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長協調乙情,業經證人楊易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4 月19日股東會議決議我有列席,開完股東會議後,原告就薪 資調整部分有請我跟被告公司蔡鎮文董事長溝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3頁正面),且被告公司104年1月6日股東大會 會議紀錄第二項(2)備註:就薪資調整部分不列入(年度 盈餘計算),於103年4月19日股東會議僅原告有異議,要求 楊易記先生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原告於103 年4月19日開會時及開會後均有表示反對意見,被告抗辯: 原告並未反對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顯屬無據。然 查,計算原告103年度獎勵金9萬0,060元,係以650萬元為獎 勵基準,比例調整為百分之35,有扣除薪資差額部分,計算 原告104年度獎勵金54萬7,582元,係以730萬元為獎勵基準 ,比例維持為百分之40,有扣除薪資差額部分,也有扣除原 告所領取103年度之獎勵金9萬0,060元乙情,原告並無異議 受領上開兩年度之獎勵金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05 年1月13日股東會議紀錄、被告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足認計算原告103、104年度獎勵 金時,就薪資調整部分要當作支出全部扣除,事後有得原告 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就103年度、104年度獎勵金計算方 式,就薪資調整部分全部扣除,縱使未經兩造書面,就103 、104年度的獎勵金計算方式,仍生合意變更之效力。 ⒋至於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之計算方式,薪資調整部分,是 否扣除,因此部分涉及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契約變更, 需經兩造之同意,縱令被告就此部分在聘任契約成立後,有 做成股東會議紀錄修改,惟契約之變更,仍須經契約雙方之 同意,被告僅曾於103年4月19日、104年1月6日在公司內部 之股東會決議就薪資成本(含調整部分)要全部扣除(見本 院卷第79頁、第81頁),然因原告於103年4月19日股東會開 會時及會議後均表示反對此決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 103年4月19日、104年1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的書面(見本院 卷第79頁、第81頁),不得作為原告書面同意之佐證;參以 原告嗣後因被告下修103年度、104年度的獎勵金計算基準, 僅同意被告計算103年度、104年度的獎勵金時,扣除調整薪 資部分,惟因105年度獎勵金計算基準,已回復為聘任契約 書所定800萬元,並未有其他舉動可推知原告就105年獎勵金 計算基準,亦有同意就薪資調整部分要全部扣除,是被告就 105年獎勵金算方式變更之意思表示,並未與原告達成合致 ,被告自無從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變更兩造聘任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參以原告主張就103年度、104年度獎勵金,因被告 就獎勵金基準有退讓,調降為650萬元、730萬元,故原告就
被告將薪資調整部分也列為支出全部扣除乙節,未予爭執, 惟就105年度獎勵金基準既已回復聘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年 度800萬元,每季基準為200萬元,則就薪資調整部分,亦應 回復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不予扣除等情,本院認亦合 乎「契約嚴守原則」;佐以被告公司105年1月13日股東會議 決議第五點記載:105年起,依聘任契約書執行,獎勵金基 礎為800萬元,車馬費每月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 95頁),解釋上亦可理解為自105年起回歸聘任契約第6條第 2項執行,就薪資調整部分不予扣除,是原告主張薪資調整 部分,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不予扣除,應屬有據。又兩造就 105年1月至3月間,員工領取薪資與109元時薪計算的「差額 薪資」為9萬3,096.5元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加回來計算。
三、綜上,原告所得領取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的計算方式應為 15萬5,188元{計算式:【《-582,100+438,500+90,060+1, 433,241+1,164, 026=2,543,717》+146,028元(105年1月 至3月貸款利息)+93,096.5元(105年1月至3月不計入支出 工資)-394,871元(105年1月至3月調整毛利增加)-200萬 元】40%=15萬5,1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被告已經給付之11萬7,9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萬7,23 8元(計算式:155,188-117,950=37,238元)。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任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3萬7,238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柒、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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