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林美朱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陳錦松
被 告 葉貴英
林莉蓁
劉弘盛
柯吳芳珍
黃憶霞
周耿志
張梅鳳
楊縈麗
陳新和
嚴可君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張莠茹律師
許榮進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 宮美珠 住臺中巿大業路1號4樓之1
洪淑茹 住臺中巿西屯區弘孝路251巷1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其財 住臺中巿西屯區弘孝路251巷10號
受告知訴訟人 王乙鯨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呂孟勳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①被告葉貴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1)外牆之水管通氣孔(面積:0.01平方公尺) 、(A2)冷氣機(面積0.41平方公尺)、(A3)冷氣機(面積 0.38平方公尺)、(A4)冷氣機及防盜窗(面積1.31平方公尺 )及(A5)外牆上之水管等地上物拆除。
②被告宮美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B1)冷氣機(面積0.38平方公尺);(B2)冷氣 機(面積0.51平方公尺)、(D1)防盜窗(面積2. 86平方公 尺)、(D2)冷氣機平台(面積:0.26平方公尺)、(A5)外 牆上之水管等地上物拆除。
③被告林莉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C1)防盜窗(面積1.83平方公尺)、(A5)外牆 上之水管等地上物拆除。
④被告劉弘勝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E1)防盜窗(面積1.75平方公尺)、(A5)外牆上 之水管等地上物拆除。
⑤被告柯吳芳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F1)防盜窗(面積2.35平方公尺);(F2)冷 氣機平台(面積0.27平方公尺)、(A5)外牆上之水管等地上 物拆除。
⑥被告黃憶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G1)防盜窗(面積1.33平方公尺)、(A5)外牆 上之水管等地上物拆除。
⑦被告周耿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H1)防盜窗(面積2.16平方公尺)、(H2)冷氣 機雨遮(面積0.55平方公尺)、(A5)外牆上之水管等地上物 拆除。
⑧被告張梅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J1)防盜窗(面積0.85平方公尺)、(A5)外牆 上之水管等地上物拆除。
⑨被告楊縈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K1)防盜窗(面積:2.09平方公尺)、(A5)外 牆上之水管等地上物拆除。
⑩被告洪淑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L1)水管通氣孔(面積:0.01平方公尺)、(A5 )外牆上之水管等地上物拆除。
⑪被告陳新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M1)防盜窗(面積3.55平方公尺)、(M2)冷氣 機平台(面積0.25平方公尺)、(A5)外牆上之水管等地上物 拆除。
⑫被告嚴可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N1)防盜窗及冷氣機(面積3.6平方公尺)、( N2)冷氣機平台(面積0.25平方公尺)、(P1)冷氣機(面積 0.25平方公尺)、(P2)防盜窗(面積0.62平方公尺)、(Q1 )樓層防盜柵欄(長度約0.6公尺)、(A5)外牆上之水管等 地上物拆除。
⑬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⑮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葉貴 英供擔保;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宮美珠供擔保;以新臺
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林莉蓁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 為被告劉弘盛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柯吳芳 珍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為被告黃憶霞供擔保;以 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周耿志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伍 仟參佰元為被告張梅鳳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元為被 告楊縈麗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為被告洪淑茹供擔保; 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陳新和供擔保;以新臺幣捌萬 肆仟捌佰元為被告嚴可君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葉貴英 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宮美 珠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 林莉蓁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 劉弘盛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柯吳 芳珍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 黃憶霞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 