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根據反訴原告之出資成本六萬九千五百零一元,反訴被告出資二萬七 千五百元,若以總賣出一百六十八隻雞計算,按照成本結構,反訴被 告應該僅能賣出四十八隻雞【168×27500/(69501+27500)=48】, 然反訴被告卻至少賣出六十四隻以上,扣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反 訴原告已收帳款二千七百元(取走11隻雞),反訴被告已經多賣出五 隻,請反訴被告如數賠償一千二百五十元。
3、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衝突後,反訴被告屢次 擅自入場抓雞,導致數量劇減,請反訴被告應秉持誠信原則,確實告 知自行處分數量,反訴原告後來雖未仔細清點,但可估計反訴被告私 自抓取甚多,可能應在三十隻以上,請反訴被告按照比例賠償反訴原 告二十一隻雞價款,估計約五千二百五十元整。 4、反訴原告被迫請假出庭三次,造成三日工作及車馬費損失,向反訴被 告求償一萬五千元【計算式:反訴原告每年工作天約230日,93年所 得應為947846+品位加給(00000-00000)×13.5+本俸(00000-00000 )×13.5=977060元,估計每日所得應為977060÷230=4248元;另每 次出庭需開車往返竹北-龍潭,路程來回約90公里,加計入車輛損耗 及油料估計損失約752元,4248+752=5000,5000×3=15000】。 5、由於每每請假出庭,造成單位主管關切,並且頗有微辭,以為反訴原 告故意惹是生非,不務正業,造成反訴原告年度考績升遷很可能受到 壓制,尤其是品位加給部分更是提心吊膽,反訴原告現行品位三等三 月領二萬零八百零八元,而三等四月領二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倘若因 反訴被告報復官司,濫興訴訟,導致反訴原告升遷受制,以反訴原告 工作到六十歲計算,最大可能將會損失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元(00000- 00000)×13.5×25=413100),此還尚未計入政府公部門逐年調薪 比例部分。
6、請原告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損失部分一萬元整。 7、以上合計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四十五萬零六百元整,請反訴被告 勿再因為九十二年底板橋地院判決,需償還反訴原告十萬元借款,心 生報復而以養雞濫興訴訟,企圖以車輪戰方式惡整本人,妨礙本人正 常生活及工作,或透過親友持續放話騷擾本人,輕啟無謂爭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工作部分反訴被告無法保證,所請求之車馬費、 工作損失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俸通知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中山科學研究院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標準表、便簽及科技聘用人員薪額 標準表等件為證,惟為反訴被告以前詞抗辯,以下茲就反訴原告之主張逐 一審認之:
1、有關反訴原告請求因採買各項原物料設施之工資六千元及依合夥出資 成數計算反訴被告溢為抓取雞隻價額六千五百元(1250+5250=6500 )部分:按因反訴被告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則反訴原告以系
爭合夥契約為據所為之上開請求,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2、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因被迫請假出庭三次,造成三日工作及車馬費損失 部分:經查反訴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出庭五 次,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因出庭請假而致 工作薪資受損之相關事證以供審酌,則其請求工作損失一萬二千七百 四十四元(4248×3=12744),即乏所據。又有關車馬費部分,反訴 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應訊係因反訴被告提起返還合夥利益之本訴 而出庭,嗣後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提起本件反訴,有民事答辯狀可憑, 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四次出庭均係反訴原告 利用本訴訴訟程序就反訴進行辯論,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反訴 原告因自行提起訴訟而出庭所支出之車馬費自難認是反訴被告所造成 之損失,是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該次出 庭所為之支出,而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所謂車輛耗損及油料支出為七百 五十二元之依據以供調查,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之規 定,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 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有關費用額之計 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則反訴原告自龍潭至竹北簡易庭開 庭,車費為一百五十八元,膳雜費為五百元,合計為六百五十八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馬費損失為六百五十八元。 3、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因其每每請假出庭,造成機關主管關切、頗有微詞 ,恐將造成年度考績受到壓制,影響品位加給之升等,可能導致至六 十歲退休時品位加給短少領取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元之損失部分:按反 訴原告屢屢請假出庭,雖不無影響考績之可能,然反訴原告對於確實 因出庭應訊請假太多而影響工作表現,並進而造成考績遭壓制等節, 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品位加給標準表即遽 以認定其確因請假出庭受有損失,故所為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4、有關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損失一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亦為現行民法所 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依據。本件反訴原告雖為上開請求,惟就反訴被 告對其何種權利之侵害、如何侵害、侵害情節為何及造成何等損害皆 未能舉證證明,則所為精神損失賠償之請求亦乏所據,自應駁回。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在六百五十八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算之利息乙節,經查本件反訴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原告簽收,此 有送達證書一附卷可稽,而本件車馬費之請求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反訴 原告出庭後始有此損失,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給付車馬 費之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反訴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於本訴及反訴中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