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689號
TCEV,104,中小,689,201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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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反訴原告受僱期間之工資仍應受基本工資19273元 之保障,即應以基本工資19273元作為薪資計算之基礎, 反訴被告每月給付反訴原告工資數額若有不足,自應補足 ,方為適法。從而:
1、103年7月份薪資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該月份實領金額7773元,以基本工資 19273元計算,扣除實領金額後,反訴被告應再給付11950 元云云,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反訴原告任職起始日為103年7月7日,該月份並未足月任 職,故該月份工資應為15543元(計算式:19273×25/31= 15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酌兩造分別提出反 訴原告之員工薪資表記載薪資結構細項後,扣除反訴原告 應負擔勞健保費用492元(勞保費用211元、健保費用281元 )及已領薪資7773元,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再為支付 7278元(計算式:15543-492-7773=7278)。至於工具費 用445元部分,反訴被告雖列為薪資減項,但反訴被告既 以「技術生」名義僱用反訴原告,並強調係「免費培訓」 ,且該工具若係反訴原告在執行業務上需使用者,本應由 雇主即反訴被告提供,要無另向反訴原告收取工具費用之 理由。
2、103年8月份薪資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該月份實領金額7471元,以基本工資19273 元計算,扣除實領金額後,反訴被告應再給付11802元云 云,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反 訴原告該月份員工薪資表記載,扣除勞健保費用492元, 電源未關扣款200元及遭客訴扣款497元(後2項扣款屬於反 訴被告營業之內規,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 ,法院應予尊重),及已領薪資7471元,故反訴原告得請 求反訴被告再為支付10613元(計算式:19273-492-200 -497-7471=10613)。至於工具費用1340元部分,不得 列為扣款,理由同前,不贅。
3、103年9月份薪資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該月份實領金額8300元,以基本工資19273 元計算,扣除實領金額後,反訴被告應再給付10973元云 云,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反 訴原告該月份員工薪資表記載,扣除勞健保費用492元, 遲到早退140元、未填顧客資料50元、電源未關扣款33元 及錯帳30元(後4項扣款屬於反訴被告營業之內規,在不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法院應予尊重),及已領 薪資8300元,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再為支付10128



元(計算式:19273-492-140-50-33-30-8300= 10128)。至於工具費用955元部分,不得列為扣款,理由 同前,不贅。
4、103年10月份薪資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該月份實領金額9336元,以基本工資19273 元計算,扣除實領金額後,反訴被告應再給付9937元云云 ,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反訴 原告該月份員工薪資表記載,扣除勞健保費用492元,遲 到早退860元及失誤200元(後2項扣款屬於反訴被告營業之 內規,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法院應予尊 重),及已領薪資9336元,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再 為支付8385元(計算式:19273-492-860-200-9336= 8385)。
5、103年11月份薪資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該月份實領金額9490元,以基本工資19273 元計算,扣除實領金額後,反訴被告應再給付9783元云云 ,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反訴 原告該月份員工薪資表記載,扣除勞健保費用492元,遲 到早退510元(此項扣款屬於反訴被告營業之內規,在不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法院應予尊重),及已領 薪資9490元,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再為支付8781元 (計算式:19273-492-510-9490=8781)。 6、103年12月份薪資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該月份實領金額8909元,以基本工資19273 元計算,扣除實領金額後,反訴被告應再給付10311元(原 為10364元,但反訴原告僅請求10311元)云云,已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反訴原告該月份 員工薪資表記載,扣除勞健保費用492元,遲到早退1210 元、電源未關扣款33元(後2項扣款屬於反訴被告營業之內 規,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法院應予尊重 ),及已領薪資8909元,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再為 支付8629元(計算式:19273-492-1210-33-8909= 8629)。
7、小計: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補足未付薪資合計53820 元(計算式:7278+10613+10128+8385+8787+8629= 53820)。
(三)又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1以上。」,同法第30條第1項亦規定:「勞工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 時。」。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受僱於反訴被告期間,每天 工作10個小時,反訴被告並未就延長工時部分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加班費),而反訴原告於103年7、8、9、10、11月 份分別加班44、50、48、50、50小時,共242小時,依反 訴原告每小時平均工資109.5元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35244元乙節,並提出考勤表12紙為證,已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前揭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固不得超 過8小時,惟每2週工作總時數倘不超過84小時,亦為法律 所許可,故判斷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加班費,即應以反訴 原告每2週工作總時數是否超過84小時為一週期計算,而 非以單日上班時數超過8小時,即認為反訴被告應就超過8 小時部分給付加班費。又依反訴原告提出上揭考勤表12紙 ,除其中1紙記載為「玖月份」外(參見本院卷第57頁), 其餘均未記載月份,致本院無從判斷究為103年何月份之 考勤表,已無從依每2週為一週期核算反訴原告之工作總 時數是否逾84小時,尤其上揭考勤表除部分記載「林曉萱 」、「林仙女」、「萱」、「小萱」者可確認為反訴原告 之考勤表外,其餘未記載姓名者是否確為反訴原告之考勤 表,即有疑問?況反訴被告自始否認反訴原告有何加班之 情事,亦否認反訴原告提出上開考勤表之真正,而依上揭 證人李怡臻洪詩婷等2人證述內容固可證明反訴原告提 出考勤表之真正,但該考勤表尚無從證明反訴原告受僱期 間之工作時間是否「每2週工作總時數確已超過84小時」 ,是本院認為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嫌不足,法院無從 逕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名義上固為「技術生訓練契約 」,但依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實際情形,反訴原告工作 內容與正職員工相同,且具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依 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與「勞動契約 」無異,即應認為系爭契約之屬性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年7月至103年12月期間低於基本工資 之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合計100000元,其中就給付低於基 本工資之薪資部分,於5382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請求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及另請求延長工時 工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 請求自反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八、又本件反訴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330元。但因反訴原告為求與本訴部分適用相同之小額 程序而減縮聲明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 反訴原告溢繳之330元屬因減縮聲明而生之無益訴訟費用, 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另本院就反訴部分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 判決,爰審酌反訴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3.8,遂命反訴 被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538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九、本件反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為反訴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反訴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反訴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
十、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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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