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3 、195 頁以下,請你確認是否估價單上面的各項均有 可能是車禍所造成的損害?從現場圖看起來沒有撞擊到其他 地方?)是有可能造成估價單上各項所載的損害,雖然現場 圖看起來沒有撞擊其他地方的記載,但是有刮地痕,顯見車 頭是有可能受損的,引擎吊掛也是有可能受損,而且我們確 實有看到實品是歪掉的,有受損。」、「(問:你剛才判斷 機車的損害是新傷或舊傷,判斷依據?)新傷的部分會比較 白,刮地的表面會比較粗糙,如果是舊傷的話顏色會比較黃 、有灰塵,表面比較平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135頁 ),可知系爭機車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上證人所述之 損傷甚明。本院審以前開維修單據中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 機車因車禍遭碰撞而倒地、所可能產生之損害部位,大致相 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5-205頁);而系 爭機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碰撞,於「行進間」倒地,機車車 身於有車速下倒地所致之損害,勢必與靜止狀態下倒地而生 之結果,有所歧異,嚴重程度亦有不同;再者,行進間車身 往一側重擊地面,除外部塑膠材質之車殼必定受損外,由於 相關零件互相連結、組合之常態,車身內部亦可能因受外力 震動而結構受損、零件鬆脫,而亦有一併更換之必要,是認 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
⑵惟查,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7,300元(含 零件14,900元、工資12,400元,原告誤載為29,900元),有 國瑋機車商行機車維修明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77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5年5月,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發生車 禍日109年3月2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限,扣除折舊 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更 換新零件費用為14,9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1,490元【14,900-(14,900×0.9)=1,490】,加計 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2,400元後,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共為13,890元(1,490+12,400=13,890),是原告 此一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上揭身體上之傷害 ,生活品質受有影響,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 ,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在加州 火烤工作,尚在試用期,期滿時間不確定,目前薪水是2萬 多,試用期滿3萬2,107年度之所得為5,175元,108年度之 所得為104,232元,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無工作,被告為 目前家中經濟來源,尚有學貸需償還,有房屋2筆,土地2筆 ,家裡房子是登記為母親、姐姐及原告的名字,姐姐目前未 與原告同住,名下有1台機車;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目前 從事長照司機工作,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9月止平均每月 薪資約22,405元,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911元,108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2,581元,已離婚,無配偶,尚有2名在學子女 需扶養照護,現與他人分租房屋居住,每月負擔租金11,000 元,被告自身另患有耳疾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房屋1筆 ,土地4筆,惟其持有持份比例及價值甚低等節,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2、375-383頁、本院卷㈡第160、1 61、168、169、182、183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薪資證明書、被 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子女在學 證明、學生證、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 之財產查詢清單、原告之薪資所得資料、原告之畢業證書、 原告之就學貸款繳款證明、原告之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26頁、35-45、57-71、375-383頁 、本院卷㈡第185-199頁),堪認屬實。是本院衡以上情,及 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所受之影響,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6,538元(即施打玻尿 酸費用63,824元+勞動能力減損180,824元+薪資損失18,000 元+機車維修費13,890+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76,538元) 。
㈤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至無號誌之肇 事路口,右轉彎未換入外側右轉車道,逕由中間車道右轉彎 ,未讓右後方之被告直行車先行;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無號誌之肇事路口,行駛右轉車道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所致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他字卷及本 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76號刑事卷,併參酌卷附本件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見他字卷第 27-79頁、本院卷㈠第171-205頁)後,認定屬實。依據上情 ,本件被告應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原告則為本次事故 之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㈠第299、300頁),兩 造亦不爭執本件事故肇事之主、次因(見本院卷㈠第337頁、 本院卷㈡第167頁),足堪認定。本院爰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 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 屬公允。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63, 577元(376,538×70%=249,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1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 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 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 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965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6月22日一產服字第000110008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67、16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203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 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252,612元(263,577-10,965=252,612)。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第97、9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 612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非屬 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 ,是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產生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 既已依法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 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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