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簡字,106年度,14號
CPEV,106,竹北勞簡,14,2018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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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3 元×14日)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9 月時為申 請勞保退休給付,故於104 年10月離職,於104 年12月復職 ,於原告離職期間之104 年10月及11月其職位由訴外人翁水 金任職,因此,原告之年資由104 年12月起算至106 年4 月 6 日止,共計1 年又4 個月,特休為7 日,應補發特休未休 之工資應為6,251 元(26,786元/30 日×7 日)等請,資為 抗辯。
2由兩造前揭主張抗辯可知,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 年資並未中斷,其年資應自102 年10月9 日起算至106 年4 月6 日止,共計3 年5 個月又29日,特別休假日數為14日; 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4 年10月離職,於104 年12月復職, 原告離職期間其職位由訴外人翁水金代之,故原告年資由10 4 年12月起算至106 年4 月6 日止,共計1 年又4 個月,特 別休假日數為7 日等語置辯。
3經查,被告聲請之證人周照成雖到庭證述:我是被告新竹分 公司經理,原告104 年10、11月辦理離職要申請老年給付, 要求公司幫忙送件,辦理老年給付我們都會向員工說明請領 老年給付期間必須沒有薪資收入,勞保局才會核准,按照公 司規定,公司就會要求員工做離職手續,完成後公司會依照 規定辦理退保的作業流程,所以原告這段期間並非我們公司 員工。(問:原告這兩個月確實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嗎?) 原告已經完成離職手續了,但是原告有跟公司反應說富圓采 這個點很單純是空廠房,希望可以保留這份工作,所以他會 找人來暫時做這份工作,後來原告引介了翁水金,我們沒有 看到翁水金這個人,但是原告有拿翁水金的證件來。(問: 僱用員工可以不用經過面試嗎?)一般來說不可以,這個是 特例,給員工方便。原告有沒有在那邊上班我不知道,是由 另外一個勤務主管林谷樺管理,我按照簽到表做薪資的審核 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 頁)。惟證人陳贊欽亦到庭結證 :我曾於104 年10月、11月在富圓采擔任代班保全,代班時 間早上6 點到晚上6 點,晚上6 點到隔天早上6 點則是原告 當班,從進公司開始富圓采這個點我沒有跟其他人交班過, 日班固定在那邊的保全是一位姓傅的先生,夜班是原告,我 如果代日班就會碰到原告,如果代夜班就會碰到傅先生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248-249 頁)。由上開2 證人之證詞可知 ,104 年10月、11月間,原告為請領老年給付,雖曾自被告 公司辦理退保,惟其實際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主張伊 只有要求退保沒有要求離職等語,堪信為真。
4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



年14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 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 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 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 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 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 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修正之本 條規定,自106 年1 月日起施行,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 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5承上析述,原告自102 年10月9 日到職迄至106 年4 月6 日 離職時為止,年資並未中斷,依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基 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106 年度應有14日之特別 休假。又原告106 年時,每月法定正常工時為240 小時,應 領基本工資為26,786元【附表一之2 】,據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106 年度之14日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為12,500元(26,786 元÷30日×14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加班費58,179元,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1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0月9 日起任職以來,除106 年2 月 因被告未替原告安排職務外,幾乎每月工時均超過312 小時 ,倘以每日工時上限12小時計算,則原告每月均工作超過26 日(312 ÷12),每週最多僅休1 日即例假日,甚至有時連 例假日都未休,國定假日更是完全不曾休過,是依勞基法第 37條及保全業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6 條之規定,被告 應再給付國定假日之薪資。原告每年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 及短付薪資,舉例說明如下:
⑴102 年10月9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期間,應領月基本工資 為25,185元,已詳述如前,則日薪為840 元(25,185元/3 0 日),此段期間之國定假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 定為17日,僅少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及中秋節( 農曆8 月15日),故應領國定假日加班費為14,280元(84 0 元×17日)。其餘部分參【附表二】。




⑵綜上,被告應給付之國定假日加班費為59,879元【附表二 】。
2被告則以:依勞動部之回函,105 年度之國定假日日數應為 17日,原告以19日計算,容有訛誤,其餘原告之主張,被告 並不爭執。
3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3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內 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 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 工作者,亦同」,105 年12月21日修正後之勞基法37、39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工資均應加倍發給。再查, 勞基法第3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23條規定之休假,近年修正 及放假天數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示。準此,原告任 職被告期間依當時之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應放假日之 日數即如附表二所示(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日及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期詳見本院卷第315-319 頁)。而被告對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保全人員之每月正常 工時為260 小時,據此計算之基本月薪及日薪如附表二所示 ,104 年5 月1 日以後保全人員之每月正常工時為240 小時 ,據此計算之保全人員基本月薪及日薪亦如附表二所示,暨 原告於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應放假之日仍然工作,俱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依 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工資58,179元 ,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失能給付差額損失18,156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1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14日遭天晟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爾後於103 年5 月間獲勞保局來函表示審查原告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2-5 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20,923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97.4 元),發 給13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0日計41,844元;原告經診斷永 久失能之當月即103 年3 月起前6 個月,每月法定基本工資



