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該建物如被告廖天珍所辯仍可供居住,為本院認同,但 是系爭土地位居新市中心,其市價可能遠比估價為高,如分 得變賣價金,未嘗不可購買或租住其他鄰近處所。 ⒊共有人大部分均贊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僅有廖天珍等11人 辯稱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歸其等共有並以估價價格 依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保持現狀之共有狀態等語 。因共有人大部分均贊成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且因既然 系爭土地業經正心事務所鑑價完成,如提交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當然勿庸再行鑑價,而以比正心事務所鑑定價格至少 高20%至30%價格定為拍賣價格,如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 權,依法競價得標,共有人每人均享有優先承買權可拍定系 爭土地,如此方為系爭土地利益最大化之方式。自無由如被 告廖天珍等11人所辯:將系爭土地分歸其等保持共有,而由 其等以鑑定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如照此分割方式,不但剝 奪其他共有人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反而侷限於鑑定價格 ,對其他共有人甚為不利。上開被告復辯稱:或不分割由原 共有人保持共有云云。本件系爭土地與其他一般鄉村農業用 地分割有別,本院認系爭土地位在近新市區週邊,距離各新 發展之商圈距離亦近,本即應有土地開發商作系統化之都市 更新整合,俾能將原有破落殘舊之社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 重新建築,使得土地產生之經濟利益最大化,也與新市區市 容形象配合,改變市區風貌,所以無論係原告或被告廖天珍 ,甚或被告富泰臻建設有限公司等被告,本院均不會認為兩 造係在炒地皮,藉低價高賣方式營利,惟最重要的事即在於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使每位共有人均有相同之機會取得系爭 土地。是本院認既然大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 方案,則基於上述理由,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 公平適當。
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阿菊曾於112年7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比 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賴春蘭,債權擔保金額為2,440,00 0元,清償其日為115年12月31日,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部記載詳盡(見本院卷㈢第229頁至第231頁、卷㈥第6 11頁)。而張阿菊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美萱 、賴春玉、賴春蘭等3人,依民法第344條:「債權與其債務 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賴春蘭同時為 債權人及債務人,其繼承張阿菊債務部分因混同而消滅,惟 張阿菊尚有其他2繼承人,被告賴春蘭應與被告賴美萱、賴 春玉就張阿菊借款之內部應分擔債務協商,並應至地政事務 所申請變更抵押設定債務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 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揆諸前 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 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ㄧ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所示分擔 ,始為妥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積 土地使 用分區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7.00平方公尺 空白 重測前地號同段243-1地號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以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4/840 連帶負擔24/840 2 廖天珍 1/63 1/63 3 廖天生 1/63 1/63 4 廖秀純 16/840 16/840 5 廖天坤 8/840 8/840 6 廖瑞峰 20/840 20/840 7 廖天威 20/840 20/840 8 廖茲斌 138/840 138/840 9 廖茲祥 52/840 52/840 10 黃來成 31/1680 31/1680 11 葉奇欣 31/1680 31/1680 12 賴絹 45/840 45/840 13 廖聖傑 150/840 150/840 14 廖村明 15/8400 15/8400 15 鐘梓文 15/8400 15/8400 16 廖連邦 15/8400 15/8400 17 曾鳳嬌 31/840 31/840 18 陳素蘭 8/840 8/840 19 廖天佑 40/840 40/840 20 廖郭貴花 15/8400 15/8400 21 廖祿祐 430/16800 430/16800 22 廖光華 94/2205 94/2205 23 廖柏翔 430/16800 430/16800 24 顏仁德 15/8400 15/8400 25 廖愛甘 263/17640 263/17640 26 張御仁 56/8400 56/8400 27 富泰臻建設有限公司 44/4095 44/4095 28 趙冠珽 200/8400 200/8400 29 吳宗諭 39/8400 39/8400 30 盧克明 40/8400 40/8400 31 李奕萱 40/8400 40/8400 32 秦淑珠 31/1680 31/1680 33 賴美萱 7/840 7/840 34 賴春玉 7/840 7/840 35 賴春蘭 7/840 7/840 36 王鏡熒 1/1638 1/1638 37 陳美雲 1/3640 1/3640 38 陳慧如 1/3640 1/3640 39 陸蓮生 1/10920 1/10920 40 陸紹翔 1/10920 1/10920 41 陸芷茵 1/10920 1/10920 42 廖椿成 1/819 1/819 43 廖桂敏 1/819 1/819 44 蕭如玲 1/10920 1/10920 45 陳俞汛 1/10920 1/10920 46 陳詩淳 1/10920 1/10920 47 李承澍 1/3640 1/3640 48 林瑪莉 577/46800 577/46800 49 張維珍(劉利麗、張吉雯、張庭衞之信託受託人即原告) 張庭衞:56/8400 344/8400 張吉雯:271/8400 劉利麗:17/8400 備註:廖以池之繼承人為潘其清、潘良福、潘琇梅、潘蘭、潘玉珍、潘良裕、潘良星、廖天民、廖文國、廖天忠、廖淑芬、廖天鐘、黃桂枝、黃來福、黃來成、黃碧端、廖秀純、邱廖秀菊、温彩霞、温介清、温育彰、温漢均、温雅玲、温士佶、温彩圓、温士禎、黃佩昇、黃佩頓、黃佩任、廖天溪、廖天聰、廖雪霞、廖游碧娥、廖婉菁、廖明毅、廖婉如、廖天郵、廖天印、廖惠珍、廖天楷、朱廖秀嘉、廖秀眞、方百合、方美玉、方俊富、方明富、賴金通、洪久雄、洪睿盛、洪瓊雰、洪榮彬、洪耀明、洪瑞釧、謝玉蓮、賴俊宏、賴怡君、賴詩婷、賴榮助、賴翠娥、賴翠瑕、賴賢通、袁清薇、袁芬微、袁惠兒、袁宏隆、賴曾錦珠、賴世蒼、賴玉菁、賴玉英、賴玉蓉、賴主明、李佳談、袁蔡玉梅、袁俊隆、袁進龍、袁俊誠、賴袁呠之遺產管理人紀桂銓律師等77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