周耿志如以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 告張梅鳳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楊 縈麗如以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 洪淑茹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陳新和如 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嚴可君如以 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⑯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 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被告葉貴英等10人分別於民國 107年1月15日、107年8月22日以書狀表明訴外人建築師王乙 鯨、呂孟勳2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聲請對王乙鯨、呂孟勳 師為訴訟告知。經本院已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分別送達於 建築師王乙鯨、呂孟勳。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葉貴英應 拆除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建物在外 牆位置之冷氣機台,面積約0.2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並回復牆面原狀。二、被告宮美珠應拆除其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在外牆位置之冷氣機台拆除 ,面積約0.2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回復牆面原狀 。三、被告林莉蓁應拆除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巷0號2樓建物在外牆位置之鐵窗突出物面積約2.58平方 公尺、冷氣機台面積約0.28平方公尺,共計2.86平方公尺( 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回復牆面原狀。四、被告陳高君子應拆 除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在外牆位 置之鐵窗突出物面積約2.65平方公尺、冷氣機台約0.28平方 公尺,共計2.9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回復牆面原 狀。五、被告劉弘勝應拆除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3樓之1建物在外牆位置之鐵窗突出物面積約2.58 平方公尺、冷氣機台面積約0.28平方公尺,共計2.86平方公 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回復牆面原狀。六、被告柯吳芳珍 應拆除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2建 物在外牆位置之鐵窗突出物約2.65平方公尺、冷氣機台約0. 28平方公尺,共計2.9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回復 牆面原狀。七、被告黃憶霞應拆除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4樓之1建物在外牆位置之鐵窗突出物面積 約2.58平方公尺、冷氣機台面積約0.28平方公尺,共計2.86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回復牆面原狀。八、被告周 耿志應拆除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2建物在外牆位置之鐵窗突出物約2.65平方公尺、冷氣機 台約0.28平方公尺,共計2.9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並回復牆面原狀。九、被告張梅鳳應拆除其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1建物在外牆位置之鐵窗突出 物面積約2.58平方公尺、冷氣機台面積約0.28平方公尺,共 計2.8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回復牆面原狀。十、 被告楊縈麗應拆除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 號5樓之2建物在外牆位置之鐵窗突出物約2.65平方公尺、冷 氣機台約0.28平方公尺,共計2.9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 準)並回復牆面原狀。十一、被告洪淑茹應拆除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1建物在外牆位置之鐵
窗突出物面積約2.58平方公尺、冷氣機台面積約0.28平方公 尺,共計2.8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回復牆面原狀 。十二、被告陳新和應拆除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6樓之2建物在外牆位置之鐵窗突出物約2.65 平 方公尺、冷氣機台約0.28平方公尺,共計2.93平方公尺(面 積以實測為準)並回復牆面原狀。十三、被告洪欣儀應拆除 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建物在外 牆位置之鐵窗突出物面積約2.58平方公尺、冷氣機台面積約 0.28平方公尺,共計2.8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回 復牆面原狀。十四、被告嚴可君應拆除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2建物在外牆位置之鐵窗突出物 約2.65平方公尺、冷氣機台約0.28平方公尺,共計2.93平方 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回復牆面原狀。」