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513號
CPEV,111,竹北簡,51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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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 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陳信豪於111年6月8日收受繕本,被告郭鴻志於111年6 月9日收受繕本,交附民卷第245-247頁)之翌日即被告陳信 豪自111年6月9日起、被告郭鴻志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7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應給付被告陳信豪郭鴻志連帶 給付4,176,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信豪 自111年6月9日起、被告郭鴻志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原 告另因請求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害,以及本件移送民事庭後, 原告另因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而支出鑑定費用,因此就此部 分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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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