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8年度,26號
TCEM,108,中秩,26,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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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立軒 


      邱昱維 




      蕭丞凱 


      宋柏呈 



      賴昱名 



      施秉軒 



      楊竣宇 


      陳銘宏 


      黃承瀚 


      陳玟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029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與關係人徐○霖(未滿18歲 之少年,姓名詳卷)於民國108年2月3日凌晨1時30分發生糾 紛後,雙方各以臉書之MESSEGER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雙方 分別由被移送人乙○○邀被移送人丙○○、壬○○、甲○○ 、癸○○、丁○○、辛○○、及關係人候○雄(未滿18歲之 少年,姓名詳卷)等人,另關係人徐○霖則邀被移送人己○ ○、庚○○、戊○○及關係人潘○郁、謝○蔚、陳○凱、林 ○哲、張○翔劉○棋、周○翰(上七人均未滿18歲之少年 ,姓名詳卷)等人各自聚集後,並攜棍棒以駕駛汽車、機車 ,於108年2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發生街頭鬥毆事件,致部分車輛損及有人受傷, 上情經員警受理報案而查獲,詢據被移送人乙○○、丙○○ 、壬○○、甲○○、癸○○、丁○○、辛○○、己○○、庚 ○○、戊○○等人均坦承上情不諱,爰依調查之事證,認 本件之被移送人乙○○等10人其行為(至關係人候○雄、徐 ○霖、潘○郁、謝○蔚、陳○凱林○哲張○翔劉○棋 、周○翰等人之行為部分,另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 法庭)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3款之規定, 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 亦有明定。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 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 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此項規 定之目的係為避免「一事二罰」,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 所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 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 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是以,倘被移送人 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 ,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 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本件被移送人乙○○等10人有違反本法第87 條第1、2、3款之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乙○○等10人、 及關係人徐○霖等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路口監視器擷圖為 其論據。且被移送人乙○○、丙○○、壬○○、甲○○、癸 ○○、丁○○、辛○○、己○○、庚○○、戊○○等人、及 關係人候○雄、徐○霖、潘○郁、謝○蔚、陳○凱林○哲張○翔劉○棋、周○翰等人於警詢時均坦承有移送書所 指述之行為,惟查:
㈠被移送人乙○○在上揭時、地受他人之傷害(受傷部分不提 刑事告訴),惟其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 遭對方持棍棒所砸而有毀損,此毀損部分則保留刑事毀損告 訴(本院卷第10頁背面),是被移送人乙○○其毀損部分之 刑事告訴權並未捨棄,此部分移送機關尚應調查,依刑法事 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移送人壬○○在上揭時、地受他人之傷害,就其受有受傷 部分,於第一次警詢時陳明要提傷害告訴(本院卷第24頁第 1行)後,雖其在第二次警詢筆錄「問:你是否要提告訴? 答:沒有。」(本院卷第27頁第3行),然被移送人壬○○ 並未就其第一次在警詢筆錄所提起之傷害告訴部分為聲明放 棄告訴、並提出撤回刑事告訴狀等,顯見被移送人壬○○尚 未捨棄其傷害之刑事告訴權甚明,則本件係何人傷害被移送 人壬○○,移送機關自應調查,依刑法事法律規定辦理。 ㈢復觀移送卷證資料之監視器擷圖(本院卷第141頁至149頁正 反面共32幀),其中編號1至編號19(本院卷第145頁至149 頁)之監視器擷圖中,益見雙方行為人中,有騎乘機車搭載 之乘客手持棍棒,行駛在供公眾車輛往來之道路上揮棒互毆 ,亦有多人橫據道路之上持棍棒互毆,上開行為,己有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情事,足認雙方行為人除漠 視自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渠等所涉嫌之 行為,已有致危害往來車輛之行駛安全及其他刑事罪責。 ㈣綜上,本件被移送人乙○○之毀損告訴、被移送人壬○○之 傷害告訴部分,及本件行為人於公眾車輛往來之道路所為, 難謂純屬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微違序行為,核本件被移送人所 為,已涉嫌刑法毀損、傷害、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及其他刑事法律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警察機關依 本法第38條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爰此,本院並 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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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