(卷一第78 頁以下);嗣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作成之 107年2月2日山土測字第1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一第 166頁,下稱附圖一),原告於107年5月28日以民事更正狀 更正其聲明(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最後於107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以原告107年7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暨更 正狀聲明為「一、被告葉貴英應拆除其共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如附圖一編號(A1) 所示:外牆之水管通氣孔,面積:0.01平方公尺;(A2)冷 氣機,面積:0.41平方公尺;(A3)冷氣機,面積:0.38平 方公尺;(A4)冷氣機及防盜窗:面積:1.31平方公尺及( A5)外牆上之水管等拆除,並回復牆面原狀。二、被告宮美 珠除應拆除其共有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1、2樓)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冷氣機 ,面積:0.38平方公尺;(B2)冷氣機,面積:0.51平方公 尺、(D1)所示:防盜窗,面積:2.86平方公尺、(D2)冷 氣機平台,面積:0.26平方公尺及(A5)外牆上之水管等拆 除,並回復牆面原狀;二樓部分「冷氣機鐵架,面積0.01平 方公尺應予拆除」。三、被告林莉蓁應拆除其共有系爭土地 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如附 圖一編號(C1)所示:防盜窗,面積:1.83平方公尺及(A5 )外牆上之水管等拆除,並回復牆面原狀。四、被告劉弘勝 應拆除其共有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3樓之1)如附圖一編號(E1)所示:防盜窗,面 積:1.75平方公尺及(A5)外牆上之水管等拆除,並回復牆 面原狀。五、被告柯吳芳珍應拆除其共有系爭土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2)如附圖一編
號(F1)所示:防盜窗,面積:2.35平方公尺;(F2)冷氣 機平台,面積:0.27平方公尺及(A5)外牆上之水管等拆除 ,並回復牆面原狀。六、被告黃憶霞除應將其共系爭土地上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1)如附 圖一編號(G1)所示:防盜窗,面積:1.33平方公尺及(A5 )外牆上之水管等拆除。七、被告周耿志應拆除其共有系爭 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2 )如附圖一編號(H1)所示:防盜窗,面積:2.16平方公尺 ;(H2)冷氣機雨遮,面積:0.55平方公尺及(A5)外牆上 之水管等拆除,並回復牆面原狀。八、被告張梅鳳應拆除其 共有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 號5樓之1)如附圖一編號(J1)所示:防盜窗,面積:0.85 平方公尺及(A5)外牆上之水管等拆除,並回復牆面原狀。 九、被告楊縈麗應拆除其共有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2)如附圖一編號(K1)所 示:防盜窗,面積:2.09平方公尺及(A5)外牆上之水管等 拆除,並回復牆面原狀。十、被告洪淑茹除應將其共有系爭 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1 )如附圖一編號(L1)所示:水管通氣孔,面積:0.01平方 公尺及(A5)外牆上之水管等拆除。十一、被告陳新和應拆 除其共有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0巷0號6樓之2)如附圖一編號(M1)所示:防盜窗,面積: 3.55平方公尺;(M2)冷氣機平台,面積:0.25平方公尺及 (A5)外牆上之水管等拆除,並回復牆面原狀。十二、被告 嚴可君應拆除其共有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7樓之2)如附圖一編號(N1)所示:防盜 窗及冷氣機,面積:3.6平方公尺;(N2)冷氣機平台,面 積:0.25平方公尺;同棟2號八樓之2(P1)冷氣機,面積: 0.25平方公尺;(P2)防盜窗,面積:0.62平方公尺及;同 棟2號九樓之2(Q1)樓層防盜柵欄約0.6公尺及(A5)外牆 上之水管等拆除,並回復牆面原狀。」(見本院卷二第22頁 、第8頁以下),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宮美珠、洪淑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承峯、林承俊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
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㈠)相鄰,而被告等人分別為坐落系爭土 地㈠上建物(即陽光之都大樓,下稱陽光之都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因陽光之都大樓西側外牆(下稱系爭外牆)緊鄰 系爭土地之地界且切齊,系爭外牆上分別有被告等人所有如 附圖一所示之冷氣機水泥平台(下稱系爭水泥平台)、防盜 窗、水管、水管通氣孔、冷氣機、防盜柵欄等突出物(下稱 系爭突出物)跨越系爭土地㈠之地界而設置在系爭土地上方 ,嚴重影響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土地使用之權益,且 系爭突出物業經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6年11月9日中市都違字 第1060195287號函(卷一第28頁;下稱系爭違建函)覆確為 「違章越界」,復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依 附圖一所示,被告等人於系爭外牆所裝設之系爭突出物確有 設置在系爭土地之上方,此舉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能。
