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8年度,279號
LTEV,108,羅簡,279,202003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游騰昌 

被   告 劉采澐(原名劉芳妤)


訴訟代理人 劉安琪 
被   告 張佩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佩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張佩琦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佩琦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 256條明定。查原告民國 108年9月16日民事起訴狀聲明為:㈠、被告劉采澐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劉采澐應給付原告自付 款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09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當庭追 加張佩琦為本件被告,並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93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15頁)。復 於本院109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3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核,原告 追加被告張佩琦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而其餘訴之變更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又關於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他登記事項:原住 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張佩琦所有,訴外人林榮良 (即當時張佩琦之配偶,已歿)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兄陳金 市(已歿)於93年9月13日簽立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A 契約),約定林榮良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使用權贈 與陳金市張佩琦為系爭 A契約之見證人。翌日(14日), 張佩琦林榮良陳金市持系爭 A契約,向原告稱願以30萬 元為價,將系爭土地另 2分之1應有部分之使用權讓與原告, 口頭約定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2分之1之使用權(下稱系爭B 契約)。原告嗣於同年月17日於陳金市住處,交付30萬元與 林榮良張佩琦,並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設 定為陳金市所有。詎料,原告辦理陳金市繼承相關事務時, 發現張佩琦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金市, 並早於 93年8月31日即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劉采澐(即當 時陳金市之配偶)所有。劉采澐陳金市結婚時並無資力, 無法購買系爭土地,張佩琦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劉采澐劉采澐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自應 返還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采澐返還 30萬元;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佩琦返 還30萬元。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部分:
㈠、劉采澐則以:原告非陳金市之法定繼承人,不具當事人適格 。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 A契約並 無拘束伊之效力,且伊購買系爭土地時不知系爭 A契約之內 容,亦不知原告與張佩琦間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張佩琦則以:林榮良陳金市有30萬元之借款債務,故約定 將系爭土地2分之1之使用權讓與陳金市以代清償,系爭土地 另外2分之1之使用權則約定以價金30萬元出售給原告或陳金 市。原告確有於93年 9月17日在陳金市住處透過林榮良交付 30萬元予伊。劉采澐並未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伊原欲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與陳金市,惟陳金市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過 戶,爰依陳金市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具原住民



身分之劉采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9、150頁):㈠、原告、陳金市不具原住民身分;被告2人均具原住民身分。㈡、劉采澐陳金市自91年6月18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具有婚 姻關係。
㈢、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張佩琦所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於93年 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采澐所有 。
㈣、陳金市於93年9月13日與林榮良簽立系爭A契約(見本院卷第 19頁),約定林榮良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使用權贈 與陳金市張佩琦為系爭A契約之見證人。
㈤、原告與張佩琦於93年 9月14日,約定張佩琦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之使用權,以30萬元之代價出售與原告(下稱系 爭B契約),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授權陳金市處理。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見本院卷第150頁):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張佩琦原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林榮良陳金市於93年9月13日簽立系爭A契約 ,張佩琦為系爭 A契約之見證人。原告於同年月14日與張佩 琦約定系爭 B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7日於陳金市住處透過林 榮良交付30萬元予張佩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3年 8月3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采澐所有等節,業據其提出系 爭 A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5頁),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108年10月15日羅地登字第1080009179號函暨所附93年羅登 字第152790號登記案件影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 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限 閱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受有不 當得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 、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是否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上開契約效力為何?㈡、原告依系爭B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佩琦給付30萬元,有無理 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采澐給付30萬元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是否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上開契約效力為何?
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 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 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下稱系爭規定)為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締結時所適用,於



