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2-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以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2-7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財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2-8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廖貴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800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如附表1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8.00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如附表1所示被告按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黃慶家、柳志淵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 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 承當訴訟,然第三人如未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 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 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兩造同意,聲請代移轉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 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 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參見 卷附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第三人林裕 坤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於103年12月12日、104年5 月12日、104年6月29日始分別由被告廖登山、嚴秋霞、連 成才處,取得其等1/384、12/2400、54/4800之持分,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向第三
人林裕坤送達本件相關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而通知本件 訴訟繫屬之事實後,第三人林裕坤並未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亦未經兩造同意 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其法律關係之移轉 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有訴訟實 施權,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 定,將及於受告知訴訟人林裕坤。
(二)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參見卷附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第三人石程議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於104年3月23日始由被告吳春仁 、廖秀榎、許廖仙計、廖秋霞、廖上觀、廖光瑞、廖光華 、廖光文、廖麗姿、廖光立、柯林登美、徐世樺、徐依伶 、林崇義、林崇仁、林晴美、林鳴美、林彥良、林保良、 廖碧如、廖光雄、廖光智、廖宗義處,取得其等合計60/4 800之持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可稽 ,經本院向第三人石程議送達本件相關訴狀繕本及辯論通 知書而通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第三人石程議並未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其 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仍為適格之當 事人並有訴訟實施權,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1項規定,將及於受告知訴訟人石程議。(三)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參見卷附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第三人李廣豐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於104年9月23日始由被告糠黃柏 雲處,取得其1/9600之持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向第三人李廣豐送達本件相關訴 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而通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第三 人李廣豐並未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表示意見,亦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 恆定原則」,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 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有訴訟實施權,且本件判決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將及於受告知訴訟人 李廣豐。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參見卷附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第三人戴凡勝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於104年9月23日始分別由被告黃 信通、糠黃柏雲處,,取得其等1/1920、1/9600之持分,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向第 三人戴凡勝送達本件相關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而通知本
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第三人戴凡勝並未具狀聲請承當訴 訟,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未表示意見,亦未經兩 造同意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其法律關係 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有 訴訟實施權,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規定,將及於受告知訴訟人戴凡勝。
(五)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參見卷附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第三人林家禾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於104年9月23日始由被告糠黃柏 雲處,取得其1/9600之持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向第三人林家禾送達本件相關訴 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而通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第三 人林家禾並未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表示意見,亦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 恆定原則」,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 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有訴訟實施權,且本件判決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將及於受告知訴訟人 林家禾。
(六)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參見卷附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第三人張喜軍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於104年9月23日始由被告糠黃柏 雲處,取得其1/9600之持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向第三人張喜軍送達本件相關訴 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而通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第三 人張喜軍並未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表示意見,亦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 恆定原則」,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 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有訴訟實施權,且本件判決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將及於受告知訴訟人 張喜軍。