㈡據原告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調閱陽光之都大樓之(79)中工字 建使第1178號使用執照之原始竣工圖面所示,其合法樓層為 七層,然卻有8樓之2、9樓之2,顯見9樓之2、9樓之2乃係違 章建築,為7樓之2之所有權人所違法加建。另觀陽光之都大 樓規劃設計建築師王乙鯨其原始建築設計圖說,及臺中市政 府所核發之原始建造執照之圖說一致,理應依系爭土地之界 址退縮一公尺為建築。惟今之況可見當初興建陽光之都大樓 建物之起造人(建設公司)及當初興建之營造公司未按原始 建造執照圖說退縮一公尺建築,且未準確放樣、檢核及施工 ,以致陽光之都大樓之系爭土地㈠界址現況並未退縮一公尺 建築所致,且施工階段各相關單位勘驗亦未發現未按圖施工 退縮一公尺建築之明顯瑕疵。陽光之都大樓西側之系爭外牆 係自地界線未向內退縮一公尺後再建築開窗,且系爭外牆緊 鄰系爭土地地界,其上之系爭水泥平台及加設之系爭突出物 已嚴重影響原告申請建築權益,且侵入原告系爭土地地界而 垂直投影線上空範圍,追究其責乃歸責於起造人及營造廠( 未按建造執照之圖說準確放樣、施工,致使現況建物未自地 界線退縮一公尺建築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及建築師及 監造單位(未善盡督導查核之責,未曾就建築物放樣基準點 、開挖、施工之實際情況與建築圖說逐一比對,而造成此明 顯瑕疵)之明顯瑕疵及嚴重疏忽所致,其起造人、營造廠、 建築師及監造單位亦有其責任,此與原告無涉,為此,原告 僅能依法尋求司法途徑捍衛系爭土地使用之權益。 ㈢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45條規定,陽光之都大樓如有 開窗即必須依據此規定及其興建時所繪製之建造執照圖說,
退縮一公尺以上,始得開窗。若興建之時欲緊鄰地界而為, 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緊 鄰地界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 」,惟陽光之都大樓緊鄰原告之系爭土地界址而建,及緊鄰 地界之系爭外牆開窗,除不符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原始建造 執照圖說外,亦違反建築法規。再依建築法第51條規定,建 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然陽光之都大樓緊鄰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外牆加裝之系爭突出物等垂直投影線, 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已侵佔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之上空甚明。
㈢系爭土地係原告在79年之後至今年才全部取得,陽光之都大 樓於79年間興建時,其測量基準及竣工時之狀況,原告並無 從得知,且被告等人於系爭外牆架設之系爭突出物,乃在陽 光之都大樓竣工後才裝設,並非陽光之都大樓竣工時所為, 且被告等人各自在陽光之都大樓所有之樓層外牆上所裝設之 系爭突出物侵入原告所有土地上方,依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被告等人應負拆除義務。
㈣綜上,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45條規定,陽光之都大 樓如有開窗即必須依據此規定及其興建時所繪製之建造執照 圖說,退縮一公尺以上,始得開窗。若興建之時欲緊鄰地界 而為,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2項第2款規 定「緊鄰地界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 陽臺。」,惟陽光之都大樓緊鄰原告之系爭土地界址而建, 及緊鄰地界之系爭外牆開窗,除不符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原 始建造執照圖說外,亦違反建築法規。再依建築法第51條規 定,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然陽光之都大樓緊鄰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外牆加裝之系爭突出物等垂直投 影線,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被告等人已侵 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而原告起訴前曾發函請求被告 等人應將系爭突出物移除,避免繼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至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葉貴英、林莉蓁、劉弘盛、柯吳芳珍、黃憶霞、周耿志 、張梅鳳、楊縈麗、陳新和、嚴可君等人答辯: ⑴陽光之都大樓於79年間即已起造完成,被告等人向建商購買 後陸續搬入居住,豈料居住超過20年後,原告突然委任律師 向被告主張,被告等人之系爭突出物有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事,被告等人深感納悶。
⑵陽光之都大樓於79年起造完成時,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可知 ,陽光之都大樓當時有退縮建築,並未沿著地界線起造,而 系爭水泥平台於竣工時即已存在,亦為建築執照之一部,故 陽光之都大樓已退縮建築,衡以一般經驗法則,應不會發生 越界建築之情事,則被告等人於系爭水泥平台所架設之系爭 突出物,顯不可能發生越界。又系爭突出物雖係被告等人嗣 後因為考量安全問題,或是請建商加裝或是自己加裝,然該 部分突出牆面之寬度與系爭水泥平台大致相符,依理亦不可 能有越界問題產生。系爭違建函係給原告訴訟代理人,該函 文並未確認被告等人之系爭突出物是否有越界,被告等人否 認有越界情事,故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先行舉證證明。 ⑶縱認陽光之都大樓西側有越界之情形,惟陽光之都大樓建造 係依鑑界結果且退縮建築,並無越界建築之故意。而陽光之 都大樓於建造前,其原土地之所有人或起造人必有申請土地 鑑界確認相鄰土地界址,如有越界情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必然知悉,惟未表示異議有越界建築之情況,既原所有 權人未為異議,原告自無大於前手之權利請求拆除,況被告 等人僅是向建商購買陽光之都大樓之房屋,陸續入住迄今業 已20餘年,為善意之第三人,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等人拆除, 否則將有損法秩序的安定及被告等人之信賴保護。