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國簡字,104年度,5號
TCEV,104,中國簡,5,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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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沉陷觀測點觀測結果及觀測點位 置圖等為證。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廖欽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凹凸不平,致訴外人廖欽宏人車 倒地而受有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挫傷、左 膝扭傷扭擦傷、右手肘及左腳擦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二、訴外人廖欽宏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向原告請求二十六萬九 千七百六十一元,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中國簡字第一四號判 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廖欽宏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嗣經訴 外人廖欽宏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一0二年度國簡上字第二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廖欽宏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 。
三、原告已於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給付訴外人廖欽宏二十三萬一 千五百六十九元(即上開金額並加計利息)。
四、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出具「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管理局台 中基地污水流管線工程第三標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書 )修正第二版」(下稱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予原告。五、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第玖、㈦規定「玖、路面修復要領、方 式與費用編列情形:㈦施工期間,隨時巡視及維修,發現路 面破損、下陷等不良情形時,立即派員設置警示標誌並隨即 修補,以維護人車安全」。
六、訴外人廖欽宏發生系爭事故之路段即學田路八十一號臺電變 電站附近縣道125線14K+421處。
七、因系爭路段即學田路八十一號臺電變電站附近縣道125線 14K+421處路面凹凸不平,導致訴外人廖欽宏發生系爭事故 。
八、原告曾分別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九日與被告進 行國家賠償協商。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申挖路段究為縣道125線「12K+468至14K+ 168」?抑或「12K+468至14K+615」?二、原告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三、原告得否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四、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
五、若原告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是否有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查訴外人廖欽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縣道125線14K+421處,因路面凹凸不平,致 訴外人廖欽宏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 折、左手挫傷、左膝扭傷扭擦傷、右手肘及左腳擦傷合併皮 膚缺損之傷害,且訴外人廖欽宏發生系爭事故之路段即學田 路八十一號臺電變電站附近縣道125線14K+421處,係屬 被告申挖之路段,業據原告提出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 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函覆、一0一年度賠議字第四號國 家賠償案求償協商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其僅向原告申請挖掘縣道125 線「12K+468至14K+168」路段等語置辯。是系爭路段究竟 是否為被告申請挖掘之範圍,則有先為判斷之必要,茲分論 如下:
㈠、按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 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使用公 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 ,公路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使用公路 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 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又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 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 責,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條及第九條分別亦有明文。由上 可知,公路之使用人,或損壞公路者,有修復公路(回復原 狀)、定期巡檢,維護安全之責任。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00年度中國簡字第六號卷宗所附臺 中工務段一00年十二月九日二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臺中工務段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該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四頁),以及被告提出使 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暨原告同意函 可證,系爭縣道125線「12K+468至14K+168」處係由被 告向原告提出申請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12K+ 468至14K+615」路段並非被告申挖之範圍云云。然據原告 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會議紀錄 :…六、緣由:有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申挖本段代養125線12K+468~14K+168(學田 路)段路段,辦理「中科台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第三標工程 」,「因工程施工無法預知阻礙因素常需要臨時變更或增加 挖掘其他位置,與原申請核定施工路段及位置無法相符,為 符合申挖規定施工單位需停工並辦理變更申挖施工計畫書核 准完成後始准予施工方符行政程序及規定,惟行政程序時效 往往無法及時滿足施工單位趕工需求,造成施工進度受影響 為免因施工實際需求因素需時常申請辦理變更施工計畫書及 路段,且相關路面維護權責界面難以釐清,故召開本次協商 會。」是以,工程實務上施工往往有無法預知阻礙因素,而 造成需要臨時變更或增加挖掘其他位置,縱使與原申請核定 施工路段及位置不相符亦屬常情。再者依上開會議紀錄結論 第二點及被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可知,縱使125線14K+615處並非被告申挖路段,而 被告覆以原告「檢送臺中縣烏日鄉125線14K+450處路面 路基塌陷改善照片」等語,由此可證縣道125線「12K+46 8至14K+615」之路段應屬被告挖掘路段,否則原告機關豈 有可能放任被告機關破壞上開系爭路段進而施工,而棄上開 公路法規不顧。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表一所 載,125線之施工範圍係自S24至S2-2,而公路里程數為 12K +700至14K+615,益徵14K+615路段確係被告申挖之範 圍無訛。且證人沈雲龍亦證明系爭車禍事故之地點亦在被告 申挖範圍內(參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 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六行)。
二、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 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經查,訴外人廖欽宏事故發生路段之 道路管理機關原為臺中縣政府,嗣委託原告所屬之臺中工務 段管理,故系爭路段係由原告所屬之臺中工務段代為管理, 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七 年六月六日召開系爭工程路段養護權責及養護範圍協商會, 並以該會議結論:「⒈…為求路面維護及施工介面事權統一 ,申挖施工期間之路面養護由申挖施工單位負責,俟完工後 再交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養護…」等語,足認兩造已達成協 議,由被告機關負責工程期間系爭工程路段之養護。上開會 議結論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依上開約定,固無 從解免原告仍為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責任而對訴外人廖