87年3月18日修正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及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 該辦法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即系爭規定),旨在保障依法 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 ,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 106年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7 14號判決)。是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如違反系爭規定,即 屬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A契因違約反系爭規定而無效
觀諸系爭 A契約記載:「茲因近十年發生很多困境包括最近 一切債物(按:應為「務」之誤)均由陳兄金市先生全權處 理妥善,為表感激之意,特將本人土地(澳花段(293之1號 )乙筆(五分地)贈送予陳君全權主張使用...土地讓渡人 林榮良...見證人張佩琦...」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 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陳金市非原住民,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陳金市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限閱卷),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以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系爭 A契約主張:係林榮 良要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陳金市,當時法律就有限制原住民 保留地轉讓或出租之規定,原住民村落為規避類似相關規定 ,故採交易土地使用權利,類似租約之方式為之等語(見本 院卷第 112、113頁;第147頁);張佩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亦陳稱:伊有於系爭 A契約見證人欄簽名、蓋指印,系爭土 地之所以登記於劉采澐名下係因林榮良當時生病,向陳金市 借款30萬元,無力清償借款,故要伊將系爭土地2分之1的使 用權讓與陳金市,因陳金市無原住民身分,故指定登記在其 當時配偶劉采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頁)。足見林榮 良係因無力清償對陳金市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之使用權讓與陳金市,系爭A契約將屬原住民保留地之 系爭土地無償使用權、承租權轉讓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陳金市 ,顯違反屬效力規定之系爭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 無效。
⒉系爭B契約亦因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
查,原告非原住民,張佩琦則為原住民,2人於93年9月14日 以系爭B契約約定,張佩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之使 用權,以30萬元之代價出售與原告,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部 分,授權陳金市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 2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足見系爭 B契約



,同系爭 A契約,均係將屬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轉讓與非原住民,而違反系爭規定,應屬無效。㈡、原告依系爭 B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佩琦給付30 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B契約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返還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113條定有 明文。又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 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 害賠償責任。與契約解除,乃基於法定或約定原因,就現已 存在之契約溯及的予以除去,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自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查 ,系爭 B契約因違反系爭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未能舉證張佩琦於締結系爭 B契約即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其無效,原告自無從依系爭B契 約或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張佩琦返還系爭B契約之價金及其 利息,是原告主張依自始確定無效之系爭 B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還系爭B契約之價金30萬元及其利息,核屬無據。 ⒉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B契約之價 金及利息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法 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 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 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 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 ②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 9月17日將30萬元交與林榮良,以給 付張佩琦系爭 B契約之價金等事實,經張佩琦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 146頁),堪信為真。惟兩造間之系 爭 B契約因違反系爭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業如前述,則張 佩琦於93年 9月17日受領該3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及自給 付時即93年9月17日起迄今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 ③至系爭B契約雖因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然系爭B契約實為人 民以土地使用權為交易標的之買賣契約,系爭規定係立法者 基於保障原住民生活,而對原住民保留地交易所為之特別限 制,故系爭 B契約雖與上揭規定未合,但除原告不具原住民 身分而與系爭規定有悖外,其餘約定內容與一般土地買賣相



仿,難認系爭 B契約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原告 基於該契約而給付價金30萬元與被告,亦非民法第180條第4 款所指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采澐給付30萬元,有無理 由?
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查,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張佩琦所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於93年 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時為陳金市 配偶,具有原住民身分,原名劉芳妤劉采澐所有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5日羅地登字第108 000917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至25頁;第45至71頁),參以陳金市於93年 9月13日與林 榮良簽立系爭A契約,約定林榮良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 1之使用權贈與陳金市張佩琦為系爭A契約之見證人,有系 爭A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另原告與張佩琦於93年9 月14日,以系爭B契約約定張佩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 1使用權,以30萬元之代價出售與原告等節,至於土地所有 權登記部分,授權陳金市處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稽 之張佩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劉采澐並未向伊購買系爭 土地,因林榮良陳金市借款30萬元無法清償,故要伊將系 爭土地一半之使用權讓與陳金市,系爭土地另一半使用權由 原告或陳金市再給付價金30萬元,因陳金市非原住民,所以 指定登記於陳金市當時配偶劉采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149頁),足認陳金市因對林榮良存有債權,而與林榮良 約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使用權讓與陳金市,原告與 張佩琦則另以系爭B契約約定張佩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 之 1使用權讓與原告,因原告、張佩琦均無原住民身分,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陳金市所指定,當時為陳金市之配 偶之劉采澐所有。從而,劉采澐之所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係因陳金市指定林榮良張佩琦所為,陳金市指 定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劉采澐,無論是出於贈與、借名登記等 債權關係,均係基於陳金市劉采澐間之內部關係,而非基 於本院前所認定無效之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應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所受損害係其基於無效之系爭 B契 約給付30萬元予張佩琦,是縱認劉采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所據以對劉采澐請求之原因事實,



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劉采澐給付30萬元及法定利息,委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均因違反屬效力規定之系 爭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原告雖不得依系爭 B契約請求張佩 琦返還價金及利息,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至原告依系爭B契約給付 30萬元所受之損害,與劉采澐所 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 自無法請求劉彩澐返還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張佩琦返還30萬元,及自給付時即93年 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佩琦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張佩琦就其敗訴部分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