再退步之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拆除系爭水泥平台、系爭突出物,亦 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⑷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仍應有其公共性及義務性,以防 止所有權人有權利濫用之虞,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為空地 ,而被告等人所有於陽光之都大樓之房屋均為合法建築物, 現皆供人使用及居住,對於社會發展與經濟亦有其功能,兩 者相互比較之下,原告主張拆除陽光之都大樓越界之部分所 得之利益,與被告等人因拆除所需支出的拆除及修補費用損 害及社會經濟成本耗損相較下,原告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 再者,陽光之都大樓之屋齡已逾20餘年,且系爭水泥平台亦 為使用執照之一部分,若拆除恐影響陽光之都大樓之部分結 構,是以被告等人所有之陽光之都大樓之爭房屋,應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無理由,並依民 法第796條、民法第796條之1等規定資為抗辯。 ⑸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淑如答辯:
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巿西區大昌街207巷2號6樓之1建物外
墻,並無原告所稱之鐵窗及冷氣機台,並提出照片為證(此 部分業經原告減縮請求範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宮美珠答辯:
被告宮美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略以:被告宮美珠所裝設之冷氣機、鐵窗等,如有越界占 用到原告之土地願意拆除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受告知訴人王乙鯨則以:
㈠受告知訴人王乙鯨為陽光之都大樓之設計監造人,陽光之都 大樓若有因測量放樣誤差而有越界建築情事,被告等人因而 受敗訴判決時,被告等人對陽光之都大樓負監造責任之參加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參加人對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參加人為輔助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參加訴訟。
㈡陽光之都大樓建築物本體,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至於陽光 之都大樓建造完成後,再增設或裝修之構造物(例如:水管 、水管通氣孔、防盜窗、冷氣機等),則非陽光之都大樓建 造工程之範疇,應予釐清。
㈢陽光之都大樓於起造前經鑑界測量後,起造人始依鑑界結果 進行建造工程,建造過程中係依建築法規之規定申辦各項檢 查勘驗合格,建造完成後並已通過審核取得合法使用執照, 自無越界建築情事。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7日 測量後以陽光之都大樓之「冷氣機平台」有越界0.25㎡之結 果,應有可疑,凡測量必有誤差,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就市地測量規定允許6公分之誤差值,而陽光之都大樓於起 造前鑑界測量與107年土地複丈測量所確定之界址點是否完 全相同,並非無疑,是否因土地複丈之圖根點或界址點有位 移或測量誤差,導致出現陽光之都大樓之系爭外牆其冷氣機 平台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0.25㎡之測量結果,自非無疑;倘 因前後不同土地複丈之圖根點或界址點有所位移或測量誤差 ,則不能率謂陽光之都大樓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等 人應拆除系爭突出物。
㈣依71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 關於建築物起造位置之施工基礎檢查勘驗,應由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負責,而非由監造建築師負責。復依79年3月8日修正 公布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4項規定,關於「土地界 址」之確定及越界建築之責任,乃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起 造人負責,並非由在申報勘驗文件會同查核簽章之監造人負
責,是被告等人於107年1月15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所謂因 測量放樣有誤差致有越界建築情事,應由監造建築師負責云 云主張,恐有誤會,併此澄清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承峯、林承俊所共 有,被告葉貴英等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建物之所有 權人,被告葉貴英等人於其等建物外各設置如附表編號1至 12「占用範圍」欄所示冷氣機、防盜窗及冷氣平台、雨遮、 水管通氣孔等,均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12「 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42頁至第63頁),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 158頁至第163頁、第166頁、第172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及參加訴訟人雖辯稱土地複丈圖之 圖根點或界址點可能有位移或測量誤差情形等語,然並未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圖根點或界址點有位移之事實,且本件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中山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測量,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測量誤差之情形,則被告所辯所設置之地 上物實際上並無越界情形等語,尚屬無據。是以被告葉貴英 、林莉蓁、劉弘盛、柯吳芳珍、黃憶霞、周耿志、張梅鳳、 楊縈麗、陳新和、嚴可君、洪淑如等人所辯其等並無如附圖 一所示冷氣平台、冷氣、水管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並無足採。