欽宏仍負有國家賠償之義務,惟依前開約定,被告機關實為 系爭路段之代養機關已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三號亦為相同認定(參該不起訴處 分書第三頁倒數第九行)是原告固為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機 關,惟依兩造間前開協商契約之約定,實際已由被告負責管 理、養護系爭路段,已為灼然。
三、承上,原告固主張系爭國賠案件事故道路之使用養護機關應 為被告機關,是被告機關(公路使用人)自應受其拘束而負 系爭路段之養護及賠償責任,則被告機關當為國家賠償第九 條第二項「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惟按使用公路用 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 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 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八、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而上開公路 用地使用規則僅係在於釐清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相互 間之責任歸屬及求償問題,避免區分使用人為政府機關或私 人之不同而異其賠償義務機關,以便利人民明暸請求賠償對 象之本旨,法務部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亦採相同見解。從 而,尚難僅以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規範使用人因養護不善 致他人遭受損害時由使用人負責賠償,進而推導被告為國家 賠償法所定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而對訴外人廖欽宏負 有國家賠償之義務。
四、再按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惟對於損 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 定自明。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 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僅於另有應負責任之人,賦與國家 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已。因此,若國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 ,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 ,尚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其國家賠償之責任於他人,以 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廖欽宏於 上開時地於系爭路段發生事故,其肇事原因係出於路面凹凸 不平所致,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0一年度中國簡第十四號、一 0二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經核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又上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縣道125線14K+421處為 被告所挖掘之路段,已如前述。是既然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 機關仍為原告,兩造間縱使就系爭工程路段養護權責及養護



範圍協議相關施工路段維護應由被告機關負責,惟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其為法 定管理機關所應負擔之國家賠償責任於被告,以規避國家機 關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 國家賠償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路 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準此 ,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爭點即無再為審酌 之必要。
五、承上所述,原告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額,惟仍得依前述兩造協商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蓋債務人負 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 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 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 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 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 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請挖掘縣道125線「12K+ 468至14K+615」道路時,有向原告繳交提書申請書,並出 具系爭交通計畫維持計畫書,原告即負有出借該路段供被告 施工之義務,而被告負有依系爭道路維持計畫書維持申挖路 段交通安全之義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道路維持計畫書 為證,且系爭道路維持計畫書內容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 ,兩造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針對被告代養125線12K+46 8~14K+168段道路案路面養護權責及養護範圍召開協商會 議,其內容略以:『…八、結論:⒈12K+468至14K+168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施工路 段,為求申挖計畫及核准符合實際工作路段範圍,請行政院 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再提出申挖修正施 工計畫書送工務段,以道路全斷面申挖並養護之原則辦理申 挖施工期間不得隨意封閉全部道路,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維持交通,為求路面維護及施工介面事權 統一,申挖施工期間之路面養護由申挖施工單位負責,俟完 工後再交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養護。⒉有關挖掘數量增減及 路面修復部分,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於工程完工時函文通知本段,依現場會勘實際施工數 量辦理後續路面修復及收費事宜。』,參酌上開系爭交通計



畫維持書及協商會議內容,本件被告原僅申挖12 K+468~14 K+168段,嗣後因工程實際需求偕同承包商國登公司及監造 單位與原告召開上開協商會議,並做成上開會議結論。是系 爭路段確係由被告先行挖掘後,嗣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再行通 知原告,且依會議結論「申挖施工期間之路面養護由申挖施 工單位負責,俟完工後再交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養護」等語 ,則系爭路段之路面養護責任已透過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由被 告負責,從而,原告固仍為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維護機關, 然被告依前開契約及協商,自應負養護該路段之義務。又, 被告亦於九十九三月二十五日以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原告,其內容略以:「檢送臺中縣烏日鄉125線14K+450 段處路面路基塌陷改善照片1份」,倘系爭路段之養護權責 非由被告負責,被告僅須通知原告派員修繕塌陷路基即可, 何須親自維護路面路基塌陷並且加以改善,益徵被告對系爭 路段當有維護責任。又系爭路段因路面回填不良造成凹凸不 平被告自應盡速迅速修補之,如未能及時修補,亦應放置警 告或維護標示,以免造成用路人之危險,然被告卻怠於作為 ,致使訴外人廖欽宏因行經路面突起處而人車倒地,受有前 揭傷勢。則被告自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既然已於一0二年 十二月六日給付訴外人廖欽宏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 即上開金額並加計利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當屬有據。六、又被告固主張兩造間屬公法上關係云云,惟原告對被告申挖 之許可行為固屬行政處分,惟兩造其後依該許可申挖之後所 為道路維護及交通計畫等相互協商之結果,則屬私法上之契 約關係,非屬公法關係,是被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0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人沈 雲龍證言,多係施工方法之描述,依其證言,系爭車禍事故 地點亦係在兩個鑿井之間,即在被告申挖範圍內,至其就系 爭路段路面凹凸可能原因之判斷,則為證人推測之詞),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五百四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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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億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