(七)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參見卷附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第三人宋愛華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於104年9月23日始由被告糠黃柏 雲處,取得其1/9600之持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向第三人宋愛華送達本件相關訴 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而通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第三 人宋愛華曾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然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 ,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 訟並無影響,被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有訴訟實施權,且 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將及
於受告知訴訟人宋愛華。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一)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6日起訴後,被告廖祿榮於103年10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林永超、廖椿洲、廖俊讚、廖 俊明、廖碧貞、廖莉媞,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 及戶籍謄本卷可稽,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被告 廖祿榮部分由被告廖林永超、廖椿洲、廖俊讚、廖俊明、 廖碧貞、廖莉媞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6日起訴後,被告馬郭嬌英於103年7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馬崇喜、馬民安、馬志勲、 馬志豪,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及戶籍謄本卷可 憑,原告於104年3月19日具狀聲明被告馬郭嬌英部分由被 告馬崇喜、馬民安、馬志勲、馬志豪承受訴訟,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6日起訴後,被告陳宇吉於103年11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双菲,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原告於104年4月1日具狀聲明被告陳宇 吉部分由被告陳双菲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6日起訴後,被告何日聰於103年8月 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何思賢、何聯福、何文宏、何 金鶴、何金寶,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原告 於103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被告何日聰部分由被告何思賢 、何聯福、何文宏、何金鶴、何金寶承受訴訟,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6日起訴後,被告王廖尾於103年12 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炳煌、王錦潭、王錦議、 王青,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於104年3 月19日具狀聲明被告王廖尾部分由被告王炳煌、王錦潭、 王錦議、王青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6日起訴後,被告廖財烈於104年3月 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賴麗華、廖福銀、廖福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104年6月11日 具狀聲明被告廖財烈部分由被告廖賴麗華、廖福銀、廖福 堅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6日起訴後,被告鐘文修於103年9月 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素玉、鐘國華、鐘振國、鐘惠群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據,原告於104年3月19 日具狀聲明被告鐘文修部分由劉素玉、鐘國華、鐘振國、 鐘惠群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開 繼承人已於104年3月2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僅由被 告劉素玉取得被告鐘文修應有部分,故原告於104年6月11 日具狀撤回被告鐘國華、鐘振國、鐘惠群,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6日起訴後,被告廖澤泮於104年3月 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碧桃、廖鴻政、廖恩賜、廖麗惠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告於104年3月19 日具狀聲明被告廖澤泮部分由林碧桃、廖鴻政、廖恩賜、 廖麗惠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開 繼承人已於104年4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僅由被 告林碧桃取得被告廖澤泮應有部分,故原告於104年6月11 日具狀撤回被告廖鴻政、廖恩賜、廖麗惠,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6日起訴後,被告張廖貴炉於104年3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廖萬鋒、張廖萬桓、張廖蜂、 張廖好,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104 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被告張廖貴炉部分由張廖萬鋒、張廖 萬桓、張廖蜂、張廖好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詳 如附表1所示,嗣於訴訟中更易為如附表2所示,而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又系爭土地之登記使用分區屬第二種商業區, 面積為298.00平方公尺,折算僅90.15坪(計算式:298.0 0×0.3025=90.15),而共有人高達500多人,足見系爭 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 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實非 適宜,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經濟效用,爰請求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較易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 ,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
方式為分割方法。
(二)共有人廖火於31年8月29日辭世,其應有部分15/4800應由 如附表2-1所示之被告繼承;共有人張桂於59年3月17日辭 世,其應有部分30/4800應由如附表2-2所示之被告繼承; 共有人廖戅苗於47年8月28日辭世,其應有部分60/4800應 由如附表2-3所示之被告繼承;共有人廖滄津於43年9月16 日辭世,其應有部分60/4800應由如附表2-4所示之被告繼 承;共有人廖國治於33年9月24日辭世,其應有部分60/48 00應由如附表2-5所示之被告繼承;共有人廖以傑於37年5 月28日辭世,其應有部分30/4800應由如附表2-6所示之被 告繼承;共有人廖財烈於104年3月18日辭世,其應有部分 1/150應由如附表2-7所示之被告繼承;共有人張廖貴炉於 104年3月15日辭世,其應有部分15/4800應由如附表2-8所 示之被告繼承;然上開繼承人等就被繼承人等所遺系爭土 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二)之要旨,爰請求原共有人廖火等人之全體 繼承人以及其他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即如訴之聲明 第1項至第8項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
1、如附表2-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火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800 辦理繼承登記。
2、如附表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桂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0 辦理繼承登記。
3、如附表2-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戅苗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 0辦理繼承登記。
4、如附表2-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滄津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 0辦理繼承登記。
5、如附表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國治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 0辦理繼承登記。
6、如附表2-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以傑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 0辦理繼承登記。
7、如附表2-7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財烈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0 辦理繼承登記。
8、如附表2-8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廖貴炉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 800辦理繼承登記。