㈡被告葉貴英、林莉蓁、劉弘盛、柯吳芳珍、黃憶霞、周耿志 、張梅鳳、楊縈麗、陳新和、嚴可君等人雖另辯稱系爭陽光 之都大樓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之1第1項不得拆除 之事由,惟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之「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 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鄰地所 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 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 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4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931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知其越 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且越界建築之原因 不一,營造廠商施工不當亦有可能,非必為被告故意越界所 造成,應認被告並非故意越界侵占原告土地,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僅憑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越界建築完成之事實,而認 被告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情事,謂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⑵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98年1月23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蓋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 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 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第796條之1增訂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越界建築房屋雖然在上開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亦適用之。查本件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係故意越界侵占原告土地,已如前述 ,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越界建築部分拆除時,對社會經濟 利益及被告之利益有何影響。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所遭占用 之位置應無影響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並認如拆除系爭房屋 占用之範圍,將影響被告等人所有建物之結構安全,且損及 全部建築物之功能價值,有浪費社會資源之虞,並對被告利 益造成重大危害等語。然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甚微,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 大者,即可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建物既無使用系爭土地 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 分,占用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 為求所有權之圓滿,訴請被告予以拆除,難謂係損害其經濟 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濫用權利,且附圖 所示各該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分別為冷氣機、冷氣機平台 、冷氣機雨遮、防盜窗、水管、水管通氣孔等物,均非系爭 陽光之都大樓主要結構部分,並僅係分別供被告個人使用, 要與公共利益無涉,且將之拆除亦無損於兩造之利益,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就越界建築部分房屋拆除對公共利益或被
告利益有何不利影響,本件核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被告葉貴英、林莉蓁、劉弘盛、柯吳芳珍、黃憶霞、周耿 志、張梅鳳、楊縈麗、陳新和、嚴可君等人此部分之抗辯, 亦屬無據。
㈣再查,被告於其等所有之建物分別設置如附圖編號(A1)至 (A5)、(B1)、(B2)、(C1)、(C2)、(D1)、(D2 )、(E1)、(F1)、(F2)、(G1)、(H1)、(H2)、 (J1)、(K1)、(K2)、(L1)、(M1)、(M2)、(N1) 、(N2)、(P1)、(P2)、(Q1)等地上物,固屬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為各該地上物係分別施設在被告所有建物上,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後,已足回復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原狀,至拆除後是否回復系爭建物之牆面 ,應為各被告基於其等所有權自行決定是否行使回復,原告 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自無權利請求被告回復 牆面,是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牆面部分,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分別設置如附圖編號(A1)至(A5) 、(B1)、(B2)、(C1)、(C2)、(D1)、(D2)、( E1 )、(F1)、(F2)、(G1)、(H1)、(H2)、(J1 )、(K1)、(K2)、(L1)、(M1)、(M2)、(N1)、( N2)、(P1)、(P2)、(Q1)等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