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調字,106年度,778號
CPEV,106,竹北小調,77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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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唐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為苗栗縣造橋鄉乳姑山15之1 號,有相對 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聲 請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地址「新竹縣○○市○○○街000 號 8 樓」為送達,雖由社區管理中心代為收受,惟經本院確認 之結果,相對人已搬離上址而未實際居住乙情,有本院竹北 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供參,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併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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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