客車沿港埠路一段往向上路八段的引道行駛,我沿著引道 的外側車道往向上路八段行駛,來到向上路八段路口時,我 先停下來停等向上路八段的車輛,我停等後正要起步行駛時 ,對方駕駛自小客車從我車子右後方路肩前來,我在右轉時 我車子的右前保險桿與右前葉子板處跟對方車子的左前車門 左後車門處發生碰撞」等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一、1 車(即肇事車輛)林明 華自稱駕駛自小客車AJV-2250號沿港埠路一段往向上路八段 引道的路肩西南往東北行駛要右轉向上路八段於肇事地點與 2 車(即系爭車輛)王州中自稱駕駛自小客車56 98-SH號沿 港埠路一段往向上路八段引道的外側車到西南往東北行駛時 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向上 路八段引道的外側路肩且原於系爭車輛後方,訴外人王州中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向上路八段引道的外側車道且原於肇事 車輛前方,而肇事車輛疏未依循交通規定行駛於路面邊線內 之外側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於右轉行駛而肇生本件車禍 。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足徵被告駕車未依規定而行駛於路肩,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 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系 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 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15,150元,其中零件費用8,650 元,工資費用6,50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 原發照日期為96年7 月13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8 年11月16日,實際使用期間 為12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 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零件費用為865 元(計算式:8,650 ×0.1 =865 ) 。另加計工資費用6,500 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7,365 元(計算式:865 +6,500 =7,365 ) 。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3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49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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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