為19,047元,換算時薪為79.36 元,而保全人員當時每月法 定正常工時為260 小時,應領基本工資為25,185元,均已詳 述如前【附表一之1 】,則原告當時每月上班312 小時,應 領月薪32,674元【25,185元+79.36 元×1.33倍×(312 時 -260 時)+2, 000元(全勤獎金)】,適用之勞保投保薪 資級距為33,300元,故原告實際應領得之失能給付應為62,5 00元【{33,300元×5 月+21,000元(其中一個月於前公司 )}/6月/30 日×60日】,惟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時以多報 少,致原告僅領得41,844元,被告應另給付20,656元(62,5 00元-41,844元)。
2被告則以:原告於就任被告公司前已有失能情況,並於103 年3 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原告於申請失能給付期間之投保 薪資除先前任職康復之家之投保金額21,000元外,於被告公 司任職之投保薪資分別為19,047及31,800元,故前6 個月平 均薪資為30,000元【(21,000+31,800×5)/6 】,原告應 領取失能給付60,000元(30,000/30 ×60),原告當初已領 取41,844元,故失能給付差額為18,156元(60,000-41,844 )等語,資為抗辯。
3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 如下:一、…。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 30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經天晟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勞工保險局依診斷 為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0,923元(平 均日投保薪資697.4 元),發給13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0 日計41,844元(697.4 ×60),已於103 年5 月8 日核付予 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並有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公函、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可 憑(見本院卷第32-35 、321 頁)。
4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以 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而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3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即103 年3 月起前6 個月,每月法定基本工資為19,047元,換算時薪為 79.36 元,而保全人員當時每月法定正常工時為260 小時, 應領基本工資為25,185元,則原告當時每月上班312 小時等 情,被告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其當時應領月薪32,674 元【25,185元+79.36 元×1.33倍×(312 時-260 時)+ 2,000 元(全勤獎金)】,則爭執不應加計2,000 元全勤奬 金,蓋原告每月工時只要達260 小時即得領取全勤奬金。查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信屬實,已如前述,且前於附表一計算 被告短付之基本工資時,已將之計入「原告實領(未含加班 )」欄中,換言之,2,000 元全勤獎金已計入基本工資之中 ,自不得在計算原告失能當時應領月薪中,再重覆計算2,00 0 元全勤奬金,故原告失能當時應領月薪應為30,674元,準 此,依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 應為31,8 00 元(見本院卷第322 頁),據此計算原告應領 之失能給付應為60,000元【《31,800元×5 月+21,000元( 其中一個月於前公司)》/6月/30 日×60日】,從而,原告 因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所受之失能給付損失應為18 ,156 元 (60,0 00 -41,844)。(五)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19,680元至其退休準備金專戶,其餘金 額之請求,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1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除106 年2 月因被告未替原告安排 班表,故以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240 小時計外, 其他每月工時均超過312 小時,為免計算過於複雜,原告願 全部以312 小時計之,則原告每月工作312 小時應領薪資之 算式為:⑴104 年12月31日前:260 小時之基本工資+月基 本工資計算時薪×1.33×(312 -260) +2,000 元(全勤 獎金)。⑵105 年1 月1 日後:240 小時之基本工資+月基 本工資計算時薪×1.33×(312 -240) +2,000 元(全勤 獎金)。因近年基本工資、法定正常工時變動頻繁,各期間 保全人員每月法定正常工時應領之月基本工資已詳述如前, 加計每月超時工作應領之1.33倍薪資及2,000 元全勤獎金, 則原告月薪資總額適用之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至38,200元



不等,應提撥6%勞退金介於1,998 元至2,292 元之間,以此 計算,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每月短少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 共計22,705元(應領薪資、月提繳工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詳如【附表3 】所示、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及實際提繳 之退休準備金及其差額則如【附表4 】所示)。 2被告則以:原告每月工作312 小時應領薪資不應加計全勤獎 金2,000 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74 ,501 元 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被告已提撥63,592元,故被 告少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為10,909元等語置辯。 3按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 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知 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 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 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 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勞 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 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4查,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之應領薪資、月提繳工資、應 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詳如附表3 所示,為被告所爭執,辯 稱原告每月工作312 小時應領薪資不應加計全勤獎金2,000 元,蓋原告每月工時只要達260 小時即得領取全勤獎金。經 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信屬實,已如前述,且前於附表一 計算被告短付之基本工資時,已將之計入「原告實領(未含 加班)」欄中,換言之,2,000 元全勤獎金已計入基本工資 之中,自不得再於附表二計算原告之「312 小時應領工資」 欄(即基本工資+加班費)中,再重覆計算2,000 元,基此 ,原告之「312 小時應領工資」、「月提繳工資」(參本院 卷第323-326 頁)、「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月提繳 工資×6%)詳如附表三所示,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實際提



繳之退休準備金暨二者間之差額則如附表四所示。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補提撥19,680元至其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基本工資187,412 元、106 年 度之特休未休之工資12,502元、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加班費 58,179元、勞保失能給付差額損失18,156元,合計276,249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又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 提撥19,680元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亦有理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76,249 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向原告之勞工保 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9,68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原告金錢請求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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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