9、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98.00平方公尺,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10、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林秀雲、林政雄、林秀卿、林佳琪、林秀鳳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如下:希望原地分 割,因為這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秀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 陳述如下:希望土地可以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林碧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 聲明、陳述如下:贊同被告廖福龍的意見,因為這是文化的 資產,希望就附近土地一併處理、協商。被告林碧桃之被繼 承人廖澤泮當初也是媽祖會的成員,是日據時代被迫分割, 原告以最少的持分主張變價,裁判費都不夠郵資,看市政府 可否一起介入,將來如果一旦變價,原告與建商又可以低價 購得該筆土地使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廖朝深、廖瑞盟、廖瑞生、廖瑞銀、柳志淵、廖述明、 廖麗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為陳 述如下:沒有意見。
六、被告林吉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陳報狀所 為陳述如下:沒有意見,遵從法院判決。
七、被告廖瑞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陳報狀所 為陳述如下:因宗教關係,兩造皆無權分割、買賣系爭土地 。
八、被告廖福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 聲明、陳述如下:系爭土地有歷史的共業,祖先有遺志希望 重組媽祖神明會,希望可以留一塊土地下來給媽祖神明會使 用,希望可以詢問有沒有人願意將自己的持分捐出來,作為 給上開神明會使用的土地,希望原物分割。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被告廖振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陳報 狀聲明、陳述如下:原告明知共有人之資料,不積極與共有 人處理、協商,反而以訴訟方式進行處置,當共有人願意與 原告和解,原告則伺機以低於市價、極低價格向共有人收購
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十、被告余廖芳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 為陳述如下:主張原物分割,希望符合公平原則。十一、被告黃若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陳 報狀及被告黃慶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黃慶家與 黃若非自63年即遷入系爭土地上之戶籍居住至今,且被告 黃若非為被告黃慶家之子,共同在系爭土地上成長,與系 爭土地有不能分割的情感。再者,被告黃若非自10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已新增購了兩次持分,關於系爭土 地之持分面積增加到55853/705600,亦即7.1356坪,而被 告黃慶家之持份仍維持2917/20160即13.0433坪,兩者的 持分面積已達20.1789坪。對照套繪的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十一第39頁),按照面積比例分配在甲黃色區域與 乙綠色區域上,即甲黃色區域分割登記為被告黃若非所有 ,乙綠色區域分割登記為被告黃慶家所有,是最適分割方 案等語
十二、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十三、第三人宋愛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 異議狀陳稱:其確實與父母家人自出生即居住在系爭土地 上之臺中市○○路0000號,且系爭土地上有公共巷道及給 水管路、排水管路之匯流或分支流,故系爭土地為住宅及 公有地,並非共有物,原告非共有人,無權請求分割。再 者,系爭土地地籍謄本所列登記原因不明,其土地登記顯 有爭議。被告黃慶家並無房屋在系爭土地上,更無居住事 實,其所提分割方案不合情理法。
十四、第三人戴凡勝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就本案為意 見之陳述。
十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廖火、張桂、廖戅苗、廖滄津、廖國治、廖以傑 、廖財烈、張廖貴炉等人先後死亡後,其繼承人詳如附表 2-1至2-8所示,均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 2-1至2-8所示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如附表1所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使用分區屬第二種商業區,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與卷附被告廖瑞峰所述: 兩造無權分割、變賣系爭土地,被告廖福龍表示:希望留 一塊地予媽祖神明會使用,被告黃慶家陳稱:請就本院卷 十一第39頁圖示,將有顏色標示部分分予被告黃慶家與黃 若非,而無法一致、協議分割等節,尚屬相符,是原告所 指自堪信為實在,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林碧桃、廖福龍雖均辯稱:系爭土地具有歷史之共 業,應留下部分供媽祖神明會使用等語,然自始並未提出 以兩造共有人為主體之具體分割方案,故無從採認。又被 告廖振煌雖辯稱:原告並未積極與被告等進行協商、成立 調解等語,然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 ,除有民事訴訟法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調解;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3款、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且有部分共有人 已經死亡,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加以各共有人散居 各地,實難通知出面達成合致之分割方案,顯見本件顯無 調解成立之望,是本件原告雖未先經聲請調解而逕行起訴 ,於法要無不合。再被告黃慶家、黃若非雖以本院卷十一 第39頁之圖示為據,辯稱:應以該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等 語,惟依其等所提上開方案觀之,其上僅就被告黃慶家、 黃若非分得之部分進行標註,至於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分割位置則付之闕如,是尚難以該方案進行系爭土地所有 共有人之原物分割甚顯,被告黃慶家、黃若非所提上揭方
案並無可採。
(四)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再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 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 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上雖存有部分建物,有原告所提照片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258頁),然自本件繫屬至今,除被告黃慶家陳 稱其與黃若非有佛堂與教室在系爭土地上外(見本院卷十 一第32頁),未見原告或其餘被告曾為居住在系爭土地上 之表示;且被告黃慶家、黃若非實際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居 住一情,亦經第三人宋愛華於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15 日聲請狀中陳述明確,於被告黃慶家、黃若非未提出相關 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堪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非兩造所有 及居住,且不至甚明。
2.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98.00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如附表1所 示已逾400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恐有畸零 地之產生,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恐將成為袋地,徒增 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土地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 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故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 形,認系爭土地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 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至如附表1編號7、10、16、40、43 、52、262、20所示被告之繼承人,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係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 債,故應以一整體受分配,附此敘明。
(五)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查:被告盧克明於 104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5/480 0為第三人魏彩玲設定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第三人魏彩 玲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盧克明所分得之部分(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參照)。
十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 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與如附表1所示被告按如附表1所 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10項所示。又如附表2-1至2 -8所示被告,渠等繼承